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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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

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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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合 同 解 除 后 可碍 刳 益 是 否应 当雉 佳
徐 琰
摘 要 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问题鉴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 本文试从正反两方面论述可得利益是 否应 当赔 偿 , 并提 出在 司法 实践 中应视 案件 的具体 情 况分 别作 不同处 理 。
院提 起 诉 讼 。
二、 主要 观点与理 由 由于本案中樊某与房产公司明确约定了合 同解除的情形, 故对合 同应予解 除无异议 。 本案的争议焦 点在于合 同解除后, 对于合 同非违 约 方 的 可 得 利益 应 否赔 偿 , 也是 讨 论 本 案 的 价值 所 在 , 这 因为 当前 理 论界与实务界对此 问题 尚未形成共识, 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结果也是 大相径庭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 : 当事人 “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 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 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 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 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 预见到的因违反合 同可 能造成 的损失。 这一条文明确 了对可得利益 损失赔偿请求 的支持 。但在合 同解除情形下是否必然要赔偿可得利 益, 审判实践中产生 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 一种观 点认为: 当合 同解 除时, 可得利益应属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赔偿范 围, 其主要依据是 完全赔偿原则 。 所谓完全赔偿 原则 , 是指因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 人所遭受 的全部损 失都应 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 解 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 由有两点: 理 一是 根据 《 合同法》 第一百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三条的规定, 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 的 情况下才能产生 , 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 合同约定时, 相对方请求人民法 院强制违约方履行 时应承担 的赔偿责 任; 二是 由于现行法律为违约行为提供了多种救济手段 , 在一方当事 人违 约 的情 况 下 ,另 一 方 当事 人 完 全 可 以选 择 一 种 有 利 于 自 己的 方 式, 如果当事人选择 了解除合同, 就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从而 放弃 了可 得 利 益 , 此 , 偿 损 失 范 围 不应 包 括 可 得 利 益 的 损 失 。 因 赔 三 、 上 述 观 点 的评 述 对 应当承认, 虽然上述两种观 点互为矛盾 , 但皆有可取之处, 司法实 践中分别支持上述两种观 点的也大有人在 , 但笔者却认为 , 这两种观 点所依据 的理 由都有失偏颇 。 首先 , 支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观点值得推敲 : . 1本文 中讨论可 得利益损失是否要赔的前提是合 同解除, 如果合 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 则 要 发生 恢 复 原 状 的法 律 后 果 。 谓 恢 复 原状 , 所 是指 当事 人 应 恢 复 到 订约 前 的状 态 。 合 同 法》 九 十七 条 规 定 “ 同 解 除 后 , 《 第 合 尚未 履 行 的 , 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 同性质 ,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 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文来看 , , 合 同解除不仅应对将来发生效力 , 而且可产 生溯及力 、 即发生恢复原状 的法律后果 , 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 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 因此 就不应 当考虑可得利益 的的赔偿 问题。2 赔偿损 失是合 同解 除后 的 .

谈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谈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谈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利于交易当事人利益平衡;更有利于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法律,这部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极具先进性和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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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合同欺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造成信用危机。

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运用合同法保护债权人,做好防范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法;债权人;保护方式长期以来,企业间由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而引起的债务纠纷时有发生,不仅占用了大量的流动资金,也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进而制约了部分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甚至有的企业因为债务纠纷而破产消亡。

因此,为了防止和及时化解债务纠纷,必须充分运用合同法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概念和特征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

债权人的特征主要有:1.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人,就是合同关系的双方或几方当事人;2.合同关系中,债的设立是以追求一定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且债权人追求的这种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3.合同,特别是企业订立的合同一般都是双务合同,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如能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会达到双赢,这也正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合同法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对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我们知道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更好地维系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那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呢?合同法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为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两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法定保护的重点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法赋予债权人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多项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1]。

有关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约定详细的合同条款以备履行合同时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引言合同法于1999年合法通过,并于200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合同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立法,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合同法》进行介绍和解读。

第一章合同的基本规定第一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愿订立的民事法律文件,内容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平原则,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二条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任何强迫、欺诈等行为都是违反合同法的。

