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京建法[2006]272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6〕272号)各相关处室、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二00六年四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14号令)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委规定的管辖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委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建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建委查处。
各区县建委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建委指定管辖。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以及市建委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统称执法组织),以市建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市建委授予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之一般程序(六)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之一般程序(六)分类:市场监管、竞争执法第二十九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一、解读本条是关于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规定,在《工商程序》第三十一条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工商程序》采用了广义的“鉴定”概念,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均归结为“鉴定”。
为避免歧义,考虑到《强制法》采用了分别表述,本条进行了细分。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式样如下: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二、实务问题被假冒产品生产企业对被假冒产品的辨别是否属于“鉴定”?被假冒产品生产企业对被假冒产品的辨别可以理解为“鉴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一,鉴定结果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
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和限制,鉴定结果不排除出错的可能。
所以还可能需要对其进行检证。
其二,鉴定结果只应回答专业技术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生产厂家既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所做鉴定结果证明效力不及法定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
比如在有关串货纠纷的案件中,因为生产厂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于生产厂家提供的鉴定结果,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考虑,不能一味采信。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3.01•【字号】京政法制监字[1999]2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1999年3月1日京政法制监字〔1999〕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不断提高本市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制作、填写行政处罚文书以及文书立卷归档的工作。
我们在近两年案卷评查工作的基础上,再次修改了案卷评查标准并做为1999年行政处罚文书案卷的评查标准。
现将修改后的《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印发。
望有关单位及时对照评查标准规范今年处罚文书制作、填写、立卷归档工作,迎接今年的全市案卷评查工作。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总则一、评查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立卷归档试行规则》及京政法制监字〔1997〕第16号、第30号文件(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
二、适用范围。
本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实施处罚的案卷均适用本标准。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直属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的行政处罚案卷,可参照适用本标准。
三、评查标准。
案卷评查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两部分。
基础标准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标准;一般标准是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标准。
四、评分办法:基础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但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卷;一般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
具体方式是:按程序和文书种类设项目分,对缺少项目基本要素之一或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除项目分;对不符合文书归档规范规定的,每处扣除0.5分(扣分合计不超过其项目总分)。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政法制监字[1997]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7.07.30
【实施日期】1997.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
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的通知
(京政法制监字[1997]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经研究,现将“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印发,供执法工作中参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处罚法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可当场作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必报经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也可以是一人。
二、现场处罚决定文书的形式。
《行政处罚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文书作了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出具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2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与罚款收据合一的罚款票据。
此种票据必须有《。
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批准部门】北京市政府【批准日期】1990.05.19【发布部门】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1990.07.15【实施日期】1990.07.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19日批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1990年7月15日发布)第一条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情况准确,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适当。
第四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
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局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7.04.07•【字号】京政法制监字[1997]16号•【施行日期】1997.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1997]16号1997年4月7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落实《行政处罚法》,针对当前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我办提出了“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这个意见印发,供执法工作中参考。
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综合执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有关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和当前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需要,市委、市政府已决定在区、街两级成立城市管理监察组织,统一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目前,经报国务院批准,市政府已在宣武区先行开展试点。
在试点阶段,为加强街道工作,其他区可以采取“委托执法”的过渡方式,即由区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范围、权限和方式,将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也可以继续实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和组织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共同参加的“联合执法”但具体实际中,应当实行“联合检查,各执其法”,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当场决定处罚和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对于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要严格执行处罚法关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但关于罚、缴分离问题,在国务院有关实行此项制度的具体规定颁布之前,依法决定的处罚,可沿用原来的收缴方式。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11.05•【字号】京司发[1997]121号•【施行日期】1997.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1997年11月5日)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行政处罚的执行,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依法决定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情况的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后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及被处以的罚款,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由局法制处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拟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执法人员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至停业期满,对于不服从管理,借故拒缴律师执业证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在违法案件调查期间,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停业或吊销执业证书法定条件的,因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调查部门可暂扣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京发改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21〕3号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新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委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重新印发,请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各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本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基准》执法主体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价格鉴定领域为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外,其余各执法领域均为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条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见附件)。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0]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0]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了深入贯彻《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提高本市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处罚案卷,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我办在总结近几年案卷评查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作为今后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和评查的依据。
现将《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及时组织培训,本市今年7月1日以后发生行政处罚的案卷,执行本标准。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附: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2000年7月1日实施)总则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实施处罚的案卷。
2.标准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3.术语3.1 处罚主体:是指依法能够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3.2 被处罚主体:是指实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3 公民: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3.4 法人:是指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
3.5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3.6 主要法律文书:是指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填写或制作的书面材料。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1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18年)正文:----------------------------------------------------------------------------------------------------------------------------------------------------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8年1月1日)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法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听证程序办法》),结合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听证程序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本市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由先立案的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罚,有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协调裁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四条对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先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然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做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五)在二日内(遇到假日顺延)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环境保护局备案。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0.12【实施日期】1994.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23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8号)现发布《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行政处罚为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二)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五)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一)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二)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
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三)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关于对《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执行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关于对《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
法》第二条执行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
•【公布日期】1996.12.30
•【字号】京政法制监字[1996]41号
•【施行日期】1996.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关于对《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实施办法》第二条执行问题的答复
(京政法制监字[1996]41号)
丰台区政府法制办:
12月19日你办报来的《关于执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应属于“公民”范畴。
主要有以下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对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个体工商户不在“其他组织”范围内。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31•【字号】京政办发[2002]6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2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9年11月21日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估,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并确定起草责任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并确定起草责任单位。
第五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并可以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六条对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规章项目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建议人。
有关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请立项。
第七条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报送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预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25•【字号】京政发[1996]17号•【施行日期】1996.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1996年6月25日京政发〔1996〕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现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开展《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要把《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领导干部要首先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同时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学习。
要把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业务骨干和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行政处罚法》,同时对其的日常培训、资格管理和考核结合起来,1996年10月1日前要普遍培训考核一遍。
10月1日以后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执法。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现行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清理规章期间,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各执法部门应当认真执行。
清理后的规章,需要依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部门应尽快组织起草草案;需要依法修订的,有关部门要制定计划,分批实施,务必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又无修订必要的,予以废止。
修订、废止的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签署后,向社会公布。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若干程序规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若干程序规定京技管字[1997]第106号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委会各职能局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三条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反映、检举、控告材料、监督检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的或有关部门移转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等),由管委会各职能局局长(含分管工作的副局长,下同)批准。
第四条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六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八条局长对处罚建议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当以管委会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办案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报局长批准采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60923(颁布时间)
19961001(实施时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5号(文号)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