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题库1-0-8
审判监督程序题库1-0-8问题:[单选]甲因犯抢劫罪被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甲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下列哪一做法是错误的?()A.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对该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B.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C.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D.省检察院对该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题考查提起再审的主体和理由。
选项A、B说法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选项C说法正确,选项D说法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死缓判决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那么生效判决就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应由上级检察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抗诉,省检察院不能就该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问题:[单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该案经B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某甲不服,提起申诉。
如果判决确有错误,下列哪一司法机关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A.A市检察院B.A市中级人民法院C.B省检察院D.B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题考查提起再审的主体和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引言在任何法治社会中,一个公正、透明和有效的审判程序至关重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会发现审判程序存在各种问题。
本文将探讨一些主要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主体段落1:人权保障不足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审判程序可能缺乏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这可能包括禁止酷刑和不当虐待,以及确保被告人有权沉默、辩护和获得合理时间来准备自己的案件等。
为解决此问题,首先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并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其次,在司法系统内部建立监督机构以确保司法职员遵守规范,并惩处那些滥用职权或侵犯被告人权益者。
三、主体段落2:证据收集与呈现过程不公正在某些情况下,调查机关可能存在操纵证据或排除相反证据等行为,从而导致了不公正的审判结果。
这种情况下遭受冤屈的个人可能面临错误的定罪和刑事处罚。
为解决此问题,需要确立独立、公正的调查机关,并加强对其日常工作的监督。
此外,应该建立制度以保障证据收集和呈现过程的透明性,并允许辩护律师等相关当事人进行合法监督。
四、主体段落3:审判流程太慢审判程序中一个常见问题是审理时间过长。
这不仅延误了正义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实现,还造成了司法滞后、负担增加以及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
为解决此问题,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可以通过制定更高效、更具目标导向性的程序规则来提高整个审判过程的效率。
其次,在承办案件时应适当增加审判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数量,并改进案件管理技术手段,如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等。
五、主体段落4:缺乏独立性与中立性在某些司法体系内部存在政治干预或腐败问题,这导致了审判程序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公众来说,审判的公正性都将大打折扣。
为解决此问题,需要建立一个独立而中立的司法机构,并确保其成员由透明、严格和无政治色彩的程序产生。
此外,应加强对司法官员的培训与考核,并加大对干预司法活动和腐败行为进行惩处力度。
六、主体段落5: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在一些情况下,由于财富或社会地位等因素影响,在审判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不平等的诉讼地位。
对裁判不公,要敢于说不,如何举报枉法裁判罪?
对裁判不公,要敢于说不,如何举报枉法裁判罪?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过以上关于枉法裁判罪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枉法裁判罪的构成是有严格标准的:第一、枉法裁判罪要求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如果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则会构成徇私枉法罪等其他犯罪;第二、构成枉法裁判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裁判结果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故意为之;第三,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也就是法官为了达到一方的裁判的目的,而违法作出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第四,客观方面存在枉法裁判的结果,也就是造成了错误的裁判;第五,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由于枉法裁判造成了严重的结果。
上述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换句话说就是,枉法裁判罪应把故意违法和枉法裁判结果及情节严重相结合。
三、枉法裁判的法律后果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概说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此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
严格说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当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但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建立在其公正性的基础上,甚至要靠公正性来保障。
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及时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
裁判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在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与裁判正确性、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审判监督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法治社会既要维护裁判权威,又要追求裁判公正的价值取向。
审判监督以案件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并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存在于审级结构制度之外的救济制度,与重审和上诉审存在根本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重审。
重审,是指上诉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实有错误,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重审是对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审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而审判监督是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
审判监督也不同于上诉审。
上诉审是当事人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对原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声明不服,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监督则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审理。
审判监督,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
