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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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及对策随着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的责任。

在中国,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赔偿标准不够明确现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导致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

这使得环境污染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规避责任,甚至有企业故意污染环境,以获得更多的利润。

2.赔偿责任难以追溯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但由于存在一些法律漏洞,使得这些企业的赔偿责任难以追溯。

尤其是那些已经关停或破产的企业,更难以追究其责任。

3.赔偿金额偏低在一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赔偿金额过低,难以真正起到惩戒作用。

这使得环境污染企业在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之间作出选择时,更倾向于前者。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1.明确赔偿标准明确赔偿标准是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

应该通过立法手段,明确污染企业的赔偿标准和责任范围,确保损害赔偿数额的公正合理。

2.建立责任追溯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溯机制,可以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难以追究的问题。

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加强监管,保留证据和调查取证等方式,追究环境污染企业的责任。

3.加大赔偿力度加大赔偿力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必要条件之一。

政府应该通过提高罚款金额和加大赔偿力度等方式,使得环境污染企业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从而起到惩戒作用。

同时,应该建立环境风险保险制度,使得企业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

总之,在建设美丽中国的进程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必须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

只有通过加强立法、加强监管、加大惩罚力度等措施,才能真正维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1. 引言1.1 背景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的制度。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各种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等问题层出不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强化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境资源合理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进行惩罚和赔偿,可以有效遏制破坏环境的行为,弥补生态环境受损的损失,实现环境保护的长远利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促使企业、个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环境的损害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使社会各界更加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可以有效提升各方对生态环境的尊重和关注程度,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时,往往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和个人财产的损失。

建立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方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减轻损失,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落实。

通过实施赔偿制度,可以促进法治精神的树立和法治体系的建设,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监督机制。

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改进建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给自然界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和规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成为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造成的潜在或实际破坏,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

一般来说,通过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可以确定损害的程度和范围。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包括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预防原则是指在人类活动中,要采取预防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指污染者应该承担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的费用。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赔偿。

公平原则是指在损害赔偿中,应该考虑到不同群体的权益,保证赔偿的公平合理。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建设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在制度建设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 完善法律法规: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内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污染行为进行严厉制裁,确保环境损害者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建立赔偿基金: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用于补偿受损的生态环境,并为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提供资金支持。

4. 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确定赔偿的金额和范围,增加赔偿的可行性和公正性。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

以中国为例,针对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比如,对于大气污染引发的健康损害,相关企业需要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首次提出的,为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新路径。本文通过法律性质分析,认为磋商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其本质上是民事性质的协议或合同。磋商制度能够衔接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制度保障。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代表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与另一方进行平等协商,确定赔偿协议和修复方案。此外,磋商协议带有行政色彩,行政机关在委托鉴定评估、选择磋商范围等方面起主导作用。国内外对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实践探索表明,该制度有助于更有效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重要内
容之一。

然而,该制度在一些地区和企业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我将对其进行分析和对策提出。

一、存在的问题
1. 赔偿金额不高: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普遍较低,许多企业甚至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以弥补其生态环境破坏所造成的
损失。

2. 赔偿程序繁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程序繁琐、复杂,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包括调查、评估、协商、起诉等,耗费时间较长。

3. 责任界定不清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责任界定不清晰,
有些企业可能是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了环境污染,却声称没有损害其生态环境,从而逃避赔偿责任。

4. 赔偿资金监管不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资金监管不力,有些企业在获得赔偿后,资金使用不透明,甚至用于了其他非环保用途。

二、对策提出
1. 提高赔偿金额:应该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管理,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额。

2. 简化赔偿程序:应该简化赔偿程序,缩短赔偿时间,加快赔偿
进度,从而减轻企业负担。

3. 加强责任界定:应该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明确企业赔偿责任,加强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提高企业的环保水平。

4. 加强赔偿资金监管:应该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规范、透明,防止资金被滥用。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生态环境健康的重要举措。

在建立和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应该注重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提高赔偿金额,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责任界定和资金监管等方面入手,从而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落实。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已经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议题。

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完善,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

本文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对策思考两个方面,对目前的情况进行探讨。

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但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还比较滞后,无法完全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

例如,在生态环境保护法的第九十六条中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相关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这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

