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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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代位权的视角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从保险代位权的视角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1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制 度 是 一种 官 方 保 险 制 度 . 从 海 外投 资 保 险 制 度 的概 念 中 可 以看 出 , 外 投 资保 险是 一种 特 海
二、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代位权探讨
( ) 险代 位 权 的 法 律 界 定 一 保
保险代位权 , 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 失后, 代位取得向对保险事故发生或保 险标的的损失负有 责任 的第三 者求偿的权利。它 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 原则的核心 。 0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 是保险代位权在理论上的三 大基石之一 , 是 得补偿 , 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 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 的损 失后, 代位取得向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 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
外 经 济 政 策 , 励 向 国 外 进 行投 资 的 同 时 。 就 执 行 着 该 国 的 国际 政 鼓 也
了保卫这些资源, 每一个 国家都有权采取适合于 自己情况 的手段 , 对 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 , 包括有权实现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 移给 自己的国民 , 这种权利是 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 的一种表现 。 任何 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 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胁迫, 阻挠其 自由地和 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 。 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基于国家发 ”
展的需要和公共秩序的要求, 可以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 征收以及
政府违约等行为 的权利 。 根据 国际法关于经济主权和主权管辖豁免的原理, 如果没有东道 国的同意那么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都 不得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适
治战略。 以看 出, 可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执行一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工 具之一 , 是保证 其实施对外经济 政策 的重要国 内法手段。 是一个 国 它 家或其政府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 具和达到该国或政府国际政 治 目的间接工具, 间接地实现着 该国的国际政治利益。 3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范围通 常只 限于政治风险 . 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得 出其承保范围通常只 限

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探析[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同时平衡和维护保险人的相关利益,但《保险法》相关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到位,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困扰。

文章从其目的功能、行使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以利于法律的完善与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赔偿;补偿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足见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对此均作了一定的规定,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有些问题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

一、保险代位权的设立旨意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权利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

从词源上考察,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达方式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

严格而言,保险法上所称“Indemnity”与民法上所称“Damages”迥然不同:民法上的所谓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

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是为履行保险契约而为的“给付行为”,并非在于保险人有何过错。

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保险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

①一个“补偿”,一个“赔偿”,虽然都是偿还,前者重在填补损失,后者重在惩戒性质,但一字之差,却也道出了保险法和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度设置的本质,保险的功能在于将所产生的损害分摊给组合而成的共同团体,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有形的损害变成无形或隐去的损害,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和国民经济实力提升。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高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L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除了一般的适用对象及限制,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公权力主体这三类主体,当这几类主体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向他们行使代位权呢?争议较小的是被保险人或公权力主体,现在一般认为,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造成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武亦文,2013)。

这一点可以借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被保险人有家属关系或组成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对象之外,那么对被保险人本人当然不宜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会造成保险的失效。

但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存在例外,不过该例外有着惩罚意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外当国家或机关法人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其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See Robert B.Donworth,Jr.1949;施文森,2003),但是现实中对国家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行性较低,而且除了出口信用保险,大部分保险合同会将政府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外,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对公权力主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争议较大的是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主要体现在实践操作中,比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发生了承运人应负全责的保险事故时,若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使得投保人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考(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号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保险代位权是指一方在因保险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过程中,以被保险人的权益为基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在保险事故中失效的问题。

本文将会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相关内容。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代位权。

其次,被保险人必须与第三方存在合法的赔偿关系,即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

最后,被保险人必须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

在财产损失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而在人身损害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他人过错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被保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且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后有权获得与赔偿金额等额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这些规定保证了保险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维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也有助于加强对第三方过错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结起来,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的适用条件包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存在合法赔偿关系、赔偿要求合法合理以及被保险人转让赔偿权利给保险人等。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且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代位权分为两种,⼀种是债权⼈的代位权,⼀种是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叫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要⾏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已经进⾏了保险理赔。

