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
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
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提醒:需要打印下来仔细做笔记的看,不能快餐阅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辅导课件厦门税务(2018-5)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B表),对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1、出资律师;2、雇佣(聘用)律师;3、兼职律师;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附件《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特别说明: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二、出资律师月度预缴税款的申报出资律师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A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A表)》办理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3500×当年累计经营月份数公式中: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 A ÷BA=(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包含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分成口径)×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或投资比例)+该投资者工资和办案提成;B=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的口径)例1:某律师所2015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2015年12月份,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5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交纳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律师事务所交纳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中的规定,律师因身份不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种类和方式也不尽相同。
现分别论述如下:1、合伙人律师根据149号文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而言,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条件不同,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同的征收方式,从而也对律师个人所得税的计征产生较大影响。
现简述如下:①查账征收的方式。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收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查账征收”是国家鼓励的征税方式,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规范,征管力度的加强,查账征收将会成为最主要的征收方式。
在该种征收方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各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例:北京W律师事务所是由A、B、C三名合伙人出资兴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各为三分之一。
聘用律师3人,分别为D、E和F,其中W律师事务所每月支付D律师工资6000元;E律师不领取固定工资,其办案收入按2:8的比例在律所和个人间分配;F律师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此外F律师个人承办案件收入交律师事务所三成,个人留七成。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涉税案(个税)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涉税案(个税)【案例简介】(一)案件来源2007年5月10日,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收到由省地方税务局批转的群众举报,反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2006年从T公司分三次取得收入60万元没有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并称2006年该所9名律师共取得收入300多万元,事务所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大部分律师都有偷税问题。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合伙制企业,于2003年6月3日批准设立。
最初由胡某等9名律师发起设立,2006年8月增补律师戴某为合伙人。
该律师事务所现有员工25人,其中合伙律师10人,聘用律师6人,其他人员9人。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对某律师事务所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和其中部分律师不按税法规定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税收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1.某律师事务所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成限期补扣部分律师(不包括6名高收入律师)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9万元,对其全部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处50%的罚款。
2.对直接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6名高收入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缴查补的个人所得税款合计37万元。
同时,对这6名高收入者未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每人处以罚款2000元。
该案查补税款、罚款均已及时足额入库。
【案例分析】本案对自然人开展税务检查,但从某些角度来看,检查自然人比检查单位法人要困难得多,如绝大多数自然人没有建账,收入难以准确确认,费用不能准确划分等等。
此次对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检查中,主要有以下体会:1.慎重下达检查通知对个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定要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就会造成被动的局面。
多个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多个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分析多个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分析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处理:(1)投资者兴办的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2)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案例]金凯电子制造厂是欧阳志华于200年3月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2年1月6日,欧阳志华委托君洋财务服务中心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金凯电子制造厂2001年度会计报表反映2001年度实现利润总额150 000元。
(1)审查“财务费用”科目发现,金凯电子制造厂将一部分流动资金借给金沙五金建材商行,12月31日取得利息收入10 000元,金沙五金建材商行末代扣个人所得税。
金凯电子制造厂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0 000贷:财务费用10 000(2)金凯电子制造厂对天龙镀锌钢绞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12月31日收到天龙镀锌钢绞有限公司的税(企业所得税)后股利6 000元,天龙镀锌钢绞有限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金凯电子制造厂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6 000贷:投资收益 6 000(3)金凯电子制造厂从境外取得生产经营所得11 500元,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1500元,实际分回净所得10 000元,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企业的名义将资金贷于他人而取得的利息应并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对该笔利息收入,不再按“利息”所得征税。
律师事务所的涉税问题:个人所得税(合伙律师)
律师事务所的涉税问题:个人所得税(合伙律师)合伙律师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较之聘用律师和兼职律师,要复杂得多。
