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暴利的法律控制_放松管制而非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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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暴利的法律控制:放松管制而非反垄断
焦海涛*?
[内容摘要]社会指责银行暴利时倾向于将其制度根源归结为“垄断”,但
“垄断”作为一个专业概念并不能解释我国银行业属性及其暴利现象。
银行暴利的制度根源在于银行业的高度管制属性,体现在限制融资渠道、严格市场准入及利率不当管制等多个方面。
管制与反垄断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两种手段,具
有相对独立性及各自适用范围,
以反垄断法来审查管制行为,效果极其有限。
因而,控制银行暴利的途径应该是放松管制而非反垄断。
[关键词]银行暴利垄断管制反垄断放松管制
一、问题:银行暴利及其根源的基本认识
“银行和实体经济一个利厚一个利薄的问题,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程度”
、“银行的资本利润率已经不仅大幅高于工业,而且高于石油和烟草”。
〔1〕“中国银行业一枝独秀、利润很
高,不良率很低,大家有一点为富不仁的感觉”、“利润太高了,有时候自己都不好意思公
布”。
〔2〕这些言论一经公布就在社会间引起轩然大波。
尽管有人否认“银行暴利”说,〔3〕但随着上市公司2011年年报的逐渐披露,数据还是
颇能说明一些问题。
根据16家上市银行的2011年年报,上市银行2011年总营收达2.23
万亿元,净利润总额8750亿元,平均单家净利546.88亿元,
16家上市银行平均日净赚约24亿元。
银行的巨额利益与其他上市公司形成鲜明对比。
据深圳证券信息公司数据中心对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披露的2011年年报的统计,这些企业的平均营业收入为94.39亿元,平均·法学论坛·
*〔1〕〔2〕〔3〕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暨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此为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副秘书长陈永杰的言论,参见周小苑:《银行业暴利该如何化解》,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2年2月1日第2版。
此为民生银行行长洪崎在2011年12月1日举办的“2011环球企业家高峰论坛”上发表的言论。
参见杜晓:《银行业暴利堪称“印钞机”专家认为吃利差外加名目繁多收费是主因》,载
《法制日报》2012年2月3日第4版。
参见任朝亮、石善伟、李栋:《“银行暴利”说法有些过分》,载
《广州日报》2012年3月13日第A5版;苏曼丽、楼赛玲:《银行行长否认“银行暴利”说》,载
《新京报》2012年3月12日第B1版。
净利润8.36亿元。
所有上市公司年平均营业收入仅相当于银行的6.8%,上市公司年平均净利润更仅相当于银行的1.5%。
〔4〕
在实体经济举步维艰之时,银行业利润如此之高,难怪会被扣上“暴利”的帽子。
银行暴利现状亟须变革,而变革的前提是发现制度根源。
关于这一问题,坊间、商界与学界倾向于认为银行暴利源自“垄断”。
〔5〕
当压倒性的声音都在说要打破银行业的垄断地位时,我们基本相信了银行业是垄断行业,也相信正是这种垄断地位使得银行获得了超额的垄断利润。
但银行业真的如石油、电力等行业一样具有垄断属性吗?从法律制度尤其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层面追问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的是冷静的理性分析。
二、反思:银行业具有垄断属性吗?