民事案件的审理,无论程序多么完善,制度多么严密,法官多么高明,裁判错误还是难以避免的。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摘要基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当受理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但在实施过程中,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现象日益增多,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这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造成恶劣影响。
因此,为了更加坚定不移地实施立案登记制,充分保护公民的诉权,维护改革成果,必须解决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问题,对此进行法律规制,严格禁止其阻碍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本文通过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详细分析,同时指出我国在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上的漏洞进而填补漏洞,合理地完善解决机制及惩处机制。
关键词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法律规制;惩处机制目录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 (3)(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 (3)(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特点 (3)二、国内外关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 (4)(一)国外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界定的法律规定 (4)(二)国外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4)(三)我国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5)三、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现状思考及分析 (7)(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不足 (7)四、完善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探讨 (8)(一)加强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规制 (8)(二)完善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处罚机制 (9)五、结语 (10)参考文献 (10)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浙高法(2018)203号•【施行日期】2018.11.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20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4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7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要求,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长效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大信息采集力度、强化风险提示,有效防范虚假诉讼1.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以直观、生动、有力的方式向当事人推送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 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主动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3. 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重点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2)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3)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4)其他有关信息。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恶意诉讼行为,在法律上是指某些人或者组织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发动诉讼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起诉,法律滥用等。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被诉方的合法利益,也成为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秩序建设,非常不利。
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我国恶意诉讼侵权法规制度逐渐完善。
首先,我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
其中,《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制裁。
”此条规定,对于滥用诉讼权利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制裁。
而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界定也越来越明确:包括恶意起诉,违法滥诉,滥用法律程序,多次起诉、上诉同一纠纷,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或没有法律依据等恶劣行为。
其次,我国《民诉法》对于激励取得诉讼胜利方维权情况的产生了相应的制约。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于恶意起诉的当事人,如果其败诉方请求赔偿其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恶意起诉的当事人承担其因此导致的全部费用。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制约恶意起诉的当事人,以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此外,我国还在相关立法中,进一步规制了恶意诉讼行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恶意起诉,构成侵权行为的,被诉人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此招致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损失。
《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滥用程序,构成侵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其因此招致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损失。
这些法规的制定,都是为了进一步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总之,对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初具雏形,将对于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起到约束作用。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人们还需要利用各种法律手段,全面评估综合权衡,判断恶意诉讼的成因,防止误伤或者有意放过真正的恶意诉讼者。
总之,依据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逐渐完善,可有效维护法律、及公平正义。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
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受理、立案、调查、审理第一节受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督促程序困境与破解
督促程序困境与破解为了应对司法负担过重带来的挑战,我国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引入了督促程序。
该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运行良好,已不同程度成为债权债务案件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运行效果陷入了“消解—异化”的中国式困境。
本文试图通过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理性检视我国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反思困境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探寻破解的现实路径。
一、审视:督促程序的困境笔者以《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上海法院的相关数据为主要样本,对督促程序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分析。
(一)功能消解:适用量效日渐式微1. 适用数量日趋萎缩一是适用总量偏低。
