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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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军姜雨昊赵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宋以新
【当事人】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宋以新
【当事人-个人】宋以新
【当事人-公司】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宋以新
【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
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对宋以新在上诉人库房门口卸货被车撞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陈林红商店认为其和宋以新是劳务关系,但在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宋以新是我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
现上诉人陈林红商店称该证明系被宋以新骗取之上诉理由,经查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5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无误。
常熟人社局在2019年12月11日受理了宋以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陈林红商店发出限期举证通知。
在陈林红商店提出意见后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常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熟市政府)在2020年3月17日受理陈林红商店的复议申请,并向常熟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供答复并提供证据。
常熟人社局在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供了证据。
常熟市政府于2020年4月24日主持了听证。
根据查明情况,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常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陈林红商店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
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常熟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本案中陈林红商店与宋以新的劳动关系有陈林红商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常熟人社局认定宋以新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常熟人社局程序合法。
常熟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林红商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林红商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林红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宋以新是劳务关系,季节性雇佣,宋以新来一天工作给150元。
宋以新以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出具职工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改判。
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
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5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鑫鑫日用工业品市场某某店面。
经营者陈林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萌,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陈益彦,该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金沙江路某某v>
法定代表人焦亚飞,市长。
委托代理人金英,常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莉亚,常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以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以下简称陈林红商店)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无误。
常熟人社局在2019年12月11日受理了宋以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陈林红商店发出限期举证通知。
在陈林红商店提出意见后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常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熟市政府)在2020年3月17日受理陈林红商店的复议申请,并向常熟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供答复并提供证据。
常熟人社局在期限内提出了答复并提供了证据。
常熟市政府于2020年4月24日主持了听证。
根据查明情况,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常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陈林红商店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常熟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本案中陈林红商店与宋以新的劳动关系有陈林红商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常熟人社局认定宋以新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常熟人社局程序合法。
常熟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林红商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林红商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林红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宋以新是劳务关系,季节性雇佣,宋以新来一天工作给150元。
宋以新以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出具职工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常熟人社局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熟市政府二审辩称,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以新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对宋以新在上诉人库房门口卸货被车撞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陈林红商店认为其和宋以新是劳务关系,但在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宋以新是我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
现上诉人陈林红商店称该证明系被宋以新骗取之上诉理由,经查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服装城陈林红厨具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曹军
审判员姜雨昊
审判员赵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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