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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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价费[2005]183号)
你厅《关于紧急请示恢复执行“委托管理资料费”的函》(鄂劳社函[2005]103号)收悉。

为完善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省劳动就业机构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现将重新明确制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劳动就业事务代理服务收费
(一)档案保管服务费:接受单位或个人自愿委托,并签定协议书代管其档案资料,收费标准:每人每月10元。

服务内容:接受和保存档案;办理档案的查阅、借阅和传递手续;档案的转移、安全、保密、保管;办理其它与档案管理有关的手续、证明。

收费时段:从接受委托保存档案当月起,直到结束委托之月为止。

档案保管时间不足十年的,按实际保管月份计算收取、档案保管时间超过十年(含十年)的,只能按十年计收。

档案保管服务费不得跨年度预收。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以接受社会保险参保、续保、缴费、转移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为由,捆绑搭车收费;其它机构不得代收档案保管服务费。

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得收取档案保管服务费。

(二)其它劳动就业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1、接受当事人自愿委托,代办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评审手续,初级每人次30元、中级每人次50元、高级每人次100元。

2、代办因私因公出国(境)手续,每人次200元。

服务内容包括提供有关表格、审查档案及其附属材
料,填写宙查意见并加盖专用印章。

3、代缴(含转移)住房公积金,每人每年10元。

4、代缴(含参保、续保、转移)社会保险,每人每年10元。

5、为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各类非国有经济引进的中级以上职称的人才代办集体户口落籍挂靠手续,每人每年35元。

二、职业介绍服务收费
(一)求职登记费每人次5元,向求职者收取,包括求职报名填表、集中建档、输入微机、向招聘单位推荐等。

登记有效期一年。

(二)介绍成功服务费:为求职者提供用工信息,推荐成功后,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办理了录用手续的,方可向求职者收取。

收费标准:省内县及县以下每人次30元、省辖市(含直管市)每人次60元;省外每人次150元;国外每人次800元。

三、委托招聘招考服务费:接受在涉外务工人主动委托,代其处理维权事务时,可收取维权服务费。

收费标准按维权事务繁简程度每人次50-100元。

服务内容包括及时劳动权益保护、咨询、劳动争议调解,工伤事故协调处理和索赔等。

在省内处理劳资纠纷不得收费。

四、委托招聘招考服务费: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招考符合条件的劳动力时,可收取招聘招考服务费。

收费标准:初级工每人次30元、中级工(含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每人次40元、高级工(包括技师、高级技师)每人次50元、其他人员每人次20元。

包括招聘报名、考试考务、试卷等费用。

五、劳动力市场日常交流摊(台)位费、场地租赁、通过电子屏、信息窗口、因特网为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及其它就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六、为了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凭个人相关证件(证明),免收档案保管服务费、求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且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间的人员;
2、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限内的人员;
3、持复转退伍军人证人员;
4、持特困救助证人员;
5、持残疾证人员。

七、劳动就业机构应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内部工作规范,并按工作规范进行管理服务和收费。

同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劳动就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服务,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服务内容、范围和相关责任。

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行提高收费标
准,也不行强行力收费。

八、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管理政策规定,劳动就业机构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委托方可以拒绝付费。

九、上述收费属事业单位的服务性收费,根据鄂价费字[2001]44号文件规定,收费单位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凭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使用税务发票。

十、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就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本通知从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

执行期间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鄂价费[2002]120号、鄂价费[2004]26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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