那么,什么是保险代位权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享有的、代位⾏使被保险⼈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的:保险代位权的⽬的现在两个⽅⾯,⼀⽅⾯是贯彻所有保险的核⼼之填补损害原则,另⼀⽅⾯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损害的第三⼈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害即⽆保险。

被保险⼈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前的状态。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在于“禁⽌得利”,⽽并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的损害。

这项原则对于防⽌或避免被保险⼈利⽤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分积极的意义。

2、保险代位权的运⽤还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

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若致害⼈因为被保险⼈享受保险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通过被保险⼈和保险⼈订⽴的保险合同⽽获益(第三⼈应当付出赔偿⽽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种利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不论被保险⼈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代位权使得第三⼈丧失违反公平原则的获利机会。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均可依法⾏使该项权利。

保险⼈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发⽣,在保险事故发⽣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保险⼈在给付保险⾦额后,得以⾃⼰的名义⾏使被保险⼈对第三⼈的求偿权;不论保险⼈和被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和第三⼈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均可⾏使其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的⽬的现在两个⽅⾯,⼀⽅⾯是贯彻所有保险的核⼼之填补损害原则,另⼀⽅⾯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损害的第三⼈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
满 地解决 了这 一 冲突 , 险 人在 履 行 保 险赔 偿 义 保 务 之后 , 在不妨 害被保 险人 利益 的情况 下 , 位行 代 使被 保 险人对第 三人 的损害 赔偿请 求权 。保 险代 位权 制度 , 一方 面是 为 了维 护损害赔 偿制 度 , 即第
保 险代位 权 , 指保 险人在 给付保 险金之 后 , 是 如果第 三人对 保险事 故 的发 生或 者保 险标 的损 害 负有赔偿 责任 的 , 险人 在 已经 承 担 的保 险赔 偿 保 金 额范 围 内取得 被保 险人 向第三人 的损 害赔偿 请 求 权 。随着 我 国保 险 业 的迅 速 发 展 , 险事 故 发 保 生 的几率逐 年上 升 , 之 相应 的追 偿 案件 也 越 来 与 越多, 在第 三人 的行 为 导 致保 险事 故 发生 的情 况 下, 如何充 分发挥保 险分 散被 保险人 损失 的功 能 , 以及 如何确 保保 险人在 此情 形下 因为保 险给付所 失去 的利益 得 以复 归 , 险代 位 求偿 权 的运 用将 保
具有 至关重 要 的意 义 。
三人 不 因受害人 获得保 险赔 偿而被 免除损 害赔偿 责任 ; 另一 方面保 险人 也 不会 因被 保 险人 可 从第 三人 获得 损 害 赔 偿 而 免 除 或 者 减 少 保 险赔 偿 义 务 。同时 , 可 以避 免 被 保 险人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 也 保 险代 位权 仅适 用 于 财产 保 险 , 不适 用 于人 身 而 保 险 。这是 因为人 身保 险的保 险标 的无 法用 金钱 来衡量 , 即使 人身 保 险 的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人 同 时从保 险人 和第 三人 获 得 损 害赔 偿 , 不 属 于不 也 当得利 。 当然 , 位 求偿 权 的 性质 已非 纯粹 意 义 代 上 的代位 权 , 而是 保 险法 律 赋 予保 险人 的 一种 综 合 代位 与债务转 移制 度 的特 殊权利 。各 国保 险立 法 中一 般 均 规 定 了保 险人 的代 位 求 偿 权 。德 国 《 险契 约法》 6 第 1款规 定 :要 保 人有 权 保 第 7条 “ 对第 三人 请求损 害 赔 偿 者 , 于保 险 人填 补 要 保人 的损 害后 , 要保 人 对 于第 三人 的请 求 权转 移 于保 险人 , 该转 移 的 主张 不得 不 利 于要 保 人 。若 要保 人抛 弃对 第 三 人 的请 求 权 或 其 请 求 权 的 担保 权 者, 保险人 于其 可 以依 照 该请 求 权 或 担保 权 请求

