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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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全文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全文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全文2008年2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全称交通强制责任险,是我国于2007年7月1日发布实行的强制性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2008版全文/2008年2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义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四章追偿第五章责任免除第六章保险期间第七章义务第八章赔偿处理第九章变更终止第十章附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第二章定义第四条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

第六条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交强险条例细则

交强险条例细则

交强险条例细则交强险是汽车保险中的一种重要保险项目,也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之一。

交强险的条例细则对投保范围、保费计算、理赔条件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保障交通安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交强险条例细则的详细内容。

一、交强险的投保范围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并投入道路运行的机动车辆。

2.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后的第三十日起,即须购买交强险,并年年续保。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约定,在向投保人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准保费计算与核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

二、交强险的保费计算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准保费按照机动车种类、用途、排量、座位数等因素确定。

2.标准保费计算的基本依据包括机动车种类:载货汽车、载客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用途:非营运、营运等;以及机动车排量、座位数等。

3.标准保费的确定需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表》。

三、交强险的理赔条件1.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必要证明文件齐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3.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理赔审核,并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款。

四、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和续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期满次日起终止。

2.被保险人须在保险到期前的30天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并按照约定的保费进行缴纳。

3.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历史理赔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续保申请。

五、交强险的争议解决1.交强险合同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保险监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交强险是指在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的一种形式。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交强险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保险责任范围1.1 交强险的基本保险责任:交强险主要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实施细则规定了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包括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方受害人的保险责任等。

1.2 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交强险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实施细则对于各项赔偿标准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说明。

1.3 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交强险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也进行了规定,包括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等。

实施细则对于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保险费率和计算方法2.1 保险费率的确定:交强险的保险费率是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座位数等因素进行确定的。

实施细则规定了各种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以及不同地区的费率浮动情况。

2.2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实施细则对于保险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按车辆种类分类计算、按车辆使用性质分类计算等。

同时,还规定了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和期限。

2.3 保险费的调整和退还:实施细则对于保险费的调整和退还情况进行了规定,包括车辆转让、注销、报废等情况下的保险费调整和退还办法。

三、保险事故处理3.1 保险事故的报案和理赔:实施细则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报案和理赔程序,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时间限制、理赔申请材料的准备和提交等。

同时,还对于理赔过程中的鉴定、定损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说明。

3.2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施细则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处理中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金额、赔偿限额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还对于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进行了具体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1、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3、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车,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保险费率的幅度。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被保险机动车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保险公司应当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4、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应当把保险标志放置在被保险车上。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7、驾驶人醉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8、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

16、机动车在设有最高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17、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速度,谨慎驾驶。

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18、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遇到车辆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20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20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发文号: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日期:2006-03-21实施日期:2006-07-01【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保第三章赔偿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1.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交强险实施进行具体规定。

2. 交强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机动车辆的责任险和乘车人员的责任险。

二、投保范围1. 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包括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论是私家车、公交车、货车还是其他类型的车辆。

2.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责任险和乘车人员的责任险均为必须投保的内容。

三、保险责任1. 机动车的责任险主要承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 乘车人员的责任险主要承担对乘车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用等。

四、投保程序1.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车辆购置、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申请投保交强险。

2. 投保交强险需要提供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

3. 投保交强险需选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代理人或者互联网平台进行投保。

五、保费缴纳1. 交强险的保费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依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缴纳。

2. 保费的计算根据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座位数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用标准由保险公司制定。

3. 保费的缴纳可以选择一次性缴清或分期缴纳,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保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完毕。

六、保险理赔1.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向责任方索赔,但当责任方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

2. 理赔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收据、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等。

3.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赔,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赔付。

4. 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仲裁进行维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在我国机动车投保登记时,为强制实施的一项机动车保险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交通事故责任追究,促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务的快速、公正处理。

一、强制保险的定义及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用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

强制保险范围包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参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自己和机动车的损失。

二、投保义务和方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使用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和挂车,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投保登记时,投保人应当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保险责任和赔偿标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是对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按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方式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索赔程序和时限索赔程序是指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协商和处理过程。

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索赔申请表。

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申请后,应当进行赔偿调查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五、保险费的收取和用途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取由保险公司完成,保险费的数额根据使用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和挂车的种类和座位、吨位等因素确定。

保险费主要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并用于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和相关费用。

六、保险责任的免除和限制因故意行为或严重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同时,如果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驾驶人未经许可或将机动车用于禁止行驶的场所或路段的,保险公司也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保险制度,它的实施可以加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追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保险条例

