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与非法集资有何区别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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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众筹属于非法集资是否正确

消费众筹属于非法集资是否正确

消费众筹属于⾮法集资是否正确近年来,众筹的概念很⽕热,⼈们通过众筹进⾏消费、购物等,那么消费众筹属于⾮法集资是否正确,关于众筹是不是⾮法集资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众筹是不是⾮法集资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消费众筹属于⾮法集资是否正确众筹不是⾮法集资,众筹从商业和资⾦流动来看,是⼀种团购的形式,与⾮法集资不同,众筹项⽬⼀般是以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的内容作为回报,对于⼀个众筹项⽬的⽀持属于购买⾏为。

众筹跟⾮法集资有什么区别1.合法性⼀般的众筹是合法的,国家也积极倡导发展众筹模式;⽽⾮法集资是犯法的,国家是严厉打击⾮法集资活动的。

以上是众筹跟⾮法集资的区别,⼤家⼀定要睁⼤眼睛,仔细辨别,要分清众筹跟⾮法集资。

2.定义众筹是指向群众是指向群众募资,以⽀持发起的个⼈或组织的⾏为。

群众募资被⽤来⽀持各种活动,包含灾害重建、竞选活动、创业募资、艺术创作、⾃由软件、设计发明、科学研究以及公共专案等。

⾮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未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并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式向出资⼈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为。

3.风险众筹是募集资⾦召集志同道合的⼩伙伴做研究,不以提供固定的回报为⽬的,并且很多都是回报产品或者服务,是⼀种理性的市场⾏为,对众筹项⽬、筹款⼈来说,压⼒较⼩,对投资⼈来讲,风险也较⼩;⽽⾮法集资是提供⾼回报的,对于筹资⼈来讲,压⼒较⼤,⽽投资⼈承担的风险也较⼤。

5.⽬的众筹募资的资⾦⽤来⽀持各种活动,如灾害重建、艺术创作、科学发明等,众筹不仅仅是筹得所需要的资⾦,还需要得到⼤家的宣传、⽀持。

⾮法集资最主要的就是解决资⾦短缺问题,⽽宣传和⽬的是不怎么被需要的。

4.回报众筹的回报⽅式有很多,如设计的产品、服务、电影票、歌曲专辑等,如果是公益众筹,就是不求回报的;⽽⾮法集资⼀般是以货币、⾼回报等东西来回报⼤众。

浅析实物众筹模式以及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浅析实物众筹模式以及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浅析实物众筹模式以及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众筹是一种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对于实物众筹模式,可能人们都不太了解。

接下来就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实物众筹模式的法律知识内容吧!。

浅析实物众筹模式(一)实物众筹的决策速度快在众筹模式下,众筹平台为创客和众筹投资人在互联网上搭建起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融投资渠道。

相比传统的项目投资,众筹平台项目的投资人反馈和创业者决策速度都要快得多。

众筹模式会有一个长久的发展潜力。

如果项目执行者能够把产品的预期功能实现到位的话,项目的产成品在大概率上而言是可以满足用户需求的。

(二)实物众筹的向好趋势目前,众筹模式主要分为实物众筹和股权众筹。

在实物众筹模式下,潜在投资者会对感兴趣的实物项目独立作出评估并向项目众筹人提出问题以决定是否进行投资。

和实物众筹相比,股权众筹的实现难度较大,其长期前景并不乐观。

实物众筹给很多有想法但没有机会的人创造了尝试的机会。

早期项目很多都是不成熟的,去做股权众筹如果没做好的话就好造成很多人的抱怨。

实物众筹可能相对可行一些。

参加众筹更多的意义在于能否让我喜爱的产品从构思变成现实而不是从中获利。

实物众筹的典型案例(一)房地产众筹房地产行业的传统投融资渠道逐渐进入下行通道,互联网、金融和地产融合的新生力量开始绽放光彩,包括房产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成为时代改革、发展与创新的浪潮。

1、传统房地产业受互联网影响2014年是一个很特殊的年份,互联网的平台、互联网的思维、互联网的金融、互联网的物流采购等新的概念涌入人们脑海,互联网的出现,创造了一个几乎平等没有边际舞台,谁都可以参加,房地产业从产品设计、营销推广、投融资等领域均将发生根本变化,传统的房地产行业运营模式面临着巨大冲击。

一般而言,传统的房地产运营模式是开发商向银行借贷拍地,然后开发建设,之后进行项目销售来回笼资金,房地产开发就是一个融资、拿地、开发、销售的循环过程。

而在整个行业处于下滑的当前,依靠单一的银行贷款的融资方式或已无法支撑资金和运营的双重压力,传统广投放、低效率的营销思维和服务以及重资产模式已难以为继。

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和⾮法集资的区别
很多⼩伙伴都对众筹和⾮法集资的区别有疑惑,接下来,请看店铺⼩编收集的资料。

希望以下的内容能为您提供参考和帮助,赶紧⼀起来了解看看吧!
众筹和⾮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是⽹络时代的产物。

众筹的关系⼈⼀般包括发起⼈、⽀持者和平台。

通常认为,众筹的本质在于筹⼈、筹智、筹⼒、筹钱,筹⼈是第⼀位的,筹钱是最后⼀位的。

⾮法集资是指集资⼈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的⾏为。

⾮法集资只筹钱,不筹⼈、不筹智、不筹⼒。

如果众筹在筹⼈、筹智、筹⼒的同时还筹钱,就可以将“筹钱”这⼀内容从众筹中剥离出来,将“筹钱”理解和转化为集资,这样,众筹的本质就是集资。

既然属于集资,就可以从法律上对它作出“合法”或“⾮法”的评价:如果符合⾮法集资类的犯罪构成要件,众筹同样会构成⾮法集资类犯罪,如果不符合,就不构成犯罪。

可见,众筹与⾮法集资不是⾮此即彼的对⽴关系,⽽是交叉关系,众筹完全可能转化为⾮法集资。

从刑法的⾓度看,它们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众筹只是⾮法集资的⼀种外在形式。

从⾏为⽅式看,众筹与⾮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本质区别,最可能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以⾮法占有为⽬的进⾏所谓的“众筹”,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希望以上回答有帮助到您!正如亚⾥⼠多德说过的,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如果您还有别的法律需求,或还需要其他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祝您⽣活愉快!。