20XX-20XX年期间,全国共审结督促程序案件约70万件,不足同期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结案数的10%。
督促程序的结案数远远低于简易程序案件和调解案件。
二是适用量逐年锐减。
在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审收结案量一路走高的背景下,督促程序却呈逆向走低趋势。
20XX年,全国督促程序的收案量还维持在18万件左右,到了20XX年其收案量已不足7万件(见表1)。
平均到全国各基层法院,其收案数量之少可见一斑。
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被闲置、被遗忘的程序。
2. 涉诉类型过分集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限制适用督促程序的纠纷类型,从理论上说所有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且不存在对待给付的民商事案件均可适用督促程序。
但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纠纷类型主要集中在借贷类案件,其中以金融借款为主。
其他纠纷类型如买卖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虽有涉及,但数量较少。
督促程序适用类型过于狭窄,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3. 解纷实效事倍功半督促程序的结案方式包括: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法院裁定终结(因债务人异议终结和因无法送达终结)、支付令生效。
支付令生效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提。
但从全国范围来看,生效率不足20%,大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以异议终结或其他方式结案,解纷目的未能达到。
(二)功能异化:恶意申请悄然潜入恶意诉讼的潜入已成为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督促程序适用中也不例外。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4.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程序,因提起主体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申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理由:申诉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没有限制,对抗诉理由作了限制即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主体不同:最高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以及最高检、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只能由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程序只能按照二审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二审程序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刑诉法均未确立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庭,以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的行为;而恶意诉讼则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纠缠对方、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为。
本文将探讨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定义、特点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并对应采取的法律措施进行分析。
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是在民事诉讼中极为不良的行为,它们都有着严重的违法性和破坏性。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或虚构不符合事实的证据和陈述,以达到欺骗法庭和不正当获利的目的。
恶意诉讼则是指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来纠缠对方或诋毁对方的信誉,以达到牵制对方、损害对方权益的目的。
一方面,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是巨大的。
首先,虚假诉讼扰乱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
诉讼程序中需要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而虚假诉讼的存在导致法庭无法准确判断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其次,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都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延长了诉讼的时间和成本。
诉讼双方不断提交虚假证据和陈述,引发频繁的应诉和答辩,不仅增加了法官的办案负担,也浪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与精力。
同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们承受不必要的经济和心理损失。
另一方面,针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我国法律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制止和惩罚。
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严格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行为,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并可以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进行罚款、行政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法律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恶意提起诉讼或持续滥用诉讼进行骚扰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反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等措施,以保护被诉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化解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行为,除了法律手段,我们还需要加强相关制度建设与监管。
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判断原告主观意图
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原告提起 诉讼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例如,原 告是否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 证据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对相关事 实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原告所提诉讼 请求的真实性。
02 程序法规制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
01
02
03
审判独立
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独 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 外部干扰。
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 法规制
汇报人:XX 20XX-01-24
目录
• 恶意诉讼概述 • 程序法规制原则 • 起诉与受理阶段的规制 • 审理过程中的规制 • 判决与执行阶段的规制 • 监督与救济机制建设
01 恶意诉讼概述
定义与特点
A
定义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故意提起 无根据或虚假的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01
强化公众监督
鼓励公众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举报,设立专门的举报渠道和奖励机制。
02
加强媒体监督
媒体应积极报道恶意诉讼行为,揭露其不良影响,引导公众正确看待诉
讼。
03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相关行业协会应制定行业规范,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
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
01
完善赔偿制度
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对受害 人因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进行赔 偿。
执行程序规范
执行申请
当事人申请执行民事恶意诉讼判决时,应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执行 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执行审查
