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气瓶的安全性能和使用效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气瓶是一种用于贮存和输送高压或低温气体的特殊容器。
第三条国家对气瓶质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气瓶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气瓶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保养、报废等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气瓶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气瓶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气瓶行业组织开展气瓶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和评价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经济、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气瓶质量安全的需要,合理规划和建设气瓶生产、检验、使用、保养等设施设备。
第二章气瓶的分类和命名第九条气瓶按照存储和输送气体的性质可以分为以下类型:(一)压缩气瓶:指贮存和输送压缩气体的气瓶,如氧气瓶、氮气瓶等;(二)液化气瓶:指贮存和输送液化气体的气瓶,如液化石油气瓶等;(三)低温气瓶:指贮存和输送低温气体的气瓶,如液氧瓶等;(四)复合材料气瓶:指由复合材料制成的气瓶。
第十条气瓶按照使用特点可以分为以下类型:(一)固定式气瓶:指用于固定设备中的气瓶;(二)移动式气瓶:指用于移动设备或者人力携带的气瓶。
第十一条气瓶按照设计压力可分为以下类型:(一)高压气瓶:设计压力大于0.2MPa的气瓶;(二)低压气瓶:设计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2MPa的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应当在气瓶上标明其类型和设计压力等几条重要信息,以便识别和识别其适用范围。
第三章气瓶的设计和制造第十三条气瓶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满足下列要求:(一)设计和制造必须能够保证气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可靠;(二)气瓶的制造必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三)气瓶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其耐久性和使用寿命。
第十四条气瓶的设计和制造所用材料的选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材料的力学性能、化学稳定性和抗腐蚀性能必须符合气瓶设计和制造的要求;(二)材料的加工和连接技术必须满足气瓶的设计和制造要求。
气瓶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公司气瓶管理的各部门职责、管理内容与方法、报告和记录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气瓶的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TSGR4001—2006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R5001—2005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3职责3.1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对全公司所用气瓶安全工作和管理负全面责任。
3.2各分厂(公司)设备副厂长(主管副经理)对在本厂(公司)范围内所用气瓶的安全使用及管理负全责。
3.3机动部3.3.1负责全公司所用气瓶的全面管理工作。
3.3.2对山焦气瓶充装站和山焦气瓶检验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3.3.3.负责所持有的气体充装许可证范围的各种气瓶购置计划的批准。
3.3.4组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4安全监督管理部3.4.1负责全公司所用气瓶的运输(内部)、储存、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3.4.2负责全公司呼吸器用氧气瓶的使用管理工作。
3.5各分厂(公司)机动科负责本厂(公司)所用气瓶的全面管理工作。
3.6各厂(公司)安环科负责本厂(公司)所用气瓶的运输(内部)、储存、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焦化二厂安环科负责全公司空气呼吸器用空气瓶的管理工作。
3.7供应公司3.7.1按照公司气瓶充装站的计划,负责购置合格气瓶。
并保证气瓶的制造单位必须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发气瓶制造许可证的单位。
3.7.2为公司提供瓶装气体时,应选择在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购买,并保证气瓶是在检验有效期的合格气瓶。
3.8公司气瓶充装站3.8.1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充装及充装后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检验、销售、使用、运输和存储气瓶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气瓶质量安全技术要求第三条生产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二)材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耐腐蚀性能;(三)制造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四)气瓶应进行必要的产品认证和测试,并附有相关证书;(五)气瓶应进行必要的检验和试验,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四条销售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销售的气瓶必须具有相应的产品认证和测试证书;(二)销售的气瓶必须符合制造标准要求,并有明确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三)销售的气瓶应有明确的产品标志和标签,标明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四)销售的气瓶不能有任何损坏、裂纹或者其他缺陷。
第五条使用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气瓶前必须查验气瓶的有效期限和品质;(二)使用气瓶前必须了解气瓶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按要求正确使用;(三)使用气瓶时应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四)使用气瓶发现有任何损坏或者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条运输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运输气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运输法规和标准,保证运输过程的安全;(二)运输气瓶应放置在适当的运输工具中,并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三)运输气瓶应避免与其他危险品混运,避免撞击和摩擦等造成气瓶损坏的行为;(四)运输气瓶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第七条存储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存储气瓶的场所必须具备防火、防爆、通风等安全设施;(二)存储气瓶必须正确分类存放,避免不同气瓶混放;(三)存储气瓶必须定期检查,确保存放环境符合安全要求;(四)存储气瓶发现有任何损坏或者异常情况,应立即隔离并报告相关部门。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核定、销毁气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贮存、运输、使用可压缩或液化气体的容器,并包括燃气瓶、抢救器瓶、氧气瓶、氮气瓶等各类气瓶。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气瓶生产、经营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综合监管、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推行风险分级、责任分级、监督分级。
