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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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2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2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通用航空
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1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1996年8月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53号令公布的《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作如下修订: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之后增加一句:“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0万元”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执管公务飞机,从事被执管单位或个人自用公务飞行业务,需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8.01•【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31日)修改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3号)现发布《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陈光毅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章,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产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43
航空器驾驶员指南-尾流和平行跑道运行
2015/7/6
AC-91-FS-2015-28
44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指南-复杂状态预防和改出训练
2015/12/29
AC-91-FS-2015-30
45
航空通信程序指南
2016/6/12
AC-91-FS-2016-32
46
空中游览
2016/8/17
AC-91-FS-2016-33
2017.11.2
62
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2016/12/27
AP-183-FS-2016-01R4
63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2013/7/8
AP-83-TM-2013-01
64
CCAR-91部运行合格审定程序
2015/4/27
AP-91-FS-2015-01
65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修订)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
编号
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3/28
CCAR-61-R4
2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8/1
CCAR-63FS
3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007/11/22
CCAR-91-R2
2013/11/15
AC-67-FS-2013-02
59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2017/9/19
AC-67FS-001
6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颁发管理程序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登记管理,维护飞行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登记第三条登记原则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的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登记原则。

飞行器所有人自愿将飞行器进行登记,享受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2.注销原则。

飞行器的所有人应当在飞行器变更所有权或者转让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3.继承原则。

飞行器所有人因继承等原因产生变动时,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登记机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的登记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授权的地方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登记要求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登记表。

2.飞行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3.飞行器证书。

4.飞行器所有权文件。

第三章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登记变更第六条变更登记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所有权、物权等信息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1.变更登记申请表。

2.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注销第八条注销登记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所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1.飞行器所有权变更或转让。

2.飞行器被迫报废或意外损坏无法修复。

3.飞行器报废。

第九条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1.注销申请表。

2.飞行器所有权变更或者转让的相关证明文件。

3.飞行器报废或者意外损坏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规定,未按时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将由相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等。

第十一条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后果未经登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器不得投入飞行活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3月编制说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通用航空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将对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通用航空不仅是民航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

为进一步落实民航局针对通用航空“放管服”工作要求,着力提升服务意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程序,全面提升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障能力,积极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运行管理规定,作为指导民航各级飞行计划管理部门、各空管单位以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保障通用航空运行的基本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共包括七个章节,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民航空管管制范围、飞行计划的受理与审批、空中交通服务、其它、附则。

参考法规、规章及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CCAR-71TM)《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关于规范并简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和飞行计划审批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1362 号)《关于落实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1593 号)《关于明确私人飞行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1543 号)《关于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功能的通知》《关于继续做好空管系统安全管理、航班正常和通用航空保障工作的通知》《关于建立应急救援飞行计划申请绿色通道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3456 号)《关于正式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的通知》(局发明电〔2016〕1617 号)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节目的及依据 (1)第二节适用范围 (1)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1)第三章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2)第四章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2)第一节飞行计划的申请 (2)第二节飞行计划的受理 (3)第三节飞行计划的审批 (4)第四节特殊情况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7)第五章空中交通服务 (7)第一节管制范围内 (8)第二节管制范围外 (9)第三节应急救援 (10)第六章其它 (10)第七章附则 (11)附件一:术语解释 (12)附件二:通用航空企业飞行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样例 (14)附件三:通用航空个人飞行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样例 (16)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及依据第一条为明确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职责,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运行流程、保证飞行安全,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