保险代位权研究及其新发展

保险代位权研究及其新发展
件 。 I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 的权 利,保险人之代位权本 ”2 I “

பைடு நூலகம்
般认 为 ,并 不是 所有 的保险代 位权都 不适用 于人 身保
如果人身保险 中具有损害赔偿性质 的如医疗费等 , 仍可 于法律之作用而成立 ,故不必待被保 险人为移转之行为 即 险。
纷繁复杂的 ,可能保 险事故及损害 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 的 权 的。
行 为造成的 ,并且 被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 享有赔偿
随着保险代位权 的发展 ,有些学者认为保险代 位权 的
请求权 ,这就涉及到一个保险代位权的问题。在各国保险 传统 的立法 已经改变 ,保险代位权理论所起到的作用及功 完全可以用其他 的方法 及理论来代替 。 其认为 立 法中, 都对保险代位权的问题做了规定。日本商法第 6 2 能正在改变 , 6
条第 1 款规定 : 若损失因为第 三人的行为所造成 , “ 保险人 保 险理论最 基本 的原则就是填补损 害,也是财产保险的本 损害填补原则的核心就是 “ 禁止得利” 防止被保险 , 向被保 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 ,在 已给付 的的保险金额 的限 质 内容,
度内 , 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 国保 人获得双倍赔偿 。 我 但是 , 损害填补原则 只是保险代位权存在 险法第 4 条第 1 4 款也规定 :“ 因第 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损害 的消极理由 ,因为选 择其他合理 的方式替代保险代位权制 此外 , 基于代 而造成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 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 险金之 日 度也可以取得避 免被保 险人双重得利 的理 由。 起 ,在赔偿金额 的范 围内代位 行使 被保 险人对第三者请求 位权与债权 代位权 的不同 ,认 为代 位权适用债权 的代位权 赔 偿的权利 。” 以上 的法条规定不难看出 , 险代位权 的 的规则 , 从 保 同样 “ 不能从社会公正的立 场证 明保 险代位权 的合 传 设 立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获得 双份保 险利益 。 理性 。” 从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 统的保 险代位权理论正 对它 的存在 的合理性提出 了质疑。 同时 ,使造成损害发生 的第三人不因为 自己的损害行 为而 在经受着考验 , 受有免责 ,否则 即变相 的鼓励该第三人藉他人之 保险契约 “

论保险代位权的效力

论保险代位权的效力
Hale Waihona Puke V ol 4 N o.2 _
J n. 0 2 u 2 0
论 保 险 代 位 权 的 效 力
程 兵
( 京 工 业 大 学 法 律 系 ,江 苏 南 京 2 O O ) 南 1 O 9
摘 要 : 险 代 位 的 效 力与 债 权 人 代 位 、 的 让 与 的效 力有 所 不 同 , 险 人 行使 保 险代 位 权 的 保 债 保 效 力 包括 对 内效 力和 对 外 效 力 , 弃保 险代 位 权 的效 力 因放 弃 的 时间 不 同 而有 所 不 同 。 放
者 追 偿 的 权 利 , 予 以 追 究 的 制 度 。 ] 保 险 代 位 并 [( 1n 权 与 民 法 上 构 成 债 的 保 全 内 容 之 一 的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有 所 不 同 , 的 保 全 中 , 权 人 代 位 行 使 的 效 果 后 果 债 债
行使 的是 被 保 险 人 的 权 利 , 权 所 伴 瑕 疵 以及 保 险 债 人 支付 保 险 金后 被 转 移 债 权所 生 利 益 归保 险 人 。
在 保 险 中保 险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 债 权 的 担 保 以 原
无 异 , 于 债 权 让 与 之 规 定 应 有 准 用 ” [( 3 笔 者 关 。3P 8 ]7 ) 认 为 保 险 代 位 权 以 请 求 权 的 属 性 表 现 出 来 , 险 人 保
不 过 保 险 人 超 过 赔 偿 金 额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 过 部 分 超 应 归被 保 险 人 。保 险人 以给 付 的保 险 金额 为 限行 使 代位 权 , 只是 保 险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充分 条 件 , 不具 并