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在说明这两者区别之前,我们先普及一下众筹的基本常识,按照目前国际上对于众筹的标准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注明:其中“回报众筹”又称为“奖励众筹”类似于“团购+预售”,给与投资人或支持者以产品实物和服务的回报;“捐赠众筹”又称为“慈善众筹”,这个是未来众筹的最高目标和表现形式,通过慈善发起人的公信力和系统的风控管理,从而达到去中心化的慈善直募新模式。

下面我们将依次说明四种众筹模式与非法集资的关系与区别:1、债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三条红线”。

(1)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

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典型的庞氏骗局。

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债券众筹目前已经明确规定为银监会监管,目前主要的监管解释为:“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

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债权众筹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这意味着债权众筹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对于出借人而言,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众筹的风险

众筹的风险

众筹的风险1.非法集资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集资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从形式上看,众筹平台这种运营模式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推介,并确实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以回报(募捐制众筹除外)——其中股权制众筹平台以股权方式进行回报给出资者,奖励制众筹平台主要以物质回报的方式,借贷制众筹平台以资金回馈方式回报给出资者,且均公开面对社会公众。

所以,单从这一条文来讲,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相吻合。

但是,除了要考虑众筹平台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形式要件,还要深入考察众筹平台是否符合对“非法集资”犯罪定性的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中写道“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可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是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观众筹平台,其运营目的包括鼓励支持创新、发展公益事业及盈利。

良性发展的众筹平台并不会对我国市场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实质要件。

但我们也要严防不法分子以众筹平台或者众筹项目骗取项目支持者和出资人资金的行为。

2.代持股的风险凭证式和会籍式众筹的出资者一般都在数百人乃至数千人。

部分股权式融资平台的众筹项目以融资为目的吸收公众投资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那么,众筹项目所吸收的公众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

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培训课件(ppt 21页)

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培训课件(ppt 21页)

骗等犯罪行为。
四种众筹模式与非法集资的具体区别
2.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主要在于是否采取向不特定的公众募资的方式,以
及募资对象是否超过200人从而达到了公开募集地步。对此,有部分股权众筹为了回
避该问题,而利用众筹平台对投资人采取了实名认证等方式,并在这些认证后的投
资人中进行募资,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从而回避非法集资等问题。但这种
金融活动的生命在于企业规模扩张冲动和社会资金投资冲动之间的相互需求。 一方面,现代工商业及金融业发展往往需要通过合法的金融手段募集闲置社会 资金,通过资源互补实现企业的发展进步;另一方面,社会上存在大量的闲置 资金,具有天生的投资增值需求。上述两种冲动的相互满足除通过银行吸储贷 款实现之外,还可以通过企业直接向社会集资实现。由于集资活动天生具有投 资者先支付对价后收取回报的信用性,以及投资者与资金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不 对称性,所以集资活动在组织上述两种冲动对接的过程中,其合法性主要取决 于其是否对最大限度避免资金运作失败风险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以及上述措施 是否在足够保护社会投资者的目标上达到合理的程度。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 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 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 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 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 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 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 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 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 资的实质。 一般来说,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 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 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众筹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众筹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众筹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在众筹活动中,因为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交换的不对称,可能出现筹资者借助众筹活动欺诈投资者的⾏为,有时甚⾄出现众筹平台帮助或隐瞒筹资者的诈骗⾏为。

那么,众筹发展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众筹发展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与⾮法集资界限模糊国内民间融资渠道不畅,⾮法集资以各种形态频繁发⽣,引发了⼀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众筹在形式上很容易越过雷区⽽变成⾮法集资。

主要从以下⽅⾯区分⾮法融资与众筹融资。

1、从法的形式要件上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众筹的某些特征,如未经许可、通过⽹站公开推荐、承诺⼀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都符合《解释》第1条有关⾮法集资的犯罪构成要件。

特别是在股权众筹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进⾏私募。

2、从形式上看也超越了《解释》第6条中的界限。

因此,⽬前法律上尚⽆明确规定的股权众筹若⼀旦控制不好,便极易与⾮法集资混淆。

(⼆)缺乏配套法律环境⼀般来说,发⽣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融资⾏为属于私⼈契约,政府不宜介⼊这种本属于私⼈⾃治范畴的事务。

但由于众筹涉及到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并且其中融资者系使⽤他⼈的资⾦开展经营活动,这就使得公众⼩额集资与⾦融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密切关联,进⽽产⽣了⾦融监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然⽽当前我国众筹的法律监管近乎空⽩,主要依赖融资者的⾃觉以及众筹平台的程序性监管。

缺乏配套的法律环境,主要表现在:1、监管法律缺位国务院正就互联⽹⾦融的监管进⾏统⼀部署,由中国⼈民银⾏牵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部等多个部委参与的《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即将公布实施。

银监会负责监管P2P⾏业,股权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中国⼈民银⾏则负责第三⽅⽀付的监管。

2、监管体制不匹配当前并不是没有法律监管众筹,⽽是现有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存在针对股权众筹的制度障碍,这就直接阻碍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正常发展。