第六条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强化风险防控、主动服务、监督执法相结合,推行预防为主、监管为辅的工作思路,加强监督检查和事故监督抽查。
第七条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气瓶质量安全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气瓶质量安全行为,不得干扰、阻碍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九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气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气瓶质量安全。
第十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严禁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和零部件。
第十一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工艺要求,进行严格的生产工艺控制和工艺检验,确保气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气瓶外观无明显缺陷、尺寸和容积符合要求,且能够承受装液压力。
第十三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气瓶的生产过程、质量检验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已经生产的气瓶进行出厂检验和检验报告的签发,并附加使用和维护指南。
第十五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对气瓶进行跟踪监测,确保气瓶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能稳定。
气瓶定期检验和评定(规程规定)
第11章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TSG R0006-2014《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规定:一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的规定,取得气瓶定期检验核准证,严格按照核准的检验范围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气瓶检验人员(QP-1)资格证书,气瓶无损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无损检测资格证书。
二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对其正确性负责;(2)对可拆卸的气瓶瓶阀等附件进行更换,更换的瓶阀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瓶阀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气瓶阀门产品;(3)对气瓶表面涂敷颜色和色环,按照规定做出检验合格标志;(4)受气瓶产权单位委托,对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压扁或者解体)处理;(5)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瓶进行延长使用期的安全评定,并对其继续使用的结论负责。
检验单位的职责。
职责中包括对可拆卸的气瓶附件进行更换,应当理解为只能进行更换,不能进行修理,同时应选择具有瓶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气瓶阀门进行更换,不能随意更换阀门。
车用气瓶及其瓶阀附件,需要更换瓶阀附件时,不仅要选用通过了型式实验的瓶阀,还一定要选用与气瓶一起进行过型式实验的瓶阀,才能保证气瓶与瓶阀附件安全性能的一致性和适配性。
三检验工作安排气瓶产权单位或者充装单位应当及时将到期需要检验的气瓶(包括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或者应提前检验的气瓶,送到有相应资质的气瓶定期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接到送检气瓶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禁止对气瓶和气瓶瓶阀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拆解和翻新。
四检验周期与报废年限(一)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本条规定。
1、钢质无缝气瓶、钢质焊接气瓶(注)、铝-合金无缝气瓶:(1)盛装氮、六氟化硫、惰性气体及纯度大于等于99.999%的无腐蚀性高纯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2)盛装对瓶体材料能产生腐蚀作用的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3)盛装其他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气瓶定期检验规定
气瓶定期检验规定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各类气瓶定期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以下规定: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20年的,每5年检验一次;超过20年的,第2年检验一次;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5、溶解乙炔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于不同性质气体的划分,应当按国家标准压缩气体分类进行。
由于有些气体的腐蚀性与是否含水等条件有关,因此,应特别注意使用条件。
检验周期是按正常条件确定的,如果使用条件或周围环境有特殊情况,则检验周期应适当缩短。
因此,上述规定是不得超过。
有的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允许检验周期规定的短些。
库存和停用的气瓶,如保管不当会对气瓶造成更大的损伤,因此,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时,启用前要先进行检验。
(二)气瓶检验前准备工作的规定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
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压力为零,指的是表压为零);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钢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4、液化石油气钢瓶须经蒸汽吹扫,是因为国内液化石油气中含有重组份气体,有些类似沥青的粘性物质沾在气瓶壁上,由于这类物质的挥发很慢,往往气瓶经放置后,瓶内的可燃物与空气混合后仍可达到爆炸极限。
用冷水浸泡是无法将这些粘性物质从瓶内除掉的,只能用蒸汽吹扫才能除去。
