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及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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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解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解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解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作者:李利威首发:中国税网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作为税务律师笔者现将59号文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 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财税2009年59号文

财税2009年59号文

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2011-4-14 13:44李利威【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作为税务律师笔者现将59号文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解读财税[2009]59号

解读财税[2009]59号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笔者现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统一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统一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统一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中国税务报一直以来,企业重组清算的所得税纳税,是业内关注的重点,更是难点。

今年5月中旬,被期盼已久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终于出台了,其中包含十三大点,众多小点,应该说比较复杂,需深入理解掌握。

为帮助企业准确解读,记者专访了在59号文制定过程中,参与讨论并提供重要建议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并购税务服务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先生。

突破“应该说此次59号文的内容,是一个突破,不仅对我国所得税法相关内容做了重要的明晰和补充,同时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朱桉如是说,“例如,59号文中大概有80%的内容与美国的相关法规相似。

”谈到59号文对企业重组将产生的具体影响,朱桉总结道:首先,59号文的出台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体现了公平性的税法精神,使内、外资企业重组税务成本得以统一;其次,59号文的出台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就特定的企业重组类型规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式的空白,为企业特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再次,59号文规定在特殊重组中,无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国外投资者,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出让方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暂时递延确认,这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

那么,与之前的政策相比,59号文存在哪些异同呢?据朱桉介绍,对外资企业而言,国税函[1997]207 号文件(以下简称“207号文”)是“两法合并”前涉及重组税务处理的重要文件之一。

而59号文与207号文都允许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重组交易给予税收递延处理并以成本作为相关的计税基础,新旧政策的一致性,使企业不产生相应的应税所得或损失。

大家知道,207号文仅适用于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

财税2009年59号文

财税2009年59号文

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2011-4-14 13:44李利威【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作为税务律师笔者现将59号文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财税2009-59号文解析

财税2009-59号文解析
1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于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重组,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 5 个条 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 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 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照这 5 个条件,对于资产收购需要重点把握如下 3 点: 1.资产收购要有合理商业目的。比如阿里巴巴收购雅虎,由于雅虎作为一个在国内搜索 市场占据重要位置的搜索品牌,可以为阿里巴巴带来丰富产品,包括搜索技术、门户网站、 即时通讯软件等,这项资产收购就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资产收购不能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如果以减少、免除或 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刻意使资产收购中的股权支付,比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税务机关可予以否决。 3.企业在收购另一家企业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后,必须在收购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仍运营 该资产,从事该项资产以前的营业活动。比如,A 企业购买了 B 企业的一个纺织品生产车 间,如果其在购买后 12 个月内,将纺织品生产线变卖,利用该场地重新购置设备从事食品 加工,则不能适用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如果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 产的 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 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 定。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75%,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收购应当近 似于企业的一个整体资产转让行为,仅涉及少部分营业资产的转让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同时,股权支付的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只有以上条件同时满足,资产收购 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上)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上)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上)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笔者现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4-30 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将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问题汇总1、在资产收购中,自创商誉是不是需要作价?2、如果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该如何征税?境外公司可能会向设立在境外税收优惠国的投资性公司转让其在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

那么,出现了这种情况该如何征税呢?3、财税[2009]59号文中关于特殊重组下企业合并时,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规定了限额。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上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关于这一限额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一、在企业重组文件征求稿中,我们看到对该限额的表述是“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我们理解其中“当年”意味着被合并企业的所有亏损只要在亏损弥补许可年限内,均可在合并企业延续使用,只是每一年使用的限额需按此公式计算。

但现在正式出台的文中却不能体现出这个意思。

根据我们的了解,该文的起草也是借鉴了美国对于重组方面的税务规定,而美国对于特殊重组下亏损弥补的理解就是可以延续使用,这种处理方法使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得以明显区分,更准确的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认定。

如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按被合并企业资产帐面价值入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以以市场价值或第三方出具的公允价值评估作为计算亏损弥补限额的依据。

4、关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的问题?A: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请问:“转让所得或损失”定义是什么?以下哪个公式准确?公式A“被转让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公式B“转让价款-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是公式A,那么在实务中,公允价值如何确定?是审计报告中的净值?还是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损失可否当年列支?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是否失效?该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跨境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一、“境外——境外”模式此种模式主要是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该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59号文与207号文相比较,规定更加严格,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

(二)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导致我国税款流失,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

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测算预提所得税税负时,须考虑税收协定因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交纳预提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标准。

在境外——境外模式中,由于被收购股权在境内,无论该股权由重组前的被收购方持有,还是重组后的收购方持有,转让股权所得均为我国境内所得,均需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解读:(财税【2009】59号)新规下,递延所得税何去何从

解读:(财税【2009】59号)新规下,递延所得税何去何从

解读财税[2009]59号:新规下,递延所得税何去何从字号选择:大中小作者: 李云彬日期:2010-07-19 来源:企业合并在分别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时对递延所得税确认的影响。

