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上海汇发[2014]26号•【施行日期】2014.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4]26号)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 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服务实体经济、深化外汇管理改革、有效防范风险、“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原则,在试验区实施以下外汇管理政策措施:一、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一)简化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单证审核。
银行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业务。
(二)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是拓宽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办理渠道。
二是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按照真实交易原则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业务。
(三)放宽对外债权债务管理。
一是取消对外担保和向境外支付担保费行政审批。
二是将区内企业境外外汇放款金额上限由其所有者权益的30% 整至50% 将境外直接投资债权登记纳入境外外汇放款登记管理。
三是取消境外融资租赁债权审批,允许境内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四)改进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外币资金池及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试点政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6日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市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且由市级政府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第三条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第四条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为主;也可以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市与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履行相应的市级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_ 一 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深
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为抓手 ,以上海 2035总体规划为战略引领 ,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坚持需 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加快完善项目储备生成和“多规合一”业务协同机制 ,全力推进全覆盖、全流程的工程 建设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 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着力营造更加 良好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五 、 重 点 举 措
(一 ) 优化项 目前期策划评估 1.完善项 目前期储 备 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并管理项 目储备库 ,针对政府投资项 目,会 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 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项 目入库 、出库条件,加强统筹协调,落实政府投资项 目的前期研究经费。对市政府确定的重 大工程 ,优先安排调入项 目储备库。各行业管理部门协调推进项 目建议书编制 ,明确建设边界条件和建设规模 ,提 前开展规划 、土地等手续办理的准备工作,提升项 目策划生成质量和效率。鼓励建设方案基本稳定的新增用地项 目 先行实施土地储备。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明确项 目建设主体,项 目即转出储备库 ,进入实施库。 2.加速项 目生成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建立并管理项 目实施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 所涉及 的行政 审批 、技术 审查 、中介 服务 、市政 公用服 务等部 门或单位依托 “多规合一 ”业务协 同平 台 ,分 别加强 前 期审批协调和工作协调 ,加快推进项 目的生成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协调做好项 目规划 、 土地利用和资金的统筹平衡 ,指导建设单位落实项 目建设条件。各部门在“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上提供的会商 意见、联审意见可视作正式意见 ,作为后续项 目审批的依据。项目进入实施库后,建设单位开展设计方案、初步设计 和各类专项评估评价报告 的编制 。结合设计 方案深化工作 ,开展项 目选址 、土地调查 、补充耕地方案制订 等工作 ,锁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能源外[1990]786号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正文:----------------------------------------------------------------------------------------------------------------------------------------------------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1990年9月6日能源外(1990)786号)今年七月在烟台召开的我部外事工作会议上,讨论和修改了《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
这四个文件,业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加强能源部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职责范围:(一)制定能源工业有关对外合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归口管理政府间有关能源工业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交流、协议与合同。
(三)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和出国人员政审权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权”归口单位)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事项及接待外国副部长级以上人员来访事项。
(四)编制和组织实施能源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出国项目计划和有关涉外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五)归口管理能源系统利用国外贷款、赠款和技术引进等涉外事项。
(六)审批能源部系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事项。
(七)归口管理能源部系统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计划。
(八)归口管理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管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华能集团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资的电力项目、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1990年1月1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并负责协调及监督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22•【字号】沪发改投[2008]169号•【施行日期】2008.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发改投[2008]1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政府性投资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33号)有关精神,我委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要求规定如下:一、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
各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二、由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按照“谁出资、谁审批”的原则划分市、区分工。
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
市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过市级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沪府发[199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沪府发[1998]1号1998年1月14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作如下通知:一、明确本市进口设备免税审批职能部门国务院《通知》规定,凡符合免税的项目,由有权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按统一格式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海关据此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根据上海现行项目审批分工情况,现明确,本市执行国务院《通知》的归口部门为市计委、市经委、市外资委,具体免税手续由上海海关负责办理。
即:全市间接利用外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基本建设项目,由市计委出具《确认书》;全市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出具《确认书》;全市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资委出具《确认书》;全市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资委出具《确认书》。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国务院《通知》规定办理。
二、处理好调整后的进口设备免税政策与“九五”期间浦东新区中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关系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调整后的免税范围包括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即外资项目符合《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限制性乙类和内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除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均可享受此政策。
《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计资【1983】116号
《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计资【1983】116号)为加强建设前期工作,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内开展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需要,拟订了《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发给试行。
可行性研究在国内开展的时间不长,经验还不多,各级计划部门要关心这项工作并加强领导。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告知,以便对管理办法作进一步的补充、修订。
国家计委1983年2月2日附: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全面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要求,改进建设项目的管理,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研究,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决策的失误,提高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可行性研究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地区规划、行业规划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条利用外资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大型工业交通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可行性研究。
其他建设项目有条件时,也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具体编制范围由各部门、各地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经过资格审定,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要为可行性研究单位客观地、公正地进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六条为了使建设项目有选择的余地,各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有选择地储备一些主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旦建设条件具备,就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列入中长期计划。