(三)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要求和评定的规定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
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即:GB 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 13004钢质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 13075钢质焊接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 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 13077铝合金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定。
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程规定
第11 章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TSG R0006-2014《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规定:一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Z7001)的规定,取得气瓶定期检验核准证,严格按照核准的检验范围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气瓶检验人员(QP-1)资格证书,气瓶无损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无损检测资格证书。
二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对其正确性负责;(2)对可拆卸的气瓶瓶阀等附件进行更换,更换的瓶阀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瓶阀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气瓶阀门产品;(3)对气瓶表面涂敷颜色和色环,按照规定做出检验合格标志;(4)受气瓶产权单位委托,对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压扁或者解体)处理;(5)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瓶进行延长使用期的安全评定,并对其继续使用的结论负责。
检验单位的职责。
职责中包括对可拆卸的气瓶附件进行更换,应当理解为只能进行更换,不能进行修理,同时应选择具有瓶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气瓶阀门进行更换,不能随意更换阀门。
车用气瓶及其瓶阀附件,需要更换瓶阀附件时,不仅要选用通过了型式试验的瓶阀,还一定要选用与气瓶一起进行过型式试验的瓶阀,才能保证气瓶与瓶阀附件安全性能的一致性和适配性。
三检验工作安排气瓶产权单位或者充装单位应当及时将到期需要检验的气瓶(包括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或者应提前检验的气瓶,送到有相应资质的气瓶定期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接到送检气瓶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禁止对气瓶和气瓶瓶阀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拆解和翻新。
四检验周期与报废年限(一)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本条规定。
1、钢质无缝气瓶、钢质焊接气瓶(注)、铝- 合金无缝气瓶:(1)盛装氮、六氟化硫、惰性气体及纯度大于等于99.999%的无腐蚀性高纯气体的气瓶,每 5 年检验 1 次;(2)盛装对瓶体材料能产生腐蚀作用的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 2 年检验 1 次;(3)盛装其他气体的气瓶,每 3 年检验 1 次。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中容积
12<V<100L15只
小容积
0.4L≤V≤12L10只
V:气瓶公称容积
2.每批气瓶必须写成《监检项目表》中规定的该品种气瓶的全部监检项目。
3.监检中,若发现不合格项目,应对该项目再增加检验数量,增加的数量应符合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的,可由监检单位作出规定。必要时,监检单位可在《监检项目表》之外增加监检项目。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七条
对气瓶产品安全质量实行按批监检。具体监检项目用语要求见附件1《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及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2《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6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招待监检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方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气瓶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四章 受 检 单 位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应对气瓶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标记,不得出厂。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当然,写气瓶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文章,必须得简洁明了,同时又不能少了点儿趣味儿。
下面我给你整一篇通俗易懂的文章,保证你看得乐呵呵的!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你的安全守护神1. 了解气瓶的重要性气瓶,简单说就是装气体的瓶子,听起来是不是很平常?但它们其实可不是小角色!就像家里的电器要定期检查一样,气瓶也得有规矩。
为什么呢?因为一旦气瓶出现问题,不仅会给我们带来麻烦,甚至可能会造成危险。
要是一个气瓶突然炸了,那可是笑不出来的事儿。
为啥我们要那么重视气瓶的安全呢?因为它们装的可是各种各样的气体,有的容易爆炸,有的则可能有毒,所以我们得小心翼翼,保证它们的安全才行。
2. 气瓶的质量检验2.1 检查气瓶的外观首先,我们得对气瓶的外观进行检查。
你知道的,外观好像是看气瓶质量的第一关。
看它有没有锈蚀、裂纹,或者任何变形的地方。
就像买衣服,我们会检查有没有线头、破洞一样。
要是气瓶表面有坑坑洼洼的,绝对不能用!因为这些小问题可能藏着大危险。
2.2 检查气瓶的阀门接下来,我们得看看气瓶的阀门。
阀门就像是气瓶的“门把手”,它要保持良好的状态才能确保气体不会漏出来。
想象一下,你家门把手坏了,肯定进不了门。
气瓶的阀门也得是紧的、靠谱的,不然气体漏出来那就麻烦了。
检查的时候要看它是否有松动、漏气的情况,确保每一次的使用都是安全的。
3. 气瓶的定期检验3.1 定期检查的重要性就像咱们每年都要体检一样,气瓶也需要定期检查。
这是为了防止那些潜在的隐患变成现实。
你觉得气瓶每次都用得好好的,应该没问题了,但不定期检查的话,谁知道什么时候就会出现问题?定期检验不仅能发现问题,还能提前处理,避免安全隐患。
3.2 检查周期和注意事项关于检查的周期,通常来说,气瓶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对于一些特殊的气瓶,比如装有高压气体的,可能需要更频繁地检查。
每次检验时,要注意记录检查的结果,这样如果以后有问题的话,可以找到问题的源头。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劳锅字[1989]1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劳锅字(1989)12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报批稿)汇编