Part3_机场_1.3 飞行程序_ICAO8168号文件

Part3_机场_1.3  飞行程序_ICAO8168号文件

第三部 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第一章 一般准则 ...........................................................................................................................机场 1.3-16 1.2 仪表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1.3 航空器分类 ......................................................................................................................机场 1.3-16 1.4 超障余度 ..........................................................................................................................机场 1.3-16 1.5 超障高度/高(OCA/OCH) ...........................................................................................机场 1.3-18 1.6 影响运行最低标准的因素 ..............................................................................................机场 1.3-18 第二章 进近程序设计 ...................................................................................................................机场 1.3-22 2.1 仪表进近区域 ..................................................................................................................机场 1.3-22 2.4 下降梯度 ..........................................................................................................................机场 1.3-22 第三章 进场和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1 总则 ..................................................................................................................................机场 1.3-23 3.2 标准仪表进场 ..................................................................................................................机场 1.3-23 3.3 起始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4 中间进近航段 ..................................................................................................................机场 1.3-28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篇一:民航规章分类行政程序规则(1-20部)部号CCAR-11LR-R1 CCAR-11LR-R2 CCAR-12LR CCAR-12LR-R1 CCAR-13 CCAR-14-R1 CCAR-15 CCAR-17 CCAR-18-R1 CCAR-18R2局令号民航总局第45号令民航总局第185号令民航总局第40号令民航总局第187号令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总局第114号令民航总局第144号令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的决定CCAR-19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I民航总局第186号令的决定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回到页首CCAR-20LR民航总局第60号令航空器(21-59部)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有效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53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号令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61-R1 民航总局第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67FS-R1 民航总局第125号令CCAR-68SB 民航总局第72号令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CCAR-69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70TM民航总局第7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回到页首CCAR-71 民航总局第122号令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CCAR-73 民航总局第166号令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CCAR-85 民航总局第172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CCAR-87 民航总局第11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CCAR-91FS-Ⅱ民航总局第5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 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1 民航总局第177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民航总局第188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3TM-R2 民航总局第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 民航总局第9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4 民航总局第190号令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94FS-Ⅲ民航总局第67号令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7FS-R1 民航总局第98号令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97FS-R2 民航总局第119号令CCAR-98TM 民航总局第123号令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CCAR-115TM 民航总局第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CCAR-116 民航总局第158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7TM民航总局第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 民航总局第14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9TR 民航总局第14号令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CCAR-119TR-R1 民航总局第167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附英文译稿)CCAR-147民航总局第154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回到页首CCAR-121-R2 民航总局第140号令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失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失CCAR-121-R4 民航局第195号令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 民航总局第127号令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民航总局第151号令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TR-R2 民航总局第133号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 民航总局第176号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7CA-R1 民航总局第19号令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篇二:通用航空法规体系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2.03.08•【文号】民航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民航规〔2022〕7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各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精神,结合通用航空“放管服”改革试点经验和工作实际,经广泛征求行业及社会意见,研究制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2年3月8日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以下简称联合审定)工作,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持续优化通用航空营商环境,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等法律、规章制定。

第三条本程序适用于企业住所地与主运行基地在同一地区管理局,属于下列情形通用航空企业的联合审定工作:(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申请从事载客类(通用航空短途运输、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航空医疗救护、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和其他类(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航空喷洒(撒)、通用航空货运、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经营项目运营;(二)增加涉及补充运行合格审定的经营项目。

第四条通用航空企业申请经营许可项目,需按照民航规章要求满足相应的运行资质能力(详见附件1)。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的解读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的解读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2.07.1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解读近日,民航局印发《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手续。

此次《管理办法》的印发,对于广大航空爱好者和开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来说,再次减轻了负担,降低了门槛,为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蓬勃发展打下了基础。

通用航空逐年热配套政策需求高低空飞行爱好者张永辉早在2003年就开始在飞行俱乐部学习飞行,2008年开始成立自己的飞行俱乐部。

谈到早期非经营性通用航空,他说:“当时的非经营性通航登记制度门槛很高。

尤其是对使用超轻型飞行器从事非经营性通航活动的配套政策明显不足,爱好者们飞行难度很大。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鼓励航空消费”“积极发展个人使用、企业自用等非经营性通用航空”。

当年,民航局就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民航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提出了“简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将创新通用航空发展政策作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

“十三五”期间,民航局采取一系列通用航空“放管服”措施,如降低运动、私用驾驶员执照的考取难度、体检标准;增设通用航空体检服务站,方便相关人员体检;积极协调配合中央空管办、四川、湖南等地方政府,努力促进空域资源释放,方便通用航空飞行等。

全国每年举办的通航大会、发展论坛和飞行表演达到10余场。

“近年来,民航局密集出台了很多有利于通航发展的政策、法规等,制度越来越健全,我感受到民间爱好者的飞行意愿越来越高涨,活动越来越规范。

”张永辉说。

前不久民航局印发的《“十四五”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规划》指出,通用航空是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抓手,也是推进多领域民航强国建设的关键举措,强调了通用航空发展的重要意义。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通用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汇总全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航空运动训练飞行、个人飞行与娱乐飞行活动。

上述未包含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六条已经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单位,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或以代管航空器方式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不再另行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手续。

第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严禁利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二)有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有可使用的机场、空域和地面保障的设施设备;(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9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8月4日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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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展筹建工作