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作为合伙律师的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定》,收入总额指的是指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了法律服务收入外,还包括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二、可列支的成本和费用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该办法,律师事务所可以扣除的成本和费用主要有:1. 工资。
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但合伙律师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 五险一金。
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合伙律师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 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合伙律师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为合伙律师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 借款费用。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为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办法的规定扣除。
5. 利息支出。
(1)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独家 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独家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文/贾亦鹏责编/俨道新媒体作者介绍:贾亦鹏,大连海事大学法硕毕业,在涉足法律行业之前,曾从事了近三年税务工作。
凭借对法律的热情以及过往的工作经验,贾亦鹏不仅在法律专业工作上展现了优秀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案情分析能力,还利用其丰富的知识沉淀为律所的税务筹划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支持。
贾亦鹏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孜孜以求的学习态度受到律所同事的一致称赞,充分展示了一名优秀法律人的职业素养和发展潜质。
本文是俨道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管理与筹划”系列专题的文章之一,此篇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第一篇)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管理与筹划重点(三)律师事务所主要面对的税种有两种,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对应律所业务往来的前端,个人所得税对应律所收入所得的后端。
按照我国税收法律的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每个投资者或合伙人(为方便论述,下文将两者统一称之为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律师事务所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出资律师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比较企业所得税25%的所得税率,律所的合伙人需要面临最高达35%的税率,这种只注重当前收入的个税计征模式,忽略了律师行业的收入特性和前期投入规律,名义公平更易造成实质不公,这便需要良好的税收筹划来公平税负。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1. 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征收,共分五级税率,具体为: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1不超过15000元502超过15000元到30000的部分107503超过30000元到60000的部分2037504超过60000元到100000的部分3097505超过100000元的部分3514750。
合伙企业法中的税务问题解析
合伙企业法中的税务问题解析在合伙企业法中,税务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合伙企业需要合理规划和处理税务事务,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实际案例,深入探讨合伙企业法中的税务问题。
案例背景:某合伙企业由A、B两名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协议规定A出资60%,B出资40%。
该企业经营良好,取得了可观的利润。
然而,合伙企业在处理税务事务时遇到了问题。
问题分析:1. 合伙企业的税务身份根据中国税法,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所得税应由合伙人承担。
因此,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应按照合伙协议中的比例分配给A和B两名合伙人,由他们个人申报纳税。
2. 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计算需要注意两个方面:利润分配和税率适用。
根据合伙协议,该企业利润按照A出资60%、B出资40%的比例分配。
税务部门会根据实际利润额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对A和B的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
3. 合伙企业的增值税问题如果合伙企业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需要关注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中国的增值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应按照实际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在该案例中,如果合伙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需要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4. 合伙企业的营业税问题在中国,营业税已于2016年底废止,被增值税取代。
因此,在该案例中,合伙企业无需关注营业税的问题。
5. 合伙企业的其他税务问题除了所得税、增值税外,合伙企业还需要关注其他税务问题,如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具体应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来确定是否涉及其他税种的缴纳。
结论:在合伙企业法中,税务问题是一个需要重视的方面。
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合理规划和处理税务事务,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和损失。
在本文的案例中,合伙企业需要注意利润分配、所得税计算、增值税等方面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遵守相关税法规定,确保税务合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法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本文所述内容仅适用于中国的合伙企业。
会计实务:有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问题
有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问题问题描述: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的五险一金,取暖费,是否在计算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时计入费用扣除标准。
如果计入费用扣除标准,取暖费的标准是否按大政发[2005]76号标准扣除?2、事务所给合伙人及聘用律师,每年发放两套工装,每套价格在1000元左右,费用是否在计算合伙人个税前可以扣除,是否计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计算个税?问题答复:问题1答复: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222号文件第八条,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与生产经营的,其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均包含个人和企业负担部分),允许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取暖费扣除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5]7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大政发[2010]48号)规定,职工按照规定标准取得的采暖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2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的工作服饰,可以不并入个人的当月工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不符合该文件规定,需要将服装费用并入到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律师事务所交纳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律师事务所交纳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中的规定,律师因身份不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种类和方式也不尽相同。
