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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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公布日期】2007.10.30•【字号】宁公法字[2007]41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公法字〔2007〕419号)各区建设局、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局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南京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市政公用局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实施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监管按照设施维护管理分工,实行市区两级监管。

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单位)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及市市政公用局指定路段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各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区级监管单位)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并接受市级监管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时间:07-27 来源:延安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1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服务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0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29•【字号】赤政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2021年4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章计划管理第四章许可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违章处理第七章附则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是指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规划区内纳入市政养护范围的道路。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挖掘修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修复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坚持计划统筹、规范管理、各负其责、快速修复、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管理和行政许可。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属地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按委托权限负责相应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并及时反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监督管理和对城市道路养护单位的监督考核。

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智慧城管指挥中心负责地下管线数据的调取、核查及实时更新。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10日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红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照明、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进行施工。

城市道路范围内增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窨井盖等设施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建设设置。

第六条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养护单位;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或者影响城市道路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九条城市道路设施下列范围严禁占用:(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二)公交车站;(三)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建城[2005]76号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建城[2005]76号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建城〔2005〕76号)各省辖市建委(局)、公用局、市政局,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建设局(公用局):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开挖行为,减少和避免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重复建设,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厅在广泛调研、论证、测算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3年制定的《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细化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标准仅适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不能作为新建、改建和翻修工程项目概算、预算或决算依据。

本标准根据建设部、河南省关于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有关法规和规定、《河南省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预算定额》(1999年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结算基准价格表2005年第2季度等进行测算。

本标准适应于全省各城市,本标准中未列入的挖掘修复项目,各城市可依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建设厅备案。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批,收费统一使用当地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附件: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附件: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序号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一沥青路面1沥青主干道M2955.992沥青次干道M2557.483沥青区支道路M2387.63二砼路面1砼主干道M2850.322M2543.803砼区支道路M2426.31三人行道板1花岗岩道板M2539.092广场砖M2304.363彩色方砖道板M2223.314六角人行道板M2193.055四角人行道板M26土人行道M253.01四侧石1砼侧石M102.262砼树侧石M60.533砼边石M61.404青石侧石M195.375花岗岩侧石M349.33五1D500以内排水管M1797.032D600-800排水管M2618.693D1000以上排水管M6084.124雨水井座2336.005各类砖砌检查井座15462.00说明:1、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加收1~5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制度》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制度》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二)施工设计方案;(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

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是城市的框架,城市的政治、经济、商业、文化等活动和人们的生活等都与城市道路息息相关,它是城市的命脉,也是城市形象和城市景观的核心。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便于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现就其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19年7月30日,我市获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成为立法法修改以来我省第一批可以开始正式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设区市。

作为我市地方立法的开篇之作,首部法规立法项目的选定尤为重要。

围绕立法法赋予的设区市立法权限范围,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性、紧迫性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市委研究决定,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将《条例》作为我市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升城市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得益于“多城同创”、“三改一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取得显著改善,相继取得了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荣誉称号。

但随着城市布局、发展规划的调整以及市民对生活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城市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诸如破旧车辆长期占用公共泊位、占道经营屡禁不止、运输车抛洒滴漏、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当前政府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制定一部针对我市现状、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确为当务之急。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4•【字号】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城乡规划正文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由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综合管廊第六章档案信息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管沟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6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8月5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9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作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

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

一、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规定(条)1.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中还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3.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5.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如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规定【考点内容小结】(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范围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修改并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都必须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6【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于2021年2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6日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1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1年2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综合管廊管理第七章养护、维修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

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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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挖掘许可
示一个逻辑条件;箭头表示控制流向。

北京市掘路核准申报表
登记日期年月日编号:
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工程名称挖掘路段
工程性质类别结构型制
设计图号概算传真工地电话
建设单位法人联系人电话
施工单位法人项目经理电话
设计单位法人设计人电话
监理单位法人联系人电话
监督单位电话
批准证号1 证件名称批准日期
批准证号2 证件名称批准日期
批准证号3 证件名称批准日期
《北京市掘路核准申报表》填写说明
1、单位均应填写全称,联系人应是所在单位该项目工程的主管人员,联系电话宜填写齐全。

2、工程名称:须与设计图和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3、工程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大修、抢修等。

4、类别:待施工程的种类,如水、气、热、污水、电信等。

5、结构:工程构筑物的材质等。

6、型制:工程构筑物的大小、横断面尺寸等。

7、批准证号1、2、3:按基建程序办理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号,如: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

8、路面种类:工程所掘动路面的种类,如沥青路面、水泥路面、大、小方砖路面等;掘动的宽度、长度应结合规范与实地放线情况,以及施工影响等,予以修正和预留。

9、备注: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10、此事项网上申报成功后必须携带相关的附件材料到市路政局行政许可大厅做正式办理。

掘路回填剖面图说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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