1总则
(2)对于中国国家标准没有包括的气瓶品种或者气 瓶依据的标准与中国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其所依 据的气瓶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应当经过气瓶 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并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后方可用于气瓶产品的设计、制造。对涉及气瓶 安全性能的关键技术要求及试验项目,若与本规 程及相关中国标准(含经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 求不一致,应当由气瓶标准化机构提出附加要求。 (安委会审查时有委员建议删除原下划线部分, 我进行了修改,倾向保留为好,对国内企业有利, 请各位专家给出意见)
1总则
(4)符合本条(1)、(2)、(3)要求的气瓶出境或再 次进口时,只要具有有效的气瓶安全性能检验合 格证明文件,可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对仅进 行了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的气瓶,再次进口时应 当按照本条(3)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5)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督促涉及临时进 口气瓶的企业,建立临时进口境外气瓶档案。
1总则
1.6 不符合本规程的特殊处理规定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 求的气瓶,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 将有关的设计、研究、试验的依据、数据、结果 及其型式试验报告和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有关行 业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报国家 质检总局,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试制、试用。试制品所遵循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 本规程1.5的规定。
1总则
(3)低温液化气体,是指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温度低 而部分呈液态的气体,临界温度(Tc)一般低于或 者等于-50 ℃。亦称为深冷液化气体或者冷冻液 化气体;
(4)溶解气体,在压力下溶解于溶剂中的气体; (5)吸附气体,在压力下吸附于吸附剂中的气体。
1总则
1.12 气瓶公称工作压力 (1)对于盛装压缩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20℃)
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程规定
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程规定概述如同其他机械设备一样,气瓶也需要定期检验和评定,以确保它们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本文档旨在介绍气瓶定期检验和评定规程的规定。
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应遵循以下规定:1.空气、氮气和氧气用的钢瓶一般为每5年进行一次检验。
2.液化气体用的钢瓶则需要每2年进行一次检验。
3.具体的检验周期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确定,以确保安全性和可靠性。
检验内容气瓶的定期检验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1.检查气瓶的外观,包括是否有凹陷、裂纹,瓶阀是否完好等。
2.检查瓶口螺纹是否完整,有无磨损和变形等现象。
3.检查瓶底和瓶身的厚度和变形情况。
4.检查瓶内是否有水分和沉淀物等。
5.检查瓶内是否有损伤和腐蚀等。
检验方法气瓶应采用非破坏性检测方法进行定期检验。
包括以下方法:1.无损探伤:可以检查是否有缺陷、孔洞、腐蚀、裂纹、变形等。
2.压力试验:可以检验气瓶的压力强度和是否有泄露等。
3.磁粉检测:借助磁力线检查表面是否有缺陷。
检验结论定期检验结束后,应对气瓶做出合理的评价和结论,包括但不限于:1.合格:气瓶符合使用标准。
2.不合格:气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重新检验和修复。
3.报废:气瓶不能继续使用,需要进行报废处理。
评定规程基本要求气瓶的评定应该遵循以下基本要求:1.对气瓶的评定应该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进行。
2.评定机构应该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和技术标准。
3.评定结果应该及时反馈给气瓶使用单位。
4.对评定结论应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记录。
评定内容气瓶的评定内容应该包括以下方面:1.检查气瓶的技术状态、使用年限、维护情况等。
2.对气瓶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并进行相应的数据记录。
3.判定气瓶是否符合使用标准,给出相应的评价结论。
评定标准气瓶评定应该参照以下标准:1.GB / T 18435.1-2015 压力容器检验规则2.JB / T 6897-1993 钢制液化气瓶安全监督规定3.YS / T864-2000 钢瓶压力容器再制规范4.ASME BPVC Section V Nondestructive Examination总结气瓶定期检验和评定是确保气瓶使用安全和可靠的重要环节,规程的规定可以保证检验和评定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检验规则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检验规则1. 引言气瓶是一种用于储存和运输高压气体的容器。
为了确保气瓶产品的安全和质量,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
本文档旨在制定气瓶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规则,以确保气瓶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气瓶产品,包括压缩气体气瓶、液化气体气瓶等。
3. 检验要求3.1 外观检查气瓶产品应进行外观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气瓶外观是否完整,有无明显损伤;•气瓶上的标志、标识是否清晰可见;•接口、阀门、保护装置等部件是否齐全、完好。
3.2 内部检查气瓶产品应进行内部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气瓶内壁是否平整,是否有明显的腐蚀、磨损或凹陷;•气瓶内压力释放装置是否正常;•气瓶内部是否存在异物或残留物;•气体特殊钢瓶是否存在泄漏迹象。
3.3 物理性能检验气瓶产品应进行物理性能检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气瓶的容积、直径、高度等尺寸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气瓶的材质、厚度等物理性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气瓶的最高工作压力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3.4 密封性检验气瓶产品应进行密封性检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气瓶的接口、阀门是否密封良好,有无泄漏;•气瓶充装后是否能保持一定时间内压力稳定。