在法律意义上,垄断可涵盖两层含义:垄断状态(或称垄断地位)与垄断行为。
前者是一种结构判断,后者是一种行为判断。
在反垄断法上,垄断状态一般并不违法,除非具有垄断状态的企业滥用其垄断状态,而各种垄断行为则是反垄断法规范的主要对象。
不论从状态还是行为的角度来看,说银行业具有垄断属性都是很难站得住脚的;退一步说,尽管银行实施了一些垄断行为,获取了一些垄断利润,但这很难构成银行暴利的主要来源。
首先,社会在指责银行垄断时,是从整体上说银行业处于垄断状态,这是一种与现实不符的说法。
一个行业在整体上处于垄断地位,则这个行业就是垄断行业。
我国目前典型的垄断行业是电力、电信及石油开采等行业,银行业明显不属于垄断行业。
根据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报》,截至2011年底,我国市场上的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等共400多家;其中,内资商业银行就有370多家,能参与全国竞争的银行也有20家左右。
〔6〕所以总的来说,我国银行业之间的竞争相当激烈,不可能属于垄断行业。
其次,从银行个体看,在我国银行业市场中,尽管某几家大型商业银行处于领先地位,但与垄断状态的标准还相距甚远。
垄断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主要指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判断其市场份额、市场控制能力、交易对象对其依赖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壁垒等各种因素。
从银行业竞争现实看,任何一家银行在我国都是不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即集体市场支配地位,具体包括: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根据银监会2011年报,在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大型商业银行2011年的市场份额(按资产)总和只有47.3%,〔7〕远未达到认定集体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要求。
更重要的是,认定集体市场焦海涛银行暴利的法律控制:放松管制而非反垄断
〔4〕〔5〕
〔6〕〔7〕蔡恺:《16家上市银行去年日赚24亿》,载《证券时报》2012年5月2日第A5版。
政府领导人在南方调研时也说,“银行获得利润太容易了。
为什么呢?就是少数几大银行处于垄断地位,只
能到它那儿贷款才贷得来,别的地方很困难。
我们现在所以解决民营资本进入金融,根本来讲,还是要打破垄断”。
《中央已统一思想打破银行垄断》,载《京华时报》2012年4月4日第4版。
参见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报》第21、27、98页。
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报》,第22页。
支配地位还有一个重要前提,即这几个经营者之间统一行动、没有竞争,而五大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显然是存在竞争关系的。
最后,商业银行大部分行为最多可被认定为理论上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并不同于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而并不属于违法的垄断行为。
根据媒体报道,商业银行被指“垄断”的行为基本集中在以下几项:(1)串通收费,主要指各大商业银行相继新增或上调某些项目收费;〔8〕(2)乱收费、高收费,这是银行业一直备受诟病的地方;(3)拒绝交易,如部分城市的银行开始停办存折业务;〔9〕(4)差别待遇,主要是歧视小企业、小储户;(5)搭售。
对串通收费行为,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间在新增或上调收费项目时存在意思联络,就属于固定或变更价格行为。
其他几类行为,并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任何一家商业银行或某几家商业银行联合体都难以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就不可能实施所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当然,商业银行的这些行为不违反反垄断法,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没有问题。
这些行为基本上可用合同法相关制度来解决,或可被视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即便能证明商业银行实施了各种垄断行为,但这些垄断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不能构成银行暴利的主要来源,其利润的主要来源还是存贷款利息差,〔10〕而这种利息差很难靠各种零星的垄断行为来维持。
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银行业在我国当前并不具有垄断地位,其暴利也不可能基于垄断行为而获得。
以垄断属性来认定银行暴利的根源,更多的是一种情感判断,而不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情感判断出现在普通大众身上无可厚非,但欲深入银行业的制度变革,则必须找到银行业暴利的真正原因。
三、银行暴利的制度根源:高度管制
理性认识银行暴利必须明确一点,任何暴利行业的形成都有复杂原因,远非一句“制度因素”可以解释。
我们在指责制度不合理时,绝不能否认银行自身的持续努力。
银行业是资本高度集中的产业,2011年商业银行之所以能实现1.04万亿元的税后利润、36.3%的同比增幅、1.28%的资产利润率、20.4%的资本利润率,得益于银行业庞大的资产规模。
截至2011年底,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已达到113.3万亿元;商业银行业信用风险控制较好,不良资产水平较低也是重要原因,2011年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率已下降到0.96%,而在2005年底这一比率还高至8.61%。
分析银行暴利时,银行自身原因应予以肯定,但制度因素尤其是法律制度因素也不能忽视。
根据银监会数据,2011年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入结构显示,利息收入即存贷款净息差构成了银行收入的最主要部分,达到66.20%。
在扣除政策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据之后,商业银行的利息收入比例应该更高。
进一步说,净息差的形成来自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的差异。
例如,2012年7月调息之后,6个月、一年、两年、三年的定期存款利率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总第87期)
〔8〕〔9〕〔10〕相关报道如邹智威:《六大银行被举报“垄断”》,载《新文化报》2009年7月30日第21版;王旭东、刁博等:
《跨行取款收费怎能想涨就涨》,载《北京晨报》2010年7月26日第A5版。
张鹏:《“停办存折”算的是经济账》,载《北京晚报》2012年2月2日第14版;栾喜良:《使用受限存折会退出舞台?》,载《新文化报》2012年2月7日第B8版。
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报》,第23页。
2.8%、3%、3.75%、4.25%,而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却达到6%,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
息差是明显的,那么为什么银行能赚取如此高的息差收入?换言之,为什么存贷利率差如此巨大银行还能将贷款发放出去?银行又凭什么能维持如此之高的存贷利率差?
