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之立法建议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之立法建议作者:苏梅来源:《卷宗》2018年第08期摘要:代理制度是意思自治之补充和扩张的工具,其在立法上越来越表现出利益衡平法的色彩。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问题,对本人和代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效力起着决定作用。
为保障代理关系中各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交易安全,应在民法典中确立无因性立法范式。
关键词:授予行为:授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
意定代理权系依本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权。
授权行为常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伴相生,如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
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权授予行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立法之规定尚付阙如,未来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中对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的明确和细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需解决。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主要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因基础法律关系本身不会产生代理权。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授予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意定代理权,而需要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代理授权行为。
从这种层面上说,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并非一种价值判断,而是一种事实判断。
在罗马法中,并未对委托和代理关系进行区分,也不承认在代理委托契约之外有独立的授权行为,法国、奥地利、荷兰在民法典中也继受此思想。
1866年,德国学者拉德邦发表“代理权授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之区别”一文,力倡严格区别委任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并誉为法学上的发现之一。
代理权之授予行为,并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学者称为代理权的独立性。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65条之规定,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委托人针对代理人而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这完全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
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到达相对人时(以非对话方式)或者为相对人所了解时(以对话方式),成立并生效。
[无因性,代理权,原则]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摘要作为代理关系最常见的存在形式,意定代理在民商事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对于意定代理中法律效果归属的认定,首先要正确认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并没有作出规定。
实际上,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代理权授予方式的不同区别对待。
关键词基础法律关系外部授权行为内部授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者简介:杨丽,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指的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的一种行为。
根据对“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等同论”,即委托行为与授权行为不加区分,代理是委托等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这一理论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的传统见解;另一是拉邦德所提出的“区分论”,即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委托等原因关系中抽离出来,委托即成为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本身,这一理论存在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
长久以来,对于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行是成立的。
讨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并区分“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这两个概念,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授权行为之存在并不当然等于授权行为独立性。
对此,李锡鹤先生指出:“发现授权行为的存在是可以的,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发现的,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
”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并不是指是否存在授权行为,它首先是肯定授权行为存在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
“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关系类相当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属于价值判断,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但成立了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
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
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系某大学计算机专业学生,学习成绩优异,社交能力很强。
乙有十台家用多媒体电脑待售,遂委托甲为其出售。
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后,因台湾发生地震,造成计算机主板短缺,同类型电脑价格畸升。
后乙得知甲不满十八周岁,其与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经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乙欲以此为由悔约,主张甲是无权代理。
案例二:某市百货公司经理委派回乡探亲的保安人员张某在途经常州时为公司订购一批被面。
在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言明所购被面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之后交予其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张。
张某在常州发现某服装厂生产的滑雪衫在市场上畅销,为公司利益着想,用该空白合同书与该厂签订购买滑雪衫合同一份,并规定货到汇款。
张某回到某市后货已到,却发现此类滑雪衫在该地成为滞销品。
为此,公司经理坚决拒付货款,认为当时未委托张某购买滑雪衫,并以委托合同为据认为买卖合同无效。
常州市某服装厂认为所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市百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的关键性问题是代理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究竟为何种关系。
也就是说应如何理解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其无因性。
案例一中,乙以委托合同未经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主张代理授权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因为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委托合同效力变化的影响。
