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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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刍议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 ) 二 申请回避的处理程序 行政化 色彩过浓 仅从程序的完备性 上来看 , 我国民事诉规 定与 我 国台 湾 地 区 的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对 比, 我们 依 然
讼活动 的审判制度 。 回避制度 的最终 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正, 其源 于 避 的决定不服的救 济途径 都做 出了相应 的规定, 不失为条文严谨 , 但
( ) 三 回避 的 决 定
定法官是否回避的方式更能使当事人相信法院就其 申请所作 决定的
公正性。
其次, 在法官回避 制度 方面。 我国台湾地区除 了规 定法官 自行 回 避 制度和 当事人 申请回避 制度 外, 规定了指定回避制度 。 国台湾 还 我 地 区 的立 法 规 定 , 院 或 兼 院 长 之 法 官 认 为 有 应 当 自行 回 避 的 原 因 , 法
关键 词 回避 制度 回避 的主 体 申请 回避
中 图分 类号 : 9, D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O 9 (090 7 ・1 10 一5220 )3 7O
法 从 根 本 上 保证 “ 判 人 员 ” 避 制 度 被 切 实 有 效 的 执 行 。 审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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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 我 国民事诉讼 回避制度
李 伟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对 回避的主体和适用条件、 回避的启动、 回避的决定和回避的审查及其效力等做 出了较为 完整 的规 定 , 使得 我 国 民事诉 讼 回避制 度形 成 了一 个基 本的框 架。本 文就 我 国 民事诉讼 回避 制度 做 了简要 的分析 。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之浅析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之浅析
2 0 年第 7 09 期 (第 1 卷第 7期 ) 1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u a o io igA mii rt n C l g o r l fLa nn d ns a o ol e n t i e
No 7, 0 9 . 2 0
( o. 1No7) V 11 . .
念。
为皇帝尽职尽 责等方 面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用 。 民事 诉讼 中的
回避制度 , 是指在 民事诉讼 中, 审判 人员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 员 , 在遇 到法 律规 定 的情形 时 , 出 退
该案诉讼 程序的制度 。
回避 制度是 民事诉 讼 中一项基 本制度 , 界各 国民事诉 世
公正。
[ 关键词 ]
回避 糊度 ; 方式 ; 亲属 ; 用对象 ; 适 司法公 正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0 --0 3 2 0 o—0 2 —0 0 8 - 5 (09)7 o 7 3 - 4
2 有利于创造 良好 的执法 环境 。 之 浅析
庞 兵
( 中共砀山县委党校 , 安徽 砀山 2 5 0 ) 3 3 0
[ 摘
要】
本 文首先阐述 了回避制度的含 义及确 立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 重要 意义 , 而后 主要从 其 回避 的 方式、 回避 的亲属
范围、 的适 用对 象三 个方面就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目前存在 的 问题 进行 浅显 分析 , 回避 以期 完善 民事诉讼 回避 制度 , 促进 司法
制度 , 易造成单位 内部 各种裙带 关 系的产生 , 容 派系丛生 , 相 互倾扎 , 陷入 复杂 的权力 之 争 , 机关 出现 严重 的庸俗 作 风。
同时也为办 理各 种 “ 情案 ” “ 系案 ” 了方便 之门 。有 人 、关 开 了健全的诉讼 回避制 度 , 可 以有力 保 证严肃 执 法 , 公办 就 秉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 要 :第十届全 国人 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 过 了关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该决定对 民事 再 审制度 作 出了重 大的修 改。其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解决 申诉难 的 问题 ,尤其 是规 范 了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程序 和 法定事 由, 使其 更加有 利于 当事人通 过启动再 审程序 以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从 总体 上看 , 这次修 改的内容从我 国审判 实践 经验 出发, 较多考虑到 了民事再 审制度 的现 实状 况, 比较符合 我 国国情 , 具有较 强的可行性 。但 这次修改仍存在一 些不足之 处, 需要 进