原因很简单,银行业在我国是高度管制的行业。
〔11〕在法律制度层面,银行业的高度管制属性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强调金融活动的正规性
我国现行法律对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有明确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活动。
国务院1986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2002年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监管部门的答复等文件,〔12〕对非正规金融即民间金融基本都持否定态度。
这些规定实质确立了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的法定身份,尤其将存贷业务专赋银行类金融机构享有,银行无需担心,即便贷款利率很高,在社会资金需求一直长盛不衰的情况下,贷款市场也是供不应求。
这就是商业银行之所以将贷款利率维持较高水平却仍能将贷款发放出去的最重要原因。
强调金融活动的正规性固然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尤其是要确保国家信贷政策能正常执行,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故近年来有关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政府也在逐步引导民间金融走向阳光化、规范化,最终合法化。
(二)市场准入过于严格
现行法律对银行设立,尤其是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准入要宽松得多。
制度上,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未禁止民间资本和个人成为银行股东;从“36条”到新“36条”,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也一直持比较开放的态度;《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还明确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参加”。
从客观现实看,除国有银行外,民间资本在银行业已占据了“半壁江山”。
〔13〕截至2011年年底,在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总股本中,民间资本(含境内法人股、自然人股和其他社会公众股)占比分别是42%和54%。
〔14〕所以,单就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不大可能造就银行业的垄断地位,相反,它为民间资本进入焦海涛银行暴利的法律控制:放松管制而非反垄断
〔11〕〔12〕
〔13〕〔14〕本文对“管制”一词的使用,不再强调与“规制”的区分,故下文提及的“政府管制”、“经济性管制”等词与经济
学上的“政府规制”、“经济性规制”等含义相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1998年)也认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夏青:《阎庆民:近50%股份制银行有民间资本介入》,载《证券日报》2012年3月4日第A2版。
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报》第26页。
银行业提供了充分的制度支撑,至少制度层面如此。
在认可现行准入制度的同时也要明确,仅有静态的制度设计是不够的,制度执行中能否做到严格执法、平等对待,才是更关键的问题。
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准入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出现在执行领域,主要表现为看似制度解禁了,但设立商业银行仍极其困难。
这一现象被人们形象地称为“玻璃门”。
“玻璃门”的形成原因复杂,有观念、传统、制度等各项因素,当然也可能与市场准入制度本身有关,但更多地体现为审批机关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执行过于严厉,甚至将一些非制度性因素纳入银行准入时的审查范围,如区域内现有银行数量、布局及其竞争状况等。
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就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15〕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改时,虽因加入WTO时作出的金融服务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的承诺,这一规定被删除,但现实中,无论对外国资本还是民营资本来说,新设商业银行获批的可能性都是极小的。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那些从事民间借贷的地下钱庄,完全有财力发起设立银行却仍冒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从事地下金融活动,也给了当前百多家城市商业银行中没有一家属纯粹的民营银行这看似不合理的现象一个再合理不过的注脚。
〔16〕也就是说,尽管经济需求测试这类考虑因素在法律规范层面被明确删除了,但任何商业银行的设立审批中都离不开监管的实质权衡。
(三)利率的政府管制
银行暴利主要源自存贷款利息差,而利率的政府管制正是造成巨额利息差的直接因素。
我国目前实行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制度,即所谓的“贷款管下限、存款管上限”的利率管制制度。
〔17〕这种制度的实质是,存款利率由政府设定上限,贷款利率则可由银行在下限之上根据市场上下浮动。
近年来从紧的货币政策,尤其是贷款数量的政府控制,使得贷款市场严重供不应求,所以贷款利率自2008年底以来一路上升。