2、生态环境评估体系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准确评估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评估体系还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科学性。

此外,生态环境评估过程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可操作性,容易导致赔偿金额的偏差。

3、执行机制不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要有健全的执行机制作为支撑,但是目前执行机制还不够完善。

一些涉案企业往往采取拖延战术或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裁决不执行等行为,导致赔偿难度加大。

二、对策思考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之上,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

建立科学、全面、精准的生态环境评估体系,保证评估过程的公正和精确度。

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和监督,避免一些评估值偏差过大的情况。

构建健全的执行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执行程序。

对于恶意逃避赔偿或者拒绝执行赔偿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处罚措施和法律法规制裁力度,让相关企业和机构付出应有的代价。

4、加大宣传力度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各界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推动各个领域的环保意识和环保行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渐提升,对于美好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的追求不断加强。

但是中国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多发,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和损害后果,难以摆脱“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境。

其次,生态环境损害波及范围广,在一定条件下扩散速度快,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最后,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到,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同时,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人们对于美丽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需求也正在提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确立,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途径。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环境问题频发,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制约。

2015年底,国家开始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为解决各种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新思路。

本文通过介绍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本概念和工作开展程序以及国内开展情况,发现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思考,为生态环境损害工作的开展提供一个新思路。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概述1.1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生态损害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损害,国内外对生态环境损害都有相关的界定。

1990年《油污法》将“自然资源损害”定义为“自然资源遭受侵害和破坏后,自然资源的使用功能丧失,包括各类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且没有地域限制和地域保护主义”。

1.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属于一种破坏生态行为的救济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一项责任,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因此,为了防止生态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进一步扩大,需要实施合理的修复措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则通过金钱赔偿履行生态修复的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要素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的形成和赔偿的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的形成包括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赔偿的范围包括修复生态的费用(基础费用)、修复期间,环境功不能正常发挥产生的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支出(调查、鉴定评估、应急处置等费用)。

浅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布时间:2022-05-06T08:14:16.401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2期作者:孔维亮[导读] 本文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诉讼地位、具体制度设计、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赔偿途径等方面分析如何更大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

孔维亮(山东省日照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山东日照 276800)摘要:本文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诉讼地位、具体制度设计、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赔偿途径等方面分析如何更大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了“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2017年12月,中办、国办正式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

山东省作为试点省份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出台《关于办理省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法审判提供了审理依据和制度保障。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生态环境损害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侵害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侵害的是客体是笼统的生态环境。

在《方案》中,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生态环境损害区别于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害,具有模糊性。

因为生态环境侵害的客体并不是特定的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权益也并不是具体的,这种特点要求要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来进行界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核心的制度体系,是指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具体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环境污染者或者破坏者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机制,其建立旨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功能和服务。

本文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和现状入手,探讨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与标准,以及实践效果和改进方向。

结合对其重要性和未来发展的讨论,提出了政策建议,旨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和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应当成为环境管理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背景意义、现状、问题、理论基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标准、实践效果、改进方向、重要性、未来发展、政策建议1. 引言1.1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人类活动过度开发和污染,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和损害。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它可以通过经济手段来约束污染源,并激励企业和个人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强化了污染者的责任意识和环保意识,促使其更加重视对环境的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环境治理的深入推进,通过对污染行为进行赔偿,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升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治观念,加强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和行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不仅在于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更在于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促进人类福祉。

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构建美丽中国的重要保障。

1.2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建立和健全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和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问题及优化路径我国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应当忽视生态环境的变化,方今,水土流失、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固体垃圾污染等环境问题愈发严重,造成生态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以恢复生态环境为宗旨的赔偿责任,但仅以诉讼解决问题会大大增加时间成本。

“磋商制度”是指赔偿权利、义务双方针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可以及时修复环境[1],磋商制度的顺利运行依赖于合法合理的磋商程序,下文主要针对磋商程序进行分析。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规定(一)适用磋商程序的情况《试点方案》中规定了适用磋商程序的情况,第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第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第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同时规定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不适用本方案,除此之外,涉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也不得磋商。

另外,只有存在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也即破坏生态环境的个人或者单位)时,磋商程序才能被启动和运行。

