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选举法》
选举法修订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
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0.10.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10.1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选举法修改八大亮点
5禁 止 同时 两地 担 任 代 表 .
一
些 地方也 提 出 , 当进一 步 明确 应
选举 工作实 践经 验的基础 上 , 对选 举法
及时进行适 当修改 。 李适 时表示 , 我国各级人大 已经历 了
十几 届选 举 , 累 了丰富 的经 验 , 会 主义 积 社
在各 级人 大代表 中 , 自一 线的工人 和 来
人大代 表选举 的机构 , 直接选举 中具 在
有十分 重要 的作用 。一 些地 方建议 , 根
据 18 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 的《 于 93 关 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 的
国人大常委会第 十一次会议上 ,中华人 《
民共 和 国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选举法修 改八大 亮点
口毛 磊 廖 文根
适当数量代表 的要求进行分配 。 对地方 人大 代表 的选举 , 草案也 作
1月2 0 7日 , 北 京 举 行 的 十一 届 全 在 了类 似规 定 。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
选 举 委 员 会 是 组 织 领 导 县 级 和 乡级
党 的十七大 的要求 , 有必要 在深入 总结
选举 法修正 案草 案增加 规定 , 一 进 步强 调人 大代表 的广泛性 , 强调应有 适 量的基层代表 。
一
样 的情 况下 , 现有规定 的乡镇人 大代表
总名额 上 限显 得偏少 , 些地 方建议提 一 高规定 的上 限。 据 此 , 举法修 正案 草案修 改 了相 选 关规定 , 明确 乡镇 “ 代表 总名额 不得 超过
个公 民是否可 以同时担任两个地
大代表 , 客观条件 已经具备, 是可行的。 会会议 审议后 , 将进一步广泛征求 意见 , 继续 提请 常委会会 议二 次审议 , 提请 并 2 1 年 3 召开的十一届全 国人大第三 00 月 次会议审议 。 7拟实行城 乡平等选 举权 .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 案草案对现行 法律相关条款作 出修改 , 明确规定 : 国 全 人大代 表名 额 , 由全 国人大 常委会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的人 口数 , 照每 按
《选举法》的主要内容
《选举法》的主要内容新修改的《选举法》共12章57条第一章总则1. 规定了制定选举法的依据(选举法第一条)。
2.规定了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选举法第二条、第五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乡代表,而全国、省、市的代表采用间接选举的方式。
解放军的代表的选举按军队代表选举办法选举。
3.规定了选民选举权利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选举法第三条、第四条)。
4.规定了我国人大代表结构的要求,突别注重代表的广泛性(选举法第三条)。
5.规定了选举经费的来源(选举法第七条):“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被。
”第二章选举机构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了第二章选举机构为专章。
这一章规定了选举机构的产生、职责和回避。
1.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选举委员会,其代表的选举工作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
(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
2.选举委员会应履行七大职责(选举法第十条)。
3.对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回避进行了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这一章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代表名额的分配的原则、办法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这一章,对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办法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此章专对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办法及选举作出了特别规定。
选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这一章对选区划分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了规定。
1.选区划分的原则:①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举法》修改
选举法修改引言选举是现代民主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
通过公正透明的选举程序,人民可以通过投票来选择适合自己的候选人。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选举法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讨论现有选举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改进当前选举制度。
现有问题1.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一些选举过程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容易引发争议和不满。
有时候,选举结果可能会受到操纵和干扰,导致公众对选举的信任降低。
2.候选人资格限制过多:现行选举法对候选人的资格限制过多,导致许多有能力和才华的人无法参与选举。
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政治精英垄断和政治腐败等问题。
3.选民参与度不高:一些选民可能对选举过程不感兴趣,或者遇到来自政治势力的压力而不敢行使选举权利。
这将导致选举结果并不代表广大选民的真实意愿。
修改建议1.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为了增加选举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例如建立独立的选举监察机构,加强选举结果的监督和审查,确保选举过程的公开透明。
同时,通过使用现代化的选举技术,如电子投票和选民身份识别系统,可以减少操纵和干扰的可能性。
2.放宽候选人资格限制:为了促进政治多样性和竞争,应当放宽对候选人的资格限制。
政治经验和学历等标准不应成为参选的硬性条件,而应更多地关注候选人的贡献和实践经验。
这样可以为更多人提供机会参与选举,进而促进政府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提高选民参与度:为了提高选民的参与度,需要通过教育和宣传等方式,增强选民的政治意识和信任。
此外,应当简化选民注册和投票程序,方便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政府还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选民的隐私权和选举权利,防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和威胁。
结论选举是民主制度的基石,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维护选举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候选人的无障碍参选以及选民的积极参与至关重要。
我们应当不断完善选举法,解决现有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民主的发展。
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健全的选举制度,实现真正的民主和社会公平。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一、选举主体
1. 本选举法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主要领导职位的选举,并由选举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选举活动。
二、选举程序
2.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制度,选举人通过直接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三、选民资格
3.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年满18周岁;
-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未被剥夺公民权利;
- 不是刑事犯罪被判刑的公民。
四、选民登记
4.选民应提供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以确保选民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五、候选人提名
5.候选人的提名应由符合一定条件的选民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出,并应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六、竞选宣传
6.候选人有权进行竞选宣传活动,但应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实施诋毁、侮辱等恶意行为。
七、选举监督
7.选举机构应对选举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保障选举的公正、公平、透明。
八、选举结果
8.选举结果应当依法公布并及时告知候选人和选民,确保选举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九、违法行为处理
9.对破坏选举活动秩序,干扰正常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选举机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保护选民、候选人的合法权益。
十、选举后工作
10.选举结束后,选举机构应及时履行交接手续,确保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附则
11.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出版·发行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 7号 (100069) 电话 /(010) 63055259 (总编室) 63058068 63057714 (营销中心) 传真 /(010) 63055259 http://wwwnpcpubcom Email:mzfz@ npcpubcom 经销 /新华书店 开本 /32开 850毫米 ×1168毫米 印张 /1375 字数 /21千字 版本 /2020年 11月第 1版 2020年 11月第 1次印刷 印刷 /北京天宇万达印刷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 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20年 10月 17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20年 10月 18日起施行。
