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探析

合集下载

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

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

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摘要:人身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权利。

本文主要从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性质、产生条件、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探析,并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8条进行评述,旨在为完善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权立法提供参考。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人身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可以转移给受益人,由受益人行使。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人身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性质属于债权性质。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关系。

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代位权的产生,实质上是保险合同中的债权关系转移到了受益人手中。

三、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死亡: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2.保险合同有效:只有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3.受益人身份确定:只有在受益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四、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代位行使: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

2.转让行使:受益人可以将代位权转让给他人行使。

五、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金领取权: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

2.保险合同变更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解除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续效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六、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评述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该条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受益人的权利。

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与日俱增。

同时,随着保险市场的竞争趋势日益加剧,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单时也愈发注重保障客户的权益。

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权益保障措施,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该制度的定义、实施、优点及局限四个方面的详细分析,全面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一、保留保险代位权的定义及实施保留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定权利,进而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在保留代位权制度下,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协商、纠纷、诉讼等一系列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实施,是对于受益人权利保护的一项高效保障措施。

二、保留保险代位权的优点在保留代位权制度下,受益人代替被保险人进行协商、纠纷、诉讼等活动,给予了受益人更多的权利保障。

具体来说,保留代位权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1、节省成本和时间:保留代位权制度可以避免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一系列时间和资源浪费,从而使纠纷处理速度更快。

2、保证权益:保留代位权制度可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确保其能够正常获得保险金。

3、便于执行:通过保留代位权制度,受益人可以通过替代被保险人的位置便于执行保险合同,以此更好地利益受益人的权益。

三、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局限虽然保留代位权制度有着很多优点,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它所具有的局限。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局限:1、保留代位权通常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理由与证据的情况下是被禁止的。

2、受益人代表被保险人执行保险合同事实上意味着他助长或自身雇用了权利,因此往往被保险人无法像自己一样完全自由地操作这些权利。

3、在实践中,受益人通常难以取得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从而呈现出一定的困难。

四、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未来的发展随着时代进步和保险市场的不断壮大,保留代位权制度的未来发展也已经引起了众多人士的广泛关注。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人将自己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或其他人享有的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在于探究其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方法,以便更好地利用保险代位权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研究的重点。

在我国,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只能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进行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可以将自己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受益人或其他人,但受益人或其他人仅有代位权,不存在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的转让下,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实践操作方法也是需要研究的。

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保险代位权得到有效运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确定受益人或其他人是否有权获得保险代位权,如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转让、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等。

其次,要确定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和范围,如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是否为独立权利,其范围是否仅限于保险理赔等。

最后,还需要注意立案方式和证据的保全,以保证保险代位权得到有效行使。

最后,保险代位权的前景也是需要进行研究的。

在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和实践都还比较落后,需要不断地加强研究和实践,以便更好地利用保险代位权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和深度也将会不断扩展和深化,这为保险代位权的研究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和挑战。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研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通过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实践操作和前景展望的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推动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的权益,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保险行业也随之迅速发展,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保险代位权作为保险法律中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于保险理赔赔偿,尤其是在保险法律中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文就保险代位权展开探究。

一、保险代位权的定义保险代位权被定义为保险人因理赔赔偿,有权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该项赔偿权的权利。

简单来说,保险代位权发生在被保险人发生了损失之后,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赔偿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来源保险代位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依据我国的《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如果保险金已经先行赔付,保险人则拥有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非常重要,如果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效力不被承认或者被质疑,保险公司在理赔赔偿中将无法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权利时,应当在代位范围内,接受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请求。

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请求的,自保险人接到同意或者请求之日起,代位权利发生效力。

”四、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被规定为在合法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时,只能代替被保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

同时,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赔偿,并不适用于有其他法定事由的赔偿。

五、保险代位权的实际应用保险代位权的实际应用在保险行业中非常广泛,对于受到保险事故影响的被保险人来说,保险代位权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在寻求追偿时进行协调和妥善处理。

更进一步,保险公司依托代位权的法律基础,可以为客户在企业经营、投资理财、家庭生活等方面提供更周全、更全面的风险管理服务。

六、保险代位权带来的争议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渐发展壮大,保险代位权也在实际应用中带来了不少的争议。