第三条合同的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并享有相等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以优势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的约束或限制。

第四条合同形式的自由原则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形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第五条合同订立的效力合同经过当事人的有效签订即产生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六条合同的要素第七条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合同等形式订立。

书面形式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合同的订立方式的效力合同的订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违反订立方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方式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合同的附条件、附期限、附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或者附解除权。

但是,附条件、附期限、附解除权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条履行义务的地点和方式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一条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书面形式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的质量要求合同履行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第十三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变更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本案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变得更加严格和公正。

在很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都有可能会提出利益损失请求,以期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得到赔偿。

那么本案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呢?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提出利益损失请求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利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二是损失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

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需要分析本案具体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这显然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应当符合交易双方的要求,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欺诈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当事人提出利益损失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的。

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是被告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因此原告提出利益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进行。

同时,当事人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建设和发展。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原则本案中的原告提出了利益损失请求,需要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则来判断认定责任人和确定损失赔偿额。

以下是与本案有关的几个重要法律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易的货物和价格。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

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

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承包人如何索赔可得利益

承包人如何索赔可得利益

承包人如何索赔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后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

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承包人旨在通过完成并交付符合约定的建设工程,获取工程价款,实行营利之目的。

然而当发包人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或删除应完成施工量时,承包人本可实现的可得利益化为乌有,其必须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一、索赔可得利益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坚持全部赔偿原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为承包人索赔可得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发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变更或终止时,承包人本应完成的施工任务将减少或取消,不能完全实现预期营利目的,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和其他可谴责行为而无辜丧失可得利益,应当由发包人全面赔偿。

二、索赔可得利益的几种情形施工合同解除或工程量减少源于一方违约、政治事件、恶劣天气、不可抗力等事件,但是索赔可得利益应当局限于发包人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或工程量减少,主要包括:1、发包人拒绝履行合同。

发包人能够履行施工合同而故意不履行,如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不提供必要条件造成施工无法进展;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

发包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承包人合同目的落空,其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发包人应当全面赔偿。

发包人拒绝履行合同的,承包人首先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如果出现《合同法》113条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时,承包人转而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

2、发包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权可以自由约定,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通用条款第44条规定了发包人原因引起合同终止的两种情况:(1)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予以通知后有权解除合同;(2)因发包人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予以通知后有权解除合同。

浅议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浅议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l 可得 利益损失的识别
可得利益损失 , 是指因违约行为使合 同履行后 本可以取得的利益而未取得所造成的损失。在解决
产开发公司迟延 3 个月才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 用. 购房者在这 3 个月内多花去的房屋租金 , 即为使
用利益损失。它也属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形式。 第四, 利息损失。指一方不履行合 同, 使另一方 受到的利息损失。如 : 赙房人预付 10万元购房 , 0 此
元[ 1 9 ) 80 ] (2 0 x 00 。 0— () 2 卖方不交货。则买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为 3 2 万元[ 1 8 ) 8O ] (2 0— 0 x OO 。 依据《 合同法》 13条、 14条第 2 的规 第 1 第 1 款 定, 本案中 ,) 1 若服装厂逾期交货 ( 即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 ) 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 32万元 , , . 因远远低于损失额 2 4万元 , 以买 方可以要求服装 所 厂赔偿损失额为 2 4万元 ; 没有约定违 约金时 , 赔偿 损失额仍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2 4万元。2 若 服装厂 不交货 ( ) 即不履 行合同义务) 约定 的不交货违约金为 3 2万元 , , 。 因 远远低于损失额 3 2万元 , 则买方可以要求某服装厂 赔偿损失额为 3 2万元; 没有 约定违约金 时, 赔偿损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的实践中, 当事人请求违约方 承 担违约金、 支付直接损失 的赔偿金的情况较为普遍 , 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的情况较少。出现这种 现 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台同 , 而退还购房预付款。 这 10 0 万元在预付期 内产生的利息, 即为购房人的 象, 重要原 因之一是 “ 得利益 损失 ” 可 不易辨认 可得利益的特点 : 。 第一 , 是一种未来 的利益。 是假设合同履行之后 , 所能得到的利益 , 而不是现实 的利益。第二 , 是一种期待的、 可预见的利益。它是 当事人订立台同时 , 期待获得的利益 , 是当事人订立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原则2008-03-31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免费法律咨询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预期利益损失,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一种。