众筹如何避免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众筹如何避免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众筹如何避免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众筹如何避免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郭勤贵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问题是时下法律界讨论的热点之一有的人说众筹不是非法集资,有人说众筹涉嫌非法集资尤其在XX年x月x日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甚至很多众筹平台都在担心这个问题一方面是众筹火热,一方面是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非法集资一方面传闻监管部门正在研究众筹监管问题对众筹进行规范,中国的法案也许为期不远而另一方面,两高一部的解释又使众筹从业者如履薄冰如何理解非法集资与众筹之间的关系呢?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形式之一众筹又如何去尽可能避免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呢?以下,笔者将结合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谈谈做一个梳理一、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二、众筹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关系众筹是向大众集资、集智的行为,兼具集资、众智与众包三者由于其具有向大众集资的行为,所以,必然受到现行非法集资有关规定的约束因此,从众筹实质及操作层面讲,笔者认为如下三种都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误区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众筹没有规定,监管部门正在研究中,目前众筹是金融创新,可以随便做误区二:众筹就是非法集资,与现行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直接存在冲突,不可以做误区三:众筹不是非法集资,所以尽管做根据现行有关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众筹的创新必须在现行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法律红线,否则存在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目前情况下从事众筹创新,在法律许可或者监管层认可的范围内适当创新是可行的,但超越了法律红线,则涉嫌非法集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从事众筹必须坚守法律红线,避开巨大的法律风险三、众筹如何避免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由于众筹类别不同,我采用按照众筹模式不同逐一进行分析 1债权类众筹如何避免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债权类众筹表现的一般形式为P2P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罪名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属于公检法司法机关受理和管辖的范围同样,如果尚未达到非法集资的刑事立案标准,则其可能构成非法金融行政违法行为,属于人民银行监管处罚的范围那么如何避开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债权类众筹可以创新,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如果不去触碰央行官员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则债权类众筹则可以避开非法集资类的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风险具体如下:第一条法律红线: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第二条法律红线: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P2P平台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核查义务,甚至发布虚假借款标的;第三条法律红线: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P2P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旁氏骗局模式,进行资金*的根据上述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作为债权类众筹,要充分把自己定位为中介平台,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质,为投资方与资金需求方提供准确的点对点服务,不得直接经手资金,不得以平台为资金需求方提供担保,不得以平台承诺回报,不得为平台本身募集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并且要严格审查*方的信息,严防虚假*信息的发布如果债权类众筹能够做到上述几个方面,严格恪守法律红线,则债权类众筹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或行政类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就小很多2股权类众筹如何避开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法律风险是非法证券类犯罪,归属于公检法受理和管辖同样,若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属于非法证券类行政违法行为归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和受理那么如何避非法证券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证监会已经开始调研股权类众筹存在相关问题股权类类众筹可以创新,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我个人认为,股权类众筹同样需要遵守以下六条法律红线:第一条法律红线: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第二条法律红线:不向超过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第三条法律红线: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第四条法律红线:对*方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严格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发布风险较大的项目和虚假项目第五条法律红线: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告知投资风险第六条法律红线: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如果股权类众筹能够做到上述几个方面,严格恪守法律红线,则股权类众筹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或行政类法律风险的小很多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下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为了避免人员过多的问题和代持造成的问题,对选定的投资人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进行通过严格的设定,避免触碰上述的6条法律红线3回报类众筹如何避免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风险?相对而言,回报类众筹是法律风险最小的众筹模式但是如果回报类众筹不能够规范运作,若使*方有机可趁发布虚假信息,则可能触碰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构成非法金融类行政违法行为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存在,我认为,回报类众筹需要注意以下几条法律红线:。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区分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区分