案例二中,公司经理以其与张某签订的指在规范其内部权利义务的委托合同为据,主张张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也是犯了同样的错误。
因此,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常州市某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具体而言,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有授权行为而没有基础行为。
如:甲委托其上大学的弟弟乙,代其在该校的职业培训班预先报名。
乙取得报名的代理权,但并不负有与校方签订职业委托培训合同的义务,乙以甲之名义代为报名,则直接对甲发生法律效力。
2、有基础行为而没有授权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都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如经追认仍然可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兼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代理制度的完善关键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内容提要: 从一个无效案例出发,引发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一问题的思考。
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一、引言某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为某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时查证该受委托人是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表明了请求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因此该授权行为有效,该公民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因此,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1],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之初,绝对地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
该无效案件的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节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兼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代理制度的完善张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关键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内容提要: 从一个无效案例出发,引发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一问题的思考。
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一、引言某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为某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时查证该受委托人是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表明了请求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因此该授权行为有效,该公民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因此,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 [1],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之初,绝对地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
该无效案件的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和有因
目录一、问题的提出 (1)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 (2)(一)区别论的缘起 (2)(二)独立性原则 (3)(三)无因性原则 (5)1、无因性原则的内涵 (5)2、无因性概念的反思 (7)三、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批判 (10)(一)无因性理论之优势 (10)(二)无因性理论的批判 (10)1、对维护交易安全理论的反驳 (10)2、对“关于代理人免于负无权代理之责”的反驳 (14)3、对“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的思考 (16)四、授权行为的有因性构造 (19)(一)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之比较 (19)(二)现行有因性理论下的制度选择 (20)1、无权代理 (20)2、表见代理 (21)结论 (23)参考文献 (24)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和有因一、问题的提出一、问题的提出案例:甲写信告知画商乙,过几天他会派丙为自己购买一副画。
但他与15岁的丙约定,丙不可以购买价格超过1000元的画,丙在乙处以2000元的价格为甲购买了一幅画。
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要解决此案例,最关键的在于厘清代理权授予与其基础关系问题,即代理权授予行为(或简称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或有因性问题。
独立性原则是指委托和代理的相互分离,案例中甲指派未成年人丙前往乙处购买一副画,可分为甲委托丙购买一副画的委托关系和甲授予丙代理权的授权关系。
此时委托关系效力待定,而授权行为效力如何,则要按照无因或有因论另行具体确定。
若按照委托和代理的一体论,则甲与丙之间只存在委托关系,由于第三人乙不是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直接依委托关系请求甲履行义务,只能按照乙和丙的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丙履行,此时丙为未成年人,乙很可能就要因丙的法定代理人的拒绝追认而自担损失,对其十分不利。
况且《民法通则》65条第2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的无因性民法总则规定有哪些法律意义
代理的无因性民法总则规定有哪些法律意义代理的无因性是法律对于代理行为的一种限制政策,尤其是针对表间性代理的不足之处无因性代理能够更好的完成代理行为,有利于明确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代理的无因性民法总则做了一些相应的规定,这是对代理行为的一种法律完善也是对代理行为的一种法律约束。
代理的无因性是法律对于代理行为的一种限制政策,尤其是针对表间性代理的不足之处无因性代理能够更好的完成代理行为,有利于明确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代理的无因性民法总则做了一些相应的规定,这是对代理行为的一种法律完善也是对代理行为的一种法律约束。
▲一、民法总则规定代理的无因性的法律意义有哪些▲1、法律关系明晰1)代理权授权不明。
代理权授权不明主要涉及代理权的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书”授权不明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书”这一概念就体现了代理权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的混同,在无因性原则下,授权行为的载体是“授权书”,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成为委托合同。
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委托合同中使用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概念;而在授权书中使用的是“代理人”或“被授权人”和“被代理人”或“授权人”的概念。
总之,如果严格区分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行为,我国法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书”等概念都不够精准。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何在?通过对上述规定进行解释,似乎可以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未采纳无因性原则而导致委托合同与代理权界限不清,委托合同中对代理权的限制未能体现在授权书中,导致授权书授权不明,引起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按照无因性原则,授权书独立于委托合同,即使委托合同对代理权的范围有所限制,只要该限制未体现在授权书中,代理人在授权书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doc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摘要」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这是相对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效力有效与否和对方没有关系。