1、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2、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3、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4、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5、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6、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7、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 机场签订保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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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筹建期限是两年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 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 请。 我局去年至今,已注销了三家单位的筹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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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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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分类
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的规定,我国通 用航空经营项目分类如下: 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 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 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 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 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 航空俱乐部类: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 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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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督检查
(一)年度检查: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 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 主要是对保持经营许可证有效性的相关条件进行全面检 查。 (二)单次检查: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和检查大纲的要 求,有计划对通航企业某次通航作业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民航法规体系发展情况

中国民航法规体系发展情况

中国民航法规体系发展情况中国民航法规体系发展情况新中国成立以来,民航法规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是改革开放以来,民航法规体系建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从纵向层次上对民航法规体系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民航部门规章及国际条约。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定,其效力高于其它法规和规章。

目前我国民航最主要的法律是1996年施行的《民用航空法》,它规定了我国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制定其他民航法规规章的基本依据。

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现行有效的民航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共有27个,比如:《飞行基本规则》、《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

民航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发布的规定。

它在民航法规体系中内容最广、数量最多,现行有效的共有118部,涉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方方面面,是民航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国际条约尽管并非国内法,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民航国际条约对于我国的民用航空活动仍有约束力,其效力甚至还要高于法律,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根据规范事项内容,从横向类别来看,可将民航法规体系分为行政程序规则,航空器,航空人员,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委任代表规则,航空保险,综合调控规则,航空基金,航空运输规则,航空保安,科技和计量标准,航空器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等十五类。

改革开放前,受限于国民经济整体落后的现实情况,民用航空基础薄弱,发展缓慢,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极少。

1980年2月12日,邓小平对当时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人说:“民航局由国务院直接领导,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

民航一定要企业化,这个方针已经定了。

” 1980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了《关于民航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自1980年3月15日起,民航局不再由空军代管,归属国务院;民航局是国家民航事业的行政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民航的机构、人员和业务,逐步实现企业化的管理。

民航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民航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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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 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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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 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 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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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 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70
对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 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处罚
71
对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 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 或者相关指南的处罚
72
对经营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 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处罚
78
对经营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 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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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 一百二十七条,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 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遗失、损毁、灭失 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80
对经营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 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 活动运输信息的处罚
81
对货运销售代理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 规定》第七十七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处 罚
82
对货运销售代理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 规定》第七十八条,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 运危险品的处罚
83
对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 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从事 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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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处罚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多少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多少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多少我国为国家、社会与公民的方方面面贴身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那么你知道我国的航空法律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我国航空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多少?一、民用航空基本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二、适航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2、《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3、《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4、《民用航空油料适航审管理规定》5、《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则(2007修订)》6、《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修订)》7、《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2011修订)》8、《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7修订)》9、《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10、《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1、《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三、民用机场法规1、《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2、《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3、《民用机场管理条例》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5、《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6、《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7、《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修订)》8、《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2001修订)》9、《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四、民用航空器维修法规1、《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5)》2、《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五、飞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7修订)》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3、《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摄影飞机使用安全高度的批复》5、《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六、通用航空法规1、《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7)》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5、《民航局关于引进进口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6、《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7、《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程序》8、《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智慧树答案航空法概论知到课后答案章节测试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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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1.以下说法正确的是?1819年法国塞纳省制定了第一部空中航行安全规章;1784年巴黎政府发布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航空法令;1919年在巴黎签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空中法律问题的国际条约《巴黎航空公约》答案:以下说法正确的是?1819年法国塞纳省制定了第一部空中航行安全规章;1784年巴黎政府发布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航空法令;1919年在巴黎签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空中法律问题的国际条约《巴黎航空公约》2.航空安保公约体系中,我国加入了哪些公约?答案: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3.1996年3月1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目前已由全国人大修改了()次。

答案:五次4.华沙公约体系中,我国批准加入了哪些公约?答案: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危地马拉议定书5.《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为?答案:海牙公约6.芝加哥会议后第一个重要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是什么?答案:百慕大协定7.巴黎公约的生效时间?答案:1922年7月11日8.什么时候我国开始民航史上著名的“军转民”壮举?答案:1980年9.国际航空法正式形成的标志是什么?答案:巴黎公约10.以下哪些是通用航空活动的特点?答案:易受天气因素影响;活动空间范围大;时效性强;机动灵活性第二章1.以下哪些是芝加哥公约规定的临时禁区设置条件?答案:紧急时期;非常情况;公共安全2.以下哪些属于我国划分的飞行情报区?答案:北京;广州;乌鲁木齐;沈阳3.第四航权是指?答案:目的地上客权4.以下哪些属于第五航权“中间点”的情况?答案:在起点以近;在终点以远;起点与终点之间5.2020年我国试点开放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货运尚未包括客运的第七航权。