第二章编制程序第七条各部、各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专业公司以及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经济建设的方针、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设任务,结合资源情况、建设布局等条件,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踏勘建设地点、初步分析投资效果的基础上,提出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建议书。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1.06•【字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推进本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营造更好的外商投资商务环境,实现本市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地区之一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33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以及市政府对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商务委主要职责的规定,按照“依法合规、方便企业、促进发展”的原则,现就进一步明确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上海市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发[2009]43号),对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由市商务委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对按规定需要由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送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后,再由市商务委开展企业设立审批。
对不需要项目核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进行企业设立审批。
2、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关于对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各区(县)根据区(县)政府对各部门的职责定位开展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工作。
2、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权限内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7.11.13•【字号】宝府[2007]72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宝府〔2007〕72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计划、资金、建设、监管”四分开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包括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含市重大项目前期配套)、社会事业、绿化、环保、农业、水利、信息化等项目,以及使用政府投资的改、扩建项目和大、中修项目。
区政府投资资金的构成为区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建设资金以及其他各类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政府融资建设资金原则上用于市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审)和后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
(二)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设交通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及审批;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三)宝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和各类资金的集中归集、集中拨付;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监理、财务监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监督。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有关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有关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沪国资委规[2022]300号各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上海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4月16日市国资委第五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主体)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投资事项)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事项包括企业的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市国资委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督促企业组织实施年度投资计划。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企业职责)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产权代表职责)在对投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图,报告投资管理情况。
第七条(监事会职责)企业监事会负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投资管理原则)企业投资活动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国资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5.20•【文号】建计[1997]97号•【施行日期】1997.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建计(1997)97号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精神,为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我部拟订了《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转告我部(计划财务司)。
附件: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为了规范和正确引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的水平和综合效益,依据国务院国发[1986]83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计外资[1992]52号《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外经贸贷发第305号《关于印发〈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财世字[1997]43号《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文件及法律的精神,结合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的特点,就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积极稳妥地利用外资,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步伐积极引进外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快了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对盘活国有资产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徐府发〔2015〕3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徐府发〔2015〕33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各有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徐汇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5年12月3日徐汇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政府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健全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关于本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15号)、《上海市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沪府发〔2014〕81号)、《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沪府发〔2015〕1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定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9号)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需要全部或部分使用区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维修维护类项目,主要包括:(一)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保障性住房、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保障公益性项目;(三)社区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业务用房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四)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6〕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6〕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41号)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共计14项。
其中,取消8项,调整6项。
在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中,有2项属于涉密事项,按照规定另行通知。
现将上述取消和调整的12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
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政府效能,为企业松绑减负,为创业创新清障搭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6项)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6项)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日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6项)一、市交通委(4项)(一)中小型机械操作工(二)汽车客运行包装卸工(三)公路货运装卸工(四)港口装卸工二、市农委(2项)(一)饲料粉碎工(二)饲料制粒工附件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6项)一、市交通委(1项)港口经营许可[郊区县内河港区的本辖区航线港口客运站审批下放郊区县(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二、市质量技监局(4项)(一)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D级压力容器)[事项名称调整为“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D级压力容器、GB类、GC2、GC3级压力管道)”](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实施主体:授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事项名称调整为“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实施主体:授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及审核(受理权下放区县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四)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受理权下放区县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三、区县质量技监部门(1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事项名称调整为“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实施主体:授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仅限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结束——。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08•【字号】沪府办发〔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4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管理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8日上海市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管理改革方案为进一步改革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技改项目”)行政审批管理,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新动能,加快发展新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实施的企业技改项目,适用本方案。