3.5 安全性能检验气瓶产品应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气瓶的抗压能力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气瓶在一定温度条件下的抗冲击能力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气瓶是否能承受一定水平的焊接操作。
4. 检验方法4.1 外观检查方法•目视检查:通过直接观察气瓶外观,检查其完整性、标志标识清晰性等。
•使用放大镜:用放大镜对气瓶表面进行检查,以发现细微的损伤或瑕疵。
•测量工具:使用测量工具对气瓶的尺寸、直径、高度等进行测量。
4.2 内部检查方法•使用内窥镜:通过内窥镜观察气瓶内部,检查其内壁平整性、腐蚀状况等。
•声音检测:通过敲击气瓶壁,根据声音判断气瓶内是否存在异物或残留物。
•压力检测:使用压力计对气瓶内部压力进行检测,判断压力释放装置是否正常。
气瓶定期检验规定
气瓶定期检验规定————————————————————————————————作者: ————————————————————————————————日期:ﻩ气瓶定期检验规定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1、盛装腐蚀性气各类气瓶定期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以下规定:ﻫ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20年的,每5年检验一次;超过20年的,第2年检验一次;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5、溶解乙炔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
ﻫ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于不同性质气体的划分,应当按国家标准压缩气体分类进行。
由于有些气体的腐蚀性与是否含水等条件有关,因此,应特别注意使用条件。
检验周期是按正常条件确定的,如果使用条件或周围环境有特殊情况,则检验周期应适当缩短。
因此,上述规定是不得超过。
有的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允许检验周期规定的短些。
库存和停用的气瓶,如保管不当会对气瓶造成更大的损伤,因此,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时,启用前要先进行检验。
ﻫ(二)气瓶检验前准备工作的规定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
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压力为零,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指的是表压为零);ﻫ收,不得向大气排放;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钢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4、液化石油气钢瓶须经蒸汽吹扫,是因为国内液化石油气中含有重组份气体,有些类似沥青的粘性物质沾在气瓶壁上,由于这类物质的挥发很慢,往往气瓶经放置后,瓶内的可燃物与空气混合后仍可达到爆炸极限。
用冷水浸泡是无法将这些粘性物质从瓶内除掉的,只能用蒸汽吹扫才能除去。
(三)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要求和评定的规定ﻫ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 总则
1.6 不符合本规程的特殊处理规定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 的气瓶,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将有 关的设计、研究、试验的依据、数据、结果及其型 式试验报告和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有关行业组织或 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用。 试制品所遵循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5的规 定。
1 总则
1.9.3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所有进口气瓶应当经口岸地或使用地的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 1.9.2的规定,其中进口气瓶的制造标志、检验标 志、出厂文件还应当分别符合本规程1.15.1、 1.15.2、4.9的规定。
准、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 气瓶产品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制
订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气瓶设计超出现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范围的,可由制造单位制订企业 标准。企业标准应当采用或者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 标准,并经过中国气瓶标准化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以下简称为,经评审的企业标准),中国气瓶标准化 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为,气瓶标准化机构)应当根据本 规程附件A明确气瓶的品种代号。
新兴能源装备开发的720外径长管拖车已经投放市场,容积超过3000L。
1 总则
本规程也适用于下列气瓶:
(1)消防灭火器用气瓶的设计、制造;
(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含 置于独立托架上的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的设计、 制造;
(3)气瓶集束装置参照本规程及相关标准进行安 全管理。
1 总则
(4)符合本条(1)、(2)、(3)要求的气瓶出境或再次 进口时,只要具有有效的气瓶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 明文件,可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对仅进行了外 观检查和壁厚测定的气瓶,再次进口时应当按照本 条(3)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新版)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AQ-SN-0754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经市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
《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
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的地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
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六)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和使用寿命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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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7003-2010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gas cylinder manufacture supervision inspection regulation(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10年月日前言2008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特检院)下达了《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起草任务书,年月中国特检院于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修订工作起草组并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讨论了《规则》起草的原则、重点内容及主要问题、结构(章节)框架,并就起草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制定了起草工作时间表。