保 险 人 行 使 代 位 追 偿 权 的效 力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

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1 . 转移之原因定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转移应属于民法 中债权 的 转移。 债的转移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 法律关系的发
收 稿 日期 :0 l l—0 2 1— 1 l
作者简介 : 颜峰(99 . )男, 17_ , 湖南衡 阳人 , 义民族师范学院马列部讲师 , 兴 法律硕士 , 主要研究方 向: 经济 法 、 民商 法 。
文献标 识码 : A
A u y o u St d f a n mb r fs u s n c ie e ” s r n e Iw” e s e i h n s o i I ua c n a
Y AN F n eg
( igi o l nvr tf aoaie, igiG i o 64 0 C ia Xny N r i syo N t nlisX ny, u hu 5 2 0 , hn) ma U e i r i t z
颜 峰
( 兴义 民族师范学院, 贵州 兴义 52 0 ) 64 0
摘 要: 国《 我 保险法》 中对保 险代位权的转移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 但是在保险代位权转移的原 因 定性 中仍有 可探讨之 处, 特别是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 中应有所 区分对待 , 在财产代位求偿权的适 用范围中应有所限制。 关 键 词 : 险代 位 求偿权 ; 平原 则 ; 失补偿 原 则 ; 产保 险 保 公 损 财 文章 编号 : 9- 6 3 2 1 )6. 0 5 3 10 - 0 7 (0 0 _ 0 0 —0 0 1 中图分 类号 : 9 22 4 D 2 .8
Ab r c : a e nt ei s r n e s b o ain e p st n o eb s g l r cp e , ic s e e s i ei s r n es b o t t B s do u a c u r g t x o i o f h a i l a i il s d s u s st h f i t u a c u r — a h n o i t ce p n h tnh n g t nq a i t er a o ste ec u d b x lr d i eis e , s e il h l i s rn ea d Un e s rn es o l et a- ai u t i s n . r o l ee p o e t u s e p cal i t ef l n u a c d r n u a c h ud b e t o l av e h nh s yn u n i r e i e e t n r p ryr h f u rg t n i es o e s o l e l td d d f r nl a d p o e t g t b o ai t c p h u d b mi . y i os o nh i e Ke r s: y WO d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研究
维普资讯
200 6.3 第 2 8卷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使 相 关 问 题 研 究 行
顾 向 一
( 河海大学 法律 系,江苏 南京 2 0 9 ) 10 8
摘 要 :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 保险业在社会活动 中所起的作 用也 日益重要 。 由
权行 使 中 的 限制 等 内容 。


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内涵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是 民商 法 代 位 权 与 保 险理
赔 制度 相 结 合 的 产 物 , 有 自身 独 立 的 法 律 地 具 位 ,代 位 ” 词 , 于拉 丁 语 s b o ae 其 原 意 “ 一 源 u r g t, 是“ 一人处 于另一人 的位置 上” 据考 证 , 使 最 早 关 于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表 述 是 1 4 7 8年 英 国
法 官 L r rwi e Ra d l Cak a o d Had c 在 k na 诉 c r n一 案 中作 出 的[ l 1。但 保 险 求 偿 权 作 为 保 险 法 所 特 有 的 制 度 , 们 对 其 一 直 有 所 争 议 , 7 2年 , 人 18 英 国 MainV.S n h ey一 案 最 先 确 立 了 这 r o etb r
保 险代 位权 引发 的案件 也 日益增 多。但是 我 国的保 险 法对保 险代位 权 的 内涵 、 使 中的要 件 行
及 其 受到的 限制 等方 面 的规 定存 在 不合理 之 处 , 清这 三者 的 关 系 l为保 险法 的修 订提 供 有 厘 哿
益的 立法依据 。
关键 词 : 险代位 求偿 权 ;行使 条件 ; 讯
S ca ce c o. 8 o il i eV 12 3 ,ZUU 6 S n

