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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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4)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4)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4)

1、民事制度的历史沿革………………………………………………4-6

2、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6-8

二、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及理论原理 (8)

(一)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8-9(二)国外审级制度的理论原理..........................................9-10三、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必要性 (10)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10-12(二)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2-15(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制度的意义...........................15-16四、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 (16)

(一)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原理....................................16-17(二)民事三审制度的审理围及方式 (17)

1、民事三审制度应该是“法律审” (17)

2、允许越级上诉 (18)

3实行特别上诉、最高法院提审制度……………………………18-19

4、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19-20

5、审级多元化 (20)

(三)提起第三审的条件……………………………………………20-21五、结束语……………………………………………………………21-22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①但是目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已经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有改造的必要,因此有必要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地区的三审终审制来预防和纠正错案。在我国设立三审终审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地区的有益成果和先进做法,又要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只有这样,才能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成熟、完整、可行的司法改革理论。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所谓民事三审制度,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可见,民事三审程序是继第一、第二审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即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类新的法律关系将不断涌现,传统的审级制度所蕴含的一些旧的理念已经与现在的国情不合,如果我们不对传统的审级制度进行从新梳理,大胆地对其进行改造,就不能完全解决现在社会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构建三审制度取代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应该是我国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目前,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即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目前这一制度经过了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1、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诉讼程序中就已经设有上诉制度,并在有关的法令和条例中做了明确的规定。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国司法程序》中规定,“如区为初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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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娣,王德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

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终审机关的,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但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如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于1942年一度改为三审制,即以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边区高等法院一审或者二审之民事上诉案件;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有的地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案件准许进行第三审;中华人民国成立后,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②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为主题,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取消了特殊性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从此,两审终审制度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为什么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有:第一,两审终审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如果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县、地区、省三级法院相距甚远,一个案件从县、地区、再到省里,势必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来往奔波,长途跋涉,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影响生产和工作,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因此,不宜把过多的案件集中到省级法院终审。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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