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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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第四条 货 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货约》的内容
《国际货约》分6部分,共70条和4个附件,适用 于至少两个缔约国之间的铁路联运。
铁路的运输单据称为运单,内容包括接货地点、 日期和交货地点及货物质量情况、件数、标记等, 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残损或延误负责,但由索 赔人的错误行为、货物的内在缺陷或承运人所不 能避免的原因造成者除外,责任豁免的举证责任 在于承运人。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会同,以至 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如海运、河运、空运、铁 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 下称“联运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 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特点
1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结合而构成的整体运输方式。在国 际多式联运中,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构成一个运输整体 ,一种新的联合运输方式。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 多式联运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 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 失或疏忽造成的,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 或疏忽所造成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 赔偿责任。
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 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 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公 约尚未生效。
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联运人和发货人。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联运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 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 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代表。联运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 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 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 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颁发部门:危地马拉城发布日期:1971-03-08生效日期:1971-03-08议定书注①尚未生效。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正第一条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删去公约第三条,改用下文:“第三条一、在旅客运输中须出具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

运输凭证上应载有:(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第一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删去公约第四条,改用下文:“第四条一、在交运行李运输中须出具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凭证之内。

行李票上应载有:(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至少其中一个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前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行李票。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四条删去公约第十七条,改用下文:“第十七条一、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任何身体损害时,只要造成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或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死亡或身体损害纯系旅客健康状况所致,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瓜达拉哈拉公约

瓜达拉哈拉公约

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仅对香港生效全文本公约各签字国注意到,华沙公约并未包括非运输合同一方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则,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经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公约中:(1)“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分别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2)“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3)“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

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就认为授权是存在的。

第二条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2)款所指合同规定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运输的全部,后者只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1)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缔约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2)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否则规定缔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责任或放弃该公约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根据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在目的地交提时任何特别的利益声明,都不应该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条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发出的任何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提出,应具有同等效力。

但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提出时才有效。

第五条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证明是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或他所代理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目前存在着三个主要的国际公约,即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订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国家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

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参加和批准《华沙公约》的共有13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和批准《海牙议定书》的有10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递交了加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通知书,上述两公约分别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对中国生效。

三个公约的关系上述三个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公约都是独立的公约,对某个国家来说,可以参加其中的一个,或同时参加两个或三个。

就参加国之间的关系来说,如果某个国家同时参加了上述三公约,则它与《华沙公约》参加国之间的关系适用《华沙公约》的规定;与《海牙议定书》参加国之间或与同时参加《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国家之间的关系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与同时参加上述三公约国家之间的关系亦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因为《瓜达拉哈拉公约》是以适用《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为前提的。

从公约的实质内容看,除了《瓜达拉哈拉公约》未对实质性的条款作出单独的规定外,其他两个公约已在内容上达到了很大程度的一致,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都是从《华沙公约》中派生出来的,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正和补充。

根据《华沙公约》中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就可确知运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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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4】四、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一种方式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

由于国际航空运输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破损率低、不受地面条件限制等特点,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主要有班机运输、包机运输和集中托运。

班机运输指飞机按固定的时间、固定的航线、固定的始发站、目的站进行定期航行的货物运输。

包机运输又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

集中托运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一份总运单将货物整批发运到目的地的航空运输。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由航空运输公司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关于由航空公司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国的航空站运至另一国的航空站而由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承运人即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托运人即为货主。

由于航空运输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运输业务,因此一般货主会委托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来办理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事宜。

3.航空运单。

航空运单是由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已订立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

航空运单须由托运人或其代理和承运人或其代理签署后方能生效。

航空运单与海运提单不同,它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因为航空运输速度快,没有必要通过转让单证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

航空运单的作用有:第一,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第二,航空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明。

第三,航空运单是记载收货人应负担费用和代理费用的记载凭证。

第四,航空运单是办理报关手续时的基本单证。

第五,当承运人承办保险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时,航空运单即可用来作为保险证书。

载有保险条款的航空运单又被称为红色航空运单。

4.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被划分为芝加哥公约体系、华沙公约体系和航空刑法体系。

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华沙体制)(1975年9月25日签订于蒙特利尔)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正第一条本章各款所修改的公约,是1929年华沙公约。

第二条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八千三百特别提款权为限。

根据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的,赔偿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此限额。

但是,旅客可以通过其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在托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者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所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是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算,应当按照判决之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

缔约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之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①本议定书尚未生效。

——编者注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

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法计算。

但是,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

国际经济法(简答,论述)

国际经济法(简答,论述)

五、简答题1、试述国际经济法主体答:(1)个人。

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

但由于个人受物力、财力所限,因此,个人在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2)法人。

包括法人、法人集团、跨国公司等。

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最积极、最活跃,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

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厚的财力、物力、人力优势和先进的技术、管理水平,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国际组织。

大多数国际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有独立承担法律诉讼的能力,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

(4)国家。

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主权的最高代表和象征,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库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然而国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它享有不可被剥夺的主权豁免权。