若承担此次赔偿义务的为多个主体,赔偿权利人应当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不能笼统地要求所有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会出现互相推脱,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况[2]。

同时,赔偿义务人对于是否接受磋商需要有明确的表示,不得强制磋商,若其不同意适用磋商程序,磋商程序也无法进行,这符合磋商制度的平等自愿原则。

另外,磋商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也十分重要,这依赖于专业客观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可以对修复生态环境所需的赔偿金额起到参考作用,对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更具公平性。

(二)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磋商后的司法确认作出规定,应当明确磋商双方是否就磋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若磋商成功,将签订《磋商协议》以便后续对其履行,为防止义务人怠于履行赔偿责任,赔偿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法院在收到赔偿方的确认申请后,应当进行公告且不得少于30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旨在通过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
损害引发的纠纷,并确保受损方得到合理的赔偿。

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发展,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以及提高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

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受损方可以向相关部门提起损害赔偿磋商的申请。

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就损害程度、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问题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磋商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式,通过平等协商,可以更加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

为了确保磋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磋商机构或委员会,负责受理、调查和裁决磋商申请。

这些机构或委员会应当由环境专家、法律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以确保磋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外,为了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法律应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并对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政府应加强对环境损害事件的监管和处罚力度,确保责任方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政府还应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增
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度。

总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解决环境损害引发的纠纷,推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发展。

通过磋商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受损方的权益,促进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以及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

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共同努力,建立起一个科学、公正、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概念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啊,就好比是给受伤的大自然找医生!比如说,一条河被污染了,这时候相关方坐下来商量怎么治好它,让它重新变得清澈,这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发挥作用呀!2. 你想想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不就是大家一起想办法救救我们的环境嘛!就像有一片森林被破坏了,通过这个制度,大家商量着怎么补种树木,让森林恢复生机,多重要啊!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呀,就如同一场拯救环境的大行动!好比一个矿区被挖得乱七八糟,然后大家来商量怎么修复,让它变回原来的样子,这就是在践行这个制度呀!4. 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不就是给我们的地球疗伤嘛!比如一片海滩被垃圾污染了,大家一起商量怎么清理干净,让海滩重新美丽起来,这就是它的意义所在呀!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那可是保护环境的有力武器啊!就像是一个工厂排放污染,然后大家通过这个制度商量怎么让工厂整改,保护周边的环境,这多关键呀!6. 哇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不就是为了让我们的环境好起来嘛!比如一处湿地在退化,通过这个制度大家商量怎么保护和恢复它,这就是它的价值体现呀!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简直就是给环境开的康复药方!像有个地方出现了水土流失,大家商量怎么治理,让土地重新稳固,这就是它在起作用呀!8. 哎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不就是大家齐心协力保护大自然嘛!比如一个景区被过度开发破坏了,通过这个制度商量怎么修复,让游客能继续享受美景,多了不起呀!9.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这可是让环境变美好的魔法呀!好比一个湖泊的生态系统被破坏了,大家商量着怎么修复,让湖泊重新充满生机,这就是它的魅力所在啊!1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就是要让我们的环境重新焕发光彩呀!就像一个城市的空气质量变差了,大家通过这个制度商量怎么改善,让大家能呼吸到新鲜空气,这是多么重要的事情啊!总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对于保护和修复我们的生态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一定要重视并积极推动它的实施呀!。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黄锡生;韩英夫【摘要】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脉络既蕴含自由协商的私法性特质,又与行政权之行使保持着特有的亲和性.学者从纯粹私法视角提供的解释框架只能部分映射赔偿磋商制度运行的法律面貌.以协商行政为视角,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借用私法领域的协商与填补机制来维护环境公益的行政权行使之新样态.政府的主动磋商行为应被视为体现对话与合作的协商行政手段,其实施须同时兼顾彰显灵活性的协商裁量与彰显法治性的行政控权之两方议题.【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7(000)001【总页数】8页(P14-21)【关键词】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协商行政;解释论分析【作者】黄锡生;韩英夫【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重庆大学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庆40004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6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在赋予行政机关赔偿诉权的同时,首次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一般规则。

