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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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4)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4)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4)
1、民事制度的历史沿革………………………………………………4-6
2、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6-8
二、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及理论原理 (8)
(一)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8-9(二)国外审级制度的理论原理..........................................9-10三、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必要性 (10)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10-12(二)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2-15(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制度的意义...........................15-16四、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 (16)
(一)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原理....................................16-17(二)民事三审制度的审理围及方式 (17)
1、民事三审制度应该是“法律审” (17)
2、允许越级上诉 (18)
3实行特别上诉、最高法院提审制度……………………………18-19
4、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19-20
5、审级多元化 (20)
(三)提起第三审的条件……………………………………………20-21五、结束语……………………………………………………………21-22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
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
①但是目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已经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有改造的必要,因此有必要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地区的三审终审制来预防和纠正错案。
在我国设立三审终审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地区的有益成果和先进做法,又要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只有这样,才能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成熟、完整、可行的司法改革理论。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所谓民事三审制度,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
可见,民事三审程序是继第一、第二审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即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类新的法律关系将不断涌现,传统的审级制度所蕴含的一些旧的理念已经与现在的国情不合,如果我们不对传统的审级制度进行从新梳理,大胆地对其进行改造,就不能完全解决现在社会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
因此,构建三审制度取代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应该是我国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目前,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即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
目前这一制度经过了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1、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诉讼程序中就已经设有上诉制度,并在有关的法令和条例中做了明确的规定。
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国司法程序》中规定,“如区为初审机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王娣,王德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
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终审机关的,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
……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
”但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如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于1942年一度改为三审制,即以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边区高等法院一审或者二审之民事上诉案件;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有的地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案件准许进行第三审;中华人民国成立后,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②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为主题,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取消了特殊性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从此,两审终审制度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
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为什么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有:第一,两审终审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如果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县、地区、省三级法院相距甚远,一个案件从县、地区、再到省里,势必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来往奔波,长途跋涉,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影响生产和工作,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因此,不宜把过多的案件集中到省级法院终审。
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
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②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版,第93-97页。
督。
③第二,两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群众。
依靠群众是我国完成各项工作必须遵循的根本路线,根据我国法院审判管辖的规定,除极少数重大案件属省级以上法院审理外,大多数案件属县、地区两级法院审理。
实行两审终审制,使大多数案件可以在县、地区两级法院得到解决。
一般来说,县与地区相距比较近,办案人员依靠群众进行调查核实暗抢,传唤证人,出席法庭都比较方便,也有利于审判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2、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1)审级无终局性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历史背景,在技术原理上呈现为审级功能层次不明,运作方式大致相同的柱型结构。
”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除最高法院外未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类型有明确规定,即各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法院,另外,对上诉权限未加明确限制,结果是少量法官应对大量案件。
再加之我国法官自身业务水平等问题,错判在所难免。
当再次寻求维护自身权益时,再审程序又为其打开了一扇大门,这样,一个案件审来再审,永无终局性可言,法律的稳定性更是无从谈起。
(2)等级制度失去结构意义
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
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自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据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分层,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的价值,多一级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