2020年第5期(总第14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No 5㊀2020(SumNo 146)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区分袁岳霞1ꎬ高瑞羚2(1.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ꎬ湖北襄阳441053ꎻ2.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ꎬ湖北襄阳441100)摘要:进入互联网金融时代之后ꎬ客观上引起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泛滥ꎬ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成为这一领域的高发罪名ꎮ在规范层面ꎬ两罪于犯罪构成上有一定重合性ꎻ在司法实践中ꎬ两罪具体到个案的适用上往往不易区分ꎬ较难把握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从非法性㊁公开性㊁利诱性㊁社会性四个方面严格把握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ꎬ对两者的甄别定性应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ꎬ客观上集资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两个维度展开ꎮ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ꎻ集资诈骗罪ꎻ构成要件ꎻ非法占有目的中图分类号:DF623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7966(2020)05-0027-06收稿日期:2020-06-10作者简介:袁岳霞(1975-)ꎬ女ꎬ山东青岛人ꎬ系主任ꎬ副教授ꎻ高瑞羚(1991-)ꎬ女ꎬ湖北襄阳人ꎬ检察官助理ꎮ①新浪网.中国民营经济报告.http://stock.finance.sina.com.cn/stock/go.php/vReport_Show/kind/search/rptid/624505001756/index.phtmlꎬ2020-04-20ꎮ②新华网.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19-02-11/doc-ihqfskcp4218817.shtmlꎬ2020-04-22ꎮ一㊁问题的提出与案情简介我国民营企业在改革开放伟大政策的引领下实现了从无到有㊁从小到大的跨越式发展ꎬ并涌现了一大批诸如阿里巴巴㊁华为等世界级优秀企业ꎬ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ꎮ毋庸置疑ꎬ中国经济的高速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民营经济作出的巨大贡献ꎬ根据2019年中国民营经济报告显示ꎬ截至2019年7月ꎬ民营企业税收贡献超50%ꎬ民间投资占比超60%ꎬ发明专利占比超75%ꎬ就业存量占比近80%ꎬ民营企业数量占比超95%①ꎮ但当前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ꎬ摆在前面的便是融资困难的问题ꎮ据权威报道ꎬ我国民企贷款占金融机构贷款不到20%ꎬ80%中小微企业近乎靠民间借贷生存[1]ꎮ随着 互联网+ 理念的提出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ꎬ我国在2013年开启了互联网金融元年ꎬ借贷型众筹㊁P2P网络借贷等融资模式逐渐兴起ꎬ一方面拓宽了民企融资渠道ꎬ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ꎬ另一方面客观上引起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泛滥ꎬ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成为这一领域的高发罪名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公布数据显示ꎬ2016年至2018年ꎬ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ꎮ2016年办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起诉14745人ꎬ2017年起诉15282人ꎬ2018年起诉15302人ꎻ2016年办理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起诉1661人ꎬ2017年起诉1862人ꎬ2018年起诉1962人②ꎮ然而ꎬ在规范层面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于犯罪构成上有一定重合性ꎬ«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ꎬ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该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该行为指向的是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具体行为)ꎬ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ꎻ在司法实践中ꎬ两罪具体到个案的适用上往往不易区分ꎬ较难把握ꎮ更重要的是ꎬ对这两个罪名在案件中的精准适用甚至关系到被告人在刑罚上是 有期 还是 无期 ꎮ为准确界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ꎬ本文以 石广德案 为示例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ꎬ被告人石广德于2000年3月9日注册成立郑州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公司)ꎬ被告人石红霞任法定代表人ꎬ石广德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ꎮ2008年4月ꎬ石广德在开发资金不足ꎬ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ꎬ以利友公司名义ꎬ在商丘市归德南路东侧㊁商丘市一高南侧违规开发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产项目ꎬ2011年5月工程全面停工ꎮ为解决建设资金及个人债务等问题ꎬ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停工之后ꎬ石广德㊁石红霞以德盛城市花园需要建设资金为由ꎬ未经批准ꎬ许诺高息ꎬ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ꎮ2013年6月ꎬ被告人石广德出资20万元向商丘市天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燃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股权ꎬ将股东变更为石广德指定的石某文和李某ꎬ并接收天力公司的相关营业手续和公司㊁法人的印章ꎬ又出资购置办公用品ꎬ租赁梁园区财富步行街房屋作为天力公司办公地点ꎬ组织人员对外进行宣传天力公司的存借款业务ꎬ并以委托理财或抵押借款等方式ꎬ以在建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楼盘和商丘大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为依托ꎬ先由天力公司接洽客户ꎬ再由利友公司和大舜公司财务人员出面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ꎬ天力公司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ꎬ以月息1.5分到2分利率ꎬ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ꎮ被告人石红霞为利友公司法定代表人ꎬ利友公司的借款均有石红霞印章ꎬ另按被告人石广德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吸收存款ꎮ案发后ꎬ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ꎬ石广德非法集资金额708521176元ꎬ已付本息174551578元ꎬ未付534969598元ꎬ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方面支出203234576.8元ꎬ去向不明的金额为331735021.2元ꎮ石红霞非法吸收存款651111975元ꎬ造成损失534969598元ꎮ对本案的定性ꎬ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ꎬ石广德㊁石红霞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ꎻ第二种意见认为ꎬ石广德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ꎬ石红霞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ꎮ关于 石广德案 的定性ꎬ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ꎮ非法集资犯罪并非独立罪名ꎬ其项下包含7个具体罪名①ꎮ其中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性罪名ꎬ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ꎮ下文将分别予以探讨和分析ꎮ①7个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集资诈骗罪㊁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㊁擅自发行股票㊁公司企业债券罪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㊁非法经营罪ꎮ②«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ꎬ擅自设立商业银行ꎬ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ꎮ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ꎬ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ꎬ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ꎬ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ꎬ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ꎻ(二)通过媒体㊁推介会㊁传单㊁