尽管政府也在不断上调存款利率,但与贷款利率之间的差距始终没有缩小,名义利差一直在3%左右。
在我国当前的金融法制内,控制利率固然有助于实现政府的货币政策目标,但控制方式应当慎重。
虽然“贷款管下限、存款管上限”的做法与利率市场化的目标更近了一步,但同时也给银行获取暴利创造了条件。
四、管制与垄断、反垄断法
由上可知,银行暴利的制度根源在于管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不太合理的管制措施可否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予以解决,或者是部分解决?进一步,反垄断法在矫正这类行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总第87期)
〔15〕〔16〕〔17〕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7条也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一)符合国
民经济发展需要;(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三)符合银行业、情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
根据银监会数据,截至2011年底,我国共有144家城市商业银行;在这些商业银行中,民间资本占其总股本约54%。
我国第一家民营资本控股的城市商业银行是台州市商业银行,但也有政府参股。
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实际存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上限下浮,贷款利率则以基准利率的0.9倍为下限上浮。
自2012年6月8日起,央行将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8倍;自2012年7月6日起,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再次被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7倍。
为上的边界何在?如果反垄断法能解决管制问题,则根治银行暴利的制度措施也可以说是破除垄断。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分析政府管制与反垄断的关系。
总的来说,尽管政府管制有可能使得被管制企业形成垄断,或者政府管制本身就是滥用行政权的垄断行为,但总体上,政府管制与垄断、反垄断法的关系极其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管制虽然有可能形成垄断,但不必然,有时二者甚至毫不相干。
通常,政府管制包括经济性的和社会性的两个方面,前者基于经济目的(如经济效率、有效竞争),后者则主要考虑社会目标(如消费安全、环境保护)。
有可能导致垄断的,仅仅是对特定行业的经济性规制,而非全部。
经济性管制通常存在于自然垄断行业和信息严重不对称的行业,前者如石油开采、电力、电信等行业,后者如银行与保险业。
自然垄断行业由其网络经济、成本次可加性等特征决定,政府管制通常会将效率目标置于首位,并因此严格控制经营者数量,结果维持了这一行业的垄断局面;对信息不对称行业的管制则重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管制措施尽管也强调准入限制,但更重视准入之后的产量、质量、价格及行为等方面的控制。
社会性管制主要为了解决健康、安全与环境问题。
〔18〕社会性管制不以特定行业为对象,而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实行跨行业、全方位的管制。
这决定了社会性管制不可能使得某一行业形成垄断,即使基于社会目标而实行准入控制,一般也仅要求被准入者具备一定的资质或能力,而不会限制准入者数量。
所以总的来说,只有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经济性管制可能导致这一行业的垄断,信息不对称行业的经济性管制以及社会性管制一般与垄断没有关联。
银行在各国都属于政府管制的行业,但银行业垄断在各国都不常见。
管制与反垄断都是政府救治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尽管二者的最终目标都是保护和扩大经济和社会福利,但其建立的直接目标和基本任务是不相同的,所以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反垄断法的直接目标在于促进自由竞争,而政府管制常常不同程度地抑制或取代了自由竞争。
所以在历史上,受管制的产业以及政府管制行为本身是否需要接受反垄断法审查一直争论不休。
二者关系的基本历史脉络是:最初的政府管制被看做是“政府命令对竞争的明显取代”,〔19〕管制与反垄断法各自为政,受管制的行业及政府管制行为得到了反垄断法的一般豁免;但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以及“可竞争理论”和“管制捕获理论”的兴起,人们对管制及管制下的产业提出质疑,进而使得反垄断法逐渐深入到管制领域。
从反垄断法自身看,管制领域需要接受反垄断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是反垄断法在经济领域的“一般法”或“原则法”属性,也即通常所称的“经济宪法”地位。
由于市场竞争具有普遍价值,政府通过管制而欲实现的价值一般不得消除或限制竞争,因而作为一般法的反垄断法原则上就被赋予了适用于一切经济活动的法律地位。
〔20〕这是原则,管制领域也应如此,可是,但凡原则都有例外。
相对于反垄断法来说,管制法如涉及竞争问题的,当为“特别焦海涛银行暴利的法律控制:放松管制而非反垄断
〔18〕
〔19〕〔20〕[美]W·吉帕·维斯库斯等:《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原书第3版),陈甬军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
版,第6页。
[美]丹尼尔·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法”。