就业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是否过于宽泛而引发争议,目前仍没有明确的答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保险代位权是指一方在因保险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过程中,以被保险人的权益为基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在保险事故中失效的问题。

本文将会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相关内容。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代位权。

其次,被保险人必须与第三方存在合法的赔偿关系,即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

最后,被保险人必须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

在财产损失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而在人身损害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他人过错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被保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且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后有权获得与赔偿金额等额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这些规定保证了保险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维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也有助于加强对第三方过错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结起来,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的适用条件包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存在合法赔偿关系、赔偿要求合法合理以及被保险人转让赔偿权利给保险人等。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且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代位转移给第三人,即由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该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权益,防止保险人重复赔偿和减轻保险人的负担。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特点包括:
1.权力的来源:该权力的来源是保险合同,具有合同性质。

2.权力的基础:该权力的基础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权,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不是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3.代位转移的方式:该权力是由被保险人将自己的赔偿责任代位转移给保险人,而非由第三人主动请求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

4.权力的适用范围:该权利通常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如汽车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商业财产保险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是万能的,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都有一定的限制。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运用。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后,保留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力的制度。

该制度允许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后,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本文将从制度的背景、运作机制和效果等角度,对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进行浅析。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背景。

在传统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受到损失时,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然而,有些损失是由于他人的过失或责任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责任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规避传统方式下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被起诉的风险,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

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时,他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其次,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后,通过与责任方进行协商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追偿权。

最后,如果保险公司成功追回了相应的赔偿金额,会与被保险人进行结算,保险公司可以将追偿所得的款项扣除,并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具有一定的效果。

首先,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种制度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为了追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进而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

其次,这种制度还能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利用效率,因为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追偿来获取更多的资金,从而增加公司的盈利能力。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可以保证其获得相应的赔款,并且无需亲自去追偿,方便快捷。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需要保险公司具备较强的追偿能力和专业性,这对于一些规模较小或者信誉较低的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

其次,这种制度容易被滥用,保险公司可能会滥用代位权,将责任转嫁给责任方,导致社会不公平。

此外,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也容易引发和责任方的纷争和复杂的诉讼过程,增加了法律纠纷的风险和成本。

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反思

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反思

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反思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利的一种权利。

它在保险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并对法律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然而,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存在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

本文将对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进行思考和探讨。

一、保险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保险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保险法》和《民法通则》中得以确立。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权。

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也对保险代位权进行了规定。

然而,这些法律条文在保险代位权理论的基础上并未给予充分的概念和界定,相对而言比较模糊。

因此,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保险代位权案件时,常常会因为对法律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

这给了争议的产生。

二、保险代位权的理论依据保险代位权的理论依据是立法者对其价值和目的的反思。

保险代位权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利,以追偿第三人给付的赔偿金,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这一理论依据在法律上具有明确性,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困难。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保险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能力。

如果保险人无力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无法起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作用。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到索赔程序和法律程序的处理,需要保险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

如果保险人在代位行使过程中存在错误或疏漏,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三、保险代位权理论的完善为了更好地发挥保险代位权的作用,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首先,法律应对保险代位权进行更加明确的定义和规定,明确保险代位权的界限和适用范围,减少理解上的争议。

其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位权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能力和水平。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

浅析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什么是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又称代位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权利转让方式。

它允许原被保险人以保险金额的一部分作为抵偿来转让其保险赔偿权利给第三方,通常是债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将成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获得其债务人的保险赔偿。

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当债务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允许债权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从而能够迅速恢复债权。

这种制度有助于减少债权人的风险,提高债务人的借款信用。

同时,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也可以带来以下好处:1.简化索赔程序:债权人作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避免了繁琐的索赔程序。

2.提高债权人的信心:债权人在放贷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购买保留保险代位权,以确保在借款人发生意外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3.促进借款人的借贷活动: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减少了借款人发生意外的风险,同时降低了债权人的损失,使得债权人更愿意提供贷款,促进了借款人的借贷活动。

