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出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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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价款56万元. 为此,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A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

一个月后,乙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

2000年9月10日,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

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1. 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何在?2. 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3. 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参考答案:1.A银行不能拒付。

理由是: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而言,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

(4分)2.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

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

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4分)3.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

(5分)二、某银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案例及习题

案例及习题

5.远期汇票的主债务人是( ) ①出票人 ②付款人 ③参加承兑人 ④承兑人 6.下列属于主票据行为的是( ) ①背书 ②承兑 ③保证 ④出票 7.本票的主债务人是( ) ①承兑人 ②持票人 ③出票人 ④背书人 8.通常,支票无( )行为 ①出票 ②保证 ③保付 ④付款 9.以下不属于本票必要项目的是( ) ①确定的金额 ②付款人名称 ③出票日期 ④出票人签章 10.以下不属于汇票必要项目的是( ) ①确定的金额 ②付款人名称 ③出票日期 ④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11.以下不属于本票必要项目的是( ) ①确定的金额 ②收款人名称 ③出票日期 ④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案例8:冒充存户伪造支票
北京赛帝克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一张HK$23226000 的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支票,到北京中行托收部要求向外收款。 在办理托收过程中,该支票出票人——香港达成贸易运输公司 曾托人找到托收部经理,称收款人急需用钱,请求先给予通融 付款。北京中行经审核支票,发现一些疑点:(1)支票本身 经折不平,证明已在外流传很久。(2)出票人签字不流畅, 有模仿之嫌。(3)支票金额较大,不合常理,且签字上下排 列不齐,字体之间间隔不同,像是用手将字模逐个接上而成。 鉴此,托收部一方面及时向南洋商业银行办理托收,并在托收 函中注明“收妥做实,如不付款,请急电告”,另一方面,提 醒该计算机公司在此款未收妥前,不可发货。不久,收到回电 和退票,回电称:“该票出票人存款不足,且签字与预留印鉴 不符,属伪造。”可见,诈骗分子企图以伪造支票引诱收款单 位发货,骗取其货物和银行融资,幸亏早识破,阴谋未能得逞。
12.背书人在汇票背面只有签字,不写被背书人,此种背书属于 ( ) ①限定性背书 ②特别背书 ③记名背书 ④空白背书 13.假设一张汇票的出票日为2001年12月31日,付款日为出票后 2个月,其付款日为( ) ① 2002年2月28日 ②2002年2月29日 ② 2002年3月1日 ④2002年3月4日 14.ACCEPTED 1 June, 1999 Payable on delivery of Bill of Lading For ABC Bank Ltd..,London Signature。此种承 兑属于( ) ①普通承兑 ②有条件承兑 ③部分承兑 ④托收承兑 15.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 )持票人的权力优于前手 ,且不受前手缺陷的影响。 ①合法 ②正当 ③对价 ④单纯 16.如果出票人想免除被追索的连带责任,其可以在票据上加注 ( ) ①付一不付二 ②见索即偿 ③不得追索 ④单到付款

法律_票据案例范文(3篇)

法律_票据案例范文(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0岁,个体商人。

被告李某,男,28岁,个体商人。

2019年3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约定于2019年5月到期付款。

汇票上盖有张某的私章和李某的收款人章。

到期后,李某未能收到款项,遂向张某催款。

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无奈之下,将张某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 判令张某支付汇票款10万元;2.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证据:1. 汇票原件一份,载明出票人张某、收款人李某、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等事项;2. 张某的私章一枚,经鉴定为张某本人所有;3. 李某的收款人章一枚,经鉴定为李某本人所有;4.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曾承诺支付汇票款,但至今未履行;5. 张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张某在汇票到期后仍有支付能力。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汇票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

李某作为收款人,有权要求张某履行付款义务。

张某虽以各种理由推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力支付。

因此,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1. 判令张某支付汇票款10万元;2.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 票据的效力: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出票人的付款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汇票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

3. 收款人的权利:汇票的收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收款人,有权要求张某支付汇票款。

4. 证据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力支付汇票款。

结论:本案中,张某作为出票人,未能按照汇票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五个你常常会遇到的发票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

五个你常常会遇到的发票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

五个你常常会遇到的发票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发票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介质。

下面介绍五个经营中常常遇到的发票案例。

1、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2、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票据质押法律案件案例(3篇)

票据质押法律案件案例(3篇)

第1篇案由:票据质押法律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3月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为了获得贷款,张某向银行提供了其持有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

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张某将汇票质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汇票的保管、质押期间的利息计算、质押物的处理等条款。

2019年5月,张某如期偿还了部分贷款。

但随后,张某的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剩余贷款。

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决定行使质权,处理张某质押的汇票。

然而,在处理过程中,银行发现张某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

于是,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1. 张某提供的汇票是否真实有效?2. 银行在处理质押汇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张某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关键环节:1. 证据审查:法院对张某提供的汇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汇票为伪造。

同时,银行提供了与张某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2. 过错认定:法院认为,在签订《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张某未如实告知汇票的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