在两级审判的主体结构之外,设置了多种“边道”通往再审程序,以救济两级审判中发生的司法错误。
这些边道与西方各国作为“紧急出口”或“消防信道”的救济机制差异在于,我国两审终审制主体结构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依赖基础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立的,并掩盖着对三审程序的需求。
如果把
这种边道视为消防设施,那么其信道之多、出口之大、利用之频繁已改变了司法制度的主体结构,从而构成“审级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此,准确地说,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1992年版,第119页。
④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国立法确定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而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了“补充”或“例外”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信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的上下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
“迟来的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为有效而正确。
”⑤这些谚语告诉我们如果不能在合理期限作出公正的判决、裁判,那么,这种诉讼制度就应当部分废止及重构。
3、两审程序流于形式
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一审判决之所以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的判决、裁定,主要在于人们普遍相信,法官的认识能力属于有限理性,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可能完全正确。
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达到消除纠纷的目的。
各国普遍设立上诉制度,力图构建完备的审级制度,使得下级法院作出的可能错误的判决、裁定能够通过上级法院的复查得到纠正。
审级制度要求上级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要承担“审查错误”的职责,要审慎地对待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要通过司法权运作的过程达到纠正错误与救济的双重功效。
但事与愿违,审级独立的缺失使得中国的上诉审法院难以达到预期目标。
司法独立是现代化司法运作的核心理念。
根据其包括的容,可将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
这是近代司法独立的最初含义。
近代司法独立概念源于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的权力分立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各新兴国家得到实践并在世界围得到推行。
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法院的独立。
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司法权的独立提此案为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的独立。
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理论,也就通过法院获得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控制的地位而得以实现。
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关键缓解,它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以及同级法院之间保持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
法院独立的重要性在于它使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形成双向制约作用,给当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审级利益。
司法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的独立。
司法过程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能实现。
因此,一些国家对司法独立的规定直接表述为法官的个人独立。
我国目前的大多数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由终极人民法院做出,即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也就是终审。
但目前在初级法院与中级法院的关系上,存在的是等级化行政关系。
这种行政化的运作的运作方式无情地击碎了
立法者力图通过审级制度来实现司法公正的努力。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关系,但目前这种关系已经发生看异化,行政化的倾向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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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何文燕,姜霞:“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329-332)。
分严重。
这主要源于体制建构之初对法院功能认识不清以及对司法特征的认识不清,没有遵循司法体制建构的普遍原理来设计我国的法院建构体制,将中国的司法体系设计成与现代法治国家相去甚远的统制型的司法体制,使得法院走向了行政化或官僚化的道路。
遵循行政化的方式来构建司法体制,使得法院行政机关化,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层级化。
上诉审法院成为行政意义上的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与控制的“上级”法院,初级法院基于法院司法等级的定位使得其甘于从属的地位。
这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尚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
中国现行这种司法体制下的下级法官为了自己的生计、升迁,不得不放下“法官”神圣的尊严,与上级法官进行所谓的交流、沟通,希望上级法院能够提供“指导意见”。
上级法院基于权力欲也乐于为下级法官提供指导,这样上下沟通、未决先请,使得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成了上下级法院“合谋”的结果。
更为严重的是,“错案追究制”加剧了这种司法运作中的“潜规则”,这导致了下级法院法官在遇到比较复杂或者当事人有可能上诉的案件时就不得不向无论才学还是经验都有可能远逊于
自己的上级请教,尽管极不情愿,但迫于无奈还是迎合。
我们不能责备下级法官或者上级法官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
因为问题的根本不在于法官,而在于统制型的司法运作体制,是这种体制造成了上级法官权力膨胀,造成下级法院法官权力限缩、慎小慎微。
所以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非司法化的关系已经给上诉制度存在的时效性造成了会毁灭性打击,粉碎了打那个是人试图通过审级来获取正义的念头。
与法院审级的行政化相伴而行的是法院的地方化。
目前,地方法院已经蜕化为地方的法院。
依前文分析,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要求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处于独立的地位。
而中国法院行政区划式的设置使得地方政府结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地方党政机关控制着法院的认识、财政体制,法院的生存、法官的升迁系于地方。
在审判实践中,地方权势部门往往利用各种正当的或者非正当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很容易收到地方政府的压力,尤其是在当地影响重大的案件,其判决往往取决于地方领导的基调。
如若省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则可以利用身处高层,对地方复杂的熟人社会中的人事关系有一定距离的特点,摆脱干扰、促进司法公正。
二、国外审级制度考察及理论原理
(一)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
德国、日本等国采用此制度。
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国等国的法院即这种制度。
1、德国法院系统由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法院组成。
初级法院审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不服初级法院判决可以上诉到州法院,再不服可以要求州高等法院复审;州法院审理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不服州法院判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要求联邦法院复审。
2、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
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
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3、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美国各州的审级制度由各州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统一的审级。