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可以应用于各种借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房屋贷款:在购房贷款过程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购买保留保险代位权,以确保在借款人发生意外或失去还款能力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2.车辆贷款:在购车贷款过程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购买保留保险代位权,以应对借款人在车辆损坏或事故造成损失时的赔偿需求。

3.企业贷款:在向企业提供贷款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企业购买保留保险代位权,以确保在企业经营风险增加或经营失利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

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法律依据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约束。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依据:1.美国法律:在美国,保留保险代位权制度通常受到《Uniform Commercial Code》(统一商业法典)和《Restatement of Security》(担保重新说明)等法律文件的约束。

责任保险代位权探析

责任保险代位权探析

责任保险代位权探析游 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四川成都610016) [关键词] 代位权;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补偿原则 [摘 要] 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

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以补偿损害为原则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而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旦受损,其损害也是多少钱都补偿不了的,故而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

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已无争议。

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有人认为有代位权,有人认为根本无代位权。

[收稿日期] 2002—09—12 [作者简介] 游 杰(1974—),男,执业律师,助理经济师,2001年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

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合同履行的效率。

本文将围绕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保险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该权利。

2.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而产生。

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不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但被保险人有权放弃该权利。

3.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为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三、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1.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代位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2)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未约定保险金支付期限的,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3)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未约定保险金支付期限的,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

2.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

3.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应当书面通知第三者;(2)第三者收到保险人的书面通知后,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险人提出异议;(3)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异议后,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中文摘要】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和财产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

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纠结时,能把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的补偿原则结合起来,依法实现利益平衡的有效工具。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

实事求是地讲,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理论上也缺乏更深入的研究,相关法律运用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有鉴于此,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把握保险代位权的内涵,明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及限制,研讨保险代位权下正义与效率的博弈问题。

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从保险金是否损益相抵入手,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两大法系的性质以及这一性质对当事人选择的影响,从这一影响中,可以看出保险赔偿机制对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影响与实际取代,而这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权概述。

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权的内涵与特征的介绍,使我们对保险代位权有一个感性认识;其次,通过对保险中的损益是否能相抵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各自做法...【英文摘要】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subrogation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perty insuranc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nsurance law. When theinterests entangled among the insurer, the insured and the relevant third party, it can combine the principles of fair and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perty insurance to achieve balance of interests. So far, countries in the world universally established ins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In China, practically speaking, provisions of insurance subrogat...【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博弈【英文关键词】Insurance Subrogation Conditons of 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of Exercise Power Game【目录】保险代位权探析论文摘要4-6Abstract6-7引言9-11一、保险代位权概述11-20(一)保险代位权的内涵及特征11-14(二)保险代位权引发的原因探析14-17(三)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及其影响17-20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与行使20-29(一)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20-21(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的相关问题21-24(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24-29三、保险代位权下正义与效率的博弈29-32(一)保险代位权中正义观的缺失29-30(二)保险代位权中的效率低下30-32结语32-33参考文献33-35注释35-37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37-38后记38。

保险代位权的实效分析

保险代位权的实效分析

保险代位权的实效分析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损益相抵/侵权责任/正义/效率内容提要:以保险代位权为着眼点,从保险金是否损益相抵入手,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两大法系的性质以及这一性质对当事人选择的影响,从这一影响中,可以看出保险赔偿机制对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影响与实际取代,而这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

当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社会保险的参加者遭受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致损时,理论上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向保险人求偿,一种是向加害人求偿。

如果两个请求权都不能单独满足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要求或者受害人的损害无法以经济价值衡量时,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而当任一种请求权都能满足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要求时,而受害人又行使了两个请求权时,即涉及到对其获益是否抵扣与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

在两大法系,保险金都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不适用的结果是使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或者使受害人取得双重赔偿,然而根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及其特性,该权利存在的最终结果是使加害人免责,从而使侵权责任的价值与功能落空。

一、保险代位权的发生基础——损益不相抵当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受有损害,但也有可能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对于这种利益,是否应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额度中扣除,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一种为大陆法系的主张扣除的损益相抵原则;另一种为美国法上的否定扣除的平行来源规则。

