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登记办事指引总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
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
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使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规定办理)。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资发法规〔2018〕06号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资发法规〔2018〕0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中央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着力打造法治央企,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加快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一)全面覆盖。
坚持将合规要求覆盖各业务领域、各部门、各级子企业和分支机构、全体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流程。
(二)强化责任。
把加强合规管理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内容。
建立全员合规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和各岗位员工的合规责任并督促有效落实。
(三)协同联动。
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防范、监察、审计、内控、风险管理等工作相统筹、相衔接,确保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四)客观独立。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企业和员工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和处理。
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其他部门和人员的干涉。
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第五条董事会的合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批准企业合规管理战略规划、基本制度和年度报告;(二)推动完善合规管理体系;(三)决定合规管理负责人的任免;(四)决定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设置和职能;(五)研究决定合规管理有关重大事项;(六)按照权限决定有关违规人员的处理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授权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或者履行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项填列;(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五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公司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登记活动。
第三条公司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对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登记范围第五条公司登记的范围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国有独资公司;(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六)外资企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三)出资证明;(四)住所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变更登记前后的公司章程;(三)变更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变更登记前后的出资证明;(五)变更登记前后的住所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公司终止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终止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公司章程;(三)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出资证明;(五)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住所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登记内容第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经营范围;(六)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或者名称;(八)公司类型;(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指南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指南(快速登录)指已注册过用户信息的,则无需再注册,可通过注册时的账号或手机号码、密码进行快速登录,登录成功后可以办理名称自主申报、企业设立登记业务。
(其他方式登录)联络员登录:请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随后录入联络员身份证号,系统自动加载企业信息,点击获取短信验证码,即可办理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
(立即注册)首次登录没有账号密码,可以点击(立即注册)按钮进行用户注册,录入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信息验证成功后即可完成注册。
平台验证申报人是否登录,若未登录则进入“注册登录”页面,点击“立即注册”,输入相关信息,并通过手机号码验证通过后,即完成注册。
见下图:1.2名称自主申报点击“名称登记”——〉“名称自主申报”——〉“我要办理”,进入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平台主页面。
见下图:1.2.1开始申报企业名称第一步:选择“行政区划”。
见下图:第二步:输入“字号”,平台调用“判定引擎”进行字号禁限用查非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实时反馈给申报人。
如:输入“启航”引擎判定字号正常可以通过。
见下图:第三步:选择“行业用语”利用模糊查询的方式进行选择,例在行业中录入“生物科技”,搜索引擎实时检索行业用语,检索速度毫秒级,即每分钟可完成千次以上查询结果。
查询结果自动显示出与其有关的行业类别,同时可查看某行业的国民经济解释。
见下图:第四步:选择“组织形式”在弹出框中先选择“企业类型”再选择“组织形式”,点击确定即可。
1.2.2选择企业名称模式申报人完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录入验证通过了,平台提示企业名称组成模式。
见下图:1.2.3选择登记机关申报人根据企业所在属地的区域选择该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见下图:申报人选择好企业名称后,点击“我已阅读《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会弹出《承诺书》具体内容,申报人阅读并同意《承诺书》中相关责任后,点击“我已阅读”。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扶持和规范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实行统一的制度,依法统一登记、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指企业依法从事的经济活动内容的集合和限定,是企业注册登记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企业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予以登记。
第五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主营业务范围和辅助经营业务范围两个部分。
第六条主营业务范围是指企业主要从事的经济活动内容,应当突出企业的主营业务特征。
第七条辅助经营业务范围是指企业从事的与主营业务相关并兼营的经济活动内容。
第八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明确详细、科学合理,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
第九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分为一般登记和特殊登记两种形式。
第十条企业依法改变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章一般登记第十一条企业的一般登记范围包括主营业务范围和辅助经营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一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二)企业基本情况表;(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明;(五)企业设址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经济性质和经营特点,合理确定主营业务范围,并列明业务范围内的具体项目。