步完善 。 关键词 :再 审程序 ;再 审事 由;和谐社会
中图 分 类 号 :D9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 17 .6 82 1) 1 170 6 24 5 (0 1O — 0 —3 0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提 出了构建社会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任 务, 其 中 一项 重要 任务 就是 完善 民 事再审制度 。完善 民事再 审制度有利 于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 的构建。 因为和谐社会并不是 没有纠纷和矛 盾 的社会, 而是一个 能够 通过和依靠基本的社会制 度 和纠纷解决机制, 并使之最大程度 的有效减少 、 预防和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的社会 “ 民事再审制 。 度作为解决 民事纠纷 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 能与作 用更是 日渐显现,已经成为 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科 学完 善 的 民事再 审 制度是 正 确 认定 案件事实, 保障法律正确适用,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 纷,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关键, 更是 当前深化 司法 体制和工作机 制改革的重点之一。2 0 年 1 月 2 07 0 8 日,第十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 通过 了 全 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 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 2 0 自 0 8年 4月 1 日起施 行 , 以下 简称 《 改决定 )。这 是 我 国 修 民事诉 讼 法 第 一 次 进行 修 改, 对 再 审部 分 也 是 一 针 次较 大规 模 的修 改, 内容 的 列举 上 比 以往 更 加 详 在 细,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也使其更加符合 民 事诉 讼 的 规律 和机 理 。但 其 中仍 然存 在 一 些 问题 与争议,有待进 一步完善,因此,通过改造或重新 建 构 ,形 成科 学 、合 理 的 民事 再 审制度 ,对 于 更好 地 保 护 民事诉 讼 当事人 的诉 讼 权利 及 其 实体 权利 , 实现 社会 和谐 ,具 有 重大 的 司法 现 实 意义 。 我 国民事 再 审制 度 的回顾 ( 修 改决定 的前 民事再 审制度 中存在 一)

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范围的完善研究

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范围的完善研究

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范围的完善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双方的公正和客观,避免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出现利益冲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判断的情况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回避制度旨在保证法官、人民陪审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确保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在实践中,回避制度的范围和适用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细化和完善。

需要对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目前《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回避的情形做了简单的规定,但并未对回避的具体范围进行详细的说明。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没有清晰的界定,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对于是否需要回避存在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主观判断偏差。

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法官、陪审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在哪些情形下需要进行回避,以及回避的程序和标准。

应当细化法官、陪审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回避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了一般性的回避事由,如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等情形需回避,但这些情形仍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性。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遇到具体案件时可能会面临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和人际关系,需要有明确的指引来指导其回避的具体情形。

有必要逐步完善回避制度,明确各种具体的回避情形,如法官本人或其亲属有诉讼利害关系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法官本人或其亲属与律师存在利益关系的等,以便于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能够明确自己的回避义务。

应当规定回避的程序和标准。

在实践中,回避制度的执行过程中缺乏统一的程序和标准,导致不同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在回避事由的认定和程序上存在差异。

有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可能因为个人的失误或主观判断的偏差而没有进行回避,这势必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有必要规定回避的具体程序和标准,包括回避申请的途径、回避的时机、回避的程序、回避的审查标准等,以便于规范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的回避行为。

应当加强对回避制度的监督和制约。

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而故意或者无意中规避回避制度,这从根本上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作者:国中兴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年第08期摘要: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作为独立的个体,法官办案时又难免或多或少受到各种社会历史因素的影响,向“人情”做出一些妥协,而恰恰是这一原因极大影响了司法公正,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由此,也催生出法官回避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有法官回避制度仍有待完善。

本文指出了我国现有法官回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即构建法官任职地域回避制度和完善法官任职公务回避制度。

关键词:人情;司法公正;法官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一、我国现有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及其不足我国现行法官回避制度首先形成于刑事诉讼法,在随后制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中也相继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法官回避制度在总体上还缺乏连贯性和体系性,回避条件和规则甚至在不同诉讼和相关规定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形。

(一)关于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1.《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法院领导干部以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以保证司法廉洁公正和司法权威。

实施本《规定》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

其中,所谓“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其他领导干部;“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则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部门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法官以及执行员。

此《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选拔任用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2)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之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相关人员作为补充人选;(3)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执行任职回避而不执行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

论我国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历来有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之称。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回避制度的司法实践运行状况与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标签:回避制度;不足;完善一、回避制度概述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的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它既是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基本保证,也是当事人司法保护权的应有内容。

如果案件的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就有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性,当事人就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当事人的知情权缺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以某种“关系”的存在为核心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知悉这些“关系”,就成为这一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