然而,作为一项夹生于传统行政管理和环境公益诉讼间的生态损害修复和赔偿的全新解决方案,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定位究竟为何?即当一贯行使管理性公权的行政机关进入具有协商性的磋商程序后,其所依循的究竟是秉持公法规律的柔性行政还是宣称自由意志的私法安排?这在理论上颇具争议。

当前《试点方案》的概括式规定和过于偏重私法路径的主流论调,未能就政府主动磋商行为之法律属性给予恰当阐释,从而无法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立法设计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视角构建一种契合于赔偿磋商制度属性的适恰解释框架,明晰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参与主体的身份定位和相应权责,完善赔偿磋商制度的相关立法。

现代环境理论认为,生态损害是专指环境(或生态)公共利益本身的损害类型,[1]P4其有别于传统环境侵权法上以环境要素为媒介对个体的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之完善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之完善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之完善研究目录一、内容概要 (2)(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2)(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5)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6)(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定义与特征 (7)(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含义与目的 (9)(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0)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现状分析 (11)(一)制度框架与实施情况 (12)(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3)(三)存在问题的危害性分析 (14)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15)(一)完善法律依据与制度设计 (17)(二)优化磋商程序与机制设计 (18)(三)强化司法确认的效力与保障措施 (19)(四)加强监督与评估机制建设 (20)五、结论与展望 (21)(一)主要研究结论总结 (23)(二)未来研究方向展望 (24)一、内容概要本研究旨在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在当前全球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本研究首先分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现状,然后重点关注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重要作用。

本研究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进行了全面梳理,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措施。

本研究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对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实践意义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实施效果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1. 引言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

只有保护好生态环境,才能确保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会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土壤退化、水资源污染等问题,直接影响着人类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减少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推动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绿色发展。

通过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可以引导企业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更注重环境友好型的做法。

这样既可以保护生态环境,又可以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可以促进公众参与环保,增强环境意识。

通过向公众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和赔偿金额,可以让更多人了解环境损害的严重性,激发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和积极参与。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只有建立健全的赔偿制度,才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1.2 相关背景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生产、建设和经济活动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行为者需对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日益加快,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和监管成为当务之急。

相关背景介绍主要涉及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演变和现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和完善过程,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的典型情况。

通过对相关背景的介绍,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后续正文部分的展开打下基础。

2. 正文2.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而建立的一种法律机制。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式之一。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是一种由受害方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它具有如下几个性质: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自愿性质。

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磋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强制性约束。

受害方可以选择是否参与磋商,并根据自身利益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双赢性质。

协议的达成能够解决争议和纠纷,既保障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能力和社会效益。

通过磋商,协议双方可以在寻求共识的过程中达成互利互惠的协议,达到共同的目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灵活性。

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和协商。

双方可以根据具体的损害情况、责任划分、修复成本等因素进行具体谈判,达到最优的协议达成。

这种灵活性可以减少法律程序和成本,提高协议的实施效率。

第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约束性质。

虽然协议的达成是自愿的,但一旦达成后,双方就要按照协议的内容和要求履行责任。

行政机关在达成协议后,需要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确保双方遵守协议,实现损害赔偿的目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是一种双方自愿、双赢、灵活、约束的合作机制,可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它能够保障环境受害方的权益,同时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能力和社会效益,有助于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根据协议的性质,相关各方应该积极参与磋商,推动协议的有效实施,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步,环境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也得到了相应的关注和发展。

下面将对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进行分析。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环境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标准,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金额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导致一些环境污染案件的赔偿金额难以确定,给受害人带来不公平的待遇。

二是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复杂繁琐。

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及赔偿计算涉及多个环节和专业知识,要求受害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和资源,而受害人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财力不足等问题,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环境损害赔偿的执行问题突出。

尽管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完善,但在实际执行中,相关部门缺乏有效监督和处罚机制,导致一些企业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不履行,甚至故意规避赔偿责任。

对于提高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健全,还需要加强相关法律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

一方面,加强环境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专业的环境法律人才,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维权能力。

加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能动性。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现状上存在一些问题,但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未来,我们需要在法律标准、程序简化和执行力度等方面加以努力,以确保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追究损害者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于我国,但其效果尚待提高。

下面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进行探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

2000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此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如《国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例,使损害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

相关部门对一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减少了进一步的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和评估存在争议。