答案:错6.以下关于我国《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实施方案》中规定正确的是?答案:明确申请程序和监管要求;在海南与中国境内其他地点无中途分程权;在海南与中国境内其他地点之间无串飞7.哪些属于空中交通服务的内容?答案:空中交通咨询服务;告警服务;飞行情报服务;空中交通管制服务8.哪些属于空中交通管制方法?答案:程序管制;雷达管制9.空中交通咨询服务的目的有哪些?答案:防止飞机空中相撞;保证航空器间隔;维持空中秩序交通活动10.属于《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规定的内容的是?答案:最低安全高度;滑行;最低天气标准;飞行前准备第三章1.下列哪些航空器属于《芝加哥公约》所列举出的国家航空器?答案:军用航空器;警用航空器;海关航空器2.《芝加哥公约》附件七对航空器采取的分类方法是()答案: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气的航空器3.一架航空器只能有一个登记国,如果想加入别国国籍,必须首先注销现有国籍。

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等关于加强江苏省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等关于加强江苏省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等关于加强江苏省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民航苏监办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6.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体育局、省气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旅游局、省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加强江苏省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民航苏监办发〔2006〕35号)各市安监局、公安局、体育局、民政局、气象局、旅游局、工商局、无线电管理局:近年来,我省各地通用航空活动日益增多,通用航空事业稳步发展。

但是通用航空领域也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尤其是少数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飞行活动,已酿成坠机事故,严重侵害了人民生命与财产的安全。

为了加强我省通用航空领域的安全管理,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通用航空监管职责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的通用航空安全生产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20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3号)等法律和民航规章的规定,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通用航空行业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通用航空安全隐患的整改,指导、监督和检查通用航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同时,在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授权下,对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申请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通用航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3、根据《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15号发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活动,依法对航空体育运动进行登记,监督检查航空体育飞行安全。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发布国发[1986]2号)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㈠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㈡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㈠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

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㈡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

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㈢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 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 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4号李小鹏【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22()17【摘要】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4月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废止《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52-52)【作者】李小鹏【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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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0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通用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汇总全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航空运动训练飞行、个人飞行与娱乐飞行活动。

上述未包含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六条已经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单位,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或以代管航空器方式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不再另行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手续。

第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严禁利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二)有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有可使用的机场、空域和地面保障的设施设备;(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使用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不要求其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航空人员也无执照要求。

第九条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登记,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单位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三)单位章程和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四)负责人和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人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五)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宗旨和其活动与本单位业务的关系;(六)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七)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八)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飞行人员的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九)拟使用机场的情况;(十)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本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居住地址、联络地址;(四)本人简历和无犯罪记录的证明;(五)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和经费来源,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六)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超轻型飞行器除外);(七)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具有的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复印件) ,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除外;(八)拟使用机场的情况;(九)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委托保障机构情况和协议、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申请人已购臵民用航空器,但尚未办理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出具补正登记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待其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后,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经核准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应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二)住所(三)使用的基地机场(四)使用的航空器型号(五)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六)活动范围和项目(七)登记编号(八)登记类别(九)活动期限(十)登记机关和登记日期经核准不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损毁、灭失的,应当通过相关传媒声明作废,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和延期的,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已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于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换发登记证书,应当根据原登记证书载明的活动项目和范围,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并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改变的;(二)航空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四)单位或个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变更的;(五)活动项目或范围变更的;(六)使用的基地机场或航空器变更的。

变更登记的申请应自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

办理变更登记,须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理由和变更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后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注销手续: ( 一) 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 三) 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被撤销法人或者被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 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 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登记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办理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后20日内,将登记的申请材料和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的颁发、换发、变更、注销等情况,由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相关传媒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已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核准的活动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活动;(二)妥善保存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三)在活动期限内保持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性;(四)按规定交纳因飞行发生的起降服务费、航空油料费等有关费用;(五)记录有关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信息,记录应当保存18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六)落实航空安全管理措施和空防安全保卫方案;(七)其飞行活动应遵守并执行民航现行的各种飞行规则、规定和标准;(八)遵守民航有关统计管理的规定,报送有关统计信息资料。

(九)制止、举报利用其航空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实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将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必须将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检查时,应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外违法违规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核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

第二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 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登记,并处以1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登记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擅自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发、换发登记证书、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止其活动,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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