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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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居住证2018年政策新规解读

上海居住证2018年政策新规解读

上海居住证2018年政策新规解读2017年马上就要过去了,在上海工作非沪籍的朋友们,特别是自己孩子目前在上海就读的朋友们,新修订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听说了没?新修订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颁布,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这里上海先予公司特地给大家划了两条重点!1.未对积分体系、程序作调整据了解,此次修订并未对积分指标体系、申请积分程序等内容进行调整,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的相应公共服务待遇没有变化。

2.明确居住证登记有效期年限为1年该办法共35条,明确要求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有效期一年,逾期须重新办理。

居住证到底有什么用?让我们来感受下上海居住证在上海的“威力”有多强大1.持有有效居住证可以转上海户口2.小孩可在上海就近入学3.异地小孩可在上海参加中、高考(有居住证且积分达120分)4.住房(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5.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考驾照)注意:2018年1月1日起上海将取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6.拍沪牌(汽车上牌)7.异地办理出入境证件及签注(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等)8.社会保险(有居住证且积分达120分的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也可参加本市社会保险)9.其他(基本公共卫生;计划生育;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参加评选)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1)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居住; 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就业(即用人单位需办妥就业登记)2)申办当月前12个月内累计缴费满6个月(不含补缴);3)申领当月,社保处于缴费状态。

因此,申请《上海市居住证》最快也需要就业满6个月 。

居住证办理需要什么办理材料1)《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3)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合法居住证明)和就业相关证明以下内容灰常重要哦1、申请表可以到办理地点直接打印2、所有涉及到的证明材料必须提供原件进行审核,同时准备一份复印件3、办理居住证需要一年之内累计缴纳6个月的社保记录,不要求连续,但是办理当月社保必须是正常缴纳的状态,补缴的社保不计算在累计的月数内4、关于合法居住证明,是指哪些证明① 居住在自购住房的,需提供房地产权证② 居住在租赁住房的,需提供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③ 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需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④ 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需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5、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需要准备哪些材料① 有效期内的租赁合同原件② 房东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房屋编码页+基本信息页③ 房屋产权证上所有产权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④ 租客申请人备案人的第二代居民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6、就业证明涵盖哪些① 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② 申请当月处于就业及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状态且前12个月累计缴费满6个月(不含补缴)的证明7、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① 来沪就业的提供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② 来沪投资开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③ 来沪投靠本市户籍亲属的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应分别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④ 来沪就读、进修的应分别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但需注意是大多数哦,如果是以上规定中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则需按规定准备其他办理材料哪里可以办理居住证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具体地址可到“上海市民信息服务网”查询。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规定:
1. 常住人口登记:所有在上海常住的居民必须进行常住人口登记,并在法定时间内更新信息。

2. 常住证办理:持有中国国籍的人需要办理常住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3. 户籍迁移:居民如需从其他地方迁入上海,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4. 户口管理:居民必须按规定实行户口管理,报告和变更个人信息、居住地等情况。

5. 居住证办理:非上海户籍居民需要办理居住证,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6. 人口调控措施:上海市政府有权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人口调控措施,如实施人口准入政策、人口流动管控等。

7. 参保和社会福利:常住人口应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注意:以上仅是常见的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有所变动,请根据最新的法规进行核实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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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精选word文档 (6页)

2018年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精选word文档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根据公民个人事实、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管理,配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任意限制公民的户籍迁移自由。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尽责,维护工作的公信力和公共利益。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应依法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自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填写《户口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户口登记的程序:(一)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前往户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户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核通过后,发放《户口登记证》。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十四条公民在户口登记中的个人信息应保密,并严禁非法获取、利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三章户口迁移和注销第十五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户口迁移申请。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申请应由申请人亲自提出,并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

第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户口迁移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户口迁移登记表》。

第十八条户口迁移程序:(一)个人联系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二)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三)户籍地和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联系核实,并协商解决迁移事宜;(四)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户口迁移证明;(五)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发放《户口迁入证》。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

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

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

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

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管理上海市的人口信息,为政府提供数据支持。

2.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权益,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3. 通过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以促进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问题和挑战1.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份证明,是享受公共服务、参政议政和社会福利的基础。

第四条常住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两种。

第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就业并连续居住满六个月的;(二)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居住满一年的;(三)依法在上海市取得固定住所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常住户口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明文件;(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居住证、居民户口簿和其他相关证件可以作为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迁出上海市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不满六个月的;(三)申请注销户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注销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注销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的转移:(一)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取得非上海市户口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三年的。

第十三条申请常住户口转移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转移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转移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第十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变动登记、证件补办、信息核验等。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户籍信息错误和失实的情况,并追究责任。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2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2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的目标是:科学合理控制和管理市民的常住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所有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和非公民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常住人口计划,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市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常住人口管理登记,并配合有关部门的政策调整。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为符合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市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

第二章常住人口登记第七条市民应当在入住上海市的7日内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包括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条常住人口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审核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九条市民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应当由常住人口登记机关负责保密,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常住人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点,方便市民办理常住人口登记手续。