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反思

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反思

其二 , 诚信 原则 是当代 民法 的最高指 导原 则 , 被奉 为“ 王条 帝
款” 。保 险 的最大 诚 实信 用原 是保 险法 的 一条 重要 的基 本原则 , 英 国 《9 6 10 年海 上 保险 法》 首次 确立 了此 项原 则 , 最大 诚信 原 而
的一种方 法” 不 当得利 说在一 定程度 上说 明 了保 险代位权存 在 则 同时 具有 主观善 意与 公平正 义维护 规则 两方面 含义 , 。 一方面 行 的理论基 础 , 但笔者 认为其 并能 充分说 明保 险代位权存 在的合 理 为应 当具有 尊重 他人 权利 的主 观确 信 , 另一方 面 , 为人 还必 须 行 性, 不当得利 说虽然在 理论上有 一定依据 , 但是本 身具有无法弥 补 客观 诚 信 , 即要 正当 行为 。 因此 , 险最 大 诚实信 用 原则 要求保 。 保 的缺 陷 。即通过保 险代 位权 的设立 , 虽然 可 以防止被保 险人获得 险双 方 当事 人恪 守诺 言 , 实不 欺 , 诚 以最 大 的诚意 或善 意全 面履 双份 不当得 利。但 在一 定程度 上却产 生 了另一个不 当得利 , 即保 行 自己 的义 务 , 在不损 害他 人利益 和社会 利益 的前提 下追 求个人 险人 因行使代 位权 获得 了不 当得利 。在保险事 故发生 之后 , 险 利益 。在 危 险共 同体 中 , 保 被保 险人 当然 是危 险共 同体 之一 员 , 而 人根据 保险合 同理应 支付保 险金 , 而保 险代 位权 的行使却又 使它 保险 公司亦 不过 是该危 险共 同体 的在社会 上 的表 现 形态 , 即法人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e An o it S
{占 l 缸会 ; I J
2 8 ( ) 0 年 月 上 1 0

保险代位权的实效分析——侵权责任的价值与功能在保险机制下的落空

保险代位权的实效分析——侵权责任的价值与功能在保险机制下的落空

受 害 人 取得 的两 种 请 求权 具 有 相 同 的 目的 , 却 但
纯 ( 9 7 )男 , 北 省武 汉 市 人 , 汉 大 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 专业 博 士生 。 17一 , 湖 武
维普资讯
第效分 析
统一 。有 观点 认 为 受 害人 取 得 的 保 险金 , 以一 是
害填补要求或者受害人的损害无法以经济价值衡
量时, 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 当任

种 请求权 都 能满 足 受 害人 的损 害 填 补 要求 时 ,
而受害人又行使了两个请求权 时, 即涉及到对其
获益 是 否抵扣 与保 险人 的代 位权 问题 。在 两 大法

性质对 当事人 选择的影响 , 从这 一影 响中, 以看出保 险赔偿机制对侵权损 害赔偿机 制的影 响与实 际 可
取代 , 而这正是 由于侵权责 任制度 自身无法克服的缺 陷所致 。
关键 词 : 保险代位权 ; 损益相抵 ; 权责任 ; 侵 正义 ; 效率 中圈分类号 : 9 22 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6 1 6 7 (0 6 0 -0 4 -0 D 2.8 A 17 - 4 7 2 0 ) 2 2 8 5
当商业 保 险的 被保 险人或 者社 会保 险 的参 加 者遭 受他人 的侵 权 行 为而 致 损 时 , 论 上存 在 两 理 种选 择 , 种是 向保 险人 求偿 , 一 一种 是 向加 害人 求 偿 。如果 两个请 求 权都 不能 单独 满足 受害人 的损
( ) 益 相抵原 则与 保 险 一 损
・ 4 ・ 2 9
有 着 不 同 的 内 容 , 此 加 害 人 不 得 主 张 损 益 相 因
抵 。] [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目录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1)(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1-2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2-3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3)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3-6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4)(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4-6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6-7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7-9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建议及完善构想…………………………………9-12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建议……………………………………………9-10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完善构想……………………………………………10-12 参考文献…………………………………………………………………………12-13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内容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价值,是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