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ꎻ(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㊁实物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ꎻ(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ꎮ二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述最先出现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79条②ꎬ随后为配合该规定的落地实施ꎬ«刑法»第176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ꎮ这种简单的罪状描述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很难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ꎬ无法充分发挥该罪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效力㊁效果㊁作用和价值ꎮ因此ꎬ为了指导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统一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通过了«解释»ꎬ该解释第1条第一款从非法性㊁公开性㊁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了明确界定③ꎮ之后ꎬ 两高一部 根据司法实践现状在2014年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ꎬ对 公开性 和 社会性 界定作了适时调整ꎬ但 四性 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素ꎮ(一)非法性的认定问题非法性是划分融资行为合法与不法㊁罪与非罪的首要标准ꎬ也是该罪的本质特征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首先就需要严格把握 非法性 特征ꎮ从现行规范层面看ꎬ对 非法性 的界定采取的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用语ꎬ这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ꎬ留下很大解释空间ꎮ为精准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ꎬ我们需要从 非法性 认定标准的演变流程进行考察和研究ꎮ非法性 认定标准经历了由一元标准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的形式标准到二元标准 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的流变[2]ꎮ在早期ꎬ 非法性 被限定在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这个一元认定标准上ꎬ例如ꎬ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ꎬ未经有权机关批准ꎬ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ꎮ而且ꎬ对于应由谁批准的问题也是采用 有权机关 这一高度模糊用语ꎮ之后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性 的认定ꎬ规制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ꎬ两者之间为选择性要件ꎬ满足其一即可定性ꎮ由此可见ꎬ司法解释已将过去 非法性 的一元标准改为更加合理的二元标准ꎮ具体而言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属于形式判定标准ꎬ也是更加直观的认定方法ꎬ契合我国金融体制下吸收存款应审批的现实国情需要ꎮ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ꎬ该标准的适用有前提条件限定ꎬ即法律规定应当审批而未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ꎬ而对于合法借贷等融资行为因其本身并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ꎬ因此该标准不具有直接判断意义ꎮ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是实质认定标准ꎬ该标准关注的重点不在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ꎬ而在于是否以生产经营和商品销售为名ꎬ行非法集资之实ꎮ此外ꎬ对于 非法性 的认定依据问题ꎬ«意见»中也明确作了说明ꎮ(二)公开性的认定问题公开性 在早期诸如«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并不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ꎬ但在后来的«解释»«意见»中将其增列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入罪要件ꎮ 公开性 相对于 秘密性 而言ꎬ强调的是外在特征ꎮ 公开性 与 社会性 联系紧密ꎬ可以说ꎬ 无公开性 即无 社会性 ꎬ两者分别从手段和对象角度揭示了非法集资的特性[3]ꎮ要理解 公开性 ꎬ应从公开宣传的途径和公开宣传的主观心态两个方面入手ꎮ公开宣传的途径ꎬ即集资参与人接受集资信息的途径ꎬ«解释»第1条开放式地列举了媒体㊁推介会㊁传单㊁手机短信这些较为常见的宣传途径ꎮ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ꎬ非法集资活动采取的宣传手段远不止这些ꎬ且前述手段在司法机关严查态势下已较少采用ꎬ相反ꎬ代之以口口相传㊁研讨会㊁论坛等更加隐蔽的宣传途径ꎮ但需要注意的是ꎬ虽然很多裁判文书认可 口口相传 是非法集资的重要宣传途径ꎬ但能否不加区别的将 口口相传 一律视为公开宣传的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ꎮ应当从集资人的心态㊁宣传对象等内容综合判断ꎮ试举一例说明之ꎬ甲为获取资金向乙借款ꎬ后乙将此信息告知丙ꎬ促使丙也向甲出借资金ꎬ但甲对乙帮助其宣传集资事项并不知情ꎮ在此情形下ꎬ甲作为集资行为人既未发动集资参与人帮助其宣传集资ꎬ也未明知集资参与人扩散集资信息而予以放任ꎬ因此ꎬ就不宜认定其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集资ꎮ公开宣传的主观心态ꎬ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ꎮ具体而言ꎬ即集资行为人通过各种宣传途径积极追求集资信息向公众传播ꎬ或者明知集资信息向公众扩散但采取放任态度ꎮ对此ꎬ«意见»第2条专门作出了规定ꎮ(三)利诱性的认定问题利诱性即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ꎬ对利诱性的认定相对容易ꎬ司法实践中也无过多争议ꎮ利诱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ꎬ具有有偿性ꎮ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获取回报ꎬ因此ꎬ有偿性是其参与集资的现实驱动力ꎬ无偿使用资金的集资行为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打击的对象ꎮ其二ꎬ具有承诺性ꎮ承诺性系指集资行为人给付回报或还本付息不是现在的㊁即刻的ꎬ而是将来的㊁承诺的ꎮ换言之ꎬ集资参与人从投资到收回本息㊁获得回报之间存在时间差ꎬ因此ꎬ即时结算的交易行为就不具备以承诺的将来利益诱骗集资参与人的特质ꎮ其三ꎬ具有对价性ꎮ集资行为人承诺的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与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之间一定具有对价关系ꎬ倘若集资参与人投资与预期收益之间不具有对价ꎬ无明显关联ꎬ则可以认定该集资行为不具有利诱性ꎮ例如ꎬ在股权众筹行为中ꎬ集资参与人被承诺在筹资完成后获得相应股权ꎬ但股权并不能保本付息[4]ꎬ投资者既与融资者共享收益ꎬ也需要共担风险ꎬ投资与回报之间并不天然地具有对价关系ꎮ因此ꎬ该融资行为即不具有利诱性ꎮ(四)社会性的认定问题 社会性 系指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ꎮ对 社会性 的认定应从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两个维度把握ꎮ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的是集资行为人不区分集资对象ꎬ任何人的资金都可以吸收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将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作为入罪要素之一ꎬ就是基于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ꎮ与之相对的是ꎬ与集资行为人具有某种关联ꎬ能够依一定标准将之与一般社会公众区分的对象ꎬ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资金流动风险便具有可控性[5]ꎮ从这个意义上说ꎬ集资对象的特定性不仅表现在可以依据一定标准将之与一般社会公众相区分ꎬ而且还与行为人具有某种关联性ꎮ因此ꎬ«解释»第1条第二款便列举了向 亲友 和 单位内部 两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ꎬ明确不作为犯罪对待ꎮ问题是能否进一步据此认为针对单位内部人员的集资都不构成本罪呢?