然而司法实践中,因缺少相应制度的约束,造成当事人知情权的缺位。

1.审判人员个人信息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组成后,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面对这份简单的名单,当事人难以知悉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因此在开庭审理时,当审判长询问是否要申请回避时,由于当事人不掌握相关信息,申请回避常常无从谈起。

2.当事人对法院内部的审批、讨论制度缺乏了解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一直实行着类似于政府的行政管理模式。

从最初的起诉是否立案受理到案件的最后执行,实行层层审批制度。

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往往还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庭长、副院长、院长,这些看不见的幕后人物往往通过审批、讨论加入到案件中,他们的把关甚至是一点建议都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但大多数当事人只知道开庭审理的程序,对法院的审批、讨论根本不了解,回避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二)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应当回避的情形:一是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
作者 简介 : 魏杨 豹 , 瑞安 市人 民法 院 。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4 - 0 5 9 . 0 4 做 了详 细 的补 充 说 明, 使 得在具 体 案件 审理过 程 中更具操 作性 :
第一, 在 回避 的对 象上 , 其 补充 的有 与审判 人 员或与 其存 在一 定

民事诉 讼 回避 制度 的立法 现状
回避制 度是 我 国民事诉讼 法的基 本制度 , 回避 制度 设立 的 目
的是 为 了确 保诉讼 的公 正性 , 在 民事案 件 的审理过程 中有 关审判 关 系的 : 一 是 本案 的当事 人或 者与 当事 人有 直系 血亲 、 三 代 以内 人员主 动或者 被动 的退 出案件 的一项基 本制 度 ; 它 在我 国民事诉 旁 系血亲 及姻亲 关系 的; 二是 本人或 者其近 亲属 与本案 有厉害关 讼 法 以及相 关 司法 解释 中都有 其基 本 的规 定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系 的; 三是担 任过 本案 的证人 、 鉴 定人 、 勘验 人 、 辩 护人 、 诉讼代理
民事 诉讼法 ( 试 行) 》 第4 5 . 4 8条专 门对 回避 制度 作 为规定 , 2 0 1 3 人 的; 四是与 本案 的诉 讼代 理人 、 辩 护人 有夫妻 、 父母 、 子 女或者 年 1 月 1日起施 行 的新 的 民事 诉讼 法对 其进 行 了修正 ,将 第 4 5 同胞 兄弟姐 妹关 系的 ; 五 是本 人于本 案当事 人之 间存在 其他利害 条改为 第 4 4条, 第一 款修 改为 : “ 审判人 员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 应 关 系, 可 能影 响案 件公 正处 理 的。 第 二, 对 于回 避情 形的补 充 , 赋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因个人因素导致的不公正、不公平现象。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司法人员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申请该司法人员回避的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了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等基本原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实践应用(一)回避事由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主要事由包括: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等。

具体情形如司法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曾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等。

(二)回避程序当事人认为司法人员需要回避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申请合理,应当决定司法人员回避。

同时,法院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回避事宜,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

四、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一)制度执行不力尽管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法律上已经得到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等,导致制度执行不力,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缺乏有效监督目前,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的自我监督。

然而,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了解不足、监督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同时,法院的自我监督也存在一定局限性,难以确保制度的公正执行。

五、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建议(一)加强制度宣传与教育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了解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增强其监督意识。

同时,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对回避制度的认识和执行力度。

(二)完善立法规定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明确回避事由、回避程序及违反制度的法律责任,为制度的执行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回避程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民事诉讼回避程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各方
的规 定 十 分粗 陋
为此

有 必 要 对 我 国 民 事诉 讼


面 的 条件 都 不
够成 熟


民 事诉 讼 法 所 规 定 的 回 避 制
避 制 度 的 程 序 从 立 法 上 进 行 审视

期 为我 国 民 事
度存在
院公

定 的缺 陷
2000
年 1 月3
1 日

最 高人 民 法
诉讼

避 制 度 的 完 善提 供 思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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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诉 讼 回 避 程 序 的 立 法 缺 陷及 完善
口杜 承 秀
( 广 西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
民 商法 系
法 学硕 士

