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探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代位权探析
[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同时平衡和维护保险人的相关利益,但《保险法》相关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到位,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困扰。文章从其目的功能、行使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以利于法律的完善与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赔偿;补偿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足见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对此均作了一定的规定,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有些问题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
一、保险代位权的设立旨意
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从词源上考察,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达方式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严格而言,保险法上所称“Indemnity”与民法上所称“Damages”迥然不同:民法上的所谓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是为履行保险契约而为的“给付行为”,并非在于保险人有何过错。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保险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
①一个“补偿”,一个“赔偿”,虽然都是偿还,前者重在填补损失,后者重在惩戒性质,但一字之差,却也道出了保险法和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度设置的本质,保险的功能在于将所产生的损害分摊给组合而成的共同团体,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有形的损害变成无形或隐去的损害,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和国民经济实力提升。
纵观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发生之原因态样繁多,可因事变、自己或他人之行为所造成。若因事变或自己行为所产生者,则纯属保险契约之问题;反之,若该损害之发生乃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且被保险人依私法之规定对之亦有赔偿请求权者,则应如何处理,此即保险法上有关保险人之代位权问题之范畴。②此时,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任其同时行使,势必导致同一损害获取双重填补,使得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偿还超过其应得的部分,这样既有悖于保险的宗旨功能,也极易滋生道德风险。保险代位权即因此现实需要而构建,具有多种考虑。
目前,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功能的著述颇丰,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
时,虽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但保险法上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应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不当得利;③避免第三人脱责说认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在于将受领保险给付之范围内移转于保险人,以避免加害之第三人脱免责任;④减轻投保人负担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实质上即是减轻社会上广大要保人之负担;⑤保障被保险人损害补偿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⑥
上述几种观点都从一个角度对保险代位权进行了分析,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难免有片面偏颇、缺乏全面考虑,应该从全方位进行通盘考虑。说到底,保险代位权应该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及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问题,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要兼顾考虑,虽然保险之根本点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损害,但也不能不权衡保险人在其中的角色地位。代位权之创设,系出乎当事人间之公平观念,使任何一方,不因特定事由之发生而获得不当之利益,或以一方之行为而妨害他方受清偿之机会。⑦不能仅仅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应综合考虑,在统筹兼顾中做到有主有次、突出重点,才有可能实现保险设立代位权的最佳想法。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诚如上文所述,损害的发生如若源自第三人,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补偿之时,便产生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对此规定为:“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款规定表明,如果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仍然不能全部弥补的,就该未能弥补的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并不受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
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保险人优先说、被保险人优先说和比例受偿说。
⑧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纳被保险人优先说。⑨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立法总体上以保护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居多。不过,这大多都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就具体情形作更细致的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等。⑩
笔者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相互间如何处理,应在认清保险本质的基础上,区分保险种类区别对待:在人身保险中,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全部获偿,考虑到人身权等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利继续向损害的制造者即第三人请求补偿或赔偿,此时可以采用比例受偿说,比例如何确定,应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经济条件、生活能力等诸多因素,以利于被保险人自身或其依法应扶养及赡养之人的生活能有经济来源,免予后顾之忧;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的损害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补偿的时候,应由保险人行使代
位权向第三人追偿,不存在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当被保险人只从保险人处获得部分补偿之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时才是所谓真正的权利冲突,但考虑到保险的目的与功能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之需,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居于优先地位,应由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既不存在比例受偿更不可能是保险人优先。如此方可真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投保大众投保时的初衷与愿望。三、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名义问题,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应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原因是保险人代位权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上,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能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另则认为应以保险人名义行使,原因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应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輥?輯?訛他们分别从两个角度进行了阐述,英国的保险判例也曾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輥?輰?訛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让与,?輥?輱?訛只是一定范围内债权主体的变更,债权内容并不受影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保险行业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保险人认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给付。这样,可以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关系的认定,缩短不必要的时间,便于保险公司尽速代位求偿,也利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方投保初衷及利益的同时,也必将大大提升保险公司的声誉,有利于保险公司展业发展、扩大业务。另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也相应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面的立法和司法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倾向及司法实务都以保险人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来请求代位求偿。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在保险诉讼中存在一些操作上的困扰,不仅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权益行使,也影响到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应在将来的修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方显保险法理及符合权利行使的便利原则,实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良好对接。
保险代位权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有两种不同观点:一说认为应从代位关系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另则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民事权利,应另行规定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权是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一项代位权利。?輥?輲?訛笔者则认为,在保险代位权的纷争诉讼中,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该项权利是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利益自然归属于保险人,但该第三人原可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可以对抗保险人。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