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于基础关系而做出授权行为的基础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就是有因性和无因性之间的根本区别。
「关键词」授权行为;基础行为;有因性;无因性;利益1、授权行为的概述本人基于某种基础关系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就是授权行为,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且本人1旦授权立即生效,无论代理人是否接受授权委托。
而产生某种基础关系的行为就是基础行为。
对于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效力联系的不同见解就产生了有因说和无因说,不能说哪个是正确的哪个是错误的,各自有各自的价值取向。
但对于价值取向只有法律说的算,也就是说有因或无因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是因为其本身是有因或无因的。
换句话说,“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是1个法律价值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问题”「1」。
也就是说,授权行为因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只存在应否有因无因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有因无因问题。
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有因无因与否决定了保护群体的不同,也就是保护不同利益群体。
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是有因无因说之间的不同见解。
对此,法律的规定就决定了要保护的1方,就决定了要保护的群体的利益。
保护哪1方的利益是由很多种因素决定的,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因素作用下会发生变化,但不变的是法律规定保护哪1方。
2、授权行为的特征首先,“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有法律规定的则依照法律选取的授权形式”「2」。
因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其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形式无关,即代理人为要式行为,授权行为的形式也不必为要式行为。
因授权行为1经本人作出即立刻生效,无论代理人是否接受,所以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之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探究
On t he N on— 。 r e a s on of t he A ut hor i t y of A ge nc y
QI N We ( H a i n a n U n i v e r s i t y , Ha i k o u 5 7 0 2 2 8 , C h i n a )
2 0 1 6年 第 6期 ( 总第 1 5 3期 )
J o u r n a l o f Qi q i h a r J u n i o r Te a c h e r s ’ C o U e g e
N o. 6, 2 01 6
齐齐哈 尔师范高等专科 学校学报
Ge n e r  ̄. N O. 1 5 3
拉 邦德《 代理 权授予及其基 础关 系之 区别 》 ( 1 8 8 6 ) 一 文的横 空 出世 ,学术上才正式将授权 行为与基础关 系区别开来 , 这
种将授权行为 当作是一种单方行为 , 不依附于基础关系而独 立存在 的观点 , 并视 为“ 法学上伟大发现之一 ” 。 但授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 , 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 系 之间的关系如何 , 若原本 有效的基础法律 关系被撤销 , 授权 行为是否归 于无 效?若基础法律关 系被认定为不成 立或无
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意定代理权授予行为进行简要介绍,包括其概念、授予方式、流程、对象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并提出一些建议和展望。
意定代理权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这种代理权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约定。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代理人的过程。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具体方式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在书面形式中,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遗嘱、声明等方式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并在合同中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事项。
在口头形式中,委托人可以通过口头承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选择代理人时,委托人应当谨慎考虑代理人的资格、经验和信誉等因素,确保代理人能够胜任代理工作,避免因代理人不当行为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代理人无法完全了解被代理人的意图和要求,从而无法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甚至可能面临法律纠纷。
委托人在选择代理人时应充分了解代理人的资格、经验和信誉等情况,确保代理人能够胜任代理工作;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重要事项,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代理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移代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未来,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以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使其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代理关系中,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本关系——授权行为无因性与法律制度的嫁接
第 三 ,第 三人 知道 的内容包括第三人 基础具有无 效的 因素或 者知道基 础关 系已经终止的情况 。 四、学术主张的立法选择与法律的价值判断 法 律 ,就 其 实质 而 言 。为 一种 社 会规 范 ,其 与 现实
其处理事务之法律关系 ( ecafb sru gvrah i) 德G she seogn sehe ns t
在大 陆法 系国家 ,对于代理权之授 予行 为是 否也具有 无 冈性 的问题 ,学说上有不 同主张 ,见f 见智 。 ■
( ) 权 行 为无 因说 一 授
第 二 ,第三人 是善意 的无 过失 的。也就是说 ,第 三人 不 知道 ,也 没有理 由知道基 础关 系无效或 已经被终止 的情
况 。 如 果 因 为 其 有 过 失 而 不 知 道 ,不 应 受 到 保 护 。
基于 契约
乃 单独行 为
不 必 得 代 理 人 的 承 诺便 可 成 立
,
代 理 制度概 述
一
但是 雇用
题
,
,
在 实 际 社 会 经 济生 活 中
代理 权 之 授 予 常 与 委 托
。
、
代理 是
讨 的必 要
种 依 他 人 的独 立 行 为 而 使本 人 直 接 取 得其 法
,
、
合 伙等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相 伴 而 生
无 效或被撤销 时
,
该
收稿 日期 : 2 0 ( 19 0 7 作 者简 介 : 齐敏 光 (
15 19 8 7
一
) 男 陕 西 宝 鸡人
,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刑 事 司 法 学 院
~ 20 0 6 /
本科 生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 YP ICT O T OUC UT L U NBS R- A D LE IN N
试论代理权的无因性
持代理行为无 因性 ,让本人承受法律后果 ,则会违背被代理人 原则上仍应坚持无因性原则 ,只是在实践中由于基础关系的瑕 的意 思 自 由 ,这 无 疑 是 对私 法 自治 这 一基 本 原 则 的违 反 ,将 被 疵 同时也构成授权行为的瑕疵 ,而使无因原则并没有太大的作 代 理人 置 于不稳 定 的状 态 ,令其 没 有确 定 的预期 。 用空 间 。 二、赞同授权行为无 因性 的理 由 ( 1 ) 从 法 条 规 定 来 看 ,B G B 第1 7 0 条 、第 1 7 1 条 第2 款 、第 1 7 2 条第 2 款 的 规定 凸显 了德 国 民法 理 论 中是 坚 持 授权 行 为 无 因 性 理 论 的 。对 于 纯 粹 的 内部 代 理 权 ,第 1 6 8 条第 1 句 的规 定 是 对 无 因 原 则 的严 重 违 反 。 这种 代 理 权 消灭 的方 式 会 大大 损 害 交 易 相 对 人 的信 赖 利 益 。并 且 ,要 求 交 易相 对 人 知 道授 权 人 与 被授