现实中ꎬ有些大公司员工数量成千上万ꎬ倘若在这样的单位中传播集资信息ꎬ集资风险显然是不可控的ꎬ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也是十分严重的ꎮ因此ꎬ 单位内部特定对象 指的是 全体中的特定人员 ꎬ且一定是数量较少的人员ꎮ本罪除了要求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之外ꎬ还要求集资对象的多数性ꎬ即集资参与人数达到一定规模ꎬ才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实质危害ꎮ«解释»和«意见»并未对本罪吸收存款的对象数量作出规定ꎬ但我们可以运用系统解释方法进行推理ꎮ«解释»第6条①用法律拟制方法规定累计特定对象超过200人就相当于不特定对象ꎮ依系统解释方法ꎬ该规定同样可适用于本罪ꎬ换言之ꎬ在单位内部向200人以上 特定 内部人员集资ꎬ集资款并未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ꎬ就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ꎮ①«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ꎬ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㊁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㊁企业债券ꎬ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㊁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㊁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ꎬ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 擅自发行股票㊁公司㊁企业债券 ꎮ构成犯罪的ꎬ以擅自发行股票㊁公司㊁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ꎮ三㊁集资诈骗罪的解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ꎬ因此ꎬ集资诈骗罪的构成除了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性 之外ꎬ还须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ꎬ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方法ꎮ(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认为ꎬ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ꎮ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素ꎬ见之于行为人客观行为之中ꎮ因此ꎬ在行为人不主动供述情形下ꎬ只能借助外在行为加以推导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ꎬ看行为人行为实施之前的主观心态ꎮ如果集资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仍骗取资金的ꎬ可径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ꎻ第二ꎬ看行为人如何使用资金情况ꎮ这一方法即是通过事后或事中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中的主观心态ꎮ正如鲁伯特 克罗斯所说ꎬ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6]ꎮ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ꎬ在运用推定方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ꎬ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应具有内在的㊁稳定的且被认可的联系性ꎮ譬如ꎬ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ꎬ这也是«解释»第4条中明确规定的ꎮ理由在于ꎬ该行为不可能产生稳定的㊁合法的收益ꎬ且随时可能被没收ꎬ进言之ꎬ该行为也不可能被社会大众认可ꎬ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背离ꎮ其二ꎬ须排除合理怀疑ꎮ当且仅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ꎬ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ꎬ否则不能ꎮ比如ꎬ行为人能够证明投资效益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资金投入才能产生ꎬ司法机关就不宜以短时间内未返还集资款的客观结果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ꎮ其三ꎬ推定要契合商事思维ꎬ符合商事活动规律ꎮ例如ꎬ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ꎬ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ꎬ即使事后经营失败集资款无法归还ꎬ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ꎮ另外ꎬ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ꎬ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ꎬ不仅要关注行为人是否有控制集资参与人资金的意图ꎬ更要关注其是否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永久意图[8]ꎮ因此可以说ꎬ各类金融诈骗罪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表述ꎬ其真实含义应为 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ꎮ(二)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集资诈骗罪除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ꎬ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还使用了诈骗的方法ꎮ一般而言ꎬ在集资诈骗罪中存在集资行为人骗与集资参与人被骗的问题ꎬ因此ꎬ对诈骗行为的认定ꎬ不能仅从行为人的角度ꎬ而更应该关注行为人与被害人间的互动ꎬ在互动的基础上ꎬ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真正的诈骗行为[9]ꎮ从集资行为人的角度看ꎬ判断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ꎬ要从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㊁是否有真实的投资项目㊁是否将大部分集资款投入到项目中等方面进行考察ꎮ如果集资行为人确实存在真实投资项目ꎬ且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项目之中ꎬ就不存在欺骗行为ꎬ反之则构成欺骗ꎮ从集资参与人的角度看ꎬ则需考察其是否因集资行为人的虚假宣传或虚构的项目而陷入错误认识ꎬ并进而处分了财产ꎮ如果集资参与人根本不在乎是否有投资项目ꎬ只追求高额利息ꎬ即便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或隐瞒真相ꎬ也不能认为他们陷入了错误认识ꎮ问题是ꎬ应当如何判断集资对象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呢?对此ꎬ我们可以从集资对象身份㊁承诺利息高低等方面综合认定ꎮ假使甲是专业放贷人ꎬ因其对金融投资较之于一般公众有着较强判断力ꎬ其被骗可能性就较小ꎮ另外ꎬ如果行为人承诺利息过高ꎬ参与人在投机牟利的心理趋势下继续参与投资ꎬ那么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也较小ꎮ当然ꎬ上述判断标准仅适用于一般情况ꎬ并非绝对的ꎬ具体案件还应具体分析ꎮ有学者将集资诈骗中的诈骗行为进一步区分为作为集资手段行为的诈骗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诈骗行为[10]ꎮ前者是为了顺利获取资金ꎬ取得对资金的临时占有ꎬ比如冒充合法集资主体身份ꎻ后者是为了将临时占有变为永久所有ꎬ比如«解释»第4条中规定的隐匿财产㊁销毁账目等行为ꎮ因此ꎬ我们可以看到ꎬ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ꎬ在非法吸收存款案件中也存在欺骗行为ꎬ比如行为虚假宣传给公众营造资金实力雄厚假象ꎮ但这些欺骗行为只是作为集资手段行为的诈骗行为ꎬ其并不针对资金用途ꎬ也不会对资金的所有权构成实质威胁ꎮ因此ꎬ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作为手段行为的诈骗行为并非两罪的关键区别ꎬ目的行为的诈骗行为才是ꎮ四㊁两罪区别的具体表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ꎬ侵害法益不同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法益和公民资金安全法益ꎬ通过侵害法定秩序后实现对财产法益的侵害ꎬ前者是阻挡层ꎬ后者是背后层ꎮ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很多为保护A法益(背后层)而保护B法益(阻挡层)的立法现象[11]ꎮ比如ꎬ为保护公民在住宅内的各项权益ꎬ就必须对进入住宅的许诺权进行保护ꎬ因此刑法设立侵入住宅罪ꎮ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仅是单一法益ꎬ即集资对象的财产所有权ꎮ有论者认为ꎬ该罪侵害的法益还应包括金融管理秩序ꎬ但笔者认为ꎬ集资诈骗罪在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投资项目ꎬ其不过是以 集资 之名行诈骗之实ꎬ不可能在虚构事实之上产生金融管理秩序ꎮ第二ꎬ诈骗性质不同ꎮ如上文所述ꎬ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可能使用诈骗方法吸收资金ꎬ但该诈骗只是手段行为的诈骗ꎬ而非作为目的行为的诈骗ꎮ详言之ꎬ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存在吸收资金的真实事由ꎬ而集资诈骗罪则是完全虚构事实ꎻ前者欺诈是为了吸收资金为我所用ꎬ后者是为了吸收资金为我所有ꎻ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兑现承诺㊁还本付息的真实意愿ꎬ后者则不具有归还吸收资金的意愿ꎮ第三ꎬ犯罪数额计算不同ꎮ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时ꎬ应剔除 利息回报 ꎬ而集资诈骗罪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则不应剔除ꎮ理由在于:其一ꎬ后罪在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财产时即构成既遂ꎬ之后ꎬ集资行为人为掩饰犯罪行为ꎬ向集资参与人支付部分 利息回报 实际上是对诈骗资金的处分行为ꎬ并不改变犯罪既遂形态ꎻ其二ꎬ集资对象收到的 利息回报 应被评价为挽回的部分损失ꎬ当集资对象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再次受骗复投时ꎬ事实上是对集资对象财产权益的再次侵犯ꎬ应被评价为二次诈骗ꎻ其三ꎬ如果承认后罪在犯罪数额计算时要剔除 利息回报 ꎬ那么对于抢劫罪来说ꎬ也可以将事后返还给受害人的财物数额排除在抢劫数额之外ꎮ五㊁结语关于本案石广德㊁石红霞的定性问题ꎬ应先对利友公司㊁天力公司以及大舜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ꎬ再依据其。