而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存在一定过错。

3. 责任承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权人在处理质押物时,应尽到谨慎义务。

本案中,银行在处理质押汇票时,未发现汇票为伪造,故对汇票的处理存在一定过错。

但考虑到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最终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银行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提供的汇票为伪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银行在处理质押汇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3. 张某应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银行因处理汇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质押法律纠纷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在签订质押合同前,质权人应对质押物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以保障自身权益。

第7章 票据法案例

第7章 票据法案例

案例分析4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叫王伟华的人持漯河市农 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Ⅳ1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 麻纺厂处购 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 厂,汇票金额为7000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收下 了汇票,将王伟华所购价值为7000元的一千条麻袋和100公 斤麻绳交王伟华提走。此时的正阳麻纺厂却对收到的汇票产 生了想法,正阳麻纺厂正好欠一公司7万元外债,人家催款 正急,正阳麻纺厂资金非常紧张。于是,1月25日,正阳麻 纺厂将该Ⅳ100162661号银行汇票稍加处理,就背书转让给 自己的债权人某县农资公司,正阳麻纺厂在汇票上背书栏内 加盖了印签,某县农资公司经过必要审查后,未发现问题, 便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印签。 1月26日,某县农资公司到原 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
第七章 票据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
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货款, 将汇票背书给丙
问题: 1. 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该汇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 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法律 规定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
3. 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 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3. 由于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乙的行 为不影响背书行为和票据的效力。
4. 甲、乙、丁
案例2:有关本票内容与效力
甲市的A 向某农行申请了一张本票,准备拿到 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的内容有:1)出票 日期2007年3月5日;2)金额5000元;3)“本票” 字样;4)无条件支付的承诺;5)出票地为甲市某 农行所在地。
4. 若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 票后又背书给戊。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

本票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本票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本票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英文回答:Case Analysis of a Promissory Note Sale Agreement.Introduction.Promissory notes are financial instruments that represent a written promise by the maker to pay a specified sum of money to the payee at a specified time. Sale of promissory notes involve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these instruments from one party to another. The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such transactions varies across jurisdictions, but certain key principles apply.Formation of a Promissory Note Sale Agreement.A promissory note sale agreement is a contract between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that outline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sale. The agreement should clearlyspecify the following:Parties: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Description of Promissory Note: The face amount, maturity date, interest rate, and any other relevantdetails about the promissory note.Purchase Price: The amount paid by the buyer for the promissory note.Due Date: The date by which the sale is to be completed.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Statements made by the seller regarding the validity and enforceability of the promissory note.Covenants: Obligations undertaken by the seller or the buyer, such as the seller's covenant to cooperate with the buyer in the collection of the note.Governing Law: The jurisdiction whose laws will govern the interpre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greement.Requirements for Enforceability.To be enforceable, a promissory note sale agreement must meet certain legal requirements, including:Capacity: Both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must have the legal capacity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Consideration: There must be valuable consideration exchanged for the sale of the promissory note.Mutual Assent: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must mutually agree to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Legal Consequences of a Promissory Note Sale.The sale of a promissory note has several legal consequences:Title Transfer: The buyer acquires ownership of the promissory note upon completion of the sale.Obligation to Pay: The buyer becomes obligated to pay the maker of the promissory note according to its terms.Rights and Remedies: The buyer acquires the same rights and remedies against the maker as the seller had prior to the sale.Case Analysis.Facts:Seller owned a promissory note with a face amount of $100,000.Buyer purchased the promissory note from Seller for $75,000.The promissory note was in default at the time of thesale.Seller made no representations or warranties regarding the note's validity or enforceability.Analysis:The agreement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 was likely a valid promissory note sale agreement.Seller breached an 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 by selling the defaulting note.Buyer had the right to recover from Seller the amount of the unpaid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n the note.中文回答:本票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票据法律诉讼案例(3篇)

票据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2019年5月,张三与李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四向张三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同年6月,李四向张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并承诺在支票到期后支付货款。

同年7月,张三将支票交给王五代为保管。

2019年8月,王五发现支票上的金额被恶意涂改为50万元。

王五立即联系李四,要求其解释情况。

李四承认自己曾将支票金额涂改为50万元,但表示是为了帮张三垫付其他款项。

王五遂将此事告知张三,张三对此表示不满,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2. 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 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诉讼请求张三要求法院判决:(1)李四返还张三人民币10万元;(2)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证据(1)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四开具的支票;(3)王五的证言;(4)张三与李四的通话录音。

3. 法院审理(1)关于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准确。

伪造、变造票据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在支票上恶意涂改金额,已构成票据欺诈。

(2)关于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背书人、贴现人、转贴现人、再贴现人等,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五作为支票的保管人,在收到张三的委托后,有义务妥善保管支票。

但王五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支票被恶意涂改,因此王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票据被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贷款,于2007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

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 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2007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试分析: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2、如果C公司没有将该汇票转让,那么付款人是否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为什么?3、如果D公司取得票据时,知道C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则付款人可否拒绝向其付款?为什么?1.不可以。

因为D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并不知道C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

2.可以。

根据票据法规定,以欺诈、胁迫、偷盗、拾遗方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3.可以。

根据票据法规定,明知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仍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即间接恶意抗辩。

