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程序正义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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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程序正义论纲

□万 毅 毛建平

摘 要:刑事侦查程序不仅应当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的实体性价值,而且应当具有独立、中立、平等、参与、科学等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考量刑事侦查程序的形式正义性。

关键词:刑事侦查 程序 价值 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675(2004)05-172-05

侦查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侦查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侦查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惩罚犯罪理念的影响,我国学术界包括诉讼法学界对刑事侦查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薄弱。学者们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刑事侦查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而对刑事侦查制度的程序性价值或形式性价值少有涉及。这就使得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缺少了一个重要的价值维度。在我们看来,刑事侦查制度除了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实体性目的的价值外,还具备一种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即刑事侦查制度本身在组织结构上应当具有某种形式合理性,具体而言,刑事侦查程序必须符合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和科学性等程序要求。相对于刑事侦查程序的实体性价值而言,这种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构成了刑事侦查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刑事侦查程序的独立性

尽管侦查程序具有行政程序的特征,但它同时更是一种司法程序,因此它必须遵守司法程序独立的基本要求。独立性要求刑事侦查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只接受法律的指导、依据法律而进行,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独立性使侦查程序具备了程序自治性和刚性,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得以对抗其他权力者或机构

的非法干涉,保证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只有独立、自治的侦查程序,才能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性的期望。侦查程序的独立性包括“功能独立”(指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能够防止外部压力,主要是指排除外部权力机构的指令或命令)和“组织独立”(指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限等的独立),其中,“功能独立”是“组织独立”的目的,“组织独立”是“功能独立”的保障。

侦查程序的“功能独立”是指,侦查权的运作应当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而不能听命于任何非法的或滥用权力的命令。对于检察机关,理论上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其追诉活动以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因此,检察机关的上下一体原则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制,对于上级的违法指令,检察官可以拒绝服从,也就是说法律高于“上命下从”。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1]而关于警察机关,台湾学者陈志龙教授认为,法治国与警察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警察行为的性质。在警察国家,警察行为完全受政治控制;而在法治国警察的调查行为,被认为是必须依法律而为之。而为了确保警察的行为免受政治的控制,刑事警察应当逐渐脱离行政的制约,而接近刑事专业、向司法专业靠拢。[2]欧洲理事会于1979年曾就加强侦查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定性作出了《关于警察的声明》的决议。该声明将警察定义为“法律规定的负责维护秩序、执行法律的公务部门。”声明虽没有规定对警察的司法监督,但明确强调警察要遵守法律。“一切警务人员均须履行法律规271

定的义务,保护公民和机构免受暴力、破坏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侵害”(职业纪律第1条),换言之:“警务人员首先是为社会服务的,其次才是为政府和司法机关服务的……这种关于警察作用与功能的观念是法治国家所特有的。一方面,它要求警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行政而不听命于任何非法的或滥用权力的命令;另一方面,它规定了警务行动的负责人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命令。”法国在1986年3月18日通过的关于国家警察现代化的法律———《警察职业法典》的指导原则中规定,警察“应绝对尊重公民和共和法治”,强调“使用警力时必须遵循的必要措施”。该职业法典还详尽地列举了警务人员的八大义务。在这八大义务之中,第七项义务就是拒不遵守明显违法的命令。在遵守上级命令方面的唯一例外是:“当命令明显是违法的,并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时候。这时的警务人员应申明自己的态度;若其坚不同意,则应向可能汇报的上级机关汇报。”同样,在英国,警察被认为是一个“公共职位”,他不需要服从警察力量以外的任何政治权力,各个警察局长有权在各自管辖区内域内独立地组织侦查资源,不受任何政治影响,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只是对警察有规章指定权和经费决定权,具体案件的逮捕或起诉决定,均属于各个警察的职责。麦卡迪法官举例指出:“假使警察以犯有严重的重罪为由逮捕一个人,并且假设该警区的监督委员会立即通过了一项决议,指示释放这名重罪犯人。这样一个决议有什么价值呢?警察不仅明显有不理睬该决议的义务,而且警察局长还有责任考虑是否应当立即控告该监督委员会企图妨碍刑事司法程序。”英国前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谈到大伦敦市警察总监的法律地位时明确提出,“与其他警察局长一样,他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他不受国务大臣的命令约束,除了法律之外,他不是任何人的仆人。没有那个部长能够告诉他应当或不应当监视某个地方,应当或不应当起诉某个人,他必须对法律并且仅仅对法律负责。”[3]侦查程序的“组织独立”则是指,侦查机关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包括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限等)方面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公正行事,不受其他势力操控,确保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独立性就被视为是理所当然,“检察官因为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他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4]为此,检察官在职务上的独立性、身份的保障、退休年龄、新近等方面,都受到与普通的行政官员完全不同的待遇。例如在日本,为了获得检察官的资格,原则上必须通过与取得法官、律师的资格同一的国家考试(司法考试)。为防止检

察官履行职务时,受到外部势力的间接压迫,依照法官的身份保障,确认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反其意愿罢免官职、停止职务或降低薪俸。在法国,检察官和审判官都是司法官,检察官俗称“站着的法官”或“立席司法官”,因为他们在法院开庭发言立而不坐,而审判官俗称“坐着的法官”或“座席司法官”。检察官和法官在任职资格、待遇等方面完全相同。[5]在意大利,检察机关与法院一样被视为司法机构,其独立性受宪法保障。在司法传统上,检察官与法官的区别仅在于职务不同,检察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宪法关于保障法官独立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检察官。[6]至于行政化色彩较浓的警察机关,由于各国普遍实行司法警察(也称刑事警察)和行政警察职能和机构分离的制度,司法警察机构被要求在组织和人员构成上独立于行政警察系统。在法国,警察部门的作用,从总体上说,主要是保障具有治安性目标的立法、条例与个人签署的规章得到遵守。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两者都为此做出努力,但是两者是通过不同的途径作出这种努力的。[7]行政警察的职责在于预防犯罪,而刑事警察的职责在于制裁犯罪。这种职能上的差异使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成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机构系统(行政警察属于行政系统,而司法警察属于司法系统)。虽然说司法警察队伍在人员组成上相当分散,但是,就其成员所赋予的相似职权以及对他们的活动实行的监督来看,司法警察队伍又是一个统一的部门。司法警察只接受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指挥与监督,而不受行政警察系统的警政长官节制。司法警察机构独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免除来自行政警察的警政干涉或影响。台湾学者陈志龙在探讨台湾地区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时,也建议成立国家刑事警察局专理刑事调查之责,以区别于一般行政警察的任务,实现刑事警察机构的组织独立,免除来自行政警察的警政的指挥或监督,借以防止非专业性的警政长官干扰及影响,而能专心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8]

可见,侦查权以及侦查程序的运行带有极大的独立性和封闭性,侦查机关的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作为一个整体,它具有相对于其他政治力量———特别是行政权的独立性、能够有效抵抗其他权力的非法干涉,这就确保了侦查程序的自治性和公正性,满足了人们的期望。

二、刑事侦查程序的中立性

所谓程序中立性,是指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应当保持中立,因为只有程序本身保持中立,才能使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结果产生认同感,才能令当事人对程序结果感到满意。这就要求,一方面应当由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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