纵观我国的合同法、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都认为合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可得利益赔偿。

可见,可得利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已经不是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概念和范围、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这些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遇到的,事关合同当事人双方赔偿数额的大小,不可不察。

本文欲以中国合同法规定为基础,并结合英美合同法原理,对涉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作一探讨和澄清,以抛砖引玉。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国内学者一般是这样界定可得利益的: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尚未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2)可期望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利益并且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利益;3)现实性,即该种利益并非臆想的,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为当事人所获得。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

[①]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就可定义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

英美合同法这样描述预期损失“事实上,无过错的当事人有权就其预期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那就是说,他有权通过损害赔偿而处于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时其所应处于的地位”[②]。

以上描述基本和我国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致的,都认为可得利益是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

承认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法对违约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现实损失(积极损失)加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以使非违约方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2,相关概念辨析欲明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必须要明晰与其相关、相近的若干概念――信赖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合同法 可得利益

合同法 可得利益

合同法可得利益合同法下的可得利益问题一直是合同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

可得利益是指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实质性利益。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探讨合同法下的可得利益问题。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

这种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经济利益。

合同法上对可得利益的概念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可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中推导出其含义。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平等有序的协议,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交易双方的互利共赢。

因此,可得利益是合同的核心目的之一。

二、可得利益的保护原则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合同法制定了一系列的保护原则。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平等自愿原则: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强迫、欺诈等不平等因素。

只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

2.信赖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和依赖。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保持诚信、信守承诺,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3.保护弱势方原则:在合同法中,对一些弱势方的利益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比如,合同法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着明确的规定,避免他们在经济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4.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可得利益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会以保护公共利益为首要考虑,有可能限制当事人的可得利益。

三、可得利益的衡量标准在合同法下,如何衡量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可得利益可以从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两个方面进行衡量。

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可得利益可以衡量为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获得的金钱、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增值情况。

比如,A与B签订合同,A向B购买商品X,合同约定商品X的价款为1000元,如果A购买商品X后能够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那么A的可得利益为500元。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交易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责任。

它不仅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商业运作的有序进行。

然而,当一方违反了合同条款,导致另一方出现了经济损失,受损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这就是利益损失赔偿。

利益损失赔偿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法律责任,它要求违约方因违反合同条款而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该赔偿受损方的相应经济损失。

所以,如果出现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不能光顾着想着如何解除合同,遵守约定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有些人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彻底终止了,任何合同条款的执行也会随之终止。

因此,合同解除可以免除违规方的责任,并免除其对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合同解除不仅不会影响违规方的责任,反而可能会增加其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当合同被解除后,违规方已经无法履行其对合同的义务。

而对于受损方来说,他们有权要求违规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此时,经济损失的计算将基于双方的合同条款、交易价值和市场情况等因素。

如果合同解除后,受损方实际经济损失增大,那么违规方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计算受损方的经济损失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要实现公正、合理的赔偿,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如双方的交易起始时间、合同条款、市场预期情况以及交易行为影响等因素。

这也是当前合同纠纷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以上来看,合同解除不会抹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利益损失赔偿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项法律责任。

当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导致另一方出现经济损失时,受损方可以要求对方偿付经济损失。

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的严格执行,不仅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进商业运作的有序进行。

除了合同解除会导致利益损失赔偿不受影响这一点,还有其他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那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于他们的法律关系。

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如何

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如何

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如何可得利益指的是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物质或者⾮物质的利益,就是按照合约应得的合法的利益。

那么,您是否知道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如何的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就为您整理出相关的知识,供您阅读,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如何民法的可得利益《民法典》九⼗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的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四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义务不符合约。

1、《民法典》九⼗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的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四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即合同解除后,当事⼈仍可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但有限制条件,即所要求的损失存在,与违约⽅的⾏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不得超过义务⼈的预期。

”2、“可得利益的赔偿不但必须⽽且可⾏。

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是:通过赔偿使受害⼈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的状态。