(一)损益相抵原则与保险损益相抵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

在现代大陆法系各国,该原则或者表现为立法的明文规定,或表现为判例和学说予以确认的一般性原则。

在现代社会,最典型的作为受害人平行来源的获益为受害人投保的各类保险,对于受害人所获保险金是否予以抵扣,大陆法系各国的态度却几乎完全一致,即保险金不能作为受害人所得利益而予以扣减。

其原因却有不同的观点,并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取得的保险金,是以一定的保险费支付而取得的,因此并非利得;有观点认为第一人保险的客观目的在于受害人利益,而不是为加害人利益存在;还有观点认为,对此应分人身保险与损失保险来说明,对于人身保险,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发生被保险人的债权,只不过是该债权的期限不定,因此保险金的取得,不能称为基于损害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利益,而损失保险不能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因在于损失保险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此时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构成损害赔偿义务的竟合,当一方义务的履行而使损害得到填补后,另一方的义务即归于消灭。

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

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

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金额后,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第三方的权利,以追偿所支付的赔偿金额的权力。

本文将就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以及案例进行详细探讨。

一、保险代位权的定义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法律关系,其中,保险公司代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第三方进行追偿。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因为当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依法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第三方的权益,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二、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在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2.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将其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3. 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了赔付;4. 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需要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代位权的案例分析下面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进一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应用场景和具体操作。

案例一:A先生在购买了汽车保险后发生了车祸,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进行了赔付。

此时,保险公司可以代表A先生与导致事故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以收回支付的赔偿金额。

案例二:B小姐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被盗窃的情况。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进行了赔付,然后代表B小姐对于窃贼进行追偿,以取回支付的赔偿金额。

案例三:C先生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女。

C先生在保险期间不幸去世,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向子女进行了赔付。

随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表子女对于导致C先生死亡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以收回支付的赔偿金额。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代位权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车险、财产保险还是人寿保险,只要满足适用条件,保险公司均具备代为追偿的权益。

四、保险代位权的意义和价值保险代位权对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代位权能够提升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和资金回收能力,降低不必要的损失,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责任保险代位权,是指客户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保险公司同意对客户的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款处理的一种权利。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受损人或供应商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通过代位权,他们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款。

本文将从什么是责任保险代位权,其适用条件,代位权的限制以及代位权的优缺点等四个方面进行浅议。

一、什么是责任保险代位权责任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的一种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可以代替受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即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供应受损物品或者提供相应的服务等。

例如,若某客户购买的责任保险在其经营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时,该客户可要求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由保险公司代为向第三方赔付。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其客户的欠款人,可以按照受保险人欠款的方式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额,然后向客户追偿。

同时,保险公司和受保险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代位权,即保险公司对客户赔付的任何损失进行代位行使,这样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减少了其与受保险人之间的沟通及时间成本等。

二、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是保险公司和客户双方确立的合同中需要明确的规定,而在保险法中也有对代位权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约定代位权: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可以约定代位权的情况下,代位权即可适用。

2.赔偿责任的情况:保险法规定,当受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了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需要通过获得赔偿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时候代位权便可适用。

3.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当保险公司已承担了受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又能证明受保险人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代位权同样可适用。

三、代位权的限制随着责任保险代位权的广泛应用和发展,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及需注意的事项。

1.代位权受限:由于代位权是国家法定保险合同中的一种权利,在实践中可能受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影响,从而存在一定的受限性。

浅析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

浅析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

摘要保险代位权制度作为财产保险中的一项大体法律制度,在保护保险法律关系的公平及增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理论界有学者开始质疑保险代位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进而提出了废除保险代位权的口号。

作为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不是具有维持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是本文尝试着要去分析的命题。

首先,本文从保险代位权的法定性属性及制度设计本身两个角度来讲明,法律将私法上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强制转移给保险人缺乏充分依据,制度设计本身也与保险分散危险的性质不符,因此,对保险代位权产生质疑是具有合理性基础的。

其次,作者就学界现有的关于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主要学说进行了分析,包括:避免被保险人不妥得利说,社会公平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减轻投保人负担说,保险人损失发生说,阐明了现有学说在论证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上的缺点。