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对此虽有规定,但不尽完善,学者们对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行使条件、适用范围等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揭示保险代位权的真正内涵,、特征,分析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探求保险代位权的运行机理,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立法建议完善构想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

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

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

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金额后,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第三方的权利,以追偿所支付的赔偿金额的权力。

本文将就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以及案例进行详细探讨。

一、保险代位权的定义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法律关系,其中,保险公司代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第三方进行追偿。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因为当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依法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第三方的权益,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二、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在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2.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将其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3. 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了赔付;4. 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需要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代位权的案例分析下面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进一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应用场景和具体操作。

案例一:A先生在购买了汽车保险后发生了车祸,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进行了赔付。

此时,保险公司可以代表A先生与导致事故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以收回支付的赔偿金额。

案例二:B小姐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被盗窃的情况。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进行了赔付,然后代表B小姐对于窃贼进行追偿,以取回支付的赔偿金额。

案例三:C先生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女。

C先生在保险期间不幸去世,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向子女进行了赔付。

随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表子女对于导致C先生死亡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以收回支付的赔偿金额。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代位权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车险、财产保险还是人寿保险,只要满足适用条件,保险公司均具备代为追偿的权益。

四、保险代位权的意义和价值保险代位权对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代位权能够提升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和资金回收能力,降低不必要的损失,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对保险代位权的确认

对保险代位权的确认

对保险代位权的确认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XX甲方:(保险公司名称)地址:(保险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乙方:(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地址:(被保险人地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保险代位权的确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保险代位权的确认1.1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一定经济损失后,依法享有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1.2 甲方在此确认,根据保险条款,对于乙方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甲方具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1.3 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将其在与责任方进行追偿时,将保险代位权转让给甲方。

第二条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1 甲方拥有对第三方的追偿权,有权向责任方追究赔偿义务,并在追偿过程中享有与乙方相同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调查证据、和解、拍卖财产等。

2.2 甲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乙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2.3 若甲方成功追偿,则应依法将追偿所得支付给乙方。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 乙方对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应以保险损失为限,不得转移用途或违法处置。

3.2 乙方同意并承诺,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将保险代位权转让给甲方,无条件支持甲方对责任方的追偿,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相应的理赔工作和追偿程序。

3.3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将保险代位权转让给甲方或干扰甲方追偿的合法权益,甲方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四条保密条款4.1 甲乙双方应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予以保护,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或用于违法目的。

4.2 本保密条款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5.1 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直至履行完毕或根据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解除或终止。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是什么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是什么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是什么现在⼈们的⽇⼦越来越好了,所以很多的家庭都会购买保险,保险能够在发⽣意外的时候给予我们⼀些补偿,⽽在保险中也有保险委付,那么这个是什么意思呢,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保险委付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推定全损时,被保险⼈明确表⽰将该保险标的的⼀切权利转移给保险⼈,⽽请求保险⼈赔偿全部保险⾦额的法律⾏为。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项传统制度,⾃⼗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推定全损,被保险⼈要求保险⼈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委付⼀经保险⼈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致相当。

适⽤的条件:1)保险标的物发⽣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前提。

当保险标的物发⽣推定全损时,被保险⼈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求偿或者按全部损失求偿。

