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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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指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办税指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一、事项名称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二、申请条件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向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登记。

三、设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七条“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或者电子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3)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全文四、办理材料填报需知:1.报送条件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必须报送。

电子资料上传(适用于电子税务局办理)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不通过电子税务局报送。

2.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五、办理流程六、注意事项1.行政相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9月起税务师事务所将实施行政登记

9月起税务师事务所将实施行政登记

9月起税务师事务所将实施行政登记作者:田丰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4期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自9月1日起施行。

《规程》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共18条内容,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基本条件、所需资料、办理程序和步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内容,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降低税务师事务所门槛2015年5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意见,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其他权力事项。

解决税务师事务所主体问题,成为国税总局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任务之一。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首次在制度层面上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并综合运用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公告与推送、信用评价等多种监管措施,形成较为完整的监管制度体系。

根据《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国税总局有关人士表示,通过行政登记采集信息,摸清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全面掌握行业基础数据,是有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重要前提。

为此,《规程》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这一重要涉税专业服务主体行政登记的各项基本要求;今后,国税总局还将陆续下发《监管办法》其他配套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完备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

此外,《规程》的出台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首先,《规程》明确规定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向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开放;其次,《规程》对税务师事务所出资额(注册资本),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人数、年龄、从业经历,从业人员的人数、职业资格等均不作要求,仅就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了规定;再次,《规程》规定,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仅须向税务机关提交1张表格,极大地简化了报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2017.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8月4日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1)。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2024税务师-涉税实务-高频考点

2024税务师-涉税实务-高频考点

2024年税务师【涉税实务】高频考点【高频考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税务师事务所是专职从事涉税服务的工作机构。

1.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50%;(2)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3)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4)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2.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相应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还需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来集表》﹔对于机构和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也需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3.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相应材料;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

〔201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税总发〔201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老会计人的经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税总发〔201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的指导意见》(审改办发〔2015〕4号)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和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加以推进。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科学分工的基础上,强化统筹协调,认真抓好《实施方案》所列各项任务的落实工作。

对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加以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29日(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加快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的指导意见》(审改办发〔201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方案》为统领,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根据《通知》和《指导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思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国税、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实现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让纳税人享受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7•【文号】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是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近年来,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挥其专业和人才优势,在深化增值税改革和个人所得税改革、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引导纳税人遵从税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也存在部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不规范、开展虚假宣传谋取不正当利益、曲解税收政策误导纳税人等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助力税收改革发展,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行业党建引领税务师行业作为涉税专业服务的主力军,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建引领,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统一全行业的思想认识,认真抓好党员教育与执业活动、文化建设、职业道德建设互促共融,为推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障。

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动自觉,主动服从服务于税收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紧密联系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涉税行业协会,开展富有特色的组织活动,教育引导行业从业人员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动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做出积极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帐户;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八生产经营期限;九财务负责人、联系;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第七章证照管理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四十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税务办理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税务办理流程

14涉税专业服务指南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包括3类9个事项。

14.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14.1.1—19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名称】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条件】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向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登记。

【设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七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第二条至第七条【办理材料】【办理地点】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办理机构】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联系电话】省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注意事项】1.行政相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新设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行政登记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完善税务登记信息,并与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保持一致,以便在省税务机关进行行政登记时能够顺利录入金税三期系统。

5.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6.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2)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3)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4)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税务登记管理规定

税务登记管理规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第三条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第四条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七条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第十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第十一条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第十三条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四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五条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五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六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三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七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四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十九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第二十条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二十七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三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证明;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第三十四条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第七章登记核查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第三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四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四十条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九章违章处理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五条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四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规定收取证照费;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准备、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的专业服务机构外,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

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第二章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组织形式。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2022年治税和纳税服务考试纳税服务试题(多选题)试卷

2022年治税和纳税服务考试纳税服务试题(多选题)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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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达到 618 项 13、下列各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千发布 14、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 除国 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 应当具备( ) 条件 15、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 的规定, 下列情 形中属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范围的有( ) 。 16、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 ) 情形之一, 情节严重的, 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 17、下列事项中, 应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律 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 18、其他社会协作纳税服务包括( ) 为纳税人提供的涉税服务。 19、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 , 关于税务师行 业协会职责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加入制度的安排 20、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发生( ) 情形的, 由税务机 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 21、下列说法属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3. 0》 中“涉 税中介服务” 基本规范的有( ) 。 22、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 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 交材料办理终止行政登记,需要报送的资料有( 23、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采 集的内容包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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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纳税人纳税。 37、生产型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一级, 须同时具备以下( ) 条 件。 38、出口退(免) 税分类管理评定中, ( ) 是依职权事项, 其 他类别是依申请事项。 ——[多选题] 39、出门退(免) 税分类管理评定中, 以下( ) 应评定为四级。 40、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 万元以上) 的纳税人在对其不动产或 者大额资产进行( ) 等处分之前, 应当向 41、关于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 。 42、居民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应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 43、享受出口退(免) 税政策的出口企业, 在申报出口退(免) 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 4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领专用发票, 继续实行预缴 增值税的办法, 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 45、以下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说法正确的有 ( ) 。 46、以下关于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说法正确的有 ( ) 。 47、根据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 一般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情况有 ( ) 。——[多选题] 48、以下关于印制发票, 说法正确的有 ( ) 。 49、小规模纳税人月 销售额超过 10 万元的, 使用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7.08.04
【实施日期】2017.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1号)
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4日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1)。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行政登记-一般规定)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行政登记-一般规定)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行政登记-一般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省税务机关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规范)另行制定。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七条。