最后,作者以为,保险代位权在保险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的价值目标是多元而非单一的。

虽然其客观上存在着不足,但这应该是制度完善的方向,而不该成为废除的理由。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金请求权损害补偿请求权AbstractAs a basic legal system in property insurance law, insurance subrogation plays the vital role in maintaining the fair of the insuranc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some scholars in theoretical circle have begun to question the rationality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existence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and thus proposed the slogan of abolition of the insurance subrogation. As a law-based right, if insurance subrogation has the legal basis of its existence, is the proposition that this article going to try to analyze.First of all, this article illustrates from two points of view, the law transfer the claims for damages in private law to insurers lack of adequate basis, and the design itself of this system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surance nature of risk spreading. Therefore, there is a reasonable basis to doubt the subrogation right of insurance.Secondly, the author of the paper analyzes the main theories existing in academic circles about the basis theory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including:the preven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by the insurer, said that social justic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policyholders, said that to alleviate the burden of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said the loss occurred, to clarify existing doctrine in insurance subrog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ory.Finally,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subrogation right of insurance in the insurance syste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the value of its objective is diversity, rather than a single. Despite its existence is imperfect objectively, but this should be the direction of a sound system, and should not be a reason for repeal.【Key words】insurance subrogation, insurance claims, claims for damages目录引言 (1)一、质疑的合理性 (2)(一)对其法定性的质疑 (2)(二)对制度设计本身的质疑 (2)二、对现有学说的分析 (3)(一)避免被保险人不妥得利说 (3)(二)社会公平说 (6)(三)保护投保人利益说 (7)(四)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8)(五)“保险人损失发生说” (8)三、私见 (10)参考文献 (14)引言保险代位权是一项古老而有特色的制度,它主要解决的是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全数或部份的损失以后,在赔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的问题。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探究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探究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海外 投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 之一。
02 03
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主要包括代位权的取得、行使、 保障和限制等方面,具有权利法定、主体特定、对象明确 、行使条件严格等特点。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运作流程
包括申请、审核、承保、理赔及代位权行使等环节,涉及风险评估 、保费厘定、合同条款制定等具体操作。
代位权行使的程序和条件
行使程序
通常包括向投资者发出代位权行使通知、与投资者协商谈 判、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步骤。
01
行使条件
一般要求投资者已经向保险机构投保, 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资者在保险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
主体资格不明确
在现行制度下,代位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并未 Nhomakorabea确规定,导致实践中 出现多头管理、责任不清等问题。
客体范围狭窄
当前制度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较为狭窄,仅限于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 的索赔权,而排除了对私人主体的索赔权,限制了保护范围。
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和挑战
信息不对称
由于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 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者 往往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来
外的投资。
代位权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代位权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允许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或无法履行义务时,取代另一方的地位并行使其权利。在海 外投资保险中,代位权指的是保险公司在向投资者支付赔偿金后,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和地位,代位行使投资者对 东道国的索赔权。
特点
代位权制度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转让方式,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 权。其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限。最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有效 追偿,降低保险风险。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一、引言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代位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代位权探析[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同时平衡和维护保险人的相关利益,但《保险法》相关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到位,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困扰。

文章从其目的功能、行使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以利于法律的完善与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赔偿;补偿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足见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对此均作了一定的规定,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有些问题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

一、保险代位权的设立旨意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权利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

从词源上考察,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达方式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

严格而言,保险法上所称“Indemnity”与民法上所称“Damages”迥然不同:民法上的所谓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

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是为履行保险契约而为的“给付行为”,并非在于保险人有何过错。

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保险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

①一个“补偿”,一个“赔偿”,虽然都是偿还,前者重在填补损失,后者重在惩戒性质,但一字之差,却也道出了保险法和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度设置的本质,保险的功能在于将所产生的损害分摊给组合而成的共同团体,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有形的损害变成无形或隐去的损害,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和国民经济实力提升。

纵观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发生之原因态样繁多,可因事变、自己或他人之行为所造成。

若因事变或自己行为所产生者,则纯属保险契约之问题;反之,若该损害之发生乃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且被保险人依私法之规定对之亦有赔偿请求权者,则应如何处理,此即保险法上有关保险人之代位权问题之范畴。