2、试述CFR术语买方与卖方的主要责任。

答:CFR术语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

根据《2000年通则》,买卖双方的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如下:卖方必须:(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它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则必须:(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捐、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

3、试述《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买方宣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答:(1)根据公约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

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 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 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 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 约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 规
(关于第二条)
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二条(1)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 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任何其他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权利。
公约1929年10月12日签署,1933年2月13日生效。到1997年4月20日共有成员国146个。中国1975年8月20日 签署,公约1975年11月18日对中国生效。其他成员国有:阿富汗、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 哈马、孟加拉、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和墨塞哥维那、博茨瓦纳、巴西、文莱达鲁萨兰、 保加利亚、布吉纳法索、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乍得、智利、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 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朝鲜、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 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德国、希腊、格林那达、危地马拉、几内亚、 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肯尼亚、 科威特、老挝、拉托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缅甸、 瑙鲁、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 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韩国、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沙特阿拉伯、塞内 加尔、塞舌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斯洛伐克、所罗门群岛、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斯威士兰、瑞典、 瑞士、叙利亚、塔

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

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

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
该公约第55条规定,该公约生效时,如果缔约双方均为公约缔约国,则公约效力优先于华沙体系的所有法律;如果两国并非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华沙体系相关的法律仍然有效。

该公约的生效将为权利请求人在国际航空运输出现死亡或受伤的情况下,提供更多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与其他华沙公约文件的关系
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
一、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国:
(一)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
(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三)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四)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五)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一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以下简称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或者
二、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履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指一个或者几个文件的当事国。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 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

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 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

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一节客票第三条(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29.10.12•【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华沙正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二、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三、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其他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华沙条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章运输凭证第一节客票第三条一、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五、《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制度

五、《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制度

1.华沙/海牙制度→过错推定原则

主观)
2.危地马拉/蒙特利尔制度(1975)→无过错原则(
客观)
《华沙公约》规定:“凡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 何其他人身伤害所遭受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 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 任何一个阶段”(17条),“任何已经登记交运的行 李或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事 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18条),“承运人对旅 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由于延误所造成的损害
(二)航空器国籍制度 航空器(aircraft),是从事航空话动的工具 ,指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 作用中获得支撑的任何器械,现代航空法中主要指 飞机。 航空器在法律上可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 器。这种分类不取决于航空器的所有权,而取决于 它的用途。 航空器应具有国籍,航空器的活动适用航空法 。 航空器的国籍采用“登记主义”原则,航空器
织的成员国,甲、乙之间尚没有双边的航空B或航线协定。对
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翔飞号”是民航机,在顾及安全的情况下,可以自
行飞入乙国领空 B.乙国有权要求“翔飞号”立即离开乙国领空 C.乙国无权要求位于其境内的“翔飞号”在其指定安全
地点降落 D.在“翔飞号”载客不明的情况下,乙国有权对其使用
B.乙国飞机未经甲国许可,不得飞入甲国领空
C.乙国飞机未经允许飞越丙国领空,丙国有权要
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
D.丙国军机有权在警告后将未经许可飞越丙国领
空的乙国飞机击落
【2008延期区司考真题卷一34】甲、乙两国是邻国,关系一 直紧张。甲国曾多次出动空军,非法轰炸乙国境内的军事目 标。“翔飞号”是承担甲、丙两国间航班飞行的民航机,在 甲国注册。一日,因天气原因,“翔飞号”在飞往丙国途中 偏离航线,误入乙国境内。甲、乙、丙三国都是国际民航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
则的公约》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2.28
•【文号】
•【施行日期】2005.02.28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请审议批准的1999年5月28日经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的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为使大家对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有个整体上的认识,笔者试对航空领域内的主要的国际公约进行归纳总结,并主要介绍一下航空私法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可以分为三个序列:一.确定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公约以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为主体,该公约是民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对国际法在航空领域的具体适用作了整体性规定。

包括国家领空主权原则,航空器及其国际原则,统一规则与方便航行等内容。

现有成员国150多个,中国于1974年加入。

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来确定航权、航路、运力和运价等方面的内容。

二.航空私法体系航空私法体系主要涉及航空运输责任制度和对航空器的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包括三个子体系:1.新旧华沙体系,即1929年的华沙公约及其之后的一系列修订性文件构成的旧华沙体系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形成的新华沙体系。

华沙体系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

旧华沙体系由下列几个部分构成:(1)1929年华沙公约;(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以上三个公约中国加入前两个。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议定书》),至今未生效;(5)1975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二、三、四号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一、二、三、四号议定书》),除三号议定书未生效外其余均生效。

另外一般把两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并得到了广泛适用或认可的承运人间的两个特别协议也看做是华沙体系的一部分:(1)1966年以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为一方、以各国航空公司为另一方签订的《蒙特利尔〈临时〉协议》(简称《蒙特利尔协议》),该协议约束所有进出美国的航班;(2)1995年10月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在吉隆坡的年会上通过的、各国航空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简称《吉隆坡协议》)及其后以实施该协议为目的的《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的措施的协议》(简称《实施措施协议》),我国三大航空公司已经加入此协议,但是由于三大航空公司并未将协议内容并入其运输条件,因此旅客不能据此协议主张权利。