为此⾸先必须确定合同如能履⾏,⾮违约⽅所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则要确定因为违约⽽造成违约⽅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

⼆者之间的差距即为⾮违约⽅所遭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就是合同如能履⾏时⾮违约⽅获得的利益。

确定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必须根据上述标准,⽽不能以受害⼈在订⽴合同之前的利益状态为标准。

如果仅仅确认后⼀种状态,那么尽管受害⼈在订⽴合同后为准备履⾏或作出履⾏所⽀付的代价获得了补偿,但其订约所期待的利益并没有实现。

对于违约⽅来说,虽然作出了补偿,但可通并未使其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在违约本⾝就是为了获得⽐履⾏通获得的更多的利益的情况下,此种赔偿显然对于违约⽅⼗分有利,其结果会诱发违约⾏为。

合同法对合同权益的保护

合同法对合同权益的保护

合同法对合同权益的保护合同是一种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它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对合同权益的保护,并分析其中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意义。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合同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合同内容。

平等自愿则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

公平交易要求合同条款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权益的保护1.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保护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和方式,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合意,明确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合同的形式要求,如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

这些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以欺诈、强迫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2. 合同条款的保护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合同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损害了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赋予受损害方请求变更、补充、撤销合同的权利。

3. 合同履行义务的保护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保护了合同权益的实现。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拖延、拒绝履行合同。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赋予另一方请求履行、请求赔偿等权利。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保护合同权益的实现。

4. 合同权益的救济措施合同法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合同权益的实现。

例如,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等。

合同法还规定了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请求相应的赔偿金额。

合同中的合理利益保护措施

合同中的合理利益保护措施

合同中的合理利益保护措施合同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它不仅是经济活动的基石,也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合同中,为了保护各方的合理利益,需要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合理利益保护措施,并分析其重要性和实施方法。

一、明确权益保护目标在合同中,明确权益保护目标是确保各方的合理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合同中的权益保护目标通常包括:公平交易、合理利益分配、权利义务对等、信息透明等。

例如,在购买商品的合同中,买方有权获得合格的商品,而卖方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

双方的权益保护目标应该在合同中得到明确规定,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二、完善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是保护各方利益的具体规定,其合理性和完善性对于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需求,确保条款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福利待遇等具体条款,以保障雇员的权益。

此外,还可以通过设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机制等条款,进一步加强合同的保护力度。

三、加强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合理利益保护的基础,通过充分披露合同中的相关信息,可以提高各方对于合同内容的了解和认知,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标准、价格等信息,确保各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并做出明智的决策。

四、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争议解决机制是合同中的重要环节,它能够为各方提供一种公正、高效的解决争议的途径,保护各方的合理权益。

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应当具备公正、公平、高效的特点,以确保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待遇。

五、加强合同履行监督合同的履行监督是保护各方利益的重要环节,通过加强合同履行监督,可以确保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履行监督的方式和方法,如验收、监测、考核等。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可得利益顾名思义,就是我们可以得到的利益,关于可得利益我们的条件和界定我们需要有⼀个初步的认定和知识的了解,下⾯就有店铺⼩辫为⼤家介绍⼀下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了解相关知识!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

是当事⼈在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将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如期履⾏才能实现的利益。

按照⽬前学理界⼤多数⼈的观点,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

即可得利益是⼀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为发⽣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以及合同当事⼈的⼀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争议的,若⼀⽅违约,另⼀⽅将必然出现的⼀种损失。

2、期待性。

即可得利益是当事⼈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

3、现实性。

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就会被当事⼈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为实现这⼀利益作了⼀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财产性的机遇等等。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本意,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履⾏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付的费⽤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或其他规费。

前述费⽤⽀出是获益的投⼊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因违约⽽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所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必须扣除上述各种费⽤,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守约⽅的总收⼊。

虽然我国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早已规定“可预见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直以来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合同法》第⼀百⼀⼗三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理论争论不休的“可得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次明确了除现有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守约⽅在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

合同法中的保护弱势方利益

合同法中的保护弱势方利益

合同法中的保护弱势方利益在合同法中,保护弱势方的利益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弱势方通常指的是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可能是个人、小型企业或者消费者。