第十四条辅助经营业务范围应当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明确禁止的经营活动,即不得从事的经济活动内容。
第十六条企业经营范围禁止性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突出经济活动的行业特点,便于实施行业监管。
第十八条一般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企业依法从事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可在办理一般登记时申请纳入辅助经营业务范围。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5.12.18•【文号】国务院令第45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企业,发展规划正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国务院2024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公司注册网上登记流程指导
网上登记流程指导一、网上登记系统操作流程第一步:用户注册、登录用户登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网站( :// ),点击“网上办公〞中的“企业注册申请〞或“企业名称预核准〞窗口。
首次办理网上注册业务,必须进行用户注册。
第二步:网上申请填报登记注册信息,提交网上登记注册申请。
第三步:网上预审属地登记机关由内网登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点击进入“待办工作〞窗口,对外网上报的登记申请进行预审,做出“初审通过〞或“驳回〞的决定。
对网上登记注册申请进行预审时,用户可登录效劳系统查询预审结果。
被驳回的申请,申请人按照驳回原因修改后再次上报。
第四步:递交材料初审通过的,申请人打印登记材料,自登记机关初审通过之日起60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与网上登记申请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业务办理流程图如下:二、用户注册:每个口令只能用于一个企业的名称查询和设立登记,不能在两个企业同时使用。
1、登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网址为:,根据业务需求,点击“网上名称预核准〞或“企业注册申请〞3、在用户登录窗口,点击“注册〞,注册一个用户名,设置密码:4、在以下的用户注册界面中填写用户信息:注意:〔1〕应填写真实姓名及号,密码遗忘或被盗时,可通过短信重新获取;〔2〕一个号只能注册一次,一个邮箱只能注册一次,一个用户名仅可申请一个名称,及该名称的登记;〔3〕应牢记所申请用户名及密码。
5、用户信息填写完毕,注册成功后,点击页面下方“返回登录〞选项,即可返回用户登录界面,输入刚刚申请的用户名、密码、及验证码,办理名称或设立登记。
三、名称预核准网上登记网上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包括如下步骤:1、选择名称分类——2、名称查重——3、填写名称信息——4、填写申报人信息——5、上报——6、等待审批——7、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信息补录及打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通知书,共7个步骤。
1、登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网址为:,点选该页面网上办公栏目下“网上名称预核准〞:2、用户登录界面,输入申请的用户名、密码、及验证码:3、在出现的界面上,点选“设立登记----名称登记申请〞选项,进入名称登记申请界面:4、根据自身所申请企业情况选择名称分类,点击“下一步〞:注:名称分类确定后不可修改,应根据拟设立企业类型选择好。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行政管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公司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登记申请、审批和登记机构的管理,确保公司登记工作的合法、公正、高效进行。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的公司登记申请、审批和登记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章公司登记申请第五条公司登记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2.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情况;3.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核准意见;4. 公司章程或协议。
第六条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登记机构的要求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有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公司登记审批第八条公司登记机构对收到的公司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名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 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标准;3. 公司章程或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后,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公司登记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审批并填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公司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公开公司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登记工作的质量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整改和追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公司登记机构有权驳回其申请,并报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责,促进企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全国境内依照事先公告登记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是指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
第五条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的登记权属于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设立二级登记机构。
第六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实现中央及地方两级协同监督。
第七条企业在登记管理上,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手续,响应公安机关关于身份信息注册的有关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拒绝企业的登记申请,提供不满期限的登记服务。
第八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及时准确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平台上公布,将企业登记信息及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信息共享,降低申请者的登记管理成本,提升工商服务质量和效率。
取得企业登记资格后应立即在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开展登记,以免所取得资格登记有所偏差。
第十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应当依据规定程序、完整原则、文书连续原则、日期有效原则、全面推进原则,对企业进行登记审查和登记核准,逐步优化审核程序,降低登记者的负担。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地进行登记注册等相关事宜,严格按照规定准确地写明企业信息,实行责任制。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追究法定责任。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
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
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
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XX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放管服改革对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要求,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XX市加快国际化营商环境3.0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行动方案〉的通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三条XXXX市行政审批局是我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
