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
“名义股东”那点事儿(单律师《公司股权不纠纷》系列之一)
“名义股东”那点事儿在公司的股东构成中,经常会出现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是俗称的“挂名股东”,在法律上相对应的名称是“名义股东”。
有朋友可能会说:这不是骗人吗?不错,这种“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和公众的行为,在2011年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基本是持不认可态度的。
一旦双方发生纷争,名义股东要求确认自己是“真正”的股东时,法院通常会支持,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则作为借款处理。
但此时的股权往往已大幅升值,因此,对实际出资人来说,风险是非常大的,能否顺利“持股”完全仰赖名义股东的道德情操。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名义股东问题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名义股东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是为有效,对实际出资人进行了保护。
以案说法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
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
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但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应当归属自己并进行变更登记。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
工商-工商登记变更的效力
工商登记变更的效力原则上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
股权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当然不能适用物权变动规则。
下面来看看工商登记变更的效力。
股权与股票有所区别,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清算交割。
股权采取何种方式转移,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因为,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设立,其转让应当以登记为要件。
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我们认为,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
因为,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商事登记的设权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产生。
(一)工商登记属于对抗登记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具有设权登记的性质,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
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
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
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变更,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
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与权利的转移无关。
如果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按照不动产变动的规则,工商部门应当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是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如果是设权登记,则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是股权转让当事人。
因此,法律要求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管,并无决定股权变动的目的。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者公司已经申请,但是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时,受让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公司不得拒绝。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一家位于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共计三人,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4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另外两名原始股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张某以提供“项目选择及劳务”作为其入股该公司的条件。
随后,张某与该公司产生了其他争议,公司方面拒绝承认张某的股东权利,并主张张某并非公司的股东。
张某因此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方面则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股东,并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际,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亦未认缴公司资本,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初始股东。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从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但鉴于被告公司尚有第三位股东存在,而该协议书未经该第三位股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因此,由于未获得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进一步从实质内容审视,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资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出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基于此,原告不能因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缺乏实际出资行为、未获得被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以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的情形下,从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分析,均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修改
会议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需要判决撤销?
引入裁量驳回制度 从公司团体关系角度: 破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和法 律秩序的稳定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 少数股东应合理预期,其表决权对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 应合理 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 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 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 视具体情形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损失高昂 少数股东抓住瑕疵“敲竹杠”谋求不正当利益
被告万华工贸辩称
会议程序无瑕疵: 会议程序无瑕疵: 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 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华工贸公司原股东 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 实。 即便有瑕疵,但也已起诉时效:原告张艳娟认为其本人 即便有瑕疵 , 但也已起诉时效 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 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 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 的60天法定期限,故 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 会决议已然生效。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 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十二条关键点: 二十二条关键点: 可起诉无效、可起诉撤销 提出主体:股东 提出理由:A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B撤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提出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股权善意取得的特殊性——以《公司法》规范解释为视角
要标准 , 而事实情 况也应 证股 东名册仅 是主 张行使股 东权利 的凭
第三款所 指公 司登记机 关登记 即是工 商登记 , 规 定未 经登记
面对 司法实 践大量股 权转让 纠纷 , 公 司法 司法解释三 中对于 证这 一逻辑 理路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根 据条 款 内容 , 按照法 律解 释 据 第二 十六条 和第 二十八 条规定 , 司法实 践中审判 机关对 股权转 或变 更登记 的 , 让 适用 善意取 得规 则还是 相当谨慎 的 , 仅 规定 了两 个具体 形态可 的方法 ,显然工 商登 记仅 是股 权变 动 的对抗 要件而 并 非生效 要 以参 照适用 物权 善 意取得 。 股权 菩意 取 得 问题 更有 参考 价值 。股权 作 为股 东 的个人权 利 是
{ l } l J 缸 会 ◆ 经济 与 法
2 0 1 4 ・3 ( 下)
股权 善意取 得的特殊性
以《 公 司法》 规 范解释 为视 角
万பைடு நூலகம்中扬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在理论 中存在着一定争议。 2 0 1 1 年 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
公 司股 权善 意取得 规 则的适 用做 了一 定 阐释 , 但其 规 定 简单 、 态度 审慎 。从 规 范解释 的 角度 探讨 股权善 意取 得特殊 性有 利 于更好 地在 现行《 公 司法》 规 范 下进行 法律适 用 , 以更好 地平衡 交 易安全 与股 东权 利 。 关键 词 善 意取得 股权 变动模 式 特 殊性 法律适 用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一、概述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安排,逐渐受到越来越多企业和投资者的青睐。
股权代持协议,即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类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或称隐名股东)并不直接出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而是通过代持人(或称显名股东)的名义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
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涉及到出资人和代持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更对外部投资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
正确理解和把握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从合同的法律基础、协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以及协议的对外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