广西
南宁
530023
)
【 摘
存 有缺 陷

要 】民 事诉 讼

避 制度具
有极 大 的 价 值 蕴 涵


我 国 民 事诉 讼
立 法上 应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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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民 事诉 讼 法 在 总 则 中 用 专 章 规 定 了 民 事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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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 简 称 《 干 规 定 》 ) 对 回 避 的 对 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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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10•【文号】法释[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6.1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核心内容:回避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法律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

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回避制度】第一,回避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

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回避事由《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

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

论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 事诉讼回 避制 度的完 善
政 治 与 法 律
论 我 国 民事 诉 讼 回避 制 度 的完 善
钱 为 民
( 江 省 台 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二 庭 浙
浙江台州
3 80 ) 10 0
【 摘
要】 本文提 出, 对于我 国的民事诉讼 回避制度 , 当前应从扩 充回避 的适用对 象范 围、 合理矫 正回避适 用情 形与条件 方面存在的局
免当事人 因身份 、 社会地位 、 经济 状况等而 遭 受差别对 待。但 同时 , 回 避制度绝不应当仅仅被解读为是仅为当 事人 利益而设 的制度。即使仅 从法院与法官的利益立场来看 , 回避制度也 是~ 项不可或 缺的制度 , 既 有助 于打 消当事人 的顾 虑和不 信任感 , 障司法 过程 及结果 为当事人 保 及社会公众 所信 任和尊重 , 是维护 司法权威 、 也 保护法 官 自身的需 要。 从我 国现 行立法规 定及司法实践 来看 , 于民事 诉讼 回避制 度主要规 关 上是与 其证 据审 查规 则相 适应 的 , 即大陆 法 系国 家采 取的做 法是 在 符合应 当 回避 的法定 情形 下 , 接依 据 回 避制 度 而 令其 退 出 诉 讼 , 直 而 英美 等 国则是 在并 不 因具备 回避 情形 而要 求鉴 定人 、 勘验 人等 退 出诉讼 的 前提下 , 重于 对鉴 定 人 、 侧 勘验 人 证 言 的 当庭 审 核 和 审慎
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 庭长 、 审判委员会 委员等 未作为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 , 实际上也握 有案件审批 、 讨论决 其意见往往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最终处 理。因此 , 在未取 消 规 定上存在 的疏 漏不无关 系。比较而 言, 相关 国家及我 国台湾 地 区的 定权 ,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 审批、 讨论决 定制度 之前 , 参 与案件 审批 或 将 回避制度尽管也并非完美无 缺 , 但其 中亦不乏 合理可 行与值 得借 鉴之 庭长 、 审判 委员 会委 员也纳 入 回避 的适 用范 围 , 显然 更 为 处。为此 , 本文主要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 , 针对 我国现阶段 的具体国情 讨论决 定的庭长 、 与回避制度上客观存在的不 足 , 以下 几个方 面对我 国的 民事诉 讼回 妥当 。 从 避制度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与建议。 二、 回避 适 用情 形 及 方式 的局 限性 及 其 矫 正 回避 适 用 对 象 上 的 不 足 与 扩 充 在 英美等 国, 由于传统上 实行陪审 团审理 制度 , 审团成员均是 重 陪 关于 回避 的适 用对 象 , 现代 各 国的 通 行做 法 来看 , 有 案件 要的 回避适用对象 , 从 拥 但在 回避事 由或适用情形 方面 , 法官与 陪审团成 员 事实 与法 律适 用决 定权 的审 判 人 员无 一 例 外地 均 属 回 避 的适 用对 的回避 事由存在一 定的差异性 。关 于陪审 团成员 的 回避 , 国民事 诉 美 其中 , 当事人 及其律师对 陪审团成 员 象, 区别 主 要在 于对 待 鉴 定 人 、 验 人 的 态 度 。在 大 陆 法 系 国家 , 讼中规定 了有 因回避和无因 回避 , 勘

