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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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看点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具体标准
修正案草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认为,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法学专家吕忠梅说,通过合法证据倒逼合法取证,有助于变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为“物证为王”。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也不仅仅是审问方式的变化,而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承诺。
”
对于发生在湖北的“佘祥林案”,曾担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吕忠梅说,如果当初多一点侦查技术手段,也许就可以避免。
“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备,有些人为了达到破案率采取非法手段。
”
严限“不通知”情形
逮捕后除无法通知都应通知家属
“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一直备受关注。
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说,“修正案草案提请首次审议时,规定两种情形可不通知家属:‘无法通知’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
做这一修改的本意是要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条件,来严格限定不通知家属的情形。
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产生一些误读,反而被理解为增加了不通知的情形。
”对此,二审稿进一步做了限定。
“二审稿通过后,有意见认为步子还可以迈得大些。
”
鉴于此,此次提请大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通知家属。
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
避免重审“踢皮球”
案件发回重审一次后二审必须判
为避免案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踢皮球”,反复发回重审,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评价说:“案件不能在一二审法院之间无限期地来回循环消耗司法资源。
修正案草案就是要使得案件在发回重审一次后,二审必须下判,履行二审的职能。
”
修正案草案还作出规定避免变相“上诉加刑”。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实践中存在规避这一原则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
鉴于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辩护律师介入提前
律师涉嫌伪证罪应当“异地”侦办
根据现行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草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说。
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
修正案草案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
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修正案草案规定“三类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监视居住规定情形
以“非羁押”措施保障嫌疑人权利
修正案草案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修正案草案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死刑复核更加慎重
最高法复核死刑案可讯问被告人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昊认为,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为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全有必要增加这样的规定。
“上述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