现分别论述如下:1、合伙人律师根据149号文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而言,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条件不同,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同的征收方式,从而也对律师个人所得税的计征产生较大影响。
现简述如下:①查账征收的方式。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收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查账征收”是国家鼓励的征税方式,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规范,征管力度的加强,查账征收将会成为最主要的征收方式。
在该种征收方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各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例:北京W律师事务所是由A、B、C三名合伙人出资兴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各为三分之一。
聘用律师3人,分别为D、E和F,其中W律师事务所每月支付D律师工资6000元;E律师不领取固定工资,其办案收入按2:8的比例在律所和个人间分配;F律师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此外F律师个人承办案件收入交律师事务所三成,个人留七成。
财税实务案例:合伙人纳税要注意三个问题
财税实务案例:合伙人纳税要注意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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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案例:合伙人纳税要注意三个问题
【案例】
苏州市昆山地税局管辖的一家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企业成立于2021年,由30位出资者组建,其中法人企业1位(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自然人29位,出资额为147000万元,2021年~2021年度共发生两种类型的业务,即对外投资股权的转让和委托银行贷款。
【企业观点】
第一、委托银行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与股权转让处理的方式一致,在扣除成本费用后以实际分配给各合伙人的金额,按照“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对于各个合伙人分配收益的涉税问题,企业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分配到个人的金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不予征税。
第三、该企业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法人企业担任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
合伙企业3个年度共计提管理费用达882万元并全额支付给法人企业。
企业认为,该笔费用全额支付且已开具了发票,应全部在税前扣除。
【税务部门观点】
首先,关于委托银行贷款利息如何纳税的问题。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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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35岁,某市一家软件开发公司的员工。
2021年,张三因公司业绩突出,年终奖为10万元。
然而,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张三与税务机关发生了争议。
张三认为,自己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张三的年终奖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的年终奖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能否享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包括以下各项:(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年终奖、提成、奖金、津贴、补贴等所得;(三)其他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
”四、案例分析1. 张三的年终奖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年终奖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因此,张三的年终奖应计入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张三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所得;(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征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所得;(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征的所得。
”本案中,张三的年终奖不属于上述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因此,张三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三的年终奖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计入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张三的年终奖不属于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据此,法院判决税务机关胜诉。
个人所得税法律追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老板。
2019年,王某因涉嫌偷税被当地税务机关调查。
经调查,王某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采取虚假记账、虚开发票等手段,故意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案件经过1. 税务机关调查2019年3月,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王某可能存在偷税行为。
税务机关立即成立调查组,对王某的企业进行了调查。
2. 证据收集调查组通过查阅王某企业的财务账簿、银行流水、发票等资料,发现王某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虚假记账:王某通过虚列支出、虚增成本等方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2)虚开发票:王某通过购买虚开发票,虚构业务往来,降低实际经营成本。
(3)故意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王某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故意隐瞒部分收入,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3. 违法事实确认经过调查,税务机关确认王某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通过上述手段,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四)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处理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王某进行了如下处理:1. 责令王某补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0万元。
2. 对王某处五万元罚款。
3. 将王某的违法行为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王某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通过虚假记账、虚开发票等手段,故意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个人所得税,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有限合伙企业个人所得例子
有限合伙企业个人所得例子
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率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见表3.9)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款=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表:应税所得率表
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率案例
(1、1-3月A合伙企业实现利润30000元,张三应分得18000元,减除投资者费用10500元(3500×3),应纳税所得额为7500元。
(1)找税率:先将第一季度的所得换算成全年所得,然后找税率。
7500×4=30000(元),对应税率为10%;
(2)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7500×4×10%-750)÷4=562.50(元)。
依法纳税的案例