第三章常住人口计划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政府应当制定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应当包括常住人口总量控制指标、人口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按照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合理控制和管理市民的常住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四条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常住人口分类管理第十五条常住人口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工作所在地和居住地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户籍所在地的常住人口应当按照户籍管理法规进行管理,包括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七条工作所在地的常住人口应当按照工作单位的要求进行管理,包括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地的常住人口应当按照居住地规定进行管理,包括租房合同、居住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常住人口分类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工作,确保管理效果的实现。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身份得到有效确认。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重要凭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以及常住户口的管理等事项。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市民户口和农民户口两类,市民户口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益;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按照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规定进行,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民户口第八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上海市拥有合法居住地。

第九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提供居住地证明材料,包括合法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或居住证等;(二)填写申请表格,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住房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经公安机关审核,并进行调查核实;(四)核发居民身份证,颁发市民户口簿。

第十条市民户口有关变更的事项,包括婚姻状况、户籍地迁移等,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市民户口迁移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民户口管理应保护居民的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居民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农民户口第十三条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土地承包、农业补贴等。

第十五条农民户口变更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纠正或惩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第^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第二^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2018年上海落户及其积分执行规范标准

2018年上海落户及其积分执行规范标准

2018上海落户及积分执行标准还记得昨天小艾给大家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指南吗?经过阿步一周的整理今天阿步给大家普及最新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以落户执行标准:1居住证积分申请材料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3、劳动(聘用)合同;4、承诺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材料;5、承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材料;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

2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2018上海落户执行标准1居住证落户的满足条件♦持《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持证期间依法在上海市缴纳所得税♦在上海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无违反国家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同时,持居住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上海市常住户口1、在上海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上海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2、在上海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

3、科创人才(可缩短居住证年限要求)(1 )创业人才①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须经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备案,下同)首轮创业投资额200万元及以上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500万元及以上(须资金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创业人才,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的,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5年。

②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首轮创业投资额500万元及以上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须资金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创业人才,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的,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3年。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户口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制度,落实国家和上海市人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指公民在上海市常住并享有居住权的户口。

第四条常住户口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享受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一) 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二) 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公民;(三) 无不良行为和犯罪记录的公民;(四) 具备合法稳定的居住、工作条件的公民。

第七条公民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携带以下材料:(一) 有效身份证件;(二) 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居住证明;(三) 相关的居住、工作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民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应提交申请,并填写相关登记表格。

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的常住户口登记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核实。

第十条审核核实无误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向公民出具常住户口证明。

第三章常住户口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公民的基本信息、居住地址、职业状况、婚姻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民转移或变更常住地址的,应及时向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迁移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许可,公民不得擅自转移或变更常住地址,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

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四条信息共享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境内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五条居住登记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海市居民在常住户口管理方面有以下规定:一、户口登记范围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适用于在上海市购房的居民、就业的居民、投资创业的居民以及其他符合相关条件的居民。

2. 上海市户口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每个居民只能在上海市办理一个常住户口。

3. 户口登记的居民必须具备合法稳定的住所,并且提供相应的住房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程序1. 居民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住房证明材料和户口登记申请书前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2. 户籍管理部门将对居民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3. 审核合格的居民即可领取居民身份证,成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户口迁入和迁出1. 居民需要迁入上海市的,应在原户籍所在地迁出,办理迁出手续,并到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2. 居民需要迁出上海市的,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并携带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出注销手续。

3. 迁入迁出的居民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离开或进入上海市。

四、户口管理责任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的户口登记、审核和管理工作。

2. 各区(市、县)居委会、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户籍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 居民的户口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或使用。

五、违法违规处理1.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户口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手续的,将被取消户口登记资格,并可能受到处罚。

2. 对于迁入后未到指定地点居住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将被注销户口。

以上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及执行细节还需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的发布和解释。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一项管理常住户口的重要法规。

下面就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一、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主要依据中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适用范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管理事宜。

三、常住户口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并且有确实住房、合法稳定职业或者稳定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常住户口的登记和管理1.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2.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材料要求,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符合常住户口条件的居民,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征得同意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具体材料要求由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常住户口的离、迁、注销1.常住户口持有人离开上海市居住或长期外出工作超过6个月的,应当办理常住户口注销手续。

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常住户口持有人离开之日起6个月内函告其注销。

2.常住户口持有人迁出上海市居住的,应当办理常住户口迁出手续。

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常住户口持有人迁出之日起6个月内函告其迁出。

3.常住户口注销和迁出的手续,应当由常住户口持有人本人亲自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违法和处罚1.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滥用常住户口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取消其常住户口并予以处罚。

2.对于超过规定时间不办理常住户口注销和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有权强制注销其常住户口。

七、相关保障政策《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常住户口享受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权利,并且要求各有关部门依法提供相应的保障。

总结起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一项管理常住户口的重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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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第十一条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一)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三)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部队,可以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一)系团级以上驻沪部队;(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三)拟设立集体户的地址系该部队驻地。

一个驻沪部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部队集体户。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只能设立一个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第十七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为本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事项开具介绍信;(二)协助公安派出所办理本集体户人员的户口事项;(三)负责保管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四)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一个派出所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

第三章户口登记第一节出生登记第十九条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出生登记。

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

更多资料房地产 e网第二十条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军人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非婚生婴儿随生父申报出生登记的;(二)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四)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六)婴儿出生在外省市或者国(境)外且生育档案材料真实性明显存疑的;(七)婴儿出生情况不符合常理,经公安机关调查仍无法确定生育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节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户口迁移第一节市内户口迁移第二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三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

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一条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三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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