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较广,经常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因此往往在损害认定和评估上产生争议。

相关部门在进行认定和评估时应当公正、科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利益冲突。

赔偿标准和实施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的赔偿标准主要以补偿为主,但并未涉及到污染治理费用等附加损失。

赔偿实施机制也尚不健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及时和全面执行。

对策思考: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认定和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建立科学、公正、透明的认定和评估机制,制定统一的评估指标和方法,避免利益的干扰,提高认定和评估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

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活动,让公众了解生态环境损害的危害,增强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举措。

我们应当加强工作的开展,解决存在的问题,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自己的力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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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对比分析作者:陈开庭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3期【摘要】本文拟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全国首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书为例,通过对比贵州与绍兴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建设方的异同,对今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概述(一)设立背景2015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首次以文件的形式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以下简称“磋商制度”)。

2017年8月29日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基础上,保留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并将其作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持续推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能够保证赔偿权利人快速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问题进行协商,有效解决传统单一诉讼“费时耗力”的问题。

(二)磋商制度的原则及法律属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指“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原则一是合法磋商原则是指磋商过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合法。

二是平等、自愿原则。

磋商程序的启动依据行政机关的主动性,赔偿义务机关可选择接受磋商或不接受磋商。

磋商双方主体一方为企业、组织或个人,为了保证磋商的公平、公正,应确立磋商平等原则。

三是有限性原则,行政机关具有职权性,磋商过程中应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空间。

四是考虑义务人赔偿能力原则,赔偿义务人有能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同时也应适当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

五是公众监督原则。

“如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应当进行公示,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四)磋商制度的法律属性。

针对磋商的法律属性问题,现无统一的学说观点,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三类学说:第一,民事性质论学说。

民事性质论学说认为,我的国宪法第5条、物权法的第48条都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当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被侵权人侵害时,由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具体的诉讼代表人平等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属于民事私法领域,性质为民事合同。

第二,公法化的民事性质论。

环境的损害实质是对环境功能的损害。

环境功能的享有主体为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

关于对生态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双方应为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与侵权行为人,行政机关在该法律关系中只充当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其本质仍为民事合同。

磋商只是一种进行环境损害补救的新方法、新举措。

第三,行政性质论。

该学说认为行政机关将磋商作为一种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将私法领域的方法运用到行政法领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蕴含着自由协商的司法领域,但行政机关采取的主动磋商行为应被视为具有一定自由裁量弹性的行政权行使,不能将协商手段的私法性质等同于磋商制度的法律性。

”同时,“行政机关在协商前的调查行为以及达成赔偿合意后的执行行为,应被视为一种体现权利行使的公权行政行为,相关赔偿义务人有权利针对该行为进行复议或提起诉讼。

”二、案情回顾(一)案例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全国首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书案2012年中,息烽诚诚劳务和贵阳开磷化肥共同签订了《委托劳务协议》,按照协议由前者将后者生产制造的化肥垃圾运往交椅山渣场,该渣场是由开磷公司所修建。

到2012年年底时,诚诚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垃圾私自堆放在大鹰田地块,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年底。

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在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存在非法倾倒行为。

省环保厅于是委托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对现场进行调查鉴定,并出具了《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大鹰田废渣倾倒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

之后省政府委托省环保厅与诚诚公司、开磷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

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共同申请司法确认。

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立案并审查。

在经公示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确认书。

(二)案例二:绍兴环保部门首次向环境污染企业发起损害赔偿2016年03月15日,绍兴环保局工作人员发现,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私自排放黄色酸性物质进入河道,并流进了运河。

根据环保局的后续调查,乐祥铝业公司之前并为按照环保局要求将排放口进行封闭,反之作为私自排放废水的出口。

环保局发现该问题时,及时将其封闭。

在公安机关管理案件期间,环保局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环保局委托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针对排放事实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经过对排放路径研究、废水的暴露程度、河流的受污染程度,认定乐祥铝业公司对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并最终认定应承担68.8万元。

对于后续赔偿磋商程序,环保局将会陆续启动。

三、贵州省与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对比《试点方案》针对磋商制度只进行了抽象规定,并未规定具体规则,方案要求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大胆创新。