机动车保险条例

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2020年(金融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20年(金融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和保险X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壹条保险X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能够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X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X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壹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壹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险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X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且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能够要求或者允许保险X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在下壹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在下壹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人或 者 础保险 费事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变 谋 。
管理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其和 通事故责 任强制雠险业务 .傩上不 保 监 会 喧 当将 肄 备从 事 机 动 车
尉 道 路 交 通 安 盒 法 》 的 规 定授 保 机 盈 利 不 亏损 的 原 则审 批保 险 费 幸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业 务 资格 的
Hale Waihona Puke 当 向 保险 公 司如 实 告知 重 要事 项 。

第 七 条 保险 公 司的 机 动 车 变 重 要事 项 包括 机 动 车 的种 类 、 厂
第 三 条 奉 条倒 所 称 机动 车 交通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业 舟 .应 当 与 牌型号 识删代码、牌照号 码 使
事救责任强制保j嘧,居指由保险公 其 他 保 险 业 务 分 开 管 理 . 单 独 核 用性 质 和 机 动 车 所 有 人或 者 管 理 人
动 车 . 机动 车管 理 部 门 不得 于 姒 登 路 空 迪 安 仝 违 法 行 为 和 道 路 交湎 事 傈 瞳 标 志 式 样 全 国 统 一 保 险
记 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羊得 故 的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继 续 降 低 其 保 单 保 险 标 志 由 僳 监 会 监 制 任 何
彘 任 限 额 内 于 以 赔 偿 的 强 制性 责 任 况 进 行 棱 查 蚌 向 社 会 公 布 . 根 据 事 故 的 情 以 酸 保监 会规 定 的 其 他
保 险
保 险 公 司 机 动 车 变 道 事 故 壶 任 强 制 事项
第四条 国务院保障监督管理机 保 险 业 筹 的 总 体 盈 利 或 者 亏 损 情 第 十 二 条 签 订 机 动车 交 通 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1⽇正式实施,其第四⼗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管理⼈⾃本条例施⾏之⽇起3个⽉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据此,⾃10⽉1⽇起,本市交管部门对违反交强险规定的机动车所有⼈、管理⼈将依法进⾏处罚。

⼀、商业三者险未到期的是否也必须在10⽉1⽇前投保交强险?答:在2006年7⽉1⽇前,已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者险保单继续有效。

原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驾驶⼈驾驶车辆上道路⾏驶须携带何种保险凭证?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五条及《交强险条例》第四⼗五条的规定,驾驶⼈驾驶2006年7⽉1⽇以后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驶,必须在机动车前窗右上⾓粘贴交强险标志;摩托车要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

2006年7⽉1⽇以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商业第三者保险凭证。

标志(凭证)丢失的,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续。

三、如果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携带的保险凭证不合格,交管部门如何处罚?法律依据是什么?答:(⼀)如果驾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规定扣留车辆,责令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投保交强险,对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处交强险基础保费2倍的罚款后发还车辆;(⼆)对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但未按规定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的(摩托车除外),交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五条第(⼋)项规定处200元罚款并记1分,并当场责令驾驶⼈粘贴标志后放⾏;(三)对未携带保险标志(凭证)的,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五条规定扣留车辆,驾驶⼈须提供相应的保险标志(凭证)后,交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五条第(⼋)项的规定,对驾驶⼈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分后发还机动车。

202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202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202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最新版】目录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定义和背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时间和范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和处罚6.2023 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和变化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常简称为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 2006 年 3 月 21 日公布,自2006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2012 年 3 月 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2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3 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则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变化,对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调整和完善的版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条款主要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赔偿范围和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过程中,违反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面临法律责任和处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并处以罚款。

202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202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2023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实用版)目录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定义和背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时间和具体条款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用和赔偿范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5.2023 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和变化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常简称为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该保险制度旨在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事故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保险制度于 2006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2012 年和 2019 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费用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在 2023 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主要内容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划痕险等。

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总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权益而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在 2023 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规定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将受到法律处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加粗标示)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保险条例

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保险条例

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保险条例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保险条例xxxx分享的交强险保险条例。

供大家参考交强险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XX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交强险条例

交强险条例

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交强险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

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

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等我国关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具体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等内容。

接下来,就请大家跟随小编一起看看这个条例的详细内容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新交强险条例

新交强险条例

新交强险条例新交强险条例发布时间:2020-04-01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交强险条例全文。

下文是交强险条例全文,欢迎阅读!!交强险基本介绍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xx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xx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交强险相关标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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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

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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