年月,起草组在北京召开了第二次工作会议,经讨论修改,形成了《规则》征求意见稿。
年月,起草组在北京召开了第三次工作会议,对形成的《规则》争取意见稿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特种设备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查后,以质检特函[ ] 号文对外征求基层部门、有关单位和专家及公民的意见。
根据征求到的意见,起草组于年月,在召开第次会议,研究处理征求到的意见并形成送审稿。
年月特种设备局将送审稿提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起草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形成了报批稿,年月,本《规则》的报批稿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规则》起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在充分吸取和结合多年来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实际情况和经验的基础上,为加强和规范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明确制造单位、监检机构、检验人员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并且对各类气瓶监督检验大纲、监督检验项目表进行了规定。
本《规则》由中国特检院技术法规部组织起草,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山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烟台分院: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监检项目和方法 (1)第三章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 (2)第四章制造单位 (3)第五章附则 (4)附件A 无缝气瓶制造督检检验大纲 (6)附录a 无缝气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9)附件B 焊接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大纲 (10)附录b 焊接气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13)附件C 溶解乙炔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大纲 (14)附录c 焊溶解乙炔气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16)附件D 缠绕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大纲 (17)附录d 缠绕气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20)附件E 真空绝热低温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大纲 (21)附录e 真空绝热低温气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23)附件F 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制造监督检验大纲 (24)附录f 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26)附件G 长管拖车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大纲 (27)附录g 长管拖车气瓶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 (29)附件H 气瓶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检查表 (30)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气瓶制造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气瓶制造监检工作。
第三条境内气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对气瓶制造过程的监检。
境外制造单位生产的产品,如果未能实施制造过程监检,在气瓶到达口岸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气瓶安全性能检验。
实施气瓶制造监检的制造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级别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四条监检机构应当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有相应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机构。
第五条监检工作的依据为《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的产品标准与设计文件等。
本规则规定的监检工作是指在气瓶制造过程中,在制造单位产品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进行的监督验证。
监检工作不能替代制造单位的自检。
第六条监检工作内容包括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进行监督验证和对制造单位气瓶制造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在监检工作实施过程中,制造单位与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诉。
第二章监检项目和方法-1-TSG R7003-2010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八条各类气瓶的制造监督检验按照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D、附件E、附件F和附件G的监督检验大纲和其相应的监检项目表进行。
第九条气瓶产品监检项目分为A类和B类。
实施监检的监督检验人员(以下简称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在对制造单位制造活动现场进行巡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监检工作:(一)A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对见证资料(如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检验、检测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并且在相关的工作见证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或者监检确认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二)B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实物检查,或者对制造单位所提供的相关见证资料进行核查,并且在相关的工作见证上签字确认。
监检人员在相关的工作见证上签字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监检方式,注明监检确认方式(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