A1400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A1400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A1400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分类索引】➢业务部门纳税服务司➢业务域涉税服务➢业务类别涉税服务➢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20180119_纳服司_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更新需求(20180118)_XQ20180017【表单】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表单说明】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两份。

【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清单A1400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分类索引】➢业务部门纳税服务司➢业务域涉税服务➢业务类别涉税服务➢表单类型税务机关开具➢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表单】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税行登〔〕号(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姓名)或(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审核,你们于年月日提出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登记。

理由如下:如对本不予登记通知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年月日【表单说明】无【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清单A1400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正本)【分类索引】➢业务部门纳税服务司➢业务域涉税服务➢业务类别涉税服务➢表单类型税务机关开具➢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表单】【表单说明】无【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清单A1400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副本)【分类索引】➢业务部门纳税服务司➢业务域涉税服务➢业务类别涉税服务➢表单类型税务机关开具➢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表单】【表单说明】无【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对应流程及电子表单清单A14005《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分类索引】➢业务部门纳税服务司➢业务域涉税服务➢业务类别涉税服务➢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表单】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表单说明】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5.0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5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一)纳税申报代理。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安全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8.30•【字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7号公告•【施行日期】2017.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局2017年第7号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为切实做好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登记规程》)及有关规定,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一、2017年9月1日以后办理商事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

二、201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行政审批之后至2017年8月31日《登记规程》实施之前,办理商事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

三、2015年5月前已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书》。

四、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督促本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省注税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五、总分机构均设在本省的税务师事务所,其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工作由总所统一负责。

六、已经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省注税中心应及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务代理的档案管理,提高代理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档案是指事务所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类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各类涉税文书;业务活动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资料及其他档案,如事务所的帐册等会计资料、各类出版社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编印的税收政策法规汇编图书资料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档案管理是对上述各类档案资料的分类编号、整理、归集、查阅使用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档案的所有权属税务师事务所。

对档案的调阅必须经过事务所有关人员批准,按规定办理调阅手续。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应设立档案室,配备专人管理档案。

第二章档案资料的分类和立卷归档第六条凡在工作和业务活动中形成,办理完毕后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资料,均应按《会计法》、《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不同保管期限收集齐全予以分类保管。

第七条代理业务资料和业务活动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资料由各业务部整理;事务所的帐册、凭证、收据、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财务部门负责整理;各类收发文资料和各类出版社、各级税务机关编印的税收政策法规汇编图书由经办人负责整理。

整理人员按档案要求分类,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检验后登记装订,立卷归档。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对已办结应归档的资料,于次月底前整理好移交档案员分类立案归档,所形成的档案资料,档案员应在及时立卷归档完毕。

第九条档案资料移交接收时,对方要按交接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移送方应列出清单,接收方根据清单进行清点无误后,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对电子档案资料由经办人员采用计算机管理,按要求建立计算机档案管理目录,并在盘片上编号并注明时间。

第三章档案资料的保管第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的接收、归档、保管和提供查阅等日常工作。

对保存的档案应编好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于及时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室要具备六防要求: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确保档案安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提高税务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税收管理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登记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履行纳税义务和进行经营活动,税务登记作为纳税人首次与税务机关建立税收关系的重要环节,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税务登记分为一般项目登记和特殊项目登记两类。

一般项目登记适用于纳税人经营、生产等一般范围的税务登记,特殊项目登记适用于涉及特定政策措施的税务登记。

...第四章税务登记证书的管理与使用第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书是税务机关依法核准、颁发的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身份的凭证。

纳税人在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和纳税申报、纳税缴纳等事项时,应该出示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书,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挂失、涂改或者私自处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管理中,应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监督,确保纳税人遵守纳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恶意逃避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类税务登记的申报材料和证明文件,应按照实际需要提供,并确保文件的真实性。

...总结:本办法对于税务登记的管理与使用进行了全面规范。

它明确了税务登记的基本要求和办理程序,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的监督与处罚,有助于提高税务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税收管理的科学、规范发展。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提供更好的便利,确保税收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2份
2
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1份
3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有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适用情形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机构担任税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机构合伙人或
2份
合伙人或股东还应报送
股东信息备案表》
【办理地点】
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
14.1.2—193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事项名称】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申请条件】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 【设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1 号)第八条、第九条 【办理材料】
【办理机构】

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间】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
记 【联系电话】 省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
【注意事项】 1.行政相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 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 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 章。 4.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变更参照本事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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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准备、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的专业服务机构外,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

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第二章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组织形式。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九条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条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符合税务总局规定条件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第十一条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

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

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四)准予行政登记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文书二)。

在申请人完成全部税务师转入手续后,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五)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文书三),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后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本条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十六条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的,应当自行政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及《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级行业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发现准予行政登记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税务机关改正。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第十七条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登记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税务师);(三)办理分所行政登记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税务师事务所最先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二)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含分所负责人);(三)分所的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四)税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3)(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四)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五)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抄送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四章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第二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二)变更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三)变更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四)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而发生上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情况表(附表4);(二)变更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税务机关收到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申请,应当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同时为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换发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四)被依法宣告破产;(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六)被撤销行政登记;(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5),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后,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况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五章税务师事务所权利第三十条税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不受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三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下列特定行为:(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执业规范、标准,通过执行规定的审核鉴别程序,对委托方涉税事项真实性或者合法性进行职业判断,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专业结论。

(二)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减税、免税、退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以及其他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文件。

(三)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委托方的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做出事先筹划和安排,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税收经济利益。

(四)接受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监会等部门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披露进行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特定行为的范围进行适当划分。

第三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外出具涉税文书;(二)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委托人被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委托人申请到现场解释、说明;(四)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代表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协商;(五)接受纳税人委托,持业务委托书、《登记证书》复印件,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委托人的征管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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