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关于控股合并(股权收购),按照企业合并准则规定,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为合并方在合并日应享有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

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即被合并方股东对被合并方的原始投资额,而不是合并方在合并日应享有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

由于被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通常并不等于其股东的原始投资额,因此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就会产生暂时性差异。

而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为购买价款或者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也会产生暂时性差异。

合并方对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应当根据合并方管理层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意图来确定。

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投资,则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预计未来期间不会转回,对未来期间不会产生所得税影响,合并方无需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投资,则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转让或者处置该项投资时将产生所得税影响,合并方应当按照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投资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关于吸收合并,按照企业合并准则规定,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应当按照相关资产、负债在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入账。

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况下,合并方接受被合并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方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即使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存在暂时性差异,其所得税影响也应在被合并方的账簿和财务报表中予以确认,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都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因而也不存在递延所得税的确认问题。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1、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

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2、判定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处的“交易支付总额”如何理解?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外,“交易支付总额”是指重组中收购的股权、资产,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分立资产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总额。

3、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说明?答: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对照总局[2010]4号公告第十八条的六个方面逐一说明,税务机关对合理的商业目的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说明,尤其对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财务状况变化说明时,不仅要有定性的描述,还应有合理的测算。

4、吸收合并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答: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注销前的当年度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如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此资产口径如何掌握?答: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其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帐面价值计算以外,其他的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公允价值计算。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

解读财税[2009]59 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三、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根据59 文第五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重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条件(三)和条件(四)中比例59 号文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笔者将结合案例解读如下:1、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基本延续了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 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第6 号令)中的相关规定,但比第6 号令中规定更详细,即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企业应该注意的是,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两部分:相关资产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

企业应首先测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果已达到该比例,可分五年平均摊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债转股业务,59 号文明确了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这意味着只要债转股企业未将股份转让,可享受暂免税的优惠政策。

该政策的出台将大大降低债转股税收负担,为更多企业债转股交易打开方便之门。

2、股权收购/ 资产收购(1)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享受特殊性税收处理的比例要求为:①收购企业/受让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 转让企业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的75%;②收购企业/ 受让企业在该股权/ 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20110316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20110316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span>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笔者现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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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办法》第二十二条解读:债务重组:(一)5年递延。

即一般性债务重组。

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三项所得(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递延5年,目前只剩下债务重组所得了。

部分省份依然允许全部三项所得加起来超过三年,享受5年递延政策,但是在总局层面上,除了债务重组外,这个政策是没有了。

(二)备案资料。

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情况说明,二是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三是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的说明。

债转股:(一)债转股分段确认所得。

1、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在2003年3月1日之前的债转股所得,计入资本公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根据总局《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六号令),在2003年3月1日岛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转股所得,要求缴税,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达到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均匀纳税。

3、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所得可以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例如:某企业债务1亿元,同债权人签订重组协议,约定转为价值6000万的股票偿债。

1、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4000万元。

2、股权投资没有实现所得3、债权人股权投资取得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的股权,其计税基础按照1亿元确认。

在该交易中,相当于认为的拔高了股票的价值,认定就值1亿元。

因此第一项债务清偿未实现所得。

实际上该项业务不是递延,而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发生债转股当时,债务人应该确认所得,而债权人确认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人不确认资产清偿的所得,而债权人也不确认资产清偿损失,而将来债权人变卖股权时,由于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亿元,就会有4000万的损失可以扣除。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债转股业务:1、债权人损失递延了。

将自己实实在在的利益递延出去了。

2、债务人债务清偿所得永久性免税了。

结论:该项政策,实质上是免税,而不是递延纳税。

即:一方实质免税,一方递延税前扣除的利益。

(二)备案资料4号公告的备案资料中一般分为几类,一类总体说明类,第二类是民事主体的合同协议,第三类是法律程序,例如,工商手续;第四类是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第五类,公允价值证明或评估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备案资料中均需提供12个月不改变实体经营以及原主要股东不转让股份的承诺书。

理解《4号公告》需要准备的重组资料,就从这几个方面理解即可。

《办法》第二十三条解读:(一)备案资料按照以上理解的5类来准备。

(二)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1、多家企业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也应当视作符合条件。

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只要被收购股权综合不少于75%,也算符合特殊重组条件。

例如:某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股权50%,30%股份则由其子公司来购买,这样的购买方式也符合75%比例限制。

2、假设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70%股权,要收购剩余的30%股权,是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呢?如前述,笔者以为不符合条件。

但是,据说总局正在研究该问题,李宁,一切皆有可能!总局不按照常理出牌,太正常了!3、收购企业收购股权即使没有达到75%,但是已经达到法律法规列明最高限制股权的限制,是否认为符合条件?在讨论稿中,曾经认为这种情形也符合条件,正式公布的《4号公告》没有提及此事,说明仍然还是要坚持75%的股权比例要求。