第五条适用范围:XXXX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和申请人义务第六条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包括:登记范围,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条件,登记注册事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审批程序,公示和证照管理,监督管理与罚则,附则。
从法律角度来看,公司和企业之间也是存在不同之处的,但在普通人的眼里,公司其实就是等于企业的。
而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对此我国出台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该细则的全部内容。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0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工商[1990]166号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发布工商〔1990〕1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掌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保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档案材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合理利用,为企业法人登记、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二章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建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联营企业登记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档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登记档案,外资企业登记档案,私营企业登记档案和其他企业登记档案。
第五条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主要有:企业法人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公告、年度检验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形成的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核准该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一照一卷或数卷的原则立卷。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管理。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广州市房建市政企业库企业信息登记工作办事指引更新事宜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广州市房建市政企业库企业信息登记工作办事指引更新事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8.03.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3.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管理
正文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广州市房建市政企业库企业信息登记工作办事指引更新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房建市政企业库企业信息登记工作效率,我委委托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自2018年4月2日起,启用语音电话系统提供相关对外咨询服务,房建市政企业库企业信息登记工作咨询电话变更为020-32257000。
同时启用更新的广州市房建市政企业库企业信息登记办事指引(涉及房建市政11个企业类型的信息登记工作及房建市政企业诚信档案信息库人员调动办
事事项)。
为避免影响企业诚信档案信息的使用,请各有关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登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更新的企业信息登记办事指引(详情请见“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专栏-直属单位信息公开专栏-建设和宣教劳保金管理中心-办事指引-企业信息登记办事指引”),及时更新维护信息。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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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登记办事指引总则
一、企业信息登记简介
(一)企业信息登记的类型
企业库登记的企业类型包括:建筑业-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建筑业-预拌商品混凝土、建筑业-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造价咨询、城市规划编制、检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图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设备材料及其他。
企业可选择一种或多种类型进行登记,但企业编号是唯一的。
(二)A类诚信档案和B类信用档案
需办理A类诚信档案的企业范围如下:
在广州地区承接市政、房建类项目或非市政、房建类项目但是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的要求,需要办理A类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等八大类企业。
A类诚信档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需年检。
需办理B类信用档案的企业范围如下:
1、承接非市政、房建类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企业;
2、园林绿化企业;
3、政府采购供应商;
4、设备、材料及其他类型的企业。
B类信用档案无需年检,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信息更新。
二、办事流程(具体参见“新手上路”版块)
(一)新会员注册
1、企业首先登录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会员注册,准确填写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并妥善保管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
2、成功完成会员注册后,企业可到交易中心二楼窗口办理CA数字证书(CA数字证书需激活绑定)和电子签章。
待办理完CA证书并激活后,可使用CA证书和PIN码登录新的企业库系统(办理事宜详见“CA数字证书与电子签章办事指引”)。
(二)老会员登录
在2011年11月26日前已进行过信息登记、拥有企业编号的企业,如未办理CA
证书或未激活数字证书,须到交易中心二楼办事窗口办理。
办理完CA证书并已经激活后,可使用CA证书和PIN码登录新的企业库系统(办理事宜详见“CA数字证书与电子签章办事指引”)。
(三)办理初次信息登记(具体参见“办事指引”版块)
初次进行信息登记的企业,首先应使用CA登录,然后选择“我是投标人-企业信息办理-我要注册或年度注册”业务,按照“办事指引”的细则填写信息,上传相关的扫描件。
(四) 办理A类诚信档案年检
A类诚信档案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到期需进行年检。
企业使用CA登录后,可选择“我是投标人-企业信息办理-我要注册或年度注册”业务,按照“办事指引”的细则填写信息,上传相关的扫描件(与初次信息登记时的要求一样)。
(五)办理企业信息变更
若企业需要变更信息,则应在使用CA登录系统之后,选择“我是投标人-企业信息办理-我要修改企业信息”业务,修改对应栏目的信息。
三、办理原件核对的地址及办理时间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333号二楼办理窗口
咨询电话:28866000-0-1/28866000-2-3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17:00(中午不休息)
四、注意事项(具体参见“常见问题”版块)
1、企业须办理CA数字证书、电子签章方可登记和维护信息。
2、所有证件的扫描件必须是原件的彩色扫描件(PDF格式并加盖电子签章),如扫描件有多页,则须合成一个PDF文件上传。
一个PDF文件最大不能超过3M。
3、A类企业有诚信档案有效期,在企业信息登记或年度登记时,由交易中心填写“诚信档案有效期止”的日期。
有效期通常为“复审”通过之日加一年,出现资质有效期或租赁合同时间不足一年的,以最短的有效期作为A类企业的诚信有效期。
4、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或年度登记时(A类企业每年需办理年度登记),设计A 类、勘察A类和施工图审查A类须由广州市建委进行复审,因此不能与其他类型同时存在于同一个申请单中,须单列。
除此之外,其他的任意两个或多个类型均可以存在于同一个申请单中。
5、修改企业名称时,除须上传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外,还须上传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盖章的变更核准通知书。
6、专业技术人员姓名或身份证号与已入库的信息不相同的,应提供该人员的户口本或由所辖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
7、人员身份证号必须填写18位的二代身份证号码。
8、资料填写时请勿使用缩写和简称。
9、资料填写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可参考企业填报页面右上角的“系统操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