一
确立 与否 究竟 在 多大程 度上 作用 于独 立性 ? 有 学 者认 为 ,无 因性 通 过 提供 代 理 权 的方 式 ,而 表 见 代 理 法 典 的实 体 规 定 ,即B G B 第1 6 8 条第 l " f J 的规 定 。从 法条 的 陈述 通过 以信 赖合 理 性 弥 补代 理 权 欠缺 的方 式实 现 了交易 安 全 的维 中可 以看 出授 权行 为 是 随 着基 础 法 律 关 系 的 消灭 而 消灭 的 。因 护。两者 的价值取 向一致 ,只是路径选择不 同。而笔者认为, 此 ,有 学 者认 为 ,虽 然 德 国通 说 采 纳无 因性 理 论 ,但 德 国 民法 表见 代 理 的 功 能与 授权 行 为 的 无 因性 问 题并 不 存 在交 叉 问题 。 典 条 文上 并没 有 完全 贯彻 无 因性 。 首先 ,表见代理制度作 为无权代理制度的例外 ,其构成要件是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权授予的问题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权授予的
问题
第一、关于无因行为的理解。
无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不论原因是否欠缺、违法等,该行为自完成时起发生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制约。
也就是说,无因行为不是讲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讲该原因与其效力没有关系。
第二、将无因行为理论具体到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分析。
代理权授予是无因行为,是指不管别人是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只要进行了代理权授予,即产生了代理权授予的法律效力。
第三、举例说明。
典型的委托代理合同: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典型的代理权授予:公司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向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代理权授予的原因行为”是指: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双方律师行为,也是公司进行代理权授予的原因行为。
“而代理权授予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同时是无因行为。
”是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不论公司与被委托人(律师、员工、甚至是其他没有关系的人)是否存在原因行为,该代理权授予的行为均为有效。
极端点说:公司授权给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即未签
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是有效的。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前言授权行为作为合同关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普遍存在于现代社会中的各种经济交易活动。
在合同法中,授权行为被明确地作为一种对法律关系产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行为予以规范。
尽管如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在实际应用中并不罕见,一旦出现此类问题则会导致合同效力的限制或者无效等后果。
由此,本文将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入手,具体探讨其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成因及解决方法。
什么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指的是由于授权行为未能具备有效的法律因素,如合法的目的、合法的形式、合法的对象等,导致该授权行为被认为具有无效性或者限制效力问题。
因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通常表现为该授权行为被认为是无效行为、限制行为或者取消行为。
具体而言,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授权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形式。
在合同法中,授权行为需要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才能够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例如,某些授权行为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而其他的授权行为则需要具备特定的合法格式才能够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如果授权行为未能按照要求进行,则会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2.授权行为存在重大缺陷。
除了必要的法律形式外,授权行为还需要具备其他的法律因素才能够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例如,授权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授权目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等。
如果授权行为未能具备这些必要条件,则会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3.授权行为本身存在争议。
授权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对象、期限等都可能引发争议,从而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成因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往往是由于以下原因所导致的:1.原因一:对授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或者理解不深。
由于授权行为的规范比较多,如果当事人对授权行为的任何一个环节不熟悉或者理解不深,就会导致授权行为的无效或者限制效力问题。
2.原因二: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忽略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授权行为中的某些环节或者内容上存有故意或者过失疏漏,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2009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代理关系中,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和效力也取决于代理权。
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决定了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可以说,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起源和基点。
一、代理权的内涵与分类(一)代理权的含义与性质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1]。
值得注意的是,“权限”一词并非指权利、权力的限制或能力、资格的界限,而是职责之意。
代理权反映的是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代理权的含义与代理权性质在理解时不可割裂。
有关代理权的性质,有资格说、权利说、能力说、权力说等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资格说最能体现民法中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揭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关系: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这种资格,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属于被代理人[2]。
首先,代理权不是权利。
法律上所谓的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代理权不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赋予,因此代理权从本质上看不是一种实施代理行为之权[3]。
其次,代理权也不是能力。
因为法律上所谓的能力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而本人可将自己的代理权授予他人,这本身就体现了代理权与法律上能力的不同;另外,代理权的目的不在于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在于扩大本人法律上的交易活动,所以不是能力[4]。