8-3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8-3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交通运输法规CONTENT8.3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简介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与豁免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索赔与诉讼时效⚫该公约的全称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由于该公约1929年在华沙签字,故简称为1929年《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为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公约共五章四十一条,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最基本的公约。

⚫该公约自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该公约。

我国于1958年正式加入该公约。

(1)1929年《华沙公约》目前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领域,有三个主要的国际公约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简介有缘学习更多+谓ygd3076考证资料或关注桃报:奉献教育(店铺)(2)1955年《海牙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又称《华沙公约修订本》。

⚫该议定书于1955年在海牙签订,全文共三章二十七条,就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航行过失免责及索赔期限等二十多个条款对《华沙公约》进行了比较重大的修改,使之更好地适应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要求。

该议定书于1963年8月1日起生效。

⚫目前已有90多个成员国,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

(3)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该公约的全称是《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1961年9月18日订于墨西哥的的瓜达拉哈拉,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鉴于《华沙公约》无关于非运输合同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定,《瓜达拉哈拉公约》缔结的目的就在于使《华沙公约》中有关承运人的各项规定适用于非运输合同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

⚫该公约自1964年5月1日起生效,目前已有50多个成员国。

我国至今尚未加入该公约。

——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解释,所谓实际承运人指订约承运人以外,根据订约承运人授权办理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规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规

异议通知、索赔与诉讼时效
• 华沙公约: • 异议时效:最迟应在收货7天后提出。 • 若发生延误:最迟应在收货后14天内提出异议。 • 海牙协定书: • 至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14天内提出 • 若有延误,时限则为21天之内 • 诉讼时效:2年内 • 若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航空运输,则会要对
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 3.承运人责任的例外。承运人未交客票。行李或 航空运单或票据不合格,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 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海牙协定书的主要内容
• 1.将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限额提高一倍,从 125000金法郎提高到250000金法郎。
• 2.重新按普通法系的概念对华沙公约中“故意行 为”的概念做出了更明确的定义。
1995年5月10日到20日,国际 民航组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危地马拉协 议书
1975年9月25日:<<蒙特 利尔第四号附加议定书>>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本公约适用于“依当事人各方约定,不论该运输 有无中断或转换,凡其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 国境内,或者都在一个缔约国境内而在另一国境内 有一个约定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由几个航空承 运人承担的运输,凡被合同当事人各方当作一次性 运输过程者,不论以一个合同或几个合同订立的, 为本公约目的,都当作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不会 因此而丧失国际性质。公共运输合同和私人运Fra bibliotek合同内容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货代,合同运输条款, 以及各个主体的主要义务及权利
• 合同概念:合同是平等主题的当事人为实现一定 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 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运输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 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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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4-05-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
约)
本公约各签字国注意到,华沙公约并未包括非运输合同一方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则,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中:
(1)“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分别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2)“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
(3)“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

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就认为授权是存在的。

第二条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2)款所指合同规定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运输的全部,后者只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
(1)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缔约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2)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否则规定缔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责任或放弃该公约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根据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在目的地交提时任何特别的利益声明,都不应该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条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发出的任何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提出,应具有同等效力。

但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提出时才有效。

第五条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证明是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或他所代理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第六条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本公约可能判定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但上述任何人不应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限额。

第七条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赔偿诉讼,应按原告的意愿,向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出,或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出。

如只向这些承运人之一提出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诉讼程序和效力应以受理法院的法律为依据。

第八条本公约第七条所指赔偿诉讼,应根据原告的意愿,按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法院,或向实际承运人居住所在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九条
(1)企图免除本公约对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规定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合同条款,都不生效,但整个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失效。

(2)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上款不得应用于关于所载货物由于其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而引起的遗失或损坏的合同规定。

(3)双方旨在违背本公约的规则,在损坏发生前在运输合同中缔结的任何条款和一切特别协议,不论是用决定适用的法律的办法或改变承审法院规则的办法,都属无效。

但如在第八条所指承审法院中进行仲裁,则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许可缔结关于货物运输的仲裁条款。

第十条除第七条规定外,本公约并不妨碍两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生效日期起,所有在该日为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都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十二条
(1)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2)批准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第十三条
(1)本公约一经五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日之后的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公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90天生效。

(2)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1)本公约生效后,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加入。

(2)加入本公约,须将加入书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并于交存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通知书送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在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为其所代表的任何领土。

(2)本公约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天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指领土。

(3)任何缔约国得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全部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七条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条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通知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1)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的日期;
(2)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公约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十六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60年9月18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正本。

如有分歧,应以1929年10月12日华沙公约的起草文本,即法文本为准,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将确定本公约的俄文正式译本。

本公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管,并按第十一条规定听任签字。

该国政府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分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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