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研究教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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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当证券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代位求 偿,即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
对我国保险委付与代位权制度的借鉴意义
借鉴英国和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为我国的保险委 付与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在借鉴过程中,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我国 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环境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适应。
保险委付指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付后,将其对于保险标的 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保险委付具有自愿性、平等性和有偿性,被保险人需自愿将 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且这种转让是有偿的。
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与程序
构成要件
被保险人已经得到部分或全部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将全部权 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真实、有效的转 让意思表示。
程序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审查申请并支付赔偿; 被保险人将相关凭证交付给保险人。
保险委付的效力与法律后果
效力
保险委付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而保险人则取得代位求偿权。
法律后果
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因转让而消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承 担。
3
保险委付主要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代 位权主要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和代位权人。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的联系
保险委付和代位权都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或债 务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委付和代位权可能会同时 存在,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申请代位权时,被 保险人也可以申请保险委付;
代位权和保险委付都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或债 务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制度,两者可以互相补充 。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人将自己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或其他人享有的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在于探究其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方法,以便更好地利用保险代位权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研究的重点。

在我国,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只能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进行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可以将自己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或其他人,但受益人或其他人仅有代位权,不存在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的转让下,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实践操作方法也是需要研究的。

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保险代位权得到有效运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确定受益人或其他人是否有权获得保险代位权,如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转让、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等。

其次,要确定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和范围,如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是否为独立权利,其范围是否仅限于保险理赔等。

最后,还需要注意立案方式和证据的保全,以保证保险代位权得到有效行使。

最后,保险代位权的前景也是需要进行研究的。

在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和实践都还比较落后,需要不断地加强研究和实践,以便更好地利用保险代位权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和深度也将会不断扩展和深化,这为保险代位权的研究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和挑战。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研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通过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实践操作和前景展望的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推动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的权益,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2023-10-30•保险委付制度概述•保险委付的运作机制•代位权制度概述•代位权的行使与限制•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的比较分析目•保险委付与代位权典型案例分析录01保险委付制度概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将保险标的所有权、风险以及其可能带来的利益,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规定的条件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行为。

保险委付定义保险委付是一种特殊的保险索赔方式,具有经济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是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

保险委付性质保险委付的定义与性质早期发展保险委付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委付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后来,这种做法逐渐在其他类型的保险中得到应用。

现代发展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多样化,保险委付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仍然是一种重要的索赔方式。

许多国家的保险法对保险委付进行了规定和完善,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保险委付的历史与发展保险委付的实践应用适用范围保险委付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可以通过委付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时,也可以通过委付将未来的利益转移给保险人。

实践案例在实践中,保险委付的应用非常广泛。

例如,在一辆汽车发生全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委付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的全损金额,并将车辆残值归属于保险公司。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全部补偿,而保险公司也可以避免繁琐的定损程序。

02保险委付的运作机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真实、确定的委付意愿;委付意愿被保险人必须明确提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必须满足保险人的交换条件。

交换条件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保险委付的程序与流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并通知其意愿和条件;通知审核达成协议支付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接受委付;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则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确定保险金额和交换条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在保险领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本文分析了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效力和限制,并对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此外,本文还针对保险代位权的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挑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1. 引言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在保险领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无法直接获得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转交给第三人更为方便和合适。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与发展,为保险事业的便捷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2. 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

它在法律上具有替他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实现了被保险人将其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目的。

保险代位权一旦产生,第三人即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产生; -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不可撤销的权利,一旦产生,被保险人就无法收回其保险赔偿权利; -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转让的方式,被保险人通过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来实现权利的行使。

3.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各个方面的保险事务。

通常情况下,保险代位权适用于以下情况:3.1 保险人赔付后与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如果存在追偿的情况,被保险人可以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这样,第三人就能代表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3.2 第三人代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无法直接行使其保险赔偿权利,而需要第三人代为行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保险行业也随之迅速发展,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保险代位权作为保险法律中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于保险理赔赔偿,尤其是在保险法律中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文就保险代位权展开探究。

一、保险代位权的定义保险代位权被定义为保险人因理赔赔偿,有权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该项赔偿权的权利。

简单来说,保险代位权发生在被保险人发生了损失之后,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赔偿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来源保险代位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依据我国的《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如果保险金已经先行赔付,保险人则拥有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非常重要,如果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不被承认或者被质疑,保险公司在理赔赔偿中将无法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权利时,应当在代位范围内,接受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请求。

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请求的,自保险人接到同意或者请求之日起,代位权利发生效力。