若被保险⼈选择后者时,则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险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

若推定全损并不成⽴,仅有被保险⼈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

委付是否适⽤于实际全损呢?⼀般认为,既已发⽣实际全损,被保险⼈委付对保险⼈⽽⾔并⽆任何意义,仅需按合同依约要求赔偿即可。

2)委付是⼀项双⽅法律⾏为,必须经保险⼈承诺⽅能⽣效。

保险⼈可以接受委付,委付⼀经承诺便成⽴有效委付合同,保险⼈⼀般不能撤回。

但保险⼈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委付,因为接受委付的保险标的并⾮都对保险⼈有利。

例如,船舶优先权就始终依附于船舶,假如保险⼈接受委付则有可能承担随之⽽来的债务。

为公平起见,各国法律均赋予保险⼈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出的权利。

但该项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的权利。

换⾔之,保险⼈⽆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

保险代位制度探析

保险代位制度探析

马森诉森 茨伯 一 案的判 例 奠定 了现 代保 险代位求 偿制 度 的基 础 。 代 位权 应 以保 险 人的名 义行 使 。 保 险代 位权 “ 建立 在损 失 补偿 原则 、 它 民法 的公司 原则 和保 险 的 即便保险 人考虑 到诉讼 成本 , 向致 损 第三人提 起诉讼 而使 不 运 作原 理之上 ”其 设立 是 为了避 免被保 险人不 当得利 、 , 获得 双份 加 害人 免责 , 也是 保险人 追求 效益 最 大化 的表现 , 不影响 被保 并
关键 词 保 险代位 权 利 益平衡 被 保险人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2 8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6 1 10.522 0)9070 出 了倾 向于保 险人 的选 择 , 就应 该切 实保 障其 权利 的行使 , 以 所
保 险 代位 求偿 制度 是 保险法 一项 古老 的制度 ,18 年 英 国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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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制度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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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代 保 险代位 制度 起 源于英 国, 并逐 渐发展 成 为 财产保 险 中一 项基本 法律 制度 , 该制度 的存 在 具有理 论及 现 实依 据 。本丈 在此 试 对保 险代位 制度 做 简要 的 分析 和论证 .
保 险利 益 , 防止致 损 第三 人 因 自己 的损 害行 为而 免责 。 险人 就未 受赔偿 部分 向第三 人主 张权利 , 这体 现 了法 律实践 中的 保 险代 位权 的本 质 利 益平 衡 。 保 险代位 权 是指在 财产 保险 中, 险人赔偿 被保 险人 的损失 保 ( ) 二 被保 险人 的 弃权 行 为及 效 力 后, 所取 得的代 位行 使被 保 险人对造 成保 险标 的损 害而 负有 赔偿 在保 险人 赔付 之前 , 被保 险人 有权 处 分 自己的债 权 , 但其 放 责 任 的第三 人 的求 偿权 利 。我 国 《 保险法》 4 第 5条 1 款规 定 : 因 弃对 第三 者 的债权 是否 生效 应视 情况 而定 。 第 三人对 保 险标 的的损 害而 造成保 险事故 的 , 险人 自向被 保险 保 1在 保险合 同订立前 , . 被保 险人 的弃 权行 为有 效, 第三人 可 人赔 偿保 险金 之 日起 , 赔偿 金额 范围 内代 位行使 被保 险人 对第 以此 对抗 保 险人 。 订立保 险 合 同时 , 险人 已知 或应 知该弃 权 在 若 保 三 者请 求赔 偿 的权利 。 行 为 , 这种 豁免对 保 险合 同不产 生 影响 。 则 我 国通 过 法律 强 制规 定将 代位 求偿 权规 定 为保 险人 的法 定 2 保 险合 同订立 后 , 险事 故发 生前 , 保 险人 的弃权行 为 . 保 被 权 利和被 保 险人 的义 务 , 充分 保护 了保 险人 的利益 , 强制 禁止 了 将直 接影 响保 险代位 权 的行 使 , 先征 得保 险 双重 赔 偿和 免除 第三 人 责任 。这源 于保 险 代位 权 人不 能追 偿的弃 权行为 无效 , 保险人 可相 应扣减 保险 金或免 予承 本质 —— 不 当得 利 说 ,即 被保 险人 因第 三人 行为 而发 生保 险事 担赔 偿责 任 。 故 , 保 险标 的受 损 时 , 有损 害赔偿 请求权 和保 险赔偿 请求权 , 致 享 而 获双重 赔偿 。 违反 了损 失补 偿 原则 , 这 故保险 代位 求偿 制度 目 的在 于 防止被 保 险人 因行 使双 重请 求权而 获 不当得 利 。 但在 禁止 了被保 险人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同时, 产生 了另 一个 不 当 得利— —保 险人 因行 使 代位权 而 获不 当利 益 。被保 险人 所 付 3 保 险事故 发生后 , 险金给 付前 , . 保 被保 险人 放弃第三 人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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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研究一、引言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代位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