(一)本方案适用的企业技改项目包括:1.为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对研究、开发、试验、检测需要的技术装备和条件进行改造、更新和扩建的项目;2.为扩大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或技术水平,对生产工艺、生产装置和生产线进行改造、更新和补充的项目;3.为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排放,对生产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附属设施和建筑物进行改造、更新和补充的项目;4.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对企业业务流程进行信息化建设的项目;5.由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专业化协作等需要进行的迁建工程;6.土建工作量投资占项目总投资30%以下的企业改、扩建项目;7.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技改项目。
(二)适用本方案的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认定。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后评价试行办法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后评价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管,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后评价,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后一段时间,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项目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效果,投资产生的技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按京政发[2005]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且市级政府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市级政府投资补助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补助、贴息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实行后评价管理。
对上述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管理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后评价自评报告》。
其中:区县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申报,市属项目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申报,代建制项目由代建人负责申报。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在上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后评价自评报告》的项目中选定后评价项目,直接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项目后评价应遵循“客观、独立、科学、实用”的原则。
第七条对项目进行后评价的主要依据:(一)国家及本市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二)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事业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资金申请报告、评估报告、招投标文件、主要合同、工程概算调整报告、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或稽察的结论性资料、财务决算资料及其相关的批复文件;(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自评报告;(五)其他相关资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5.1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14.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4年5月17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组织实施体系,保障工程质量和进度,强化政府投资控制,提高政府投资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投资管理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项目(法人)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市级建设财力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项目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三)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四)政府信息化项目等。
第四条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是否实施代建制,并负责代建制的统筹协调。
市财政局作为主管代建制财政财务工作的本能机能部分,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施行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代建单位的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代建单位,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资质,能独立开展工作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法人。
第六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代建单位试行名录管理。
代建单位名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产生。
XXX负责名录管理。
在定期审查中认定为已不符合条件,或绩效考核未达标的代建单位,将调整出名录。
第八条申请进入名录的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资格之一;(二)具备响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三)具有良好的工程项目管理业绩;(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二)企业呈现严重信用危机又未能提供响应担保的;(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国家计委关于报批项目设计任务书统称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报批项目设计任务书统称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1.12.04•【文号】计投资[1991]1969号•【施行日期】1991.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勘察设计正文国家计委关于报批项目设计任务书统称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1991年12月4日)80年代初,国家计委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中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编报和审批设计任务书,对利用外资项目则要求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于两者的内容和作用基本相同,又属同一程序中的工作,在实际使用上这两个名称常常被混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程序,经研究决定,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将现行国内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利用外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统一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取消设计任务书的名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今后,所有国内投资项目和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以后,并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一律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报程序、要求和审批权限与以前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
二、编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及深度要求与以前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
三、国内投资项目已经报送设计任务书尚未审批的审批单位一律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名称批复;尚未上报的,一律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四、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不影响建设程序中的各项工作。
原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由部门、地方先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行编制设计任务书的工作仍继续进行,只需将向审批部门报送的设计任务书名称,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即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对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含初审)项目名称:对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含初审)
办理机构: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办处室:外资发展处
办理地址:人民大道200号
联系电话:23111111转(外资发展处),或直线电话:23112813
办理时限: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办对象资格:申请间接利用外资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
申报材料:
一、一般报批资料
1、项目申请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设计方案);
3、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规划意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6、土地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权证;
7、环保意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8、其他资金落实证明:落实项目资本金的证明/银行贷款承诺函/自筹资金证明;
9、担保函。
二、如有必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市政配套初步意见;
2、政府有关部门(如绿化、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生产等)的初步意见;
3、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4、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资料
审批条件:
1、执行项目建议书批复意见的情况;
2、建设内容科学合理、符合有关规划;
3、项目的建设规模符合行业发展需要;
4、项目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合理;
5、设计方案中采用的标准符合勤俭节约的方针,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6、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7、项目有效利用了资源(包括节能、节水、节地);
8、项目的投资估算经济、合理;其他配套资金已落实;
9、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达到各方面的要求;
10、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11、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12、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13、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办理程序:申办对象提交合格申报材料,市发展改革委依据权限审核并出具批复文件、或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办理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28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