合同法通过一系列规定和原则来确保弱势方在合同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本文将通过分析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和案例,探讨保护弱势方利益的具体内容。

首先,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是保护弱势方利益的基础。

根据该原则,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对方达成不公平的合同。

例如,如果一方在合同中利用其专业知识或经验,使对方在合同条款上受到不公平对待,法院可以判定该合同无效。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合同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其次,合同法中的信息公开原则也是保护弱势方利益的重要保障。

根据该原则,合同各方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充分、真实地向对方披露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特别是在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强制一方提供信息是保护弱势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例如,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中,商家作为信息的持有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做出知情的选择。

此外,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原则也为保护弱势方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该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当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特别是对于合同条款的模糊、不明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

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当倾向于解释对弱势方更有利的意思。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如果雇主与员工对于“加班费”的定义存在争议,法院可能会倾向于支持员工的解释,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规定也是保护弱势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根据该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判断违约责任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合同双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以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如果房东未按时维修租赁房屋,导致租户无法正常居住,法院可能会判决房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租户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原则

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原则

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原则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原则主要涵盖了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自愿等多个方面。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首先,公平是合同法保护原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公平体现在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应当平等对待,不存在强势方对弱势方的不公平对待。

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在涉及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等领域,公平原则更是至关重要,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其次,合法是合同法保护原则的基础。

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否则该部分内容是无效的。

同时,当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时,不论双方是否同意,该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

诚实信用也是合同法保护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要求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持诚实和信用。

一方在合同中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法律应当加以制裁。

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所重视的一项保护原则。

自愿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自愿的,没有被强制或者欺骗的情形。

一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了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促进了自由市场的健康发展。

除了以上几个主要的保护原则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信赖保护、保护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信守承诺,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以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当事人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和履行不得损害一方的利益,要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避免一方获益过多而导致另一方受损失。

总的来说,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原则在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履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遵守这些保护原则,将有助于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提高合同的执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合同法可得利益损失论文

合同法可得利益损失论文

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界定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述(一)可得利益损失的内涵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

因此纯利润不能单纯计算成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捷达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

可得利益损失可定义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应为“预期的净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1、未来性,可得利益并非权利人现实已经拥有的,而是将来可以取得、所要实现的财产利益,必须通过相对人适当履行合同才能得到实现。

所以,可得利益是相对于现实已经享有的利益而言的,是人们对未来期望中的利益。

可得利益规则对未来假设合同被适当履行后的利益进行保护,这将使承诺人更加相信要约人会如约履行合同,至少不会至自己于过分不利的状态。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切实履行所获取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并期求的利益,该期待应基于一定的事由且该事由是客观确定的。

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二相关国家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奉行赔偿全部损失制度,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及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 1149 条规定:“对债权人应当给予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说,为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剥夺的可得利益,但是一下所指例外与变更,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读合同是社会经济活动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持。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

公平体现了合同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公平竞争、平等协商;自愿体现了交易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当自愿参与、自主确定权益;平等体现了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交易中地位平等,互相尊重;诚实信用体现了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持诚信守信的行为准则。

二、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根据合同法,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并通过书面形式签署、口头形式确认、网络形式确认等方式表达意思后,即成立。

在成立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强调重要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

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应当具有合法的标的和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有违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三是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真实、详尽、准确,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同时,合同法对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提供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

变更合同应当依法办理手续,确保变更后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四、合同的转让和终止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但需要经过原合同双方的书面同意。

转让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和提前终止两种情况。

自然终止主要指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

工程施工合同中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界定

工程施工合同中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支持较少,一方面由于施工企业对可得利益不重视,另一方面,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本文拟梳理几种典型的可得利益损失,并进行初步探讨。

一、预期可得利益内涵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预期可得利益的本质是一种信赖利益,从损失的性质上将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其基本法律特征为:(-)可期待性可期待性指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具体条款等内容,双方可以对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的利益产生心理预期,但却因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该心理预期,从而给守约方造成间接损失。