同时,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对股权代持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的常见问题及风险进行剖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深入的理解和指导。
1. 股权代持协议的定义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的行使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风险承担、协议终止条件等条款。
其核心在于明确代持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协议虽然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效力,但也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代持人的信用风险、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等。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各方应充分理解其法律性质,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又称股份代持协议、股权代理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
在这种安排下,实际出资人并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名义股东来间接享有和行使股权。
这种安排通常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如规避某些法律限制、保护个人隐私、方便资本运作等。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创融咨询领先的一站式创业服务平台,为创新及成长企业提供股权设计与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纠纷与治理、税务争议与筹划、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
来源:判例研究导论现行《公司法》在第75条关于股权继承问题中表述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股东资格确认是目前公司治理以及公司诉讼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各地法院的审判中面临难题,本节以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资格确认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至2020年1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资格确认”(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7835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5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94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2371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2327篇,本节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8)云民初130号、(2019)甘民终19号、(2018)鲁民终1119号、(2019)京民终95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篇,裁判日期为2018年(含)之后的案例有5篇。
基本理论(一)股权、股东与股东资格1.股权与股东资格。
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而是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也意味着拥有股权,两者不是先后发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股权与股东资格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是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性和价值性;后者则侧重于身份性和人格性。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2014期末真题
2013-2014 学年第二学期《商法(一)》商法总论与公司法期末考试试题(A卷)第一部分:单项选择题(本部分共10题,每题1分,共10分)1.穆森矿业股份公司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李某花两万元认购了该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2000股并缴纳了股款。
在下列选项中李某不得要求退股的情形是:()A.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B.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C.所有发起人一致同意D.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2.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股东资格的下列公司做法中,错误的是:()A.某有限公司设立后,股东张某未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经催缴并基于其合理时间,但张某始终未缴,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张某的股东资格B.某有限公司成立后,自然人股东费某因病死亡,其妻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费某的股东资格,但是公司依据章程的规定拒绝承认其妻的股东资格C.某有限公司成立后,因股东孙某将其部分出资抽逃,故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开除了孙某的股东资格D.王某为退休干部,与他人出资共同设立了某有限公司,但王某不希望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故与其妹商定将其妹登记为公司股东。
现双方就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王某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因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公司拒绝了王某的要求。
3.甲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现计划通过合并、收购等一系列资产重组行为进一步扩大其经营规模和市场规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有关家公司资产重组等事项的表述中错误的是:()A.若甲公司在一年内购买重大资产,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B.若甲公司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购本公司股份,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C.若甲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D.若甲公司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还要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4.甲公司系2012年3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但其股票交易不活跃。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摘要隐名股东现象繁多,涉及纠纷复杂多样。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我国法院司法判决不一。
这致使无法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的危害了司法权威。
本文尝试通过对各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最高院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辨析,以期对解决隐名股东问题有所收获。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作者简介:应小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由于隐名股东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
使得相关案件各个法院处理不一,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造成各地裁判结果不一,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直至《公司法解释三》的实施,才使得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上有了统一的认识。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尚有不足之外,但作为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文件,确实起到了统一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一、《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的处理方式(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体案件具体认定由于缺乏对隐名股东的具体法律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依据于对公司股东概念的理解,参照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和形式条件加以综合的认定。
通常作为公司的正常股东,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第一,股东的名称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且股东在章程中签名盖章表示认可章程愿意遵守章程的规定;第二,根据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数额,股东进行了实际的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载有其名称的出资证明书;第四,股东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第五,股东的名称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中。
第六,股东实际享受和承担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在隐名股东资格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上述特征都会被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证据加以分析,参照股东的基本特征,将更接近于上述特征的投资者认定为公司股东。
该类处理方式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
论文编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罗锦荣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二○一八年五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摘要《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被认为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的对抗力,然而在实践适用过程中,裁判者对于“谁”、基于“何种外观事实”、得以对抗“谁”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需要深入挖掘股东商事登记对抗力之构成原理,以及实证考察我国股东登记制度之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纷争的各类“第三人”范围,方能准确适用该条款。
本文正文有五章组成。
第一章是商事登记之对抗力概述,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商事登记之对抗力,股东登记系商事登记的一种,因此应探究商事登记对抗力构成的一般原理;第二部分旨在辨析商事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二者具有重合部分,厘清关系有利于下文之论述;第三部分提出关于登记、公示与对抗力的关系的理论体系。