我国台湾地区普遍观点认为,“公平交易法就规范竞争行为之事务,属于一般法,至于其他基于特定目的而订定之法律,其中涉及竞争行为事务者,在该特别法之规范范围内,自应属竞争行为事务之特别法”。
〔21〕特别法以一般法为基础,通常需要遵守一般法的要求,但当其对特定问题的规定与一般法不一致时,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也就是说,管制法可能作出与反垄断法要求不一致的规定,这种规定因具有特别法属性,往往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22〕
所以,反垄断法尽管可以适用于管制领域,但这种适用可能因特别法的优先效力而受到限制。
一方面,如果受管制企业的某些行为看似垄断,但基于特别法的授权,则不能以反垄断法禁止之。
典型例子是,国家对某些领域商品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这样从形式上看,供应该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业之间就不会有价格竞争,如各大商业银行存贷利率基本一致,这类行为就不能认为属于垄断。
另一方面,就管制行为本身来说,其属于政府行为,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适用于政府行为,故管制行为不能当然地获得反垄断法豁免,但特别法的优先效力也会对反垄断法适用于管制行为产生制约效果。
在现代法治框架内,政府管制行为往往得到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作出的明确授权,反垄断法对这类包含有最高立法机关明确意图的管制行为基本没有约束力。
原因很简单,这类行为即便不合理地产生了垄断,也会被视为国家垄断而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或豁免。
例如,一国的中央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颁布法律使得某些行业直接不适用反垄断法。
以上述结论来反观银行业,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关于银行业管制的相关制度很难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则来进行审查,因为这些管制制度基本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需要银监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各项管制措施也基本出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授权。
所以,如果非要说银行业垄断,这种垄断也非银行自身的垄断,而是国家垄断。
试图将银行业管制纳入反垄断法审查框架,或期望反垄断法来破除银行业的高度管制属性,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当然,在提出管制法作为特别法的优先适用效力及反垄断法的适用限制时,还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特别法优先适用有明确的前提,即一般法与特别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层次。
我国《立法法》第83条明确规定,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才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据此,对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冲突,如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或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不一致时,不可能优先适用下位法。
在我国,《反垄断法》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只有最高立法机关可以在特殊行业中确立与反垄断法不一致竞争规则,其他法律文件如果违背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关主体基于这一规定而从事垄断行为,是无法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
这里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国务院可不可以在行政法规中作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总第87期)
〔21〕〔22〕此为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正“公平交易法”第46条时官方表述的修正理由。
原第46条内容为:“事业已
有其他法律予以规范者,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修正后的第46条规定:“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旨意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
”这一规定要求其他法排除“公平交易法”适用时不得抵触“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旨意,从而构成了对产业管制法等其他法排除“公平交易法”适用的“反排除”。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这就是有学者所说的反垄断法针对管制行业的“一般适用、例外豁免”规则。
参见张占江:《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以电力行业为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