②此时,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任其同时行使,势必导致同一损害获取双重填补,使得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偿还超过其应得的部分,这样既有悖于保险的宗旨功能,也极易滋生道德风险。

保险代位权即因此现实需要而构建,具有多种考虑。

目前,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功能的著述颇丰,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时,虽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但保险法上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应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不当得利;③避免第三人脱责说认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在于将受领保险给付之范围内移转于保险人,以避免加害之第三人脱免责任;④减轻投保人负担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实质上即是减轻社会上广大要保人之负担;⑤保障被保险人损害补偿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

⑥上述几种观点都从一个角度对保险代位权进行了分析,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难免有片面偏颇、缺乏全面考虑,应该从全方位进行通盘考虑。

说到底,保险代位权应该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及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问题,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要兼顾考虑,虽然保险之根本点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损害,但也不能不权衡保险人在其中的角色地位。

代位权之创设,系出乎当事人间之公平观念,使任何一方,不因特定事由之发生而获得不当之利益,或以一方之行为而妨害他方受清偿之机会。

⑦不能仅仅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应综合考虑,在统筹兼顾中做到有主有次、突出重点,才有可能实现保险设立代位权的最佳想法。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处理诚如上文所述,损害的发生如若源自第三人,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补偿之时,便产生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对此规定为:“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款规定表明,如果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仍然不能全部弥补的,就该未能弥补的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并不受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

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保险人优先说、被保险人优先说和比例受偿说。

⑧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纳被保险人优先说。

⑨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立法总体上以保护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居多。

不过,这大多都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就具体情形作更细致的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等。

⑩笔者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相互间如何处理,应在认清保险本质的基础上,区分保险种类区别对待:在人身保险中,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全部获偿,考虑到人身权等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利继续向损害的制造者即第三人请求补偿或赔偿,此时可以采用比例受偿说,比例如何确定,应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经济条件、生活能力等诸多因素,以利于被保险人自身或其依法应扶养及赡养之人的生活能有经济来源,免予后顾之忧;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的损害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补偿的时候,应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追偿,不存在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当被保险人只从保险人处获得部分补偿之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时才是所谓真正的权利冲突,但考虑到保险的目的与功能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之需,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居于优先地位,应由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既不存在比例受偿更不可能是保险人优先。

如此方可真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投保大众投保时的初衷与愿望。

三、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名义问题,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应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原因是保险人代位权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上,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能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另则认为应以保险人名义行使,原因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应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

?輥?輯?訛他们分别从两个角度进行了阐述,英国的保险判例也曾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輥?輰?訛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让与,?輥?輱?訛只是一定范围内债权主体的变更,债权内容并不受影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保险行业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保险人认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给付。

这样,可以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关系的认定,缩短不必要的时间,便于保险公司尽速代位求偿,也利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方投保初衷及利益的同时,也必将大大提升保险公司的声誉,有利于保险公司展业发展、扩大业务。

另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也相应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从上面的立法和司法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倾向及司法实务都以保险人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来请求代位求偿。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在保险诉讼中存在一些操作上的困扰,不仅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权益行使,也影响到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应在将来的修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方显保险法理及符合权利行使的便利原则,实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良好对接。

保险代位权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对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有两种不同观点:一说认为应从代位关系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另则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民事权利,应另行规定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权是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一项代位权利。

?輥?輲?訛笔者则认为,在保险代位权的纷争诉讼中,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该项权利是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利益自然归属于保险人,但该第三人原可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可以对抗保险人。

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因此,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

若因被保险人之故导致保险人错过了向第三者索赔的时效期间,保险人则可根据《保险法》第60条“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要求从被保险人中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但为了让被保险人知晓此种情形下的利害关系,保险人负有相关的说明义务,使得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将所知情形告知给保险人,便于保险人及时行使代位权,不至于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行使权利。

[注释]①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第63页。

②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67页。

③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96页。

④⑤刘宗荣:《保险法》[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43页。

⑥孙积禄:《保险代位权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第82页。

⑦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39页。

⑧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213页。

⑨王林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326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