第二章是我国股东商事登记规定之规范分析,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基本规定,明确我国股东商事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依据及其所欲设的适用情形;第二部分为我国股东登记之公示,旨在揭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展示的登记所缺失的股权相关信息,并不具有对抗力;第三部分是关于股东商事登记所依据的外观事实之探索,主要讨论备案章程关于股权相关信息之记载是否应当具有对抗力;第四部分则是解释登记主体错位的修正,虽然股东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公司,但是股东享有请求公司登记之权利,其承担怠于变更登记之不利后果具有正当性;第五部分通过法条解释,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讨论股权处分相对人是否为“第三人”,此章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讨论“一股再处分”中的第三人,本文基于股权转让意思主义的理论前提,认为股东转让全部股权、股权内部转让、章程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下存在对抗力适用之可能;第二部分讨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中的“第三人”,本文在区分登记对抗与隐名出资的前提下,认为在不完全隐名之情形下有对抗力适用之可能;第三部分分析第三人善意的认定,认为第三人之善意应当以股权处分时第三人查询工商档案为判断标准。
浅析我国有限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浅析我国有限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摘要]隐名出资作为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它在帮助投资者拓宽投资途径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然而,我国《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隐名出资协议的合法性及隐名出资人的部分诉权,其它法律关系依然模糊。
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不明确,权益范围模糊等诸多难题。
为了有效解决由隐名出资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必要对有限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隐名出资人的权益范围进行深入研究,以保障隐名出资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
[关键词]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法律风险;出资权益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界定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但是现实中实际出资人与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不相符的情况时常发生,这种情况就被称为隐名出资。
隐名出资,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出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出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出资。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显名股东与他人组成的有限公司,其实际认缴该公司的股份但其名不计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文件中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隐名出资制度的产生的原因及法律风险分析(一)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隐名出资制度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投资形式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相冲突的结果。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
然而从动态发展过程来看,法律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争议。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可享有股东权益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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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 科苑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可享有股东权益 问题 事务所 , 上海 2 0 8 ) 0 0 6
摘 要 :有限公 司之构成 员, “ 称为有限公 司之股 东。” 东的出资是公 司财产的 来源 , 股 是公 司法人人格独立存在的基础 , 所以 出资是 公 司股 东应尽的基本 义务 。如果股 东出资违背 了公 司章程或公 司法的规定 , 即股 东出资瑕疵 , 那么股 东应 当依 照章程 或公 司法承担 一定 的民事责任 、 行政责任甚至刑 事责任。我 国公 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 东出资义务的履 行及 应 当承担 的违 约责任 , 但是 对于股 东未实际 出 资是否仍 可以享有股 东权益 问题并没有做 出相关规定 , 对于此种情 况学着有不同的观点 ,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该 问题进 行思考。 关键词 : 东; 司; 股 公 出资; 东权 益 股
1基本 案情 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 。 2判决原审原告李某分得公司红利 30 0 () 0 00元。 3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 原告: , : 李某 被告 A有限公司。2 0 年 5 4日, 00 月 张某和李某在公 其未实际出资部分金额在分得的红利中扣除。( ) 司章程中约定: 张某 、 李某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 李某及原审被告 A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分担。 3关于股东如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可以享受股东权益的问题 李某 ,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万元 , 中张某出资 8 万 , 0 其 0 占公司注册资本 的 8 %; 0 李某出资 2 万 , 0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2o, 00以购入的一台电器作 / 本案是—个关于公司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的一个典型 争议的焦点在于, 股东未实际出资 , 能否分配公司的红利?更准确 为出资 。股东 以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 ,上述股东的出资额在 案例 , 20 年 5 2 00 月 4日前足额认缴 , 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公司章 的说就是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本案在理论上确 在实践中, 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 主要有以下三种: 程还做了其他方面的规定 , 暂不概述。章程签订后 , 二人向相关部门申 有争议 , 请成立 A有限公司。 当日张某将现金 8 0万交付某审计事务所用作验资 种意见认为起诉 ^ 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即可 , 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 根本不影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的行使 , 所以 款; 某审计事务所验资时 , 李某提供验资发票为某专业市场开具 的的事 未实际出资进行抗辩时 , 理 股东是负有义务的出资人 , 但不一 实上没有真实交易 的 2 万元的发票,发票上的收货人为 A有限公司。 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 由如下 : 0 同日某审计所出具—份验资报告 , 该报告确认 : 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 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 , 股东未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 , 并不改变其已有的 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 , 以及工商行政 10 0 万元整已经到位。嗣后张某和李某携上述章程和验资报告等向某 股东资格 , 但 工商分局核准登记成立 , 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 注册资本为 10万元 : 0 企 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 ,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 就等 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百货批售。A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 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程中, 李某一直未参加该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 也未参加该公司的股 于否定 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 对其出资责任 的追究也就是失 去了根据。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 , 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 东 会议 。 20 0 2年, A有限公司盈利 5 O万元。A有限公司以李某不是实际股 议的约定和忪 司法》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 在公司设立过程 中, 它属于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它设于合 同义务 ; 在公司成立后 , 则成为 东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的股东大会为由拒绝支付李某的盈 合同义务 ; 公司可以 利金额。20 年 1 , 03 月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 法定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 , 记载上 , 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上均有 自己的名字 , 说明原告 已是 在股东主张盈余分配时要求其先补足出资或以股利抵作出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 :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 没 公司的合法股东,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有权要求分配该公司的盈利金 额。而且, 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能剥夺股东分配红利 的请求权 。 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因未履行股东的投 资义务而不享有分配股利 的权 如果由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 , 据此 , 李某向法院请求 : 要求按比例分配公司的盈利金额 3 0 0 元整。 