第十条各类气瓶的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以及监检工作要求是对气瓶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的通用规定。
监检机构应当制定包括监检程序、监检项目及其要求、监检记录、工作见证确认方式等内容在内的气瓶制造监检实施细则或者监检工作指导书,并且可以按照气瓶产品的技术特性,对不适用的项目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气瓶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检查表》(附件H)的有关要求进行。
监检机构可以按照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产品技术特性,对检查表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监检机构对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
如果在监检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时,监检机构应当及时对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第十二条监检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单位告知实施细则或者监检工作指导书和监检人员名单及其资格项目。
-2-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7003-2010 第十三条监检机构应当定期对监检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检查监检工作质量情况。
监检机构对所出具的《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以下简称《监检证书》,附件J)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监检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和填写的监检记录、监检项目表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对制造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和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和产品安全性能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人员应当向制造单位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以下简称《监检联络单》,见附件K);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注1),监检机构应当向制造单位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监检意见书》,见附件L)。
监检机构对制造单位发出《监检意见书》时,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造单位对提出的监检意见拒不接受的,监检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注1:严重问题,是指对气瓶产品安全性能有较大影响的问题。
如监检项目不合格而不能纠正;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严重失控;制造单位对《监检联络单》提出的问题拒不整改;制造单位已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严重违反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制度(如发生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向无特种设备许可证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问题。
第十六条监检人员应当及时汇总监检工作资料,按照产品批次填写《监检项目表》,和出具《监检证书》。
经监检,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气瓶应当在规定部位打上或者标注永久性“TS”监检标志。
第十七条监检人员应当将监检工作资料及时归档,归档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监检证书》、《监检项目表》、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
归档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制造单位-3-TSG R7003-2010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十八条制造单位所提交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受理后,在开始试制产品或者取得制造许可正式制造产品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且向监检机构报检。
在监检机构告知监检人员名单后,制造单位如果对监检人员有异议,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且说明情况。
制造单位对所制造的气瓶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应当保持质量保证体系能够正常实施。
第十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向监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且及时提供以下与监检工作相关的文件、资料:(一)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二)持证焊工名单一览表,列出姓名、身份号码、持证项目、有效期等相关信息;(三)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名单一览表,列出姓名、身份号码、负责工作项目等相关信息;(四)无损检测人员名单一览表,列出姓名、身份号码、持证项目和级别、有效期等相关信息;(五)产品标准、设计资料、工艺文件、检验规程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六)生产计划;(七)其他监检工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制造单位对上述文件、资料和所提供的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在上述文件、资料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监检机构。
第二十条制造单位对监检人员发出的《监检联络单》和监检机构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应当包括针对所提出问题的原因分析、采取的措施和整改计划。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整改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且在整改工作完成后,通知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制造单位应当确定监检工作的联络人员。
按照监检要求需要监检人员到场进行监检时,监检联络人员应当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4-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7003-2010 第二十二条制造单位对监检机构和监检员在监检工作中的违规和失职行为,有权向相关的监察部门或者机关报告。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监检机构缴纳监检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