依法纳税的案例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定,更是每个人应尽的社会责任。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依法纳税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纳税的重要性,也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关于依法纳税的案例。
案例一,个人所得税纳税。
小明是一名自由职业者,他每个月通过线上平台接单做一些兼职工作,因此他的收入并不是固定的。
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小明了解到他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纳税。
于是,他按照税法规定,每个月将自己的收入进行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明的这种依法纳税的做法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为他自己的财务状况提供了保障。
案例二,企业纳税合规。
某公司是一家小型企业,由于刚刚成立不久,经营状况并不是很理想。
然而,公司的负责人始终坚持依法纳税的原则,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费。
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公司的这种依法纳税的做法不仅赢得了政府部门的认可,也为公司未来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案例三,合同纳税。
小张是一名自由职业者,他经常与一些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项目合作。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小张始终坚持依法纳税的原则,与公司进行合作时,他坚持要求对方开具合法的发票,并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小张的这种依法纳税的做法不仅帮助他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也为他自己的财务状况提供了保障。
案例四,纳税申报。
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及时足额地完成了各项税费的申报和缴纳工作。
企业的财务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各项税收,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企业的这种依法纳税的做法不仅让企业在税收方面遵纳了国家法律,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稳固的财务保障。
以上就是一些依法纳税的案例,这些案例无一不彰显了依法纳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税法规定,依法纳税,为国家的税收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同时,税收部门也应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指导,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纳税政策,提高纳税意识,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税收环境。
案例解读私车公用的涉税处理
案例解读私车公用的涉税处理随着个人经济收入的快速增长,私家车越来越多,私车公用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解决私车公用的税务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是地方税务机关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另一方面是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具体规定的,按所得税处理的一般原则判断,或则按主管税务机关通行的做法处理。
下面让我们用具体的案例来了解私车公用的涉税处理。
【案例】2016年10月,税务机关在对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固定资产账上只有房屋和办公家具,但管理费用中却列支了很多交通费。
经询问得知,该企业因为车辆限购,购买车辆的指标迟迟不能获得,所有公务活动用私车解决,公司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承担车辆的相关费用,因此公司账上发生了很多交通费用。
【分析】私车公用看似简单,却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处理不好容易出现问题。
个人所得税方面,该公司以实报实销方式支付车辆的所有支出,没有视同个人补贴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第一条的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该企业私车公用,由于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所有费用只能被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被查企业得知相关规定后作了纳税调整。
【操作建议】上述案例,具有典型性,其中的涉税风险是可以避免的,需要企业采取正确的做法。
1.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而第十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扣除。
所以,“有关”和“无关”的认定就很重要。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企业和员工有车辆租赁协议,而且协议里有明确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实务︱个人所(包括合伙所),财税合规中的一个小细节
实务︱个人所(包括合伙所),财税合规中的一个小细节在吗?有个比较着急的事情咨询一下这是今早一位好友的留言。
因书(《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个税》)结缘,相隔千里,互联网的搭台,交流很便捷(只要有空余时间,这样的业务交流我乐在其中)。
好友恰在律所从事财务工作,所以除了书中一些业务,日常财税问题也成了话题之一。
了解清楚了事情的起因,大概是当地税务机关最近扫描了一批疑点数据,其中就有该律所一条。
与管理员协商解决未果,所以着急来“搬救兵”。
该律所是个人所,有22位律师。
律所给主任(律所开办人)发放工资,律所一直按照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人员信息采集后报送给税务部门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表》也是22人的。
无疑,对律所开办人(即投资人)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照综合所得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是错误的。
2022年律所财税开始合规。
一月份,没有再按照综合所得扣缴申报主任的那部分工资薪金,并且在人员信息采集里,把主任从“雇员”改成了“其他”。
因此,律所采集信息人数与申报信息里的人数不一致,税务机关让整改。
纳税人进行了更正申报,即在扣缴申报中也申报了主任的,只是收入数据填写为0。
但未通过,仍然让整改,也就有了开篇的留言。
个人所,在税务管理环节,会划归到“个人独资企业”(即属于税法上的个人独资企业),那么,主任从律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 表)》;当然,这里的申报,纳税人也可以让律所代办,或委托第三方代理。
与综合所得纳税申报(包括扣缴申报)有区别的是,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其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并且无需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表》。
有限合伙企业税收问题案例讲解
有限合伙企业税收问题案例讲解有限合伙企业税收问题案例讲解A公司为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张三以1:1的比例投资设立了B 合伙企业,成立后B合伙企业投资了几个项目,现在分别收到这几个项目公司的分红款1000万。
另外B合伙企业投资C公司成本约1000万,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收到2000万转让款,现该合伙企业拟将1000万分红款,以及2000万转让款一并分配给各个合伙人。
1.问题:B有限合伙企业分得分红款1000万,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由谁来缴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B有限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既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张三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A公司是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问题:缴税地点在哪里?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若转让方为自然人,应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事宜;若转让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在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故张三所得须在B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缴纳个人所得税,A公司为法人,在A公司机构所在地办理企业所得税缴纳。
3.问题:项目公司已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作为法人合伙人按比例分回的税后股息500万,是否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不用再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否则就是重复纳税了。