例如:2008年10月1日前,外资对于广告业最多控股70%,再比如单家外资投资金融机构最高不得超过20%的控股比例,多家合计不得超过25%,汇丰银行控股交行19.9%(三)股权收购操作模式之一:定向增发。

例如:2009年6月5日,江西诚志股份向石家庄永生华清与清华控股定向增发股票2704万股,以购买两家企业100%控股的石家庄永生华清液晶有限公司以及石家庄开发区永生华清液晶有限公司100%股权,两家控股企业初始投资成本为6100万元(即:标的公司的实收资本),定向增发价格按照诚志股份首次董事会审议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为34,671.58 万元。

该项重组业务,是标准的股权收购,即:上市公司诚志股份用自己的股份作为对价,购买两家控股企业持有的100%股权。

如果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1、石家庄永生华清和清华控股,暂不确认转让股权所得;2、收购企业诚志股份取得的标的公司股权你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原计税基础6100万元确定;3、转让企业取得诚志股份股票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标的企业承诺自重组完成日起,12个月内不改变实质性经营业务;5、取得诚志股份的原主要股东石家庄永生华清和清华控股承诺在12个月内不转让其取得的股票,这也是证监会对新增限售股的要求。

(四)定向增发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会重复纳税。

有一种观点认为,定向增发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后,看似所得递延,实际上却重复纳税了。

例如:A公司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经评估后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亿元,经重组主导方B公司协商,双方一致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

(1)b公司的所得。

b公司应该确认所得10-6=4亿元,但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该项所得;如果一般性税务处理,实现所得4亿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2)A公司取得标的公司的计税基础。

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10亿元确认。

(3)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

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

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10亿元确认。

(4)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假设双方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股票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其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本次转让无所得;A公司将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B销售,销售价格为公允价值10亿元,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本次转让无所得;结论: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后,发生再次转让,无所得产生。

即,只产生了第一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一次所得4亿元,缴了一次税。

(5)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下,b公司将本应由其实现的4亿元所得递延到了A公司。

假设,A公司将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B销售给C公司,销售价格为公允价值10亿元,实现所得4亿元。

即:本应由b公司实现的所得递延到了A公司。

如果,b公司12个月也将取得的A公司股票转让给D公司,假设转让价格依然为10亿元,其计税基础同样为6亿元,则实现所得4亿元。

结论: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后续处理资产,产生了两次所得4亿元。

(6)普遍的疑问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后续处理却缴纳了两次税,而一般性税务处理,虽然先缴税,只是缴纳了一次税。

疑问: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规定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有重复纳税因素?因此,应该改为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则只有一次增值。

(7)5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重复纳税。

原因:A公司将取得的股权(资产)销售给C后,实现了4亿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形成未分配利润3亿元,该项未分配利润应该归属于新近取得A公司股权的D公司所有。

假设A公司分红给D公司,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D公司取得未分配利润3亿元后,又将取得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E公司,则转让价格只能卖6亿元,因为其购买股权的时候含有的利润已经实际取得,D公司10亿元购买的股权,取得了利润3亿元,转让股权6亿元。

转让价格6亿元-10亿元=-4亿元,形成了4亿元亏损,股权投资损失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经过批准后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企业亏损抵税1亿元。

如果,A公司一直未分红,A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可以抵扣D公司取得的剩余资产价值,依然提供了4亿元亏损的机会。

总结:在制定重组政策时,已经打破了法人税制的原则,所得在股东层面递延结转,因此是否重复纳税要看参与重组各方合计纳税情况。

第一次,b公司转让B公司的股权给A,不实现所得;第二次,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三次,b公司转让其取得A公司的股票给D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四次,D公司分红后,将取得A公司的股票转让给E公司,产生4亿元亏损抵税的机会。

综合下来1次不纳税,2次缴税,1次亏损。

在股东层面就该重组最终缴税依然是只缴纳了一次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最终既不会多缴税,也不会少缴税。

其奥妙就在于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但是可以抵应税所得。

目前上海市场上出现所谓“避税分红式基金”,即是此原理。

(8)关于转让股权隐含的股息红利纳税问题2008年以前内资企业: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在三种情况下,允许扣减。

2008年以前外资企业: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

2008年以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9)疑问:有专家认为最终纳税主体不同,59号文件政策依然存在问题。

回应: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就是将纳税责任在不同纳税主体之间递延流转,何况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强制的,而是可选择性的。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如果允许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按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巨大税收漏洞。

尤其是在资产收购的情况下,资产转让一方不纳税,资产收购一方却凭空增加了计税基础,这样的税收漏洞是不可取的。

(10)以上问题的分析,同样适用于资产收购。

股权也是一种资产,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经济本质是一样的。

(五)关于以上问题的政策沿革。

1、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取得整体资产一方,如果为免税重组情形下,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2、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存在重复纳税因素,因此改为: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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