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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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06.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30日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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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间接税换函生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5﹞119号
【发文日期】2005-04-06
【实施时间】2005-03-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四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
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20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5.01.10
【实施日期】2005.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
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税务当局间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换函已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由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代表本国政府签署。

换函自2004年12月21日起生效。

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荷兰王国驻华使馆
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的换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3年 内不 得 重 新 申 请 公 益 性 捐赠 税前 扣 除 资 格 。 对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 、 ( ) 情 形 , 对 其 接 受 捐 赠 收 入 和 其 他 各 项 收 入 依 法 补 征 企 业 三 项 第 四 项 应 所 得税 。
十~ 、 本通知从 2 。 D 8年 1月 1日起执 行。本通知发布前 已经取, 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 得
明, 如果不 能提供上 述证 明, 公益性 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不得
向其 开 具 公 益 , 畦捐赠 票据 。
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的公益性社 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 3 一) A的 ; (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 的; 二)
证 ” 上 述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的 公 司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运 公 司 。 且
输 收入, 征营业税。 免
对 台湾航运公 司在 2 。 年 1 08 2月 1 5日至文 到之 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 ,从以后应缴
的营 业 税 税 款 中 抵 减 , 度 内抵 减 不 完 的 予 以退 税 。 年
二、 2 O 自 O 8年 1 2月 1 5日起 , 台湾航运公 司从事海 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 对
格 的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 均应 按本 通 知 的规 定 提 出 申 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益 救济 性 捐 赠 《
税 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 的通知》 财税( 0 7 6号) ( 2 0) 停止 执行 。
财政 部 、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海 峡两 岸海上 直航 营业 税和 企业 所得 税政 策的通 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9号成文日期:2011-03-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05.14•【文号】国税发[1993]第097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第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它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人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规定文章属性•【缔约国】美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2.03.05•【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就海运、空运企业的运输收入互免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一方的企业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中的业务收入、利润只在该缔约国纳税。

第二条一、海运、空运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一)由船舶或飞机的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以及有关于上述运输票证出售的业务收入和利润。

(二)出租者在国际运输中经营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三)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业务中附带有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四)在国际运输中出租或使集装箱(以及运输集装箱有关设备)的收入和利润。

上述一至四款所得收入和利润是指由缔约一方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二、国际运输是指船舶或飞机运输,仅发生在缔约另一方各地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转让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利得,应仅在该缔约国纳税。

第四条一、上述企业是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经营的企业。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组成的公司经营的企业,以及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经营的企业。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的企业也包括它参加的合伙与合营的企业。

第五条缔约一方的居民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被雇为船员或机组成员、其工资、劳务所得在缔约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六条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如发生困难或疑义,应相互协商,寻求解决。

第七条本协定规定并不阻止缔约一方对其居民和公民征税。

第八条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各条款从1981年1月1日起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8.14施行日期2003.08.14文号主题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斯里兰卡: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12.04•【文号】国税发[2001]139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2001年12月4日国税发[2001]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

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
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7]5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04.27
【实施日期】2007.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现将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5.03.09
•【文号】国税函[2005]202号
•【施行日期】2005.03.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航空运输【发文字号】财税[2013]8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10.24【实施日期】2013.10.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称《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本通知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上述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一)2.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0月24日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一)1海南省司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广东省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新疆自治区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海南省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甘肃省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辽宁省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广东省司2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自治区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大新华百翔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省3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4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省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附件2: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二)1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务机分公司北京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省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省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税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税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税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斯里兰卡•【条约领域】税收,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75.04.18•【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科伦坡正文中、斯(斯里兰卡)税收换文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P.B.G.卡鲁加拉阁下: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同意对下述有关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捐: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籍的。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船运主管部门所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营或私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作为对1963年7月25日中锡关于免征船票和运费利润税收的换文的补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黄明达1975年4月18日科伦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黄明达阁下:我荣幸地收到你阁下1975年4月10日来函,全文为:“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同意对下述有关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捐: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籍的。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船运主管部门所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营或私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门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作为对1963年7月25日中锡关于免征船票和运费利润税收的换文补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确认此函正确地表达了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1975年4月18日科伦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文章属性•【缔约国】土耳其•【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5.11.18•【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人局长阁下: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根据1995年5月23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

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签字)(Kemal UNAKITAN)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阁下: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5年10月21日的照会,内容如下:“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根据1995年5月23 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

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
生效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86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12.27
【实施日期】2006.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已分别由芬兰驻华大使安提·库斯曼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于2006年9月21日和2006年9月26日代表各自政府签署,现印发你们。

该换函自2006年12月21日起生效,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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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019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01.27
【实施日期】1994.01.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27日国税发〔1994〕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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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
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税[2013]42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07.29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2号)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
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7.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施行日期】201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中国与土耳其
【颁布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赣国税发﹝2006﹞44号
【发文日期】2006-02-15
【实施时间】2005-11-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
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
•【施行日期】2014.09.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
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现将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2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更名和增补本通知附件所列分支机构。

增补的分支机构自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应税服务之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附件:更名和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9月28日
附件
更名和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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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互免航空运输收入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外﹝2005﹞40号
【发文日期】2005-04-05
【实施时间】2005-04-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3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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