法院应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判决内容和执行依据,确保执行 行为的合法性。
执行通知
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 其履行判决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成果与发展对策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成果与发展对策最近,最⾼⼈民检察院公布了第⼗四批指导性案例,此次公布的五件指导性案例,全都是对虚假诉讼案件进⾏监督的典型案例。
在这五件案件中,当事⼈通过虚假诉讼⼿段,骗取⽀付令、调解书、有强制执⾏效⼒的公证书、仲裁调解书、保险理赔等。
该批指导性案例,主体之集中,涉及范围之⼴,⼒度之⼤,很有震撼⼒和说服⼒,表达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依法监督的决⼼。
结合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作的成果,揭⽰虚假诉讼的真实意图,探讨今后民事检察⼯作在该⽅⾯的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前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原因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已经到了相当的程度。
笔者对此进⾏过深⼊思考。
虚假诉讼案件从本质上说是恶意诉讼,但与传统的恶意诉讼不同。
虚假诉讼的主体不是⼀⽅当事⼈,⽽是双⽅当事⼈,是双⽅当事⼈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和法官之⼿,获得民事裁判⽂书⽀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合法权益的诉讼⽬的。
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恶意诉讼是⼀⽅恶意、侵害的是对⽅当事⼈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双⽅恶意、侵害的是他⼈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集体和第三⼈的利益。
尽管如此,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还是具有相同性质,即都是侵权⾏为,都是当事⼈恶意利⽤诉讼程序,获取法院的裁判,进⽽侵害对⽅或者第三⼈的合法权益,⽽⾃⼰获得利益。
就⽬前情况看,传统的恶意诉讼案件发案不多,虚假诉讼案件却越来越多。
出现这种局⾯的原因是:⾸先,恶意诉讼使对⽅当事⼈受到损害,在民事诉讼中难度较⼤,需要⼤量提供假证据,使法官⾜以相信恶意诉讼的事实才能实现。
⽽虚假诉讼,只要双⽅当事⼈串通好,⼀个主张,⼀个⾃认,就没有争议,就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能够轻⽽易举地实现恶意诉讼的⽬的。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多当事⼈不必进⾏对抗、对质的机会,留出了能够被恶意利⽤的⼝⼦。
例如⽀付令、具有强制执⾏效⼒的公证⽂书,特别是调解书。
恶意诉讼专项整治方案
恶意诉讼专项整治方案一、整治目标1. 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将恶意诉讼纳入法律范畴,严格处罚恶意诉讼行为。
2. 完善相关制度,建立恶意诉讼识别机制,提高对恶意诉讼的识别和处理能力。
3.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恶意诉讼的认识,增强法治意识,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
二、整治措施1.建立恶意诉讼行为的界定标准。
明确规定什么样的诉讼行为可以视为恶意诉讼,例如虚假诉讼、故意拖延诉讼、恶意谩骂并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等。
2. 建立恶意诉讼监测系统。
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监测系统,对司法程序中可能发生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
3. 加强律师管理。
对于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的律师,应该严格追究责任,严厉处罚。
同时,对于代理恶意诉讼案件的律师,也应进行严格的处罚,限制其从事律师职业。
4. 完善法院内部机制。
建立专门的恶意诉讼处理部门,将恶意诉讼案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对恶意诉讼案件的办理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5. 增加惩罚力度。
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应加重处罚力度,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多种手段,从严惩治恶意诉讼行为。
6.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于证实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奖励,并加强对举报者的保护,激发社会参与检举力度。
三、整治效果评估1.建立健全恶意诉讼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机制,不定期对各地的整治工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措施,提高整治工作的效果。
2. 通过监测数据,对整治工作的成效进行评估,包括恶意诉讼案件数量的下降、司法资源利用的优化、社会满意度的提升等指标来评估整治工作的效果。
3. 对于整治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及时总结推广,为今后的整治工作提供经验和参考。
综上所述,恶意诉讼是一个严重防治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明显的成效。
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恶意诉讼监测系统,加强对恶意诉讼案件的追究和处理力度,才能够有效净化司法环境,维护社会正义。
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 , :. ■■'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适用。
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审判监督程序有以下特点: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髙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髙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提起的。
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经有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才能提起。
4.2002年9月16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1下简称《若干意见》)对申诉的期限已有规定,据此,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再是无期限限制的。
请参见本章第二节有关申诉受理的内容。
按照审判监督_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将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或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7.具有特定情形的,再审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这是自2002年1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新增的规定,请参见本章第3节的有关内容。
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主要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人民法院、>^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和检查工作时发现的错误裁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质疑、意见和情况反映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平、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事,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对于违法滥诉进行惩处的相关规定
对于违法滥诉进行惩处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144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
第191条:单位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
有效处理司法案件的方法和技巧
有效处理司法案件的方法和技巧有效处理司法案件的方法和技巧2023年,司法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对于司法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保证司法案件的有效处理,需要掌握一些方法和技巧。
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有效处理司法案件的方法和技巧。