5
地方各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修正 根 据 2004年 10月 27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0年 3月 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五 次 修 正 根 据 2015 年 8月 29日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中 华 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 会 代 表 法 〉的 决 定 》第 六 次 修 正 根 据 2020年 10月 17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务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七 次 修 正 )
选举法修改的亮点
B、巩固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领导地位
C、保证全体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D、中国共产党更好地实现民主执政
亮点三: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 《选举法》新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 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 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有利于 A、选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 B、代表候选人更好地当选人大代表 C、代表候选人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 D、选民深入了解、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
A、我国人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表的选举方式由等额选举向差额选举转变
B、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由直接选举向间接选举转变 C、人民的民主权益得到日益充分地实现 D、我国公民的地位实现了完全平等
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 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 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这一修改有利于 A、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阶级本质
《选举法》修改的亮点
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选举法》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 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 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一修改意味着
新修改选举法的亮点及面临的几个问题
常 委会 不 许可 , 司法机 关就 不 能采取 强制措 施 。有 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 , 须
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充当了涉嫌犯罪企业家的保护 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 公告。县级的人大代
应 果 同时担任了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 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 当予以 有利于加强 大代表 , 很难有时间和精力来履行代表法赋予的职 公告。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 人大代表制度建设 , 也是对代表个人 意愿 的尊重 。 责, 发挥好代表作用。
5代 表候选 人应 当与选 民见面 .
伞, 使之免受法律制裁 。新修改 的选举法第 四十五 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辞职, 乡级的人 条 明确规定 : 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 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代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 “ 公 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系 的行政区域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这一规定 , ” 较 大常委会接受辞职, 须经人 民代 好地解 决了类似的问题。实际上从另一角度讲, 如 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 ,
少应 有代表 一人 。
或者各选区的人 口数 , 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 按
殊待遇, 如选举其为人大代表等 , 有的企业家在数地
这 一修 改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平 等原则得 以实 取得了人大代表资格。司法机关要对涉嫌犯罪的企
现, 也体现了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 具有划时代的意 业家采取强制措施时 , 由于其人大代表的身份, 需要 义。 得到数地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只要有一个地方人大
城里人”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 , 全国人大 自主行使。由于没有秘密写票处 , 在众 目睽睽下 , 一 代表名额 ,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 自治区、 直 些投票者怕不按领导的意图填票 , 会给自己小鞋穿 , 辖市的人 口数 ,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 口数 或受到有些人的打击报复 , 只好违心地投选票 。新
换届选举法律法规
换届选举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维护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促进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选举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尊重选民的意愿,保障选民依法平等地参加选举,保证选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条选举是国家政治制度中公民直接参预的基本形式之一。
选民可以通过选举代表或者领导干部,参预国家事务管理,行使民族自决权和地方自治权,实现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条选举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毅组织保证。
第二章选举权第五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有政治权利,有固定住所,具有选民资格。
第六条参加选举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认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二)爱国,遵纪守法,不得有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三)具有法定职业、文化、智力或者财产条件。
第七条选民名册是选举的重要组成部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选民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选民名册的编制应当按照居民户籍、居住地等原则进行,保证选民便利参加选举。
第九条选民有权自由选择候选人,自己投票或者委托他人代表自己投票,参加选举监督。
第十条条件具备的选民应当依法行使选举权。
选民有权拒绝或者撤回不法候选人的推荐或者提名。
第三章候选人第十一条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应当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爱国、遵纪守法,具有固定的居住地。
第十二条候选人应当通过某个组织的推荐或者直接向选举机关报名。
经过选拔后,方可成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候选人应当公开承诺,遵守法律和纪律,实现竞选承诺并接受监督,维护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四条选举机关对候选人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审核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条件。
不具备资格的候选人不得参加选举。
第十五条候选人有权在法律、法规和规定时间内进行竞选活动。
选举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根据选举法实施细则,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内容和规定:
1. 选举机构:设立选举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选举过程。
选举委员会应该是中立和公正的,由各相关利益方共同组成。
2. 选举程序:确定选举的时间表、地点和流程。
包括提名候选人、选民登记、投票、计票和结果公布等环节。
3. 候选人资格:规定候选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年龄、国籍和其他资格要求。
可能还包括候选人需提交一定数量的选民签名或缴纳候选人登记费用等。
4. 选民登记:设立一个选民登记系统,确保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选举。
这可能包括提供身份证明、登记表格填写和核实等步骤。
5. 竞选活动:规定竞选活动的时间限制和活动规则,以确保公平和透明的选举环境。
可能还包括竞选经费的限制和公开透明的资金来源等要求。
6. 投票方式:确定投票方式,如传统纸质选票或电子投票系统。
还可以规定提供无障碍投票设施以确保每个选民的参与权。
7. 计票和结果公布:确立计票程序,包括候选人或其代表的监督权限。
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并确保透明和被广泛接受。
8. 申诉和监督:设立申诉机构,接收关于选举过程中的投诉和争议。