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

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

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或者领域会日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经济利益丧失的现象。

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消化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目的,希望通过较为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行使要件、效力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等4个方面,引起学术界更加重视研究保险代位权,以供保险实务和审判实务参考。

[!--empirenews.page--] 二、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一)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

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

这项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害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财产实际价值的赔偿。

因第三人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损害,已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

填补损害的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害。

但是,填补损害的原则并不表明: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或者第三人依照合同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时,除非被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求偿,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补偿。

若发生第三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就被保险人的损害而言,被保险人可以分别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任何负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向其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或者保险人有责任支付保险赔偿,并不构成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第三人不得在损害赔偿之诉中以保险赔偿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

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并不妨碍其仍然可以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既然存在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实际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害的补偿。

这种情形的发生,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

英国法院的古典判决认为,保险法的各项原则的坚实基础在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合同为填补损害的合同,并仅以填补损害的形式存在;合同本身说明被保险人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但是不能取得超过完全补偿以外的利益;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任何不符合这项原则的处理方式,都是错误的。

因此,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责任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应当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该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追偿。

此外,保险代位权的运用还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publicpolicy)的作用。

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若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获益(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一种利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代位权使得第三人丧失违反公平原则的获利机会。

再者,致害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人据此向第三人享受代位权,第三人将负担赔偿保险人付出保险赔偿金的损失,有助于制约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

[!--empirenews.page--] 总之,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二个方面:保险代位一方面“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的一种方法(method)”,另一方面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

例如,美国在保险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权划分为法定代位权(equitablesubrogation)和约定代位权(contractualsubrogation),前者为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位权,后者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代位权;但是多数法院认为,不论保险合同对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均有保险代位权。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英国的保险法实务认为,保险代位权源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impliedterm),该权利存在的基础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填补损害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的赔偿金额后,据此有权按照比例地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权均有规定,但一般没有明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1款规定:若损失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在已给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权。

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

其后,我国颁布的《海商法》、《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保险实务上,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广泛约定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

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权既然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代位权后,可以放弃该权利,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人因为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对抗被保险人。

但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否约定预先放弃保险代位权?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民事权利及其请求权,当事人放弃请求权的,发生民事权利消灭的后果,保险代位权的放弃亦同。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

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mpirenews.page--] 保险合同为合同的一种。

合同具有相对性(privity),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以第三人为合同的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可以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该约定并非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赋予利益为目的,其直接意义在于免除了被保险人“移转”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效力不及于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代位权条款的受益人。

所以,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条款,对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求偿。

在这种观念下,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取得赔偿的,不得在其所获赔偿的范围内继续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被保险人继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可以不考虑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约定,以保险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先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而后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保险代位权对抗被保险人;不过,被保险人由第三人处所取得之赔偿,保险人得以填补损害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已经作出的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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