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集下载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以物抵债02】最高院指导案例72号分析

【以物抵债02】最高院指导案例72号分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28日发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第67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 【基本案情】1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

但至今为止,彦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故请求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彦海公司承担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彦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近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了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这些案例涵盖了各种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解析。

以下是对部分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

第一案例:闲散资金借贷引发的债权纠纷这个案例中,借贷双方是同村的邻居,由于一方突然有急需用钱的情况,向对方借款。

借贷双方并未签署借贷合同,仅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

后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发了纠纷。

法院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判决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第二案例:按揭买房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案例中,一方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由于个人经济情况的变化,无法按时还贷。

银行将房产转让给了第三方,买房人则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法院认定买房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法定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并判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第三案例:民间借贷放高利贷引发的债权纠纷这个案例中,放贷人以高额的利息向借款人放贷,并将逾期利息做为罚息加以追讨。

借款人在一次还款迟延后,被放贷人起诉。

法院认定了放贷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金融管理法规,并判决减免违约金并要求放贷人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第四案例:小额借贷引发的债权纠纷这个案例中,借贷双方是同事关系,在工作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后,一方利用自己的债权要求对方辞职,并向其讨还借款。

法院认定了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并判决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

这些案例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展示了法院对于不同情形的判断和处理方式。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的签署对于维护双方的权益非常重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关键事项。

同时,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也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有效性、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等。

此外,公布十大典型案例的目的也是为了引导广大民众更加规范和合法地进行借贷活动,避免出现类似的纠纷。

在借贷过程中,双方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风险意识,并尽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借贷,减少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

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案例

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案例

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案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壮大,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人们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的常见方式。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范,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或是引发纠纷的情况。

在特定的条件下,民间借贷合同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在本文中,将介绍一个被判定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案例并对其背后的法律原因进行分析。

案例: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案例案例背景:甲方是一家小型企业的老板,急需资金来支付工人的工资和采购原材料。

由于信用问题,甲方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于是他转向了乙方寻求帮助。

乙方以高利率向甲方提供了一笔借款,并且签订了借贷合同。

合同中规定借款的利率远远高于法定利率,并且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期限。

随后,甲方因无法按时还款,乙方上门追讨借款。

经过调查,法院对该借贷合同进行了判定,并认定该合同无效。

以下是判定的主要原因:1. 利率超过法定上限:在该案例中,乙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

在本案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定上限,因此被判定为无效。

2. 缺乏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条规定,一份具有明确约定的借贷合同应当包括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

而在该案例中,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期限,导致无法确定到底应该在何时还款。

这违反了合同法的约定,因此被视为一份无效合同。

3. 对甲方的不公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的条款约定,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无效。

在该案例中,乙方是资金提供方,对甲方进行了高利息的约定,并未合理地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这被视为一种不公平条款,进一步导致该合同的无效判定。

综上所述,该案例中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判定为无效。

这主要是因为合同中的利率超过了法定上限、缺乏明确的还款期限以及包含了不公平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论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为例

论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为例

2020年9月第5期(总第207期总第36卷)Sep,2020No.5Sep.No.207Vol.36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dong Youth U 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论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为例庄晓勇,袁杏桃(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杭州31112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是关于以物抵债的案例,最高法在该案中选择了债的更改说作为判决的理论基础,理由是双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变更了原先的旧债合同关系,原先的旧债合同关系消灭,应当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新债。

最高法对以物抵债的认识囿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与原先旧债合同的效力,没有认识到以物抵债的本质在于抵债之物价值变动的风险分担。

风险分担的原则在于利益的权衡,在抵债之物的价值发生变动时,如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分担风险,才是以物抵债应当关注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以物抵债;债的更改;新债清偿;流质抵押;风险分担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8329(2020)05-0079-07一、案例回顾及以物抵债学说的归纳(一)案例回顾原告汤龙等四人享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2.6亿元的借款债权,彦海公司借款的用途是开发建设房地产。

原告与彦海公司签订了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目的是在彦海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时,原告有权请求彦海公司交付商品房,从而实现清偿借款的目的。

换言之,在彦海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债务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将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借款到期后,彦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双方核对借款后,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于彦海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彦海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彦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流质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普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适用精解

【普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适用精解

【普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适用精解“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

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

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三人。

由于以房抵债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关系,同时可能会涉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息,禁止流押流质等强行性法律规定等,导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很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学说流派的不同,出现不太统一的裁判尺度。

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基本案情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

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

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

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

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裁判要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

法院:《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解除,剩余贷款应由开发商还银行

法院:《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解除,剩余贷款应由开发商还银行

法院:《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解除,剩余贷款应由开发商还银行对于我们大多数普通人而言,购房免不了贷款,因此在购买商品房时,作为购房者不但要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还要和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但如果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导致解除,那银行剩余贷款由谁来还?下面@迷之微笑法律人我们一起从荣获最高院特等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案中一探究竟(注:虽然该案判决在8年前,但其适用的规定现在依然有效,而且该案例直至现在依然被广泛引用):一.购房者: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应解除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由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息。

2010年4月13日,B、C(乙方、买方)与D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路2000弄51支弄《**三期》49号12层1201室房屋。

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2,362,848元。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未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如果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但赔偿总金额共计为房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B、C于2010年4月14日向D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支行(贷款人)、D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40年4月30日止。

2010年4月30日,**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

B、C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支行归还贷款本息至今。

因D公司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B、C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B、C与D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B、C和**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D公司退还B、C已付房款952,848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B、C已付银行贷款本金;4、D公司赔偿B、C支付的首付款利息损失155,770.80元(以本金952,8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自贷款发放日至D公司付款日);5、D公司向**支行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尚余贷款本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精编版)|法客帝国目录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

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2015-12-13 徐忠兴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破产中,名为买房实为借贷的协议是否有效?