论民事诉讼回避对象酌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事诉讼回避对象酌立法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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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商 学院学 报 … … 2 0 年第 4 ( 第8 期) 06 期 总 7
论 民事 诉 讼 回避 对 象 的 立法缺 陷及 完善
l I 易萍 ,李 丽
( 西北政 法 学院 法 学 系,陕西 西安 7 o 6 1 0 3)
摘 要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回避 制 度 的 适 用 对 象 因 受 到 当事 人 知 情 权 和 被 申请 主 体 资 格 等 限 制 , 实 践 在 中无 法得到 有效 的实现 。 与我 国 回避 制度 的立法 思想 、 这 立法技 术和 回避处理 程序 的行政 化有 密切 关 系 。 国立 法 应 当 与 司 法 改 革 的 成 果 相 适 应 , 当扩 大 回避 对 象 的 范 围 , 从 程 序 性 质 的 重 新 界 定 、 我 适 并 告 知 制 度 的 细 化 、 度 之 间 的 衔 接 等 方 面 来 保 障 当 事 人 申 请 回避 权 的 实 现 。 制 关 键 词 : 民 事 诉 讼 ; 回避 对 象 ; 回避 权 ; 立 法 完 善
■ 收 稿 日 期 :2 0 —0 01 0 6 4— ■ :易萍 ( 6 1 2一 ) 9 .女 .四 J 内江人 .西 北政 法 学院 法学 系 副教 授 .诉讼 法硕 士 生导 师 ;李丽 ( 8 I I 1 0一 ) 9 .女 .山 西长 治人 .西 北 政法 学 院法学 系 2 0 0 4级诉 讼法硕 士 研究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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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诉讼 回避对象 的立法缺 陷及 后果
1当事 人 对被 申请 回避 主体 的知 情权 难 以保 障 , 接 影 响到 申请 回避权 的实现 . 直

回避制度反思总结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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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反思总结报告模板一、引言回避制度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避免利益冲突、保证公正,提高行政和司法的质量。

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所实施的回避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缺陷,需要进行深入反思和总结。

本报告旨在通过对回避制度的分析和评估,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二、回避制度的现状分析1. 回避制度的制定和宣导不够到位。

在部分机构或组织中,对回避制度的认知和宣传不够全面和及时,导致相关人员对回避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影响了回避制度的有效实施。

2. 回避制度的处罚和追究不够严格。

在现实中,一些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处理,导致对违规者的处罚不足或没有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3. 回避制度的执行和监督机制尚不完善。

当前,对回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主要依靠内部自查和举报制度,但这样的机制容易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督的缺失,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违规行为。

三、问题原因分析1. 对于回避制度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不足。

有些人对回避制度缺乏深入了解,无法认识到其在维护公平公正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对其重视程度不高。

2. 回避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明确,导致一些违规行为难以界定和处理。

3. 对于回避制度的监督和检查不够到位。

一些机构或组织对于回避制度的执行监督力度不够,相关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从而导致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改进和完善措施1. 加强回避制度的宣传和培训。

通过多种渠道传达回避制度的相关内容,提高相关人员对回避制度的理解和重视程度。

同时,开展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行回避制度的能力和意识。

2. 完善回避制度的法律法规。

加强对回避制度法律法规的研究和修订工作,明确细化相关规定,提高其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确保回避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正。

3. 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加强对回避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员会,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追责。

同时,加强内部和外部舆论监督,形成多元化监督格局。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一种制度悖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在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

尽管审判独立原则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经过了一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一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与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

在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与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

不仅如此,在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在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并首先形成一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

由此,审判权威与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两种发展极致:其一,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在法治的大旗下沦落,终使宪政制度的设计徒留形式。

在汉密尔顿看来,“防止把某些权力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

”审判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检察威信的丧失同样不符合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只有以审判权威为核心构建司法审判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谋求“双赢”,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良性发展。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因个人因素导致的不公正、不公平现象。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时,应自行申请或被申请回避。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于正义的司法要求,即法官必须具备公正无偏的心态和坚定的法治信念,保证公正审判的顺利进行。

此外,从法理上讲,为避免当事人产生疑虑和不信任感,也需要在程序上设计一些规则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实践应用1. 回避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当事人有权申请相关司法人员回避: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等。

2. 回避程序: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如同意回避,则应另行指定其他司法人员继续审理;如不同意回避,则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实例分析:以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法官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遂提出回避申请。

法院经过审查后同意了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并另行指定了其他审判法官继续审理该案。

四、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尽管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及挑战:1. 回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在执行回避制度时存在不严格、不彻底的情况,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疑虑。

2. 回避理由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各地法院对回避理由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当事人对是否可以申请回避产生困惑。