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
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为您提供“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解决您在写民法中的难题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一、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
当前学者多将代理权视为一种资格或者地位,即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又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并将代理权的授予视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而对于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学者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授权行为必须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代理权之授予应与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加以区分,主要理由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的两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其一,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都有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
这主要表现在,双方定有委托、雇佣合同,但一方并没有向另一方做出明确的授权,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其做出某种授权。
其二,有授权行为但无基础关系。
在实践中,有时本人和代理人虽然无基础关系,但本人向第三人明确告知其已经授予代理人从事某种事务的代理权,而代理人也以本人名义从事了该种事务,也可视为授权,成立有权代理。
上述两种情况的客观存在,有力的说明了授权行为并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无因性与有因性的争论。
二、授权行为有因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分析(一)有因性与无因性之内涵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起源于德国。
德国学说上所指的无因性主要是指: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应相区别,具有无因性,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基础关系的有效性,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授权行为。
台湾地区学说一方面承认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另一方面,多认为有因与无因问题的提出,是在处理基础关系无效或经撤销时,授权行为的效力是否也归于无效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162 条的体系意义和规范意义
① 参见陈自强: 《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6~57 页。 ②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 《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 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364 页。
一、历史由来
《民法总则》第 162 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 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 63 条 第 2 款的改造,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 为代理人的行为有可能给被代理人带来权利,也 可能带来义务,只有在义务不履行时才可能产生 责任问题。尽管在民法中可能存在没有义务的责 任,但是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仅仅限定为 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当。而法律效力则包括产生 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等各种法律效力。在《民
法总则草案》(2015 年 8 月 28 日民法室室内稿) 中上述改动已经存在,但是其第 120 条将第 63 条 第 2 款和第 3 款合并在一起,《民法总则(草案)》 (一审稿)和《民法总则草案》(2015 年 8 月 28 日 民法室室内稿)保持一致。自《民法总则(草案)》 (二审稿)始第 63 条第 3 款被移出,《民法总则(草 案)》(三审稿)中未作任何改动,最终体现为本条。
④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 《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 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373~37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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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进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第二,在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中没有明确列明
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
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特别是关于授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代理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更在商业活动、法律行为等多个领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授权行为作为代理制度的核心要素,其合法性、有效性和法律后果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重点。
本文将从授权行为的定义出发,分析其在民法典中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内容和授权形式等,并对不同类型的授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本文还将关注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代理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等,以及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对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研究,本文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为民事主体在代理活动中提供行为指引,同时也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
通过深入剖析授权行为的法律内涵和实践应用,本文期望为民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授权行为的基本概念与特点授权行为,又称代理权的授予,是代理制度的核心要素。
它指的是被代理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赋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使代理人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后果。
授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赋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从而建立起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单方性:授权行为通常仅由被代理人单方作出,而无需代理人的同意。
一旦授权行为有效成立,即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关系。
无因性: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关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只要授权行为本身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仍然有效。