一、了解案件性质,制定合理的处理方案司法案件种类繁多,每一种案件的性质不同,因此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制定合理的处理方案。
例如,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需要重视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双方诉求,协商处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刑事案件中,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做到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加强信息搜集,提高侦查水平对于司法案件的处理,信息的搜集和有效利用尤为重要。
加强信息搜集,提高侦查水平,是有效处理司法案件的关键手段。
应该通过各种渠道收集案件相关的信息,如查阅相关记录、个人资料、视频图片等,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以便更好地制定处理方案。
同时,对于重大案件,需要集合各方力量,加强侦查工作,及时掌握重要线索,确保案件得到及时解决。
三、建立完善的案件档案信息系统为了便于案件处理和信息查询,建立完善的档案信息系统是很有必要的。
通过建立档案信息系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处理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档案信息的维护,保证案卷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加强协作与沟通,提升司法效率有效处理司法案件需要各方面的协调合作,有效的信息传递和沟通,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提升司法效率。
五、提高法律水平和职业素养有效处理司法案件,需要处理者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优良的职业素养。
法官、律师等司法从业者应当不断学习和进修,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进专业知识,以更好地服务社会。
同时,应本着公正、严谨、廉洁的原则,维护司法公正,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有效处理司法案件需要全面提高法律水平和职业素养,加强信息搜集和处理,建立规范的案件档案信息系统,加强沟通与协作等多项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报复性起诉”
刑事诉讼中的“报复性起诉”报复性起诉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出于报复的动机,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检察机关为打击报复举报人、新闻记者、辩护律师等而提起公诉的现象。
最近,不少公民又因为言论而受到刑事报复性追诉,比如彭水诗案、张志坚案。
但对于这类违反正当程序、滥用公诉权的行为,依据现有诉讼制度,不能提出独立的程序抗辩,而只能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实体辩护。
这种辩护不是针对检察机关恶意报复动机,无法发挥抑制“报复”起诉的功能。
那么,我国对报复性起诉应当如何进行界定和规制呢?这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报复性起诉(一)报复性起诉的几种表现1·对举报人的报复性起诉。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举报的权利,但是对于这些行使宪法权利的公民,却出现了不少因报复而被起诉的现象。
其中的许多案件,报复者并非检察机关,而是当地的党政要员,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成为报复的工具。
2·对舆论监督者的报复性起诉。
当前,我国出现的一系列以诽谤罪为由打击报复公民的案件。
一般作为自诉案件的诽谤罪,仅仅因为批评的对象是当权政要,在恶意报复动机的驱使下,滥用《刑法》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而使其变成公诉案件。
这两年,此类案件层出不穷。
如引起全国人民公愤的“西丰拘传记者案”,以及重庆“彭水诗案”、山东“高唐网文案”、山西“稷山文案”、陕西“志丹短信案”、“殷新生诬告陷害案”等等。
3·对辩护律师的报复性起诉。
由于控辩双方的职业存在天然对立关系,控方极有可能利用职权,动用刑事手段对辩护律师打击报复。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对抗式庭审模式,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化,导致控辩双方的摩擦更加激烈。
特别是, 1997年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
但是,该罪名中何为“威胁、引诱”很难界定,由于罪名中法律用语的模糊性,诱发了对律师打击报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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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内容提要]: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或者无理纠缠手段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大量存在,其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司法诉讼制度,侵害了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构成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处于缺位状态。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有无罪论和有罪论之争,也有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之分。
在有罪论中又分别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民事诉讼欺诈罪、伪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学术观点。
笔者虽然赞同有罪论,但认为现行各类归罪观点都只是从恶意诉讼行为的某一特征进行分析,有失偏颇。
从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构成独立之罪,被刑法纳入其中予以处罚,为此提出刑罚的立法构想(全文共9658字)。
关键词:恶意诉讼欺诈行为刑事责任立法制衡近几年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因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司法部门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制裁处于无法可依、执法不一的尴尬境遇。
一、恶意诉讼的分析与争论恶意诉讼为域外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诠释。
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有三种形式: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以及滥用诉讼程序。
前两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追求诉讼以外的非法目的。
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享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 [1] 而法、德、日等国却将恶意诉讼界定为诉讼欺诈,如日本关于诉讼欺诈也有三种观点,其折中观点认为“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裁判所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 [2]在我国,恶意诉讼是民事侵权还是构成犯罪,尚处于学理探讨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
1、学界关于恶意诉讼的理解学界关于恶意诉讼的定义,大致归纳为三种观点:(1)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3](2)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4](3)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们的三种观点在借鉴域外法律理论时都有其片面性。
第一种观点仅限于有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仅限于无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三种观点虽然属于折中观点,但也只是限于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行为。
2、实务界关于恶意诉讼的理解实务部门将恶意诉讼称之为虚假诉讼或欺诈诉讼,也有三种观点:(1)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6](2)欺诈诉讼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欺诈诉讼是指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等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辨论行为等。
狭义的欺诈诉讼行为,则仅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借助强制执行以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
