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5号)
辽宁省文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
70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
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2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5000—2万元罚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宝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不符的。
处1000—1万元罚款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辽宁省文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
号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条款
规定内容
1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文
物保
护法
第
66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原则的探讨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原则的探讨罗哲文不可移动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且随社会发展和文明程度提高而备受关注。
中国到目前为止,由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1271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约7000多处,还有市县级保护单位和登记的文物,更是数量巨大。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申“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这个原则写入法律已经有20多年了,但是对它的理解仍然有许多歧义,尤其遇到具体实例,则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中国文物报》2002—2003年的讨论非常热烈,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个问题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还有探讨的余地,应该首先在从业人群中尽快达成共识。
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国家和地方政府极大地增加了对文物保护维修资金的投入,使得达成共识的目标更为迫切。
本文首先通过历史记录梳理业内专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过程和他们取得的成果,然后尝试从保存和延续文物历史真实性的角度对“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进行阐释。
一、不同时期的法律表述1961年3月4日中国国务院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条例共18条,主要内容有:规定了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受国家保护。
规定了分级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规定了在古建筑、石窟寺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
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纪念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须作其他用途应经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第一条为科学指导和规范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所指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条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进行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开展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社会、文化意义评估。
确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应当以地面、地下、水下遗存为依据。
确定不可移动文物时代,应当运用文物、考古证据,并结合文献记载;不能判定确切年代的,可以认定为某一世纪上、中、下叶、某一朝代或者某一考古学文化早、中、晚期。
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过程中,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独立作为依据。
第五条作为认定对象的古遗址,包括早期人类活动场所、聚落址、城址、宫殿衙署遗址、祭祀遗址、寺庙遗址、窑址、矿冶遗址、战场遗址、军事设施遗址、道路桥梁码头遗址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古遗址,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一)存在文化堆积,地表发现古文化遗物,且有明晰的分布范围;(二)沿海水域和内水湖泊、河流、水库等区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各类文化遗存,包括沉没于水下的遗址、沉船和位置明确的密集文物出土点;(三)经过考古发掘,遗迹尚存;(四)建筑物及构筑物局部构件或者基址尚存。
元代以前(含元代)的古遗址,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明代至1911年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作为认定对象的古墓葬包括帝王陵寝、名人或者贵族墓、普通墓葬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古墓葬,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一)墓葬形制结构或者遗迹尚存;(二)整体迁移,在新址有独立的地域范围;(三)经过考古发掘,遗迹尚存。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第六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3.第十四条中的“五年科技计划”修改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
4.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5.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6.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业经2020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脉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连市文化局文物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连市文化局文物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条款
规定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0.5万元—2万元罚款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不符的;
处0.5万元—2万元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1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文化局文物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条款
规定内容
5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万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公布)(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
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
”删除第三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
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近年来,我国文物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是国家文化繁荣和国家形象展示的体现,而文物普查作为文物保护的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全国文物普查是我国文物事业发展的重要一环,而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标准又是其中的关键。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是以不可移动文物为重点的文物普查活动。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不能移动或难以移动的文物,包括建筑、构筑物、石刻、石雕、木雕、瓷器、书画等各类文物。
对于这些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标准的制定,旨在更好地系统性地保护和管理我国丰富多样的文化遗产。
一、分类标准的制定意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与文化内涵。
保护和管理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对于传承和弘扬中华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而分类标准的制定能够对不同类型的文物进行科学而准确的识别和归类,方便日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分类标准的制定还有助于加深人们对文物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详细而准确的分类,能够将文物作品进行更加系统、全面的研究,推动文物学科的发展并为学术研究提供基础。
二、分类标准的内容概述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不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主要包括物质组成、构造样式、制作技术、历史时期等方面的要素。
其中,物质组成是判断文物品种的重要依据,而构造样式则是区分文物类型的主要特征。
在建筑类文物的分类标准中,可以考虑到建筑风格、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造等要素。
而对于书画类文物,可以以创作手法、题材内容和艺术风格等为主要分类依据。
不同的文物类型,其分类标准有所差异,但整体上遵循系统性和科学性的原则。
三、分类标准实施的挑战和建议分类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不可移动文物的材质和样式多种多样,对于一些复杂和特殊的文物,如何进行准确分类是一个难题。
分类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到地域特色和历史背景,不能简单地套用通用的标准。
为了克服这些困难,建议在制定分类标准时,需要充分调研和借鉴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类方法。
大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大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大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保存、传播和传承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大连地区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本市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建立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挖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四)组织建立市级、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情况;(七)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辽政发[2010]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3.23施行日期2010.03.23文号辽政发[2010]11号主题类别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辽政发〔2010〕1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辽宁省第八批56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予以公布。
