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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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代位权
【摘要】保险代位追偿工作复杂而重要。但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许多保险业从业人员对保险代位权的掌握并不全面深入。本文主要介绍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以及保险实务中行使代位权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追偿;保险代位权;行使保险代位权
商业保险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相当成熟,但在我国可以说还处在起步阶段。入世过渡期结束后,大量成熟强大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它们的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和产品创新能力等方面整体大大超过中资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面临更大的挑战,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也大大提高。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务量的扩大,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或由于不够重视,或由于业务不熟,不能很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保险代位权作一些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什么是保险代位权
所谓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事故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起诉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最早在1782年mason v.sainburry 一案中就得到了确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
在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我国《保险法》第60、61、62、63条对保险代位权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应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项下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事故非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当然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其次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必须是由第三人引起,如果不属于第三人的责任而属天灾等(如汽车自燃起火)引起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也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二)保险人应当先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应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有在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对有过错的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才会自动全部或部分(在不足额保险或只投保部分财产时)地转移给保险人。相当于原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义务人是损害人,保险人与损害人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了赔付,因此被保险人才会把本属于自己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有些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不管是赔付前或赔付后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当然对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有利。但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赔付承保损失前行使代位权,第三者责任方可以《保险法》第60条进行抗辩。
(三)保险人不能融通赔付
保险人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即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第三者责任方,也不能因此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就不属于承保范围,而保险人出于商业目的或经营策略等与被保险人磋商进行了融通赔付,则其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实务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人应注意从被保险人处获取行使代位权的证据
有些被保险人认为其财产已经投保,损失可以由保险人赔偿,因此当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并不积极有效地保存、收取相关证据,这就可能会造成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困难。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及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一旦真的证据灭失,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造成很大麻烦,甚至可能无法行使,而此时保险人如果要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疏忽大意造成证据灭失,可能又会面临另一个官司而且不一定胜诉。因此笔者建议最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规定代位求偿条款,提醒被保险人保存、收取相关证据,防止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以不懂代位求偿权为由抗辩。
(二)被保险人抛弃对第三者追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设置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人赔付时止这段时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享有处分权,因此被保险人可能会做出某种行为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对此,我国《保险法》61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与侵权方关系密切或有其他利益关系,被保险人主动放弃对侵权方的索赔,而转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保险公司应注意利用上述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保险人应注意追偿的范围
保险代位权的设置是基于保险补偿原则,即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但并不能剥夺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能使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否则属于不当得利。另外如果第三者由于经济原因只能赔偿一部分,在应赔金额范围内的不足部分保险人还是应赔偿,而不能以代位追偿权无法实现为由拒赔,否则被保险人的损失就不能全部得到补偿。
(四)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或财产权益,它是可以用确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如果损害是由第三者应承担责任的行为引起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就可以代位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是财产保险中基于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设立的制度。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而适用定额保险原则。另外有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权利是无法转移的,不存在被保险人将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情况。因此保险索赔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共存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或受益人)一身的两个独立的权利。同样,被保险人或其家人放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他们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五)保险追偿的对象一般不得为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