答: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一般纳税人的律师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的律师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对此明确如下: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税金和其他税金,按照合伙协议签订合同的分配比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3、协商未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税金和其他税金,按照合伙人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政策还规定,合伙协议严禁签订合同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也就是说,与财税〔〕91号文件较之,新政策减少了“协商未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税金和其他税金,按照合伙人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税金和其他税金,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值排序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两项原则规定,将更便利实际操作。
政策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91号文件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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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
提醒:需要打印下来仔细做笔记的看,不能快餐阅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辅导课件厦门税务(2018-5)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B表),对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1、出资律师;2、雇佣(聘用)律师;3、兼职律师;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附件《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特别说明: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二、出资律师月度预缴税款的申报出资律师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A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A表)》办理预缴税款的申报。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3500×当年累计经营月份数公式中: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 A÷BA=(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包含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分成口径)×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或投资比例)+该投资者工资和办案提成;B=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的口径)例1:某律师所2015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2015年12月份,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5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假设截止当年12月,律所累计会计利润为40万元(已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则2015年12月份上述人员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解:甲: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1.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由于按规定,出资律师的工资及办案分成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A表中的“成本费用”栏目应填报未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的金额,在本案中,应为:40万+0.6万×2+10万=512000元。2.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40×40%+0.6万+5万】÷51.2万=42.1875%;3.计算甲当月应预缴的税款:(512000×42.1875%-3500×4)×0.35-14750=5595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乙: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1.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同甲:2.计算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40×60%+0.6万+5万】÷51.2万=57.8125%3.计算乙当月应预缴的税款:(512000×57.8125%-3500×4)×0.35-14750=8395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丙:从律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律顾问费根据税务总局2012年53号公告应并入丙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按工薪所得由律所一起扣缴。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为其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每月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月费用扣除标准)×工薪税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数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5%)。【1万+10万×(1-35%)+0.2万元-3500】×0.35-5505=2022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丁: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注意,此处不能扣除3500标准扣除费用):5万×(1-35%)×0.25-1005=7120元丁个人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如果还应汇总各处工薪所得,合并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假设另一处工薪所得为6000元,已扣缴个税200元,则合并计算应补的税款为:【5万×(1-35%)+0.6万-3500】×30%-2755-7120-200=425元(合并时,可以扣费用标准3500元)。戊: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6000-3500)×10%-105=145元。三、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以及汇算税款的计算(一)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依据上述规定,律所在核算出资律师税前可分配利润的主要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如下:1.律所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时据实扣除。律所支付的以下补贴在计算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或雇佣人员工薪所得时的计税口径如下1.1通讯费补贴:自2013年11月(税款所属期)起,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备注厦门的口径)。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现金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1.2差旅费津贴1.2.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1.2.2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2.律所向我市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不包括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出资律师工资不能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律所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出资律师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4.除律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出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