利 , 0 00 被告 A有限公司辩称 : 原告应该是 已经按公司章程规定全部投资 公司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 , 在这种情况下 , 司的“ 公 股东” 的权利义 到位的股东 , 未实际投资到位便不是有 限公司的股东 , 因此法院应驳回 务可以比照合伙中的按份共有来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 由如下: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成为公司股东 第三种意见认为: 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业已确立 , 但其只有在补足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 利润与风险的一 的条件 ,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因未履行股东的投资义务而不享有分配 出资后才能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 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 当然也就不应享有 股利 的权利 。 2一审和二审的观点 股东的相应的权利 , 未向公司进行任何 出资 , 却承认按约定 的出资比例 审法 院认为: 尽管工商登记文件 、 公司章程都表 明原告是股东, 享有公司的事物管理权和公司的盈余分配权 , 将是不可思议的。 从公司 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 , 公司 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业已确立, 但由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资, 也未 运营的机制角度讲 , 实际参加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股东大会, , 因此 其只有在补足 出资后才能 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对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 当然归属实 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 , 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 享有股东权益。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际的出资者。因此 , 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 司盈余分配权 , 张权利 ; 对其未出资的部分 , 即使追补了出资 , 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 这对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 对其未出资的部分 , 即使追补 了 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4 相关 问题思 考 出资 , 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 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新公司法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该规定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 匕 诉。二审法院审理后 下 : 认为: 股东未履行 出资义务 , 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 这种资格取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 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股 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 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 , 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按期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在银 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 行开设的帐户 : 以非货币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 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 还应 格的基本依据。 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 , 他产生于公司设 立协议的约定和忪 司法》 以及公司章程的的规定。 在公司设 立过程中, 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它属于合同义务; 在公司成立后 , 则成为法定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有 可见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没 我国对于虚假出资的股东, 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 , 股东 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可以在股东主张盈余分配时要求 有明文规定 , 其先补足出资或 以股利抵作出资。因此 , 原审法院不认定原审原告李某 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是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应予以纠正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取下:1撤 违约责任 , () 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最重 ( 下转 2 5页
公司法判断题参考答案
公司法判断题参考答案1、“台州市feile688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公司名称是合法有效的。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2、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宗旨。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3、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宗旨。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4、不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后,股东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补救。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5、德国制定了世界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6、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7、董事会与监事会不是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8、董事会与监事会不是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9、根据最新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0、公司变更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11、公司不得向合伙企业投资。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2、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13、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可以抽回出资。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4、公司的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15、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超越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则代表行为无效。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超越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则代表行为无效。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7、公司法是国内法,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18、公司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私法。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9、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占有重要地位,体现了国家对公司活动的监管。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20、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简述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
简述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一、公司股东名册的概念与作用公司股东名册,是指公司注册成立后,依法应当建立的记录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名单。
它是公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公司股东名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
二、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册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确认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依据,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2.保护股东权益:公司股东名册的建立有助于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内部纠纷和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占。
3.维护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东名册明确了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和责任分担,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4.便于公司运营管理:公司股东名册有利于公司及时了解股东的出资状况,为公司运营决策提供依据。
三、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与维护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与维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和变更:公司设立时,应当建立股东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股东名册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信息披露:公司应将股东名册及相关信息向股东公开,确保股东对公司运营情况的了解。
3.保管与查阅: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股东名册,防止损毁、泄露或被非法篡改。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
4.定期更新:公司应定期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新,确保股东信息的准确性。
四、公司股东名册在实务中的应用与案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依据股东名册确认股东的出资情况,维护了股东合法权益。
2.案例二: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将公司资产转让给关联企业。
股东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和权益,判决支持股东会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司股东名册在实务中的应用对于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商事纠纷解决的案例分析与研讨
解员的协调,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仲裁裁决