3.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存在主观偏见或不当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 ) 避主体 一 回
的 效力予 以了否 定 , 将有 关人员 限制 在 了审 判人 员和书 记员 , 却 忽视 了对翻译 人员 、 书记 员、 勘验人 员等 的限制 , 这是对 回避的一 大疏 漏 。 3 . 违反 回避制度 的法 律责任 没有 最高人 民法 院的 《 若干意 见》 11 规定 :审 理本 案的审 第 8条 “
件 公正审理 的有关人 员, 有法律 规定 的特 别情形 时, 出某 一 或者 当事人 、 在遇 退 诉讼 代理人 的近 亲属 : 与本案有 利害关 系; 与本 案当 案件 的诉讼 程序 的制 度 。 二、 回避 制 度 的基本价 值 ( ) 现诉讼 机 制基本 理念 一 体 事人有 其他 关系 , 能影响 对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总 体来讲 , 可 回避 事 由的不确定性 , 其他 关系”“ 能”都 给予 了法官很大 的 自 如“ 、可 , 由裁量 权 , 同时 也可能 产生一 定 的偏 见 。既然 如此 , 国应 当借 我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回避制度 中图分类 号 : 9 5 D 2

基本价值 文献标 识码 : A
( ) 二 回避事 由
文 章编号 :090 9(000-6-l 10 -522 1)8020

回避制 度 的概念
回避 制度, 在 民事 诉讼 中, 是指 审判人员 以及其他 可能影 响案
我国 《 民事诉讼法》 回避事 由规定 了三 种情 况 : 对 本案 当事人
1 . 回避 问题 的争议 律师 由于我 国司法 制度 的不 健全 , 师和法 官的“ 律 司法 勾兑” 日益
猖獗 。虽 然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法官 法》 对诉讼 代理 人 回避 的 问题 判 人员、 书记 员应 当 回避 未回避 的, 可能 影响案件 正确判 决的 , 第 进行 了规 定, 由于诉讼 代理 人一般 情况下 由律 师担任 , 但 其规 定 二审人 民法院应 裁定撤销 原判 , 发挥 原审 人 民法 院重审 。这就 是 ” 实际 也是对 律师 回避 的规定 。 于是 否应 当建立律 师回避 制度 , 对 说 , 果二审法 院认为不影 响判 决, 如 就可 以维持 原判, 这便 是对回 在学 术界有 很大 争议 , 者认 为应 当建立律 师 回避制度 , 笔 这有助 避制 度的颠 覆 。同时 , 对于撤 销原 判 的, 是要 求 以司法机 关的 也 于杜绝 司法 实践 中的不 争之风 , 保证 诉讼 公正进 行 。

胡学军:回避制度的修改与“人情案”、“关系案”的治理

胡学军:回避制度的修改与“人情案”、“关系案”的治理

回避制度的修改与“人情案”、“关系案”的治理胡学军*一、回避制度修改后的法定回避情形我国原来没有统一的诉讼回避规则,有关回避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中。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这一规范性司法解释,试图对审判人员的回避作出统一而细致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中还存在较多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原有回避情形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两款新规定,①着力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人情案”、“关系案”现象,以防治司法腐败。

如单从法律程序规定上来看,我国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是很重视的,如规定了在合议庭成立三日内应将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以便于当事人尽早申请回避;在开庭前三日应公告合议庭组成情况;在正式开庭前还应当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此时还可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未从程序正义观念上真正重视回避制度的建构,仅将回避制度看作是实体不公的防范手段,未能更好地关注回避制度的程序正义价值。

从我国两大诉讼法修改后的新规定来看,诉讼回避事由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审判人员与诉讼参加人非因本案而存在着某种亲密或仇隙关系;一是审判人员与诉讼参加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意图建立了某种不正当利益关系。

当然,建立关系的过程中往往是通过第一种固有关系的人作为中介(转托关系),但这一中介人员的参与是隐形的,是一种幕后参与。

“人情案”、“关系案”的存在是我国司法中的痼疾,回避制度的修改即着力于化解这一痼疾。

具体而言,新修改的诉讼法关于回避法定情形的规定有四种:除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然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而必须回避之外,另三种情形分别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其他关系”或企图通过违规会见、请客送礼等不正当行为建立“关系”。