众筹有关法律法规大全(干货,推荐)

众筹有关法律法规大全(干货,推荐)

众筹相关法律问题一、众筹的定义和特点“众筹”一次最初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是Crowdsourcing(众包)和Microfinancing(微型金融)两次的融合。

众筹的含义就是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特别是指以自主个人、公益慈善组织或商事企业为目的的小额资金募集。

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创业者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众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说明:目前我国没有关于众筹的专项立法,涉及众筹事宜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见上图。

国家对于众筹的监管有加强的趋势,众筹本身很难与非法集资完全脱离关系,目前属于打擦边球的阶段。

三、房地产众筹相关法律法规说明:众筹标的为特定权益时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股权时,须注意避免相关法律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

在众筹时,尽量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超过二百人”、“采用广告等公开方式”。

三、相关的民商事案例&法院观点司法案例:“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人人投”的运营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众筹融资案”1. 背景:借助“人人投”平台进行众筹融资未成,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将“人人投”的运营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院(以下简称飞度公司),飞度公司随即提出反诉。

9月15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依法有效,且双方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4万余元;判令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公司的出资款。

据悉,此案为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2. 法院观点整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都是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没有违反现行《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非法集资会判刑吗?

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非法集资会判刑吗?

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非法集资会判刑吗?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非法集资会判刑吗?一、非法集资的定义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主要特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主要表现形式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

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

1.借养老、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理财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私募股权投资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形式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非法集资。

二、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一)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暴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

不法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往往许诺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给予高额回报,有些回报率甚至高达几百倍。

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开始是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付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众筹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种模式: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最终造成了经济损失。

我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个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20万以上或者人数在30户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人数在150人以上即被追究刑事责任。

小结:很多人对非法集资有误解,认为只要不公开,只要对象不超过200人就不算非法集资,其实这是一种认识错误,就是把非法集资与非法证券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搞混了。

集资诈骗,众筹在中国可能面临的第二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集资诈骗,这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严重。

《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

众筹的大众参与与集资的特点容易与非法集资关联起来,设计资金类众筹与非法集资存在着天然的联系,稍有不慎就会出现越界,就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

小结:根据众筹模式结合上述解析,对于债券类众筹而言,最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采用资金池的方法吸收大量资金为平台所用或者转贷他人获取高额利息,则该类债权众筹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债权类众筹虚构项目,将吸收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挥霍,卷款跑路,则该类债权众筹涉嫌集资诈骗罪。

欺诈发行证券罪,众筹可能遇到一个非法证券类犯罪是欺诈发行证券罪,虽然对于大多数众筹而言,不太可能去发行根本不存在的股份,但是夸大公司股份价值和实际财务状况还是可能存在的。

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藏着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处5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5%以下罚金。

什么才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什么才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什么才算⾮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银⾏吸收社会公众的资⾦是属于合法的⾏为,⽽有些不法分⼦,会利⽤各种各样的⼿段,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法的⼿段吸收公众的存款,就会构成⾮法集资,那么什么才算⾮法集资,⾮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什么才算⾮法集资⾮法集资罪是指使⽤诈骗⽅法⾮法集资,数额较⼤的⾏为。

所谓⾮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的⾏为,是构成本罪的⾏为实质所在。

在现实⽣活中,对于⾮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为,⼀般⽐较容易理解和识别。

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较典型的⾮法吸收存款⾏为。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

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额回报,⾮法吸收资⾦;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回报,⾮法吸收资⾦;以⽀持⽣态环保、发展绿⾊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为,需要我们结合⾮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了国家⾦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是企业进⾏⽣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产要素。

⽽⽣产者、经营者⾃有资⾦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成为⼀种越来越重要的⾦融活动。

与此同时,⼀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为也开始滋⽣、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为采取欺骗⼿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扰了⾦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破坏国家的⾦融管理秩序。

⼴⼤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对⾦融机构进⾏集资也可能产⽣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必须实施了使⽤诈骗⽅法⾮法集资,数额较⼤的⾏为。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互联网金融的诞生顺应了网络销售、网络消费的大趋势,对此不能“赌”而只能“迎”。

目前情况下从事众筹创新。

在法律许可或者监管层认可的范围内适当创新是可行的。

但是超越了法律红线,则涉嫌非法集资,特别是股权众筹。

一、众筹(一)概念及特点众筹的兴起与缘起于美国网站kickstarter,该网站通过搭建网络平台面对公众筹资,以便使他们的梦想有可能实现。

这种模式的兴起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每一位普通人都可以通过该种众筹模式获得从事某项创作或活动的资金,使得融资的来源者不再局限于风投等机构。

也可以来源于普通大众。

美国于2012年4月通过的《初创企业促进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JOBS法案)已经为小企业通过公众小额集资模式获得股权资本扫清了法律障碍。

众筹译于英文crowdfunding,是指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是近几年国内外最热门的创业方向之一。

众筹的商业融资模式如下图所示:(众筹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众筹更为开放,具有如下特点:(1)低门槛。

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都可以发起项目;(2)多样性。

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3)大众力量。

众筹的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者风险投资人;(4)注重创意。

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而不单单只是一个点子;(5)市场性。

资金直接来自消费者,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产品将来大范围投放市场的结果;(6)营销性。

众筹平台本身就是一个不错的广告平台。

(二)基本类型众筹包括四种基本类型,即:捐赠众筹(donation-based)、奖励众筹(reward-based or Pre-sales)、股权众筹(equity-based)、债权众筹(lending or debt-based)。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众筹操作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众筹融资的主要法律风险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

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

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众筹融资如何防范法律风险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18号解释中规定了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种情况,只要同时具备即犯此罪。

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众筹和非法集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虽然它们都是通过筹集资金来支持某项项目的行为,但从法律和监管的角度来看,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这篇文章将从多个方面讨论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一、定义众筹是由许多个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对某个项目进行资金的筹集。

众筹的本质是一种集体行为,它倡导全民参与、创意和分享,旨在激发社会创新和创造力。

众筹属于一种正规的融资渠道,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监管机制。

非法集资则是指某些人在没有获得合法批准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意图,利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

非法集资不仅没有获得政府的批准,而且使用的手段可能存在欺骗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的收益。

非法集资总是以一个名义诱骗群众,并通过非法手段把众人的钱集中起来,为集资人谋取利益。

非法集资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受法律制裁的。

二、参与者的身份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参与者身份不同,众筹是针对所有人开放,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到众筹中来。