企业破产中,名为买房实为借贷的协议是否有效?

企业破产中,名为买房实为借贷的协议是否有效?阅读提示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首要的问题就是融资,而最普遍的融资手段就是民间借贷,通过“将有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备案到债权人的名下以进行担保借款”的方式又司空见惯。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该种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当房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请求过户房屋呢?裁判要旨借款人为担保债务履行为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行为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关于“债务人未能依约及时足额付款,房屋即归债权人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的约定无效,但债权人可通过拍卖或变卖房屋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

案情简介一、2012年6月19日,东某公司与徐某伟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六套房屋,房屋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561万元。

二、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东某公司从徐某伟处借款1500万元,借期1年,月利2.5%;并约定六套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属于融资抵押登记,而非真实销售行为,若未按时还本付息,徐某伟有权要求过户房屋;若还清本息,徐某伟配合解除备案登记。

三、2013年1月,东某公司又以上述形式向徐某伟借款,签订六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30万元;签订《协议书》借款500万元,利息等内容同上述协议。

而后,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利息。

另外,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都低于市场价。

四、2013年12月19日,法院以东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严重资不抵债等为由,裁定受理东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五、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发现东某公司因融资需要向徐某伟借贷,东某公司与徐某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关系,诉请确认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徐某伟则辩称合同有效。

六、本案经镇海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最终认为“东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徐某伟有权要求过户房屋的条款”被确认无效,但可以要求拍卖相关房屋清偿债务。

借款转为购房合同无效案例

借款转为购房合同无效案例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随后,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王某同意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5%。

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李某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 主体不适格。

李某并非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其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买卖合同内容虚假。

李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但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体现,导致合同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合同无效。

3. 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但实际上并无购房意愿,存在欺诈行为,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

2. 李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3. 李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

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认合同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前,要核实对方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

2. 审查合同内容。

在签订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完整。

3. 注意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避免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4. 增强法律意识。

在签订合同前,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造成损失。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题库附答案(基础题)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题库附答案(基础题)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题库附答案(基础题)大题(共10题)一、案例1:2006年7月7日,南宁青年梁某用网名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

骆某跟帖回应参加。

7月8日上午,胳某等13名“驴友”在以AA制形式每人交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一同前往赵江河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

7月9日早上近7时,赵江河谷突发山洪,“驴友”们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卷走。

12名“驴友”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脱离危险后,发现胳某已失踪,遂打电话报警。

随后,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河谷的石缝中找到了骆某的遗体。

事发后不久,胳某父母将“驴头”梁某及其他“驴友”共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35万余元。

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驴头”梁某个人赔偿死者父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共赔偿4.8万余元。

梁某等12人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灾民法院。

2009年3月,这一“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第二审宣判。

二审法院认为12位自助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胳某的死亡巳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适用无过错情形下之公平责任原则,每人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梁某3000元、余者各2000元,共计25000元。

案例2:2005年,利源公司以注册商标“百家湖一风情国度”进行商品房的宣传和销售,并投人大量宣传资金。

其后,利源公司发现被告金兰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百家湖花园”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同样使用“百家湖”字样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113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浅析“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案例72号”为例

浅析“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案例72号”为例

230浅析“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案例72号”为例贺琳译作者简介:贺琳译(1995.03—),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制史方向。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摘要:以物抵债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笔数额的金钱先后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而在借款合同中,其出借人与借款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与卖方。

如果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偿债义务,因而通过履行买卖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手中。

关键词:以物抵债;借贷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情概述及问题的提出(一)案情概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案例72号,案件基本事实如下:汤某等四名原告先后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取得对被告公司的债权。

后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债权到期后,因被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

原告起诉法院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将商品房判决给自己,被告抗辩称原告四人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

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依据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在乘人之危的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履行承诺的法律案例(3篇)

履行承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XX市XX区开发了一项名为“XX花园”的住宅项目。

2010年,开发商与XX业主(以下简称“业主”)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业主购买开发商开发的XX花园住宅一套。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价格、面积、配套设施等内容。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双方因履行承诺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起因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