(―)将来性将来性指该可得利益要靠后续对合同的履行来实现。

鉴于此,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的,无法获得该利益或造成该利益部分损失。

(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一种相对确定性,即,即便该可得利益不能准确确定,但应该是在一个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放大。

该预见性,根据《民法典》以及已失效的《合同法》的规定,限定在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施工合同中的预期可得利益虽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在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的裁判却非常保守,该利益很难获得支持,存在以下难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损失的“定量”很难把握,一方面是当事人对损失的举证面临困难。

究其原因:一是施工合同履行中动态变化较大,预期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具有将来性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能否排除其他因素、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难以界定;二是工程造价管理本身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计价具有多样性、组合性的特点,法官作为非专业造价人员,没有能力单独就可得利润损失进行确认;三是施工合同因履行周期长,签证索赔多,频繁的签证及索赔有可能与预期可得利益存在混同,难以界定;四是施工企业的管理费、利润率等与单个企业的施工管理水平直接相关,个案存在较大差异。

可得利益要如何认定及认定方法是什么

可得利益要如何认定及认定方法是什么

可得利益要如何认定及认定方法是什么1、未来性。

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无争议的,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将必然出现的一种损失。

2、期待性。

即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行而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

3、现实性。

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等等。

二、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注意最高法院的哪些裁判规则1、可预见规则例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火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地投资开发及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应对土地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彤泰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

从而认定其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

反之,若其损失不可预见,则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例如:(2015)民申字第2208号案。

2、减损规则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则”。

3、过失相抵规则在(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主张可得利益一方对协议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有在先合同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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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的保护作者:邹善中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合同一方违约,使得合同相对方之利益遭受损害损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可得利益。

因积极利益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原告比较容易举证之特点,《合同法》对于积极利益之保护比较全面。

由于可得利益,是未来可能得到的利益;同时具有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双重属性;某些情形,有签订之合同不相关因素介入,而立法上,对于可得利益之保护有限;现实中,原告举证也比较困难,取得可得利益,常常需要具备各种要件。

【关键词】可得利益;积极利益;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3条;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可得利益持保护态度。

但是,应该如何合理地保护可得利益,仍值得探讨。

第一,原告一方解除合同之情形,是否仍应保护其可得利益,《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二,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之时机,合同订立时还是违约行为时,仍值得思考;第三,预见的内容并不明确,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的种类,还是损害的类型和原因以及损害的范围,仍值得探讨;第四,预见的主体,是否仅仅限定于违约方?针对以上前两点,本文通过分析案例、比较中外立法逐次阐明。

一、可得利益的特点以及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区分(一)可得利益的特点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顺利履行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可以获得的利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即由于一方的违约,使得可得利益不能得以实现,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违约而造成,与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1.它是将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必须通过合同的顺利履行才能够实现和取得,一方违约时,受害人并未实际享有。

2.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确定性。

尽管可得利益,是将来实现和取得之利益,但并非主观臆断的,也非凭空想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以及现实性。

也即,除了顺利履行合同,可得利益,已经具备应具备之要件。

3.必须具有可预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规定,通常情况下,积极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是可得利益的赔偿有一定的限定性。

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者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由于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得到的利益,同时也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

(二)可得利益的损失和间接利益的损失的区别和联系可得利益和积极利益是相对的,间接利益和直接利益是相对的。

它们的区分标准不同,间接利益和直接利益区分的一个重要方法是,除了合同本身,是否仍有其他因素介入;可得利益和积极利益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否有完全现实性,如果完全是现实的实际损失,则是积极损失,如果不是现实的实际损失,则具有不确定性,则是可得利益。

某些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也是直接利益损失。

例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很明显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这样的利润损失,是因为不交货的损失直接造成的,所以属于直接损失范畴。

由此可知,可得利益和间接利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是否应该保护可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4],我国现行法律认同,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表示。

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1]: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使得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只有在合同顺利履行时,可得利益才能够取得和实现,守约方解除合同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愿意履行合同,就意味着不想获得订立合同时期望得到的利益。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1)当合同一方严重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没有选择余地被迫除合同,不能说明守约方不愿履行合同。

(2)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取得可得利益,只是违约行为,迫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完全可以实现可得利益。