依据“依法推进,鼓励创新”试点原则,各地进行了大量实践创新。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贵州省以及浙江省绍兴市,由于浙江省没有省级的方案,所以选用绍兴的方案与贵州的方案对比。

图一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12月07日印发的《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与2016年6月3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进行了对比,具体细节见表格。

通过图一可对二者的进行全方面对比,两部规范性文件都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鼓励创新精神贯彻到具体文件中。

二者都对磋商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诸如磋商主体、磋商程序、制定磋商协议等。

但二者间仍存在部分不同,最明显区别在于对“磋商主持”、“与司法衔接”的规定。

贵州省制定的磋商办法允许第三方调解组织介入主持磋商,同时还规定相关经磋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目的是为了保证协议的可执行性。

绍兴市则规定磋商活动由市环保局主持,对于磋商协议可执行性问题,绍兴市磋商办法规定达成磋商协议的,可依法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贵州省以及绍兴市关于磋商办法的规定都非常具有可实施性,都是值得其他地区借鉴的有益经验。

综合观之,笔者较为认同贵州省关于磋商的具体制度规定,接下来将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论述:(一)磋商活动主持者不同针对“磋商主持”,负责审查确认本案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判长认为引入律师协会是创新。

在垃圾倾倒案中,承办该案件的法庭建议贵州省环保厅引入独立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磋商,贵州省环保厅听取该意见,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第三方独立地位的省律师协会作为该次磋商活动的主持者,接受委托后并确认相应主持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

在以往的案件中,多数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专业强、技术性需求高等特点,专业人员处理案件则更具专业知识优势。

该次磋商活动的第三方参与者并不局限于省律协,双方当事人还邀请了环境领域的专家以及常年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保证磋商活动的公平,同时能够充分利用专业人员的专业优势。

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由环保局组织与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磋商及赔偿协议签订工作。

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磋商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合法原则。

绍兴市环保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天然职权偏离性,市环保局在磋商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如果利用职权引导磋商走向并因此达成磋商赔偿协议,那与《试点方案》的磋商精神则会背道而驰。

(二)与司法的衔接不同“司法确认”为磋商协议与磋商强制执行效力构建桥梁。

2017年3月清镇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确认书。

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则表明磋商赔偿协议具有了法律强制力。

若诚诚公司与开磷公司不履行赔偿协议,迟延履行赔偿协议或者存在其他导致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省环保厅有权利到清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可对息烽诚诚劳务公司和贵阳开磷化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磋商作为一种新途径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中来,但其核心仍是双方合意。

协议的过程本质为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所达成的协议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还是具有民事性质的协议,目前学界以及实务界都无相对统一定论,如果枉然认定为行政性质协议,那是否存在变换磋商性质嫌疑。

在此情形下,贵州省政府创新的提出了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司法的强制力。

一方面能够避开磋商属性不确定问题,另一方面能够尽快使受损害环境得到修复。

反观乐祥铝业排污案,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磋商一经达成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将会导致三方面不足。

首先,磋商是介于和解与调解之间,磋商协议是以双方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

依据民事诉讼相关理论可知磋商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与否依据当事人的自愿。

其次,磋商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性质存在行政领域执行力与司法执行力相混淆的可能。

协议并不为司法机关所做的裁判,当然不具有司法执行力。

如果性质为行政执行力,其缺陷在于执行力弱。

最后,磋商作为民事领域一种解决纠纷方式,适用到行政领域之后所达成的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有变换性质嫌疑。

将贵州省与绍兴市进行综合对比,贵州省的磋商办法规定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四、结语贵州作为7个改革试点之一,在解决案件时,创新大胆的运用磋商弥补传统赔偿诉讼费时耗力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方组织进行主持,并邀请相关环境领域专家以及实务人员参与磋商活动。

磋商活动开展之前,环保厅已经对环境损害事实进行了详尽调查并制作出相关报告。

达成赔偿协议后,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共同将赔偿协议向相关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保赔偿协议的可执行性。

贵州省政府创新的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并发出了全国首份司法确认书,从实质上丰富了试点方案的内容,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是值得肯定的。

但该制度尚为年轻,仍存在诸多不足,诸如磋商的法律属性问题,想必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会变得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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