同时,也应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选举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些是选举法实施细则中的一些常见内容,具体细则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不同可能会有所不同。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范文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民主法治制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等各类选举活动。
第三条选举活动应高度重视党的领导,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确保党和人民事业的全面胜利。
第四条选举活动要秉持公正、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倡导文明、健康、有序的选举风气。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五条选举机构是选举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责选民资格审核、候选人资格审核、选民登记、选民号码派发等工作。
第六条选举机构的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秘书等成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选举机构要按照法定程序对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结果。
第八条选举机构要为选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选民登记服务,促进选民广泛参与选举活动。
第三章选民资格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才有选民资格:(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选民身份证明。
第十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一)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三)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公民。
第十一条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可以在选民申请时间内向选举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合格后,获得选民资格。
第十二条选民资格审核应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确保选民资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选民资格审核的结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选民公布,选民可以申请复议和申请行政诉讼。
第四章候选人资格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才有候选人资格:(一)具备选民资格;(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三)具备选举所在地规定的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等条件。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具备候选人资格:(一)被法院判处刑罚期间的公民;(二)因犯罪被依法解除公职的公民。
第十六条具备候选人资格的公民可以在候选人申请时间内向选举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合格后,获得候选人资格。
选举制度与新选举法
选举法修改的八大亮点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
因此,对选举法的修订一直备受世人关注。
3月14日,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的近3000名代表进行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
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
自1953年以来,中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
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
新修改的选举法则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1,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可以说,此次选举法修改体现了“三个平等”的原则:——人人平等。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地区平等。
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按比例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民族平等。
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点评:这一修改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
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
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韩大元点评:这次修改选举法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新修改选举法的亮点及面临的几个问题
新修改选举法的亮点及面临的几个问题作者:武春来源:《人大研究》2010年第09期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为了把党的主张变成国家意志,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有一些新的亮点和突破,在实施前及实施过程中,需要认真加以思考和研究。
一、新修改选举法的主要亮点1.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原来选举法规定,我国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比1,也即“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这一修改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得以实现,也体现了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强调基层代表据统计,近几届全国及各地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
新修改的选举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强调基层代表,不仅扩大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也有利于更充分地听取来自基层的意见和要求,更好地反映基层群众的诉求利益。
3.设立秘密写票处投票是选举的关键环节。
在以往的实际选举过程中,无记名投票原则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
由于没有秘密写票处,在众目睽睽下,一些投票者怕不按领导的意图填票,会给自己小鞋穿,或受到有些人的打击报复,只好违心地投选票。
选举法亮点
选举法亮点选举法修改的四大亮点[背景材料]3月14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选举法修改四大亮点:城乡选举“同票同权”,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保证基层代表数量,完善投票选举程序设有秘密写票处。
[创新试题]1、新修改的选举法,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此次选举法修改体现了:①人人平等,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②地区平等,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③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②④ D、①②③④2、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这说明了:①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②强化人大代表的监督权③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④扩大了人大代表的权利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② D、①③④3、新修改的选举法以“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形式。
这说明了:①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②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③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全民性、公正性与纯洁性④方便选民行使投票权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③④ D、①②④4、“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这说明了①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②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保证当选者结构的合理性③为选民提供了选择的余地④有利于候选人之间相互竞争,但易导致虚假宣传和金钱交易A、①②B、①③C、③④ D、②④5、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这说明了国家①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②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③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代表更加符合公民意愿④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并接受监督,保证代表清正廉洁A、①②B、①③C、②④ D、①④6、1953年制定第一部选举法时,根据当时的具体国情,选举人大代表的农村与城市不同人口比例为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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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
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
此外,增加“第二章选举机构”的章名,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