4、法国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不服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还可向最高法院上诉。
我国在审级制度上也是实行三级三审制。
其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再不服可上诉到最高法院。
⑥
(二)国外审级制度的理论原理
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律经济学派代表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
从民事抗诉与“三审终审”制的设置目的看,两者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尽可能地减少错误裁判,节省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消耗。
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在地区中级法院就终止了,这使得判决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其次,不服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常常进行申诉上访,审判监督的频繁启动成了事实上的“三审程序”。
到近现代的功利论和正义论之争以及公平效率的权衡,似乎无不体现出两者矛盾不可调和的必然性,即两者总是呈现相互排斥、相互限
制、此消彼长的关系。
如何处理这对冤家的矛盾,美国经济学家奥肯曾经提出了称之为“重大的权衡”(the big trade—off)的处理原则: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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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参见地区最高法院的“限制上诉第三审围之研究”。
分不出谁轻谁重,就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调和;而在多数时候,为了效率就要放弃一些公平;另一些时候,为了公平就要放弃一些效率。
但无论哪一方作出牺牲,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利益不受损为前提条件。
这里实际上提出了处理公平与效率相冲突时的原则,一是调和原则,二是替代原则,三是不损害它方利益原则。
只有把这三点原则处理好,才能真正做到公平与效率的契合。
由于我国历史问题,法制的发展相对落后,法官的培养也存在一些问题。
法官的能力与所需应付的实际工作的技能存在极大的差距,就断案而言确难保证正义。
三审制度的建立虽与效益相冲突,从表面上阻碍了司法效率的发展,但事实上是平衡正义与效率的砝码。
寻求平衡的最佳途径。
三、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致使大部分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已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难以确保审判质量和正确裁判,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难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最终将会使整个上诉审的两大功能——纠正错误裁判和统一法律适用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实现。
所以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对上诉审审级制度进行改造,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三审制是势在必行的。
(一)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再审制度的弊端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
“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法院屡见不鲜。
两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杂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的实现。
”⑦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居高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的窗口。
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制度的现实要求。
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即判力荡然无存。
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以前苏联诉讼制度作为参考,同时是以生产力较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成份少为基础以及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运行状况分析,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
两审终审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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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此为大学法学院傅郁林博士于2003年11月在由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广西司法厅和广西法学会承办的诉讼法学年会上阐述的观点。
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包括四个方面:(1)纠正下级法院判决的错误,确保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2)保障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同时协调统一地发展法律;(3)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提高司法判决的正当性;(4)从制度上分担初审法院法官因裁判案件而产生的责任与压力,促进司法独立。
事案件无论大小和繁简均实行两审终审。
其中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分别使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然而什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明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但确定的主体并未明确,且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是否简单,只是立案时作粗略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以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而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标的额虽小,但案情却很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此案件即使再经二审审理也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因为现行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绝大数都不开庭审理,只是书面审理。
再者,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虽然有一个相对较为规的审判规则,但仍存在许多缺陷。
比如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律之约束。
现行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时限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其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举证,只要证据客观真实,同案件相联系,能够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再如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当原告向法院提交虚假的被告地址,故被告并不知道,此情形下的缺席判决,其结果对被告不利。
故而完胜缺席审判制度也是修改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
再审制度有失审判权威,并不利于诉讼效益原则的实现。
近年来,根据中国法律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民事案件经二审终审的判决被提起再审的比例居高不下。
两审终审制度所面临的是一个无法终审的现实,审判权威受到巨大的挑战。
再审制度的设立已严重暴露其不足。
其一,引起再审的主体过于宽泛,使得私权受到公权的严重干预。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引起再审的主体有一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当事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是法院。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第三是检察院。
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此外,第四是新闻媒介的介入,党政部门的过问都可以引起再审。
从而可以看出,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