03
若调解无果,双方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达成的仲裁
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多元化解决策略
诉讼解决
在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解决纠纷时,可将纠纷提交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除了传统的诉讼、仲裁等方式外,还可采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如调解、谈判 、专家评估等方式解决纠纷。
商事纠纷的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 频繁,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商事纠 纷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 益,也影响到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
汇报范围
01
02
03
案例选择
本次汇报将选取具有代表 性、涉及不同行业和领域 的商事纠纷案例进行分析 。
分析内容
针对选取的案例,将重点 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当 事人的诉求、解决过程及 结果等方面。
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关键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灭失 或损坏。
证据真实性难以保障
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的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干扰。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
法律适用争议
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纠纷,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 冲突。
管辖权争议
在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案件中,确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是一个 复杂的问题。
商事纠纷解决的案例分析与 研讨
目录
• 引言 • 商事纠纷案例介绍 • 商事纠纷解决途径分析 • 商事纠纷解决策略探讨 • 商事纠纷解决实践中的挑战与问题 • 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与完善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案例分析的目的
通过对商事纠纷案例的深入分析,探 讨纠纷产生的原因、解决过程及结果 ,总结经验教训,为预防类似纠纷提 供借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讨论纪要,详情见下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一)股东权纠纷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股权登记与投资合同的规定
关于股权登记与投资合同的规定股权登记与投资合同是公司治理和投资法律中的重要议题。
股权登记是指将股东的信息和持股情况记录在公司注册的过程,它不仅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部分,也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
而投资合同则是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公司运作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之一。
一、股权登记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股权登记是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其目的是确立公司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并在公司章程和注册资本中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信息。
这些登记信息不仅便于公司管理,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和权利。
二、股权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股权登记程序一般包括提交资料、审核资格、登记变更等环节。
公司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并定期进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变更情况。
在股东变更或公司重大事项发生时,公司还需及时调整股东名册,确保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和公司治理的有效运作。
三、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内容要求投资合同是投资行为的法律依据,它规定了投资方对公司的投资额度、投资方式、收益分配、管理权利和责任等重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资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投资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稳定。
四、股权登记与投资合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股权登记和投资合同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法律工具,通过明确股东身份和投资关系,保障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透明度。
股东可以通过股权登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并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
投资合同则约束了各方的行为和权利,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合作基础。
股权登记与投资合同作为公司治理和投资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公司经营的有序进行。
股东决策权协议多场景应用综合版
股东决策权协议合同编号:__________合同第一条股东权利1.1股东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1.2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1.3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
第二条股东义务2.1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2.2股东应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3股东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第三条决策权行使3.1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决策的依据。
3.2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普通决议事项包括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
第四条股东权益保护4.1股东应平等对待,公司利润分配、增资、减资等事项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
4.2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违约责任5.1股东违反本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
5.2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条争议解决6.1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法律。
6.2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七条其他约定7.1本协议一式肆份,股东各执壹份,公司存档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2本协议自股东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7.3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书面签订。
附件:1.公司章程2.股东名册3.股东出资证明4.公司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5.股东会决议6.董事会决议7.监事会决议股东签字(或盖章):年月日一、特殊应用场景:股东权益争议解决1.场景说明:当股东之间因权益分配、公司治理等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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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
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裁判要旨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
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
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案情简介
一、李汉忠原持有兴安宁公司100%的股权。
2007年5月下旬,李汉忠引入侯长清、朱志勋参股兴安宁公司,约定将兴安宁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长清、朱志勋各25%。
2007年7月末,侯长清通过银行汇给李汉忠500万元。
二、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兴安宁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
根据该评估,500万出资持股比例应为12.5%。
三、2007年9月7日,兴安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汉忠50%、朱志勋25%、侯长清25%。
四、后兴安宁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长清占16%的补偿款份额。
五、侯长清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
李汉忠、朱志勋共同答辩称,由李汉忠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侯长清,侯长清需出资1000万元,但侯长清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兴安宁公司12.5%的股权。
六、本案历经山西省忻州市中院一审、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当以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
因侯长清与李汉忠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汉忠转让给侯长清的25%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侯长清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
侯长清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兴安宁公司25%的股权。
而李汉忠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25%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12.5%。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但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因此,应当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确认侯长清应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
由于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故应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对股权的确认具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