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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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丽政发[2009]23号
【发布部门】丽水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3.27
【实施日期】2009.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第四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五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济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区内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构报告。
市外生产经营单位在丽水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事故报告范围: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涉险10人以上,或者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事故;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或大面积停电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第十条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