这三种情形正好完全符合我国台湾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黄光国提出的中国社会个人可能拥有的三种人际关系:即情感性关系、混合性关系与工具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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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作者:未知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注1),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

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注2)。

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实现司法公正。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

如果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注3),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观影响的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注四),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院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其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为了更好解、适用和完善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以司法公正为标准对相关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回避方式问题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

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

我国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念及知识准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去关心回避事由。

而大多数法官又由于其所处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也是一种两难选择,依笔者看来,日本、台湾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也是与两国的传统分不开的。

考虑到传统因素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依职权决定回避“在实践中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注5)。

其实,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在决定案件承办法官时已有意或无意地适用了这一制度。

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选任制已在全国法院推行(注6),院庭长对法官和案件审理的活动必将大大减少,“依职权决定回避”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于减少枉法裁。

(二)回避主体问题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此范围根本不能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

(1)执行中的回避被忽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法律没有规定,但包括审判员、助审员、人民陪审员当无异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执行员?实践中,执行员和审判人员在具体范围上是交叉的,在回避的适用范围上立法者显然忽视了执行员在执行中的回避,那么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就可以不遵守回避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回避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总则的效力应及于包括执行程序的各个分则,执行员在执行中应遵守回避制度是不容怀疑的。

至于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应看成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疏忽,最高人民法院也许注意到了这个疏忽,在《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当然,参与协助执行的司法警察和其他人员也应包括其中。

(2)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

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处理的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却必须执行,而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某些委员可能与进行讨论决定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而其又不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其回避,这实际上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笔者认为至迟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3)未对院庭长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

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审判程序的运作还没有摆脱传统的管理模式,加之有些法官的素质尚不符合独立审判的要求,为求得裁判结果的“正确”,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一旦出现“把关”的院庭长应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或利益而导致裁判不公。

当然,院庭长“把关”本就是违反法律的变态情形,常态的法律不应去迎合变态的现实,故解决问题的根本途迳是根除行政化管理模式,还“权”于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办事。

(4)回避制度在二审中出现了真空。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实践中,受办案力量和条件等限制,许多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

如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权?避不容忽视。

为了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避免当事人产生猜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据此,参加某一案件审判程序的法官就不能再参与该案的执行程序;原参加一审案件审理的法官,因某种原因被调至上级法院的,不能再参与该案的二审审理,等等。

根据这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一对夫妻离婚的多次诉讼应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来审理,而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情况比较熟悉,往往交由同一个法官来审理,这种做法实质上违反了规定。

(6)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有人认为,检察人员不应成为回避主体,理由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客观上不存在是否公正的问题,回避制度对他们没有意义。

笔者认为这不妥,因为检察人员在诉讼中提交的和发表的意见对裁决结果产生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检察人员如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很难保证抗诉的公正进行;如与审判人员有亲属关系,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就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7)法院是否应属于回避的主体?笔者不妨分析两个案例。

其一,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某公司就在该法院的隔壁,法院和被告共用一厕所,法院法官上下班都从被告门前经过,这种情况下,该法院是否应该回避,立法上没有规定,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本案中,被告和法院位置如此特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关系,至少工作人员之间“混个脸熟”,为了避嫌,整个法院都应回避。

其二,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贷案件,原告发现承办法官王某即为被告的弟弟,遂提出回避,该院院长作出换人审理的决定。

但无论换成该院的谁,都是被告弟弟的同事,只要王某稍加“活动”,甚至根本无需“活动”,该案的审理都会偏离公正的方向。

即使该案能得到公正审理,原告也会对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整个法院都回避,如果当事人的亲友是法院的领导时,这种回避尤为必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回避属于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转移(注7),被回避的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是法院的法官或陪审员的家属、或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另一方可以请求将诉讼转移到另外一个同级法院审理。

可见,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并不是异想天开,而是确有其法,切实可行。

(8)和法官谁更应回避?“为严格执行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院良好形象?”(注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若干规定》。

该《若干规定》公布后,引起了律师界的一片反对声(注9)。

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审判机关之初衷,但该《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

首先,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注10),与《律师法》第3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部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其次法官的工作具有非个人性,要代表国家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但是律师的工作则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委托人服务,而根据此条规定,律师却要承担法官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应履行的回避义务,显然有“法官自卸义务,把律师当成法官”(注11)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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