可撤销性:被代理人在授权后,通常有权撤销授权行为。
但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影响代理关系的稳定性。
有界性:授权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范围和期限,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和代理期限内行使代理权。
超出代理权限或代理期限的行为,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民法思维
民法(mínfǎ)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tǐxì)一、议论(yìlùn)题的类型如前所述,台湾地区法学教育和官方考试重视议论题,其理由有二:1、此为传统科举的考试方法。
2、此类题目有助于训练或测试考生对法律理论(lǐlùn)的了解,以及区辩法律概念的能力。
兹举若干典型试题如下;(1)民法规定权利之行使(xíngshǐ)有何限制,试述之(1984年司)。
(2)何谓代理权之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其与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法律关系定之(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间有无矛盾(1995年司)。
(3)买卖不动产之契约,是否应以书面为之(1981年律)。
在议论题中最为常见的则是“法律概念异同的比较”,例如:(1)捐助行为、赠与行为与遗嘱(1969年司)。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995年司)。
(3)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1995年律)。
(4)除斥期间与消灭是小(1997年司)。
(5)解除权与撤销权(1996年司)。
(6)解除契约与终止契约(1978年司)。
(7)结果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各有何不同?又民法有关特殊侵权行为之规定中,更有所谓中间责任与衡平责任之规定,其间又有何差异,试分别说明之(1997年律)。
(8)分别共有与共同共有(1967年司)。
(9)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1991年司)。
二、掌握法律概念的重要议论题有助于测试考生的“法律知识”,但较难培养“法律思维”及“解决争议”的能力。
早期官方考试题目偏重此类问题,今日仍然有之,例如:何谓权利能力?自然人之权利能力的始终如何?胎儿有无权利能力?失踪人有无权利能力?经死亡宣告之自然人实际尚存者有无权利能力(1966年司)。
遗嘱可否撤回?如何撤回?(1995年司),可见此类题目的功能,仍受重视。
就“遗嘱可否撤回,如何撤回”题目而言,由“如何撤回”,可以推知遗嘱“可以撤回”。
关于遗嘱撤回,第1219条至1222条设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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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2009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代理关系中,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和效力也取决于代理权。
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决定了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可以说,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起源和基点。
一、代理权的内涵与分类(一)代理权的含义与性质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1]。
值得注意的是,“权限”一词并非指权利、权力的限制或能力、资格的界限,而是职责之意。
代理权反映的是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代理权的含义与代理权性质在理解时不可割裂。
有关代理权的性质,有资格说、权利说、能力说、权力说等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资格说最能体现民法中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揭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关系: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这种资格,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属于被代理人[2]。
首先,代理权不是权利。
法律上所谓的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代理权不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赋予,因此代理权从本质上看不是一种实施代理行为之权[3]。
其次,代理权也不是能力。
因为法律上所谓的能力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而本人可将自己的代理权授予他人,这本身就体现了代理权与法律上能力的不同;另外,代理权的目的不在于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在于扩大本人法律上的交易活动,所以不是能力[4]。
第三,代理权不是权力。
权力一般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
这一观点不能解释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情况。
(二)代理权的取得与分类代理权的取得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代理权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称为法定代理权。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
只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的有关规定,无论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权的意思,代理权都当然产生。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情况即为此。
其二,代理权依法律行为授予而取得,称为意定代理权①。
意定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是非常重要的行为。
代理人正是依据授权行为才能取得代理权这种资格,从而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使其行为后果直接属于被代理人。
关于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说明的是:意定代理权授予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
代理权的授予仅赋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亦能做有效的代理权授予,不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代理权之授予,通常有其基本法律关系(内部关系),例如甲委托乙租房,丙雇丁看门。
早期的学说及立法都认为代理权之授予乃委任或雇佣的外部关系,并不独立存在。
其后经由长期的研究,特别是1866年,德国民法学者拉邦德(Iaband)在《商法杂志》上发表了《代理权授予及基础关系之区别》的论文,文章主张严格区分代理权的授予与其基础关系,强调代理权与委托彼此间的独立性。
这使代理权之授予从委任或雇佣内部关系中分离,使代理权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5]。
这一观点对大陆法系立法影响很大。
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该理论。
代理权授予与基本法律关系的严加区分有三种形态:其一,授权行为,未伴有基础法律关系。
其二,虽有基础法律关系,但未授予代理权。
其三,授权行为,伴有基本法律关系。
据上可知,代理权之授予绝非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而是独立的法律制度。
学说上称之为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
理解了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方可进一步理解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该法律规定未要求代理权授予必须经代理人同意。
这表明授权行为不需要经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马婧婧摘要:从分析代理权的含义与性质入手,以界分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为基础,指出代理权授予行为只存在于意定代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进而阐释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及其对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的影响与积极意义。