案例21995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25万元,交货期为10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

10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月24日。

11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

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S银行于是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

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要式齐全,应为有效票据。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B公司。

B公司在收到支票后,于2019年6月5日前往银行办理了支票的兑付手续。

然而,由于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银行在兑付时告知B公司,该支票为逾期支票,无法兑付。

B公司遂与A公司协商,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开具的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 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法院判决1. 关于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本案中,A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明知自己账户资金不足,仍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构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二倍的赔偿金。

”因此,A公司开具的支票为逾期支票。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A公司签发的支票为逾期支票,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3. 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票法律案例(3篇)

本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以本票的形式出具。

2018年4月,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出具的本票后,按照约定将建筑材料发送至乙公司。

然而,在乙公司收到货物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0万元款项。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支付,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公司无奈之下,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款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出具的本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本票款项的义务。

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1. 乙公司出具的本票是否真实有效。

2. 甲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 乙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1. 乙公司出具的本票是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2. 甲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

3. 乙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0万元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乙公司出具的本票是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甲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

乙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0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认为:1. 乙公司出具的本票具有法律效力,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按照本票约定支付剩余的50万元款项。

2.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剩余的50万元款项。

2. 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日向XX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XX公司于到期日向XX银行提交了该汇票,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拒绝支付票款。

XX公司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效力问题:汇票是否有效,即出票人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汇票是否经过合法转让,即汇票上的背书是否有效。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XX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保证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未在汇票上签字的,汇票无效。

”因此,本案中汇票的效力存在争议。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票可以转让。

汇票的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的汇票是有效的;(二)转让的汇票上的背书是有效的;(三)转让的汇票上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XX公司是否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调查。

如果XX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有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如果XX 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发票法律案例(3篇)

发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机械设备销售业务。

近年来,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虚开发票,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

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构业务、虚假交易等方式,虚开发票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税务机关依法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调取了甲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票存根、合同等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调查发现,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虚构业务:甲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了虚假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开具发票。

(2)虚假交易:甲公司通过虚假交易,将购买的商品以更高的价格销售给其他企业,从而开具虚假发票。

(3)非法获取发票:甲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空白发票,并用于虚构业务开具发票。

2. 依法处理根据调查结果,税务机关依法对甲公司进行了处理。

首先,税务机关对甲公司开具的虚假发票进行了追缴,并要求甲公司补缴相应的税款。

其次,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为虚开发票金额的50%。

最后,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3. 司法机关审理司法机关接到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调取了税务机关的调查材料、甲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票存根、合同等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审理结果表明,甲公司确实存在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4. 判决结果根据审理结果,司法机关依法对甲公司作出了如下判决:(1)甲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为数千万元,构成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甲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数百万元。

(3)甲公司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案例分析1. 虚开发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发票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逃避税款,虚构业务,虚假交易,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

11701-本票、支票案例PPT课件

11701-本票、支票案例PPT课件

2021
10
解答:
2、不具有票据责任
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鉴章的人才能按照票据所记 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真实鉴章的,不负票据 上的责任,但应该按照民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本案的两张伪 造本票由于无伪造人签名、无曾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 的鉴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不应负有票 据上的责任。但伪造人及曾某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 事责任。
问:支票遗失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21
2
解析: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支付,……收 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该条第3款规定:“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票 据失票人的挂失支付通知仅仅是授“暂停支付”,并无停止支付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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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人曾某
本票05076 本票050767
400万的价格卖给
合作公司
香港某银行


印押相符
2021
7
问题:
1、本案本票是否有效力
2、本案本票伪造人、曾某、香港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票 据责任
3、某工商银行、合作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
2021
8
解答:
1、具有效率
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票据形式 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是认定票据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 无效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它具体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齐全,从 而引起票据无效;二是虽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但其记 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从而引起票据无效。反之,只要票 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至于出票人 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 引起票据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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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甲公司出资开办了一家以批发出售商品为主的子公司,公司开办时有注册资金40万元人民币。

×年10月,甲公司在他人介绍下,从乙公司购进一批价值30万元的建材商品,收到货物后,由于一时资金短缺,于是甲公司的经理找到自己的一位在某信用社任负责人的好朋友帮忙,先让该信用社垫付一下货款,一个月内本息一并归还。

碍于情面,这位负责人同意了,并开出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了甲公司的经理,再由甲公司的经理交给了乙公司。

乙公司在收到本票后的第五天,持票向该信用社要求付款。

当时该信用社的资金大量外贷,备存金不足,于是该信用社拒绝付款,并告之乙公司:因为与甲公司的特殊关系,所以才开具了这张本票,其实本信用社规模小,吸纳存款量少,甲公司在这里又没有什么存款,所以没有能力一下子支付30万元。

乙公司在请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又去找甲公司。

甲公司称自己与信用社已经协商过,乙公司应该请信用社付款,与本公司无关。

无奈,乙公司最终将该信用社推上了被告席,请求该信用社支付本票票款。

(1)主要问题:本票的出票。

(2)出票人:信用社
收款人:乙公司
(3)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4)信用社向乙公司支付票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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