[7](3)恶意诉讼又称诉讼欺诈、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追求其不法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
[8]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也各有其片面性。
第一种观点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无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从广义和狭义方面对恶意行为进行了分析,但却限定在财产侵权一个方面;第三种观点没有分清当事人是否有诉权和无诉权,也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
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对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意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发现许多恶意诉讼行为人并非仅仅只是为了利,还有的为了扬名、泄愤、情感、不正当竞争等等。
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只是原告,许多还是与原告通谋的被告。
所以,上述各种观点并不能全面概括我国各类恶意诉讼行为的特征,有其局限性。
3、恶意诉讼概念之我见“恶意”与“善意”是源于域外法律中的引申词,我国法律中没有定义,但采用了恶意占有、善意取得等法律概念。
“《罗马法词典》解释:恶意,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
” [9] “《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恶意,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 [10] “《中华法学大辞典》解释:恶意,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相信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
” [11]有学者认为,“恶意不仅需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需要符合一些特别要件:①必须是直接故意;②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③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
” [12]笔者认为,在恶意诉讼中,恶意必须是主观故意的行为。
恶意诉讼,与虚假(欺诈)诉讼在概念上有很大区别。
在内涵上,共同之处是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恶意,在没有诉权的情况下,都实施了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提起诉讼;不同之处在于恶意诉讼还包括当事人有诉权的情况下,利用客观上存在的法律事实,夸大事实、伪造证据地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与自认等。
恶意诉讼中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虚假(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在客观上仅限于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意在非法获利,所以一般为原告。
在外延上,恶意诉讼广泛存在刑、民、行政案件中,而虚假(欺诈)诉讼主要存在于民事、行政案件中,虚假(欺诈)行为只是其中的一类恶意行为,所以二者属于种属关系。
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规制仅仅限定在民事侵权行方面,就不能解决其他诉讼中的恶意行为问题。
如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中科院提交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39条: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者,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本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
” [13]“人民大学提交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80条: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81条: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14] 但是,这两个草案中有关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没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在正式的民法典草案中。
由此可见,恶意诉讼与民事虚假(欺诈)诉讼在法理上有待进一步研究。
无论当事人是有诉权还是无诉权,只要其主观上为达到非法目提起或参加诉讼的,就是恶意行为。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目的,夸大事实或者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利用诉讼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相对人受到不法侵害的诉讼行为。
二、我国规制恶意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为制裁恶意诉讼行为,各地司法部门根据学者们的不同观点,赞同无罪论的则尝试建立了制裁民事虚假(欺诈)诉讼行为的适用规则;赞同有罪论的则建立了联合查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刑罚规范。
1、民事侵权与民事制裁说最高检政研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许多学者对该《答复》提出质疑,引起争议。
2004年2月6日,最高法院民三庭召开了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的研讨会。
媒体随之报道了大量关于恶意诉讼的调研情况与案例。
有学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应该在民诉法领域设立相关的规制性内容,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等等。
” [15] 有法官认为,“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了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无从谈起。
” [16]实践中,对恶意诉讼的民事制裁主要有以下方式:(1)训诫,按撤诉或驳回起诉处理。
例证一:“王某因情感纠纷,其女友避而不见,遂以借钱未还为由将女友诉至法院,目的只是达到见女友一面。
因原告认错态度较好,该案以撤诉了结。
”[17](2)拘留、罚款。
例证二:“被告实际欠某公司货款,该公司委托律师李翔虚构了另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李翔能主动认识错误,法院对李翔作出罚款2000元的从轻处罚。
” [18](3)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例证三:“债权人台州路桥公司向法院举报债务人凯达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其他三家公司分别进行虚假诉讼,均调解结案。
法院按再审程序撤销了三份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分别给予虚假案件中四公司各处3万元罚款、法定代表人各处15天司法拘留的制裁。
” [19]2、触犯刑律与刑事制裁说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对于有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诉讼欺诈罪,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表明对于当前社会上日益增多的诉讼诈骗行为无法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就基本特征而言,该种行为完全符合作为最后兜底的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可以诈骗罪规范之。
” [20] “北大白建军教授认为,对虚假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这对于保护民事案件的被告有积极意义,但是,‘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从严把握。
” [21] 还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欺诈罪” [22] 、“伪证罪” [23] 、“抢劫罪” [24]、“敲诈勒索罪” [25]等学术观点。
有的地方则自定统一适用刑罚的规则,如“玉环县法院联合检察院和公安局共同出台了《关于查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虚构债权债务金额、造成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
涉案的债权债务全部虚假,且金额为7万元以上的;涉案的债权债务部分虚假,且虚假部分金额满8万元的;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院已经作出了错误判决、调解或者执行,且虚假金额满2万元的等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