关键词:代理权;授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09)01-0063-02作者简介:马婧婧(1982-),女,上海师范大学(上海200234)法政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收稿日期:2008-06-26他人同意,仅有授权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另外,我国将委托合同和代理制度分别规定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
综合以上两点理由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实际采纳了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
三、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如前所述,代理权之授予主要存于意定代理的情形: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代理权的取得一般是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
此情形共有两个法律行为:一为委任契约,二为代理权之授予。
在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代理权授予行为能否产生对本人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对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的认识。
所谓意定代理权的无因性,是指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与基础关系相区别,即授权行为与意定代理权各自都具有独立性,可以分离;即使其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撤销,也不影响授权行为之效力[6]。
意定代理权的有因性则是指授权行为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不可分离,授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受基础关系的直接影响;基础关系无效或撤消,授权行为也因而无效,代理权也随之消灭。
(一)现代世界各国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态度比较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有因,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有所不同。
日本采取绝对有因说。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因委任而产生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英国法、美国法虽然也区别代理权授予行为及基础关系,但是尚未能贯彻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依此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
”“委托契约,仅以受托人承诺而成立。
”据此可知,法国将代理与委托视为同一概念,将委任契约与代理权的授予不作区分[7]。
但在德国,学者们严格区分代理人与本人的基础关系(即代理人与本人依一定的合同建立的内部关系)②。
无因说是德国学者的通说。
(二)我国民法理论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态度观察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
学理上我国学者有有因说、无因说、折衷说等不同观点[8]。
有因说支持者认为:采用有因说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
在无因说的立法例下,如果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第三人明知这一情形仍与代理人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本人仍应当承担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这显然损害了本人的正当利益。
同时,采用有因说有利于简化民事法律关系。
无因说支持者认为: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因为在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被严格加以区分,使第三人与代理人从事交易时不必顾虑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进行;并且从利益衡量角度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也无害于代理人。
因为被代理人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在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条件下,代理人不因代理行为而负有义务,所以无害于代理人。
如果采用有因说,当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消时,代理权应同时归于消灭;倘若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人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对代理人不公平[9]。
折衷说支持者认为:授权行为有因与否,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为断,不能一概而论。
若本人在授权的意思表示中明确其授权应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的,则其意思表示当为有效;如果本人在授权的意思表示中无此明确表示的,则授权行为不应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10]。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态度分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按照通说,表见代理除需符合一般代理的表面要件外,其特殊要件为:在客观要件上,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或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证明文件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权通知等;在主观要件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依表见代理理论,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条件下,只要根据代理权存在(代理权证明非伪造)的表面情况,就可使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本人。
换言之,代理权的存在与否,与基础关系无关,甚至和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对代理权的约定都无关,因此其明显体现了意定代理权对外的无因性,吸收了意定代理权无因性理论的合理内核。
综上所述,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有因性,直接决定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无效或撤销时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归于消灭。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说符合严格区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本法律关系之本旨,使相对人不必顾虑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理由更为充分合理。
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亦暗合代理权授予与因性理论的内涵。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护本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
注释:①若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取得代理权,在中国大陆学者惯称为“委托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也作同样称呼;中国台湾学者惯称之为“意定代理”,因为该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除委托外,还有雇佣、合伙、承揽等。
②在德国,无因性原则被视为是德国法的一个普遍特征,因为它适用于几个法律领域。
最为典型的就是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代理权同样适用无因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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