然而,由于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资金困难,导致工程进度滞后。

2012年1月,开发商向业主发出通知,表示由于工程延期,无法按期交付房屋。

业主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开发商未能履行合同承诺,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审理1. 原告(业主)的诉讼请求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1)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承担因逾期交付房屋给业主造成的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被告(开发商)的答辩开发商在答辩中辩称:(1)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期,不属于违约行为;(2)已与业主协商,同意赔偿业主一定的损失,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3.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关于不可抗力因素,开发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如下:(1)开发商支付业主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开发商赔偿业主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四、案件结果判决生效后,开发商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了业主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

业主对法院的判决表示满意,双方纠纷得以解决。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履行承诺的法律案例。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依据。

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509条案例

民法典509条案例

民法典509条案例民法典509条规定了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的违约责任。

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解释该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况。

某市的小明和小红是好朋友,他们之间有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小明向小红借款10000元,并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小明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

小红多次催促小明还款,但小明一直拖延不还。

根据民法典509条的规定,小明作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小红可以依法要求小明履行合同义务,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小明拒不履行,小红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

小红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她先是通过律师准备了一份律师函,详细列出了小明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小明立即归还借款。

律师函发出后,小明仍然没有回应。

随后,小红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她准备了相关证据,包括书面合同、律师函以及与小明的聊天记录等。

在法庭上,小红向法官详细陈述了小明的违约行为,并提出了自己的诉求,即要求小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小明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小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小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经过再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果,要求小明归还借款。

最终,小明被迫履行合同义务,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小红通过法律手段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509条的适用情况。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其履行合同,包括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如果违约方拒不履行,受损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

在日常生活中,签订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合同的履行对于维护各方的权益至关重要。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法典509条的规定为受损害方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能够有效地维权。

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律只是一种手段,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还是通过友好协商。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该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诉李四借款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诉李四借款纠纷

案例:张三诉李四借款纠纷事实经过2018年,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在2020年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期之时,李四只偿还了5万元。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的规定,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了一份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的利息率在法律上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

如果不按照约定偿还,则构成违约并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建议1.张三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李四偿还剩余的借款。

2.张三可以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李四的违约行为。

3.在诉讼过程中,张三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理,以提高胜诉的几率。

案例:王五与赵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实经过2019年,王五与赵六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五租赁赵六名下的一套公寓,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

然而,在租期结束后,赵六拒绝返还押金,并以王五未按时缴纳租金为由解除合同。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王五按时缴纳了租金且合同约定未对迟交租金做出约定,赵六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赵六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押金,构成违约行为。

建议1.王五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赵六返还押金。

2.王五可以提供合同、租金缴纳证明、与赵六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赵六的违约行为。

3.在诉讼过程中,王五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委托律师代理,以提高胜诉的几率。

案例:李四与王五劳动合同纠纷事实经过2017年,李四与王五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四在王五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转正。

然而,在试用期结束后,王五以李四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雇了李四,并未支付李四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22让与担保指导性案例

2022让与担保指导性案例

2022让与担保指导性案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一:最高法民终民事判决书:作为一种权利移转性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

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本次《会议纪要》导致归属清算不再适用,只能够对让与担保物进行处分。

案例二:最高法指导案例: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签订,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甲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案例三:让与担保具有准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最高法民终民事判决: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受让股权,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会议纪要: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但可转换为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让与方式:(1)不动产公示方式:转移登记(2)股权公示方式:变更登记(3)动产:交付(直接、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该条款导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还需要进行转移的登记。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2
【摘要】【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总页数】7页(P18-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
【相关文献】
1.流质条款认定标准辨析——由“朱俊芳诉嘉和泰案”引起的思考 [J], 杨全欣
2.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J],
3.商品房预约协议之认定及其责任承担-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
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J], 滕威;
4.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25条的思考
——以《张XX与江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J],
李斐
5.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效力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
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 344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
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 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 103 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 年9 月16 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 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1 月 23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7 年 1 月 25 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1 月 26 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 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 14 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 年 4 月 26 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

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 1023 万元,其余 77 万元为利息。

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
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

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芳起诉案由错误。

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7 年 1 月 25 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 14 套商铺等。

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十四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 354 554 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 年1 月26 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 1100 万元,期限至 2007 年 4 月 26 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 1100 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

至 2007 年 4 月 26 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

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
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2007 年9 月3 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 小民初字第 1083 号民事判决:一、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 14 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嘉和泰公司应当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87 800 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 92 800 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太原中院 )提出上诉称,朱俊芳持有的收据数额虽然是 1100 万元,但嘉和泰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23 万元,在借款时朱俊芳已扣除了77 万元利息。

嘉和泰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是 1035 . 4554 万元,此金额是根据双方借款抵押的房地产面积和单价折算而来,所以与收据的金额不一致。

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只是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手续,并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而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未在相关
部门进行登记,属于无效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

朱俊芳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已经成立生效。

借款协议是朱俊芳在付房款的过程中在嘉和泰公司要求下才签订,是为保证朱俊芳权益才写的条款,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故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另外,由于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 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主张仅收到10 354 554 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8 年5 月4日,太原中院作出(2007)并民终字第 117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900 元,
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 2009 年 12 月 4 日作出晋检民抗(2009)60 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高院提起抗诉。

山西高院于2009 年12 月 31 日作出 (2009) 晋民抗字第 69 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