”四、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被规定为在合法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时,只能代替被保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

同时,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赔偿,并不适用于有其他法定事由的赔偿。

五、保险代位权的实际应用保险代位权的实际应用在保险行业中非常广泛,对于受到保险事故影响的被保险人来说,保险代位权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在寻求追偿时进行协调和妥善处理。

更进一步,保险公司依托代位权的法律基础,可以为客户在企业经营、投资理财、家庭生活等方面提供更周全、更全面的风险管理服务。

六、保险代位权带来的争议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渐发展壮大,保险代位权也在实际应用中带来了不少的争议。

就业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是否过于宽泛而引发争议,目前仍没有明确的答案。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
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者事件而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能够代替被保
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承保的
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类型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中,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传统代位
权理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

传统代位权理论主张,被保
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根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行使。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则主张,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已经自
行或者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从而保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能够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及
其利益,也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承保职责,从而加强保险
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例如在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未来需要通过更加系统、科学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建设,
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代位权研究_孙积禄

保险代位权研究_孙积禄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3)03200812(08)收稿日期:2003202225作者简介:孙积禄(1961—),男,陕西蒲城人,中国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副教授。

保险代位权研究孙积禄(中国外交学院,北京100037)[摘 要] 保险代位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 保险;保险合同;保险代位权Abstract :The sum of indemnity has been paid to insurant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The scope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should be limited within the insurance subrogation.The insurer should principally exercise the sub 2rogation in the name of the insurant and the insurant has the priority of compensation.The insurant has the assistance du 2ty to realize the insurer ’s subrogation.K ey Words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insurance subrogation中图分类号:DF43814 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第十一讲 复保险与代位权

第十一讲 复保险与代位权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 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 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 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 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 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 求赔偿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 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司乘人员 医疗费用和被保险车辆损毁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 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且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即使保险 公司提出2454.7元医疗费和2000元车辆损失款,应 当由第三人承担。保险公司也因赔付被上诉人杨某 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判 决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保险金67013元,车上人 员保险金2454.7元。
法院判决,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甲乙保险公司应 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赔偿蒋某实际损失5万元。由于两保险公司平等 承担责任,应分别赔偿蒋某经济损失2.5万元。
2009年4月24日,某运输公司以其所属的某分公司w 为被保险人,给其重型灌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 保险;2010年3月24日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与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4 月15日,唐某乘坐的某客车,与彭某驾驶的前述投 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唐某等8人受伤,1人死亡。 交警认定彭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唐某要求 赔偿其经济损失11248.53元。保险公 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 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中文摘要】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和财产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

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纠结时,能把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的补偿原则结合起来,依法实现利益平衡的有效工具。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

实事求是地讲,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理论上也缺乏更深入的研究,相关法律运用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有鉴于此,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把握保险代位权的内涵,明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及限制,研讨保险代位权下正义与效率的博弈问题。

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从保险金是否损益相抵入手,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两大法系的性质以及这一性质对当事人选择的影响,从这一影响中,可以看出保险赔偿机制对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影响与实际取代,而这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权概述。

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权的内涵与特征的介绍,使我们对保险代位权有一个感性认识;其次,通过对保险中的损益是否能相抵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各自做法...【英文摘要】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subrogation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perty insuranc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nsurance law. When theinterests entangled among the insurer, the insured and the relevant third party, it can combine the principles of fair and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perty insurance to achieve balance of interests. So far, countries in the world universally established ins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In China, practically speaking, provisions of insurance subrogat...【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博弈【英文关键词】Insurance Subrogation Conditons of 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of Exercise Power Game【目录】保险代位权探析论文摘要4-6Abstract6-7引言9-11一、保险代位权概述11-20(一)保险代位权的内涵及特征11-14(二)保险代位权引发的原因探析14-17(三)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及其影响17-20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与行使20-29(一)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20-21(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的相关问题21-24(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24-29三、保险代位权下正义与效率的博弈29-32(一)保险代位权中正义观的缺失29-30(二)保险代位权中的效率低下30-32结语32-33参考文献33-35注释35-37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37-38后记38。

保险代位权讲稿

保险代位权讲稿
是一种债权转移 是一种法定权 在大陆法系,学者们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保 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 不考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 约定该项权利,也不考虑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 交易中是否做出了约定。