在众筹过程中,参与者对项目的赞助款项,消费跟踪进度,得到相应奖励,与众筹项目保持互动。

而参与非法集资的人往往是素不相识的人之间进行的,被迫或者受到商业欺骗的人都有可能成为非法集资的参与者。

三、目的众筹和非法集资的目的不同。

众筹的目的是帮助项目提供筹款支持,让项目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而非法集资是进行非法获利的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骗取他人的财物,获取最大的利益。

四、风险控制众筹项目中,平台和参与者是通过平等的合约来实现筹资,项目方应当明确资金用途,筹资周期和进度等信息,对投资的资金用途披露得更加透明。

透明的信息披露与平台的风险控制能力是众筹的重点之一。

在非法集资中,投资者通常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也没有掌握基本的投资知识,难以辨别风险,因此通常容易造成损失,有较高的投资风险。

五、监管众筹属于一种正规的融资渠道,受到法规和政策的严格监管,合法的众筹平台必须具备相应的批准和监管资格,对各种众筹项目的风险等问题进行监测和评估。

什么情况算非法集资

什么情况算非法集资

什么情况算非法集资一、什么情况算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集资的钱能要回来吗要不回来。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

三、众筹是非法集资吗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创业者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二者在投资人参与度、运作方式、投资目的及风险方面都有不同,众筹不属于非法集资。

众筹存在法律风险吗

众筹存在法律风险吗

众筹存在法律风险吗现在越来越多的朋友们遇到一些困难的时候会参与众筹,对于众筹大家也有了更多的了解和认识,但是大家要知道众筹其实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参与众筹或者是发掘众筹的话,要了解一下具体的程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操作,那么众筹存在法律风险了,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一、众筹存在法律风险吗?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

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

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二、众筹的特征: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

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点名时间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

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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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与非法集资有何区
别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创业者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相比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就在于小额和大量。

融资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一、时代背景不同
非法集资罪产生的背景是工业时代,在我国则打上了很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在计划经济时代,金融秩序是绝对国家垄断的不容民间资本国外资本染指的领域,后来虽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这套思维观念还根深蒂固,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其中一些罪名的设置是为了维护现行金融秩序安排的。

众筹则是产生在网络等新经济成长繁荣的后工业时代,创业者通过微信、微博、互联网等网络工具、或者专门的众筹网站发起自己的众筹项目,快速的聚集感兴趣的小伙伴们的资金、智慧和资源,实现快速的崛起,这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小额资金的融资模式。

参与度不同
什么是众筹的理念,即“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理解这句话你就能理解众筹的真正意义,众筹当然不仅仅是筹钱这么简单,通过吸引一大批对项目感兴趣的小伙伴加入,从项目的定位、产品的研制都让小伙伴们参与,聚集大家的智慧做出一个牛逼的产品,然后通过小伙伴的体验和口碑传播,将产品和更多的人连接,众筹强调的是一种参与感,这种参与是全方位的,参与众筹的人和项目、发起人之间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而集资则是筹资人通过资金的聚集去做一个实业项目或进行资本的营运,主要分为借贷或股权投资两种模式,在借贷中出借人追求的是资金的回报,基本不参与项目的管理,而股权投资从一开始投资时考虑的就不是参与而是退出问题,股权投资一般分为募投管退这几个阶段,真正参与融资项目的运营一般是在投后的管理这个阶段,但这个阶段参与的范围也是比较有限的,一般也仅限于公司的一些重大的运营行为。

集资目的不同
众筹对发起人而言不仅是追求资金,还需要得到大家智慧的滋养、口碑的传播,而集资的目的则比较简单主要是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由于可供抵押的资产有限自身实力不够,从银行、信托等传统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很难,项目的吸引力不大从私募股权基金、天使基金等渠道融资的难度也大,所以只能提供较高的回报来从民间募集的方式解决。

风险承受度不同
股权众筹是以募集资金召集志同道合的小伙伴为目的,不以提供固定的回报来制定众筹计划,而会员众筹、和交预付款方式的众筹所提供的物质回报也一般是以折扣或其他优惠方式体现,相对而言是一种理性的市场行为,对募集的项目而言资金压力较小,但是非法集资不同,非法集资一般以提供远高于银行利息、远高于基金信托产品的收益率等方式提供回报,因此对项目的还款压力非常大,很多项目就是由于承诺的回报太高难以兑现从而丧失信用或导致公司破产。

二、众筹和非法集资的运作方式不同
是否做到充分及时的信息公开?
众筹是一种新经济的运作形态,从项目的启动、市场定位、众筹计划的发布、产品的研发、产品的制作等各环节
都全方位的公布信息,公开透明是众筹的核心价值观,而非法集资项目的发起方公开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他们遵循商业秘密的保护,参与股权投资的人在参与项目前一般需要签订保密协议,就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公众公司一般也只是对重大的经营行为、关联交易等活动进行信息公开,而且很多是通过年报、半年报等事后方式进行公告的,不够及时。

两者行为特征不同
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公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其中有几个比较典型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对于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处”,还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融
资目的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融资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股权众筹最有可能触犯的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这个罪名立案追诉的标准为(1)发行数额在50万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3)、不能及时清退清偿的;(4)、其他严重情形的;事实上,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罪当时出台时众筹等新经济形态尚未出现,这个罪就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目的,它在法理上与股权投资冲突的地方在于,股权投资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可能取得收益也可能亏损,在上市之前退出渠道有限,按公司法的精神是应该和公司一起共度难关的,如果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强行规定让发起人或公司回购,这无疑增加了发行人或公司的资金压力,是违背民商法精神的。

显然众筹的行为特征和非法集资存在比较大的差别,股权众筹并不以提供固定的回报为目的,会员众筹等也是以一种理性的市场优惠的方式回报,众筹通常都是经营一个实
业为目的的,不是为了资本的运营而筹集资金,是一种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大多数众筹计划是限定了募集资金的上限和人数上限的,而且规定了募集的期限,单笔募集的资金数额也是比较小的,所以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广泛性上与非法集资是存在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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