请各地严格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切实做好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辽宁省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主屯后山遗址保护范围:以水塔中心为基点,东250米至一○六省道,南200米,西、北各300米以内。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100米以内为一类建设控制地带。
石佛寺城址保护范围:城内及城墙外墙基外20米以内。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东至石佛寺灌区干渠,南、北各100米,西至尹石线以内为一类建设控制地带。
沈阳二战盟军战俘集中营旧址保护范围:东至地坛街西侧道路红线,南、西、北至文物保护建筑物墙基外各6米以内。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南至滂江街瑞光北巷北侧道路红线,西至青光街东侧道路红线,北9米至规划路南侧道路红线以内为一类建设控制地带。
原沈阳铸造厂翻砂车间保护范围:东至卫工北街西侧道路红线,南、北至文物保护建筑物墙基外30米,西至文物保护建筑物墙基外15米以内。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辽政发[2013]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1.19施行日期2013.01.19文号辽政发[2013]4号主题类别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辽政发[2013]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提高我省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全面掌握全省境内可移动文物资源的基本情况,构建科学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的统一部署,我省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第一次可移动文物普查。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主要任务对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等各类国有单位所收藏保管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普查前已经认定和在普查中新认定的国有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
普查统计国有可移动文物数量、类型、分XXX收藏保管等基本信息。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普查报告,建立普查档案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名录,并进一步加大保护管理力度。
二、时间安排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此次普查从2012年10月开始,到2016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普查标准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至12月为普查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制订我省调查方案,组建调查队伍、开展培训、试点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普查第二阶段,主要任务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开展调查、文物认定、信息采集和审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普查第三阶段,主要任务是进行调查资料的整理、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公布普查成果。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
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正文:
----------------------------------------------------------------------------------------------------------------------------------------------------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8月24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万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大政办发[2000]41号)、《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86号修正)、《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等5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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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8.06.27•【文号】文物政发〔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物政发〔20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为进一步规范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工作,为地方各级文物部门开展认定工作提供指导,我局组织编制了《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并经2018年6月19日第18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试行期三年。
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将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国家文物局2018年6月27日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第一条为科学指导和规范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所指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条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进行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开展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社会、文化意义评估。
确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应当以地面、地下、水下遗存为依据。
确定不可移动文物时代,应当运用文物、考古证据,并结合文献记载;不能判定确切年代的,可以认定为某一世纪上、中、下叶、某一朝代或者某一考古学文化早、中、晚期。
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过程中,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独立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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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业经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和生产发展变迁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和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对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城市、镇、街道、村庄,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
市及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文物主管部门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在确定申报单位时,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
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申报单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申报单位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有效期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门公布之日起计算。
申报单位属于申报核定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在有效期内未就其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三条文物主管部门确需划定申报单位保护范围的,应当商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需要在申报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申报单位的安全,其保护措施应当经公布申报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城建等主管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根据保护申报单位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报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对申报单位进行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应当持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
其中属于修缮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区(市)县主管部门申请;属于迁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
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缮、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商市或县(市)土地、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申报单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就申报单位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申报单位的资格、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随即取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
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保护管理责任人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安装消防、报警、雷电灾害防御等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查处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审批申报单位的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情况的;
(五)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不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的;
(六)未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不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不提出整改意见,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害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