四、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 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 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结合第60条可看出,在我国保险代位权仅适用 于财产保险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 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 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 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注意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虽然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是依 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 则,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被保险人应 当予以必要的协助。 如:相关文件材料的提供,告知第三人的姓名 或名称、住所等
七、保险代位权的意义
二、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
1.损失补偿原则 此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保险人只对 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 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此原则避免了“一份损 失,双份赔偿”,是保险代位权的存在的基础 2.公平原则 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第三人应当承 担责任,此原则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三、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五、保险代位权的形成要件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赔偿处理结果反馈
保险公司应在调查核实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赔偿决定,并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对于决定赔偿的案件,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事宜,并签订赔 偿协议。
对于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 申诉或维权。同时,保险公司应将相关材料和证据妥善保管备查。
仲裁或诉讼途径介绍
仲裁途径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诉讼途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保险代位求偿争议。人民法院将依法审理并作出 判决。
成功案例分享
01
案例一
某保险公司通过协商谈判成功解决代位求偿争议。在该案例中,保险公
国内外典型案例分析
国内案例
选取国内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例,分析其处理过程、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总 结国内保险代位求偿的实践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国外案例
选取国外具有代表性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例,介绍其法律背景、处理方式和判决依 据,与国内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其有益经验。
法律法规差异对比
法律体系
比较国内外保险代位求偿相关的法律 体系,包括法律渊源、法律原则和法 律规则等方面的差异。
司与被保险人进行了多轮协商,最终就赔偿金额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达
成了共识。
02
案例二
某仲裁机构成功仲裁一起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在该案例中,仲裁机构根
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Biblioteka 律规定,作出了公正、合理的裁决,得到
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履行。
03
案例三
某法院依法审理一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案件。在该案例中,法院充分听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一.引言保险(insurance, 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1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2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3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4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5,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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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研究保险代位权研究一、引言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代位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

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

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

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或者领域会日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经济利益丧失的现象。

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消化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目的,希望通过较为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行使要件、效力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等4个方面,引起学术界更加重视研究保险代位权,以供保险实务和审判实务参考。

[!--empirenews.page--]二、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一)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

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

这项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害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财产实际价值的赔偿。

因第三人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损害,已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

填补损害的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害。

但是,填补损害的原则并不表明: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或者第三人依照合同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时,除非被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求偿,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补偿。

若发生第三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就被保险人的损害而言,被保险人可以分别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任何负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向其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或者保险人有责任支付保险赔偿,并不构成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第三人不得在损害赔偿之诉中以保险赔偿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

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并不妨碍其仍然可以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既然存在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实际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害的补偿。

这种情形的发生,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

英国法院的古典判决认为,保险法的各项原则的坚实基础在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合同为填补损害的合同,并仅以填补损害的形式存在;合同本身说明被保险人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但是不能取得超过完全补偿以外的利益;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任何不符合这项原则的处理方式,都是错误的。

因此,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责任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应当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该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追偿。

此外,保险代位权的运用还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publicpolicy)的作用。

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若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获益(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一种利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代位权使得第三人丧失违反公平原则的获利机会。

再者,致害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人据此向第三人享受代位权,第三人将负担赔偿保险人付出保险赔偿金的损失,有助于制约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

[!--empirenews.page--]总之,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二个方面:保险代位一方面“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的一种方法(method)”,另一方面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

例如,美国在保险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权划分为法定代位权(equitablesubrogation)和约定代位权(contractualsubrogation),前者为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位权,后者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代位权;但是多数法院认为,不论保险合同对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均有保险代位权。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英国的保险法实务认为,保险代位权源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impliedterm),该权利存在的基础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填补损害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的赔偿金额后,据此有权按照比例地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权均有规定,但一般没有明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1款规定:若损失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在已给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权。

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

其后,我国颁布的《海商法》、《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保险实务上,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广泛约定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

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权既然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代位权后,可以放弃该权利,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人因为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对抗被保险人。

但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否约定预先放弃保险代位权?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民事权利及其请求权,当事人放弃请求权的,发生民事权利消灭的后果,保险代位权的放弃亦同。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

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mpirenews.page--]保险合同为合同的一种。

合同具有相对性(privity),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以第三人为合同的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可以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该约定并非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赋予利益为目的,其直接意义在于免除了被保险人“移转”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效力不及于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代位权条款的受益人。

所以,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条款,对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求偿。

在这种观念下,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取得赔偿的,不得在其所获赔偿的范围内继续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被保险人继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可以不考虑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约定,以保险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先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而后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保险代位权对抗被保险人;不过,被保险人由第三人处所取得之赔偿,保险人得以填补损害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已经作出的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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