(3)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独立的请求权,与合同相脱离。

即使合同解除,也不代表可得利益之损害赔偿之债完全消灭。

笔者建议,这类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论[3]。

第一,如果合同的履行没有必要,或者因严重恶意之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守约方迫不得已才选择了解除合同。

守约方,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应该支持。

第二,如果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虽守约方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其可得利益,仍可以通过继续履行而实现。

此情况下,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说明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也意味着其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其期待利益,其请求赔偿可得利益之损失,不应支持。

这样处理,具有一下好处:(1)恶意严重违约,守约方可得利益不受侵害。

(2)限制了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的权利,维护了违约方利益,违约方不必因一般的违约行为,而赔偿守约方之可得利益。

(3)通过保护可得利益以及打击严重恶意违约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之稳定性、秩序性。

二、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害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采纳了这一理论,其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付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只适合非欺诈行为。

法国可预见性理论对英国判例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且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确立了两条规则:首先,损害必须是自然发生的,即按照违约事件的一般过程,而自然产生;其次,违约行为的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

但是,英国可预见理论与法国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1)英国法强调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而法国并没有这样的要求。

(2)英国可预见性理论符合各种违约情形,而法国对欺诈行为,不适用可预见性理论。

(3)英国法将可预见性理论扩大至侵权责任法,并形成侵权责任中限制赔偿标准,而法国,可预见性理论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

相对于可预见性理论,德国学者提出了充分原因说,该理论认为,被告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责赔偿,但是对于超过这一范围的损害不负责任。

那么,何为充分原因?有人主张,应依据一个人,在行为发生时,对有关事实可能了解得程度和判断能力,以及行为人对某种特殊事实实际了解得程度,来决定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后果“充分原因”。

该理论被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可预见性理论与充分原因说相比,有如下之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1)两个标准均强调,损害必须是自然形成,没有外来因素介入。

(2)均强调“合理人”标准,确定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

不同点:预见时间不同,可预见理论强调预见时间,是违约人订立合同时;而充分原因说强调,预见时间是违约行为发生时。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立法具有如下特色:(1)我国立法并未强调,损害必须是自然形成。

(2)预见时间不同。

(3)并未区分欺诈适用情形。

(4)预见的主体标准不同。

基于以上四点,下面着重阐述预见时间。

不少学者认为[1],应以合同订立时,所预见的损失作为预见内容。

这种观点主要理由: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需要考虑其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及其费用,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限制责任;如果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考虑到交易风险过大,就不会订立合同。

因此,应当以订立时,预见的情况来判断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并且许多国家的判例学说,也予以采纳[2],但有如下不妥之处:订立合同后、合同履行前,由于外来因素介入,使得合同标的升值,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之期待利益增大,其为了得到增大部分的期待利益,铤而走险选择故意违约,此时,如果仅仅赔偿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对于守约方极不合理,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此类案例如下: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将一套房屋以30万元出卖给乙,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进行房屋转让登记,后来由于规划,房屋周围建商业城,房屋价格骤增到100万,甲将房屋又以100万的价格出卖给了丙,丙根据善意取得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甲应该赔偿乙多少损失呢?甲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房屋价格能升值巨大,否则不会跟乙签订出卖合同,如果赔偿乙30万元,对于乙十分不公,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

据此判断,此种情况不适用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内容,作为赔偿限额。

笔者建议,预见时间不能完全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应做适当区分:(1)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作为原则。

(2)当介入因素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期待利益增加并且故意违约时,以违约方在作出违约行为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作为赔偿限额。

三、结语本文结合《合同法》第113条,针对我国《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之保护,粗略表述本人观点,并且针对可得利益之保护,与解除合同之关系问题,以及预见性理论之预见时间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由此可见,我国可得利益之立法保护,并未得到合理重视,理论界也关注不多。

我国立法,虽然日趋完善,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国外理论,如何更好地融合于我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中,仍有待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及更加合理的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张军亮,王燕.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之探析[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9.[3]徐琰.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J].法制与社会,2009.[4]王跃龙.解约可得利益赔偿之辩[J].政治与法律,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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