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欠条上的租金未过诉讼时效
欠条起诉期限是多久欠条的诉讼时效
欠条起诉期限是多久欠条的诉讼时效一、欠条诉讼时效是多久法律常识:欠条诉讼时效是三年。
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借条具有法律效力的书写方式如下:1、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2、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3、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4、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5、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较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6、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7、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是多久法律常识: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1、注明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3年;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条较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欠条只有3年。
根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20年欠款诉讼时效最新规定
2020年欠款诉讼时效最新规定一、2020年欠款诉讼时效最新规定1、若约定了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一般为3年。
2、若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且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般20年。
3、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诉讼时效可以被中断,我们可以利用中断,来延长保护权利的期限,比如说,在还款期限届满,你可以向借款人要求其还钱,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不过得注意录音留存证据)二、欠条和借条的区别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
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
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3、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
4、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三、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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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的诉讼时效适用民事的诉讼时效,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合意约定诉讼时效,但是一般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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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的有效期一般是多少年
欠条的有效期一般是多少年一、个人欠条有效期多少年法律常识: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较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具体情况如下:1、如果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是从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算3年;2、欠条上写明还款时间的,则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年;3、欠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还款;4、欠条属于债务纠纷,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便重新计算,但是诉讼时效较长不超过20年。
超出了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应对方法如下: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尽量考虑通过友好协商,促进当事人双方就原欠条、欠条达成的还款协议。
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的,债权人一方可考虑向对方发出催收到期款项通知单。
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法律地位虽然不一定等同于信用社,但借款人仍然可以考虑采取这种措施;3、如果在3年之内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而且有证据证明,那么会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4、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或者向仲裁机关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较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院关于欠条与诉讼时效问题的两个批复
最高院关于合同交易未付款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时效认定的司法解释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此复。
拖欠房租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
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但此后一直未支付租金。
二、案件经过2021年7月,甲方多次与乙方联系,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但乙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甲方无奈之下,于2021年8月向某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乙方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因工作原因导致收入减少,无力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甲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同时,乙方提出甲方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无法正常居住,要求甲方退还部分租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关于乙方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乙方在入住前已对房屋进行验收,且未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质量问题,故乙方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
法院判决如下:1. 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8月止拖欠的租金共计3万元。
2. 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 乙方要求甲方退还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拖欠房租纠纷案件,涉及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欠条的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5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
借款后,张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李某也未催要。
2019年1月,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
借款后,张某同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李某也未催要。
2020年6月,李某因急需用钱,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协商不成,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李某是否具有向被告张某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2. 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法院审理(一)关于原告李某是否具有向被告张某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借款,且被告张某已实际向原告李某提供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李某具有向被告张某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1. 关于借款本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张某已实际向原告李某提供借款,故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
2. 关于利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
因此,被告张某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原告李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每一期租金均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法院观点:每一期租金均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正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P1527-1528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密切相关。
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租金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对承租人欠付租金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存在疑问,而对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或者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主张欠付租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如何计算,则可能产生不同认识。
根据《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即如果将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之债,整体视为“同一债务”,则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
而如果认为每一期租金均成立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则应当认为每一期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应分别计算,即每期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分期履行之债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费等。
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
而另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分期分批予以履行,其特点是债务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合同成立生效时便已确定,而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此类债务虽然也表现为分期履行,但每一期债务履行并不能对应债权人相应的对待给付,因而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彼此之间并不能独立成立债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欠条诉讼时效有多久
欠条诉讼时效有多久注明还款日期的,自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应主张要求归还或对方同意归还二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年诉讼时效);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自债权人要求归还之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
欠条是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来讲欠条是有诉讼时效限制的,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或起诉的话,对当事人利益是很不利的。
债权人要了解其诉讼时效以及怎么起算的问题,以避免错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将详细为您介绍。
1、注明了还款期限的欠条,时效期间从注明的还款期限界满时开始计算为两年。
2、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时效期间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没有写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二者在先前的经济往来中,有书面合同约定了迟于“出具欠条”之日后的某个日期付款的情形除外),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对此作了明确答复。
3、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经济往来或者是民间借贷中,您在与对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要注意让对方出具欠条等能够证明债权债务事实的文书。
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您可以凭借欠条向对方主张权益,但不能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否则您的权利将很难得到实现。
如果您发现已过诉讼时效,要及时咨询网站债权债务方面的专家律师,以及早采取救济措施,避免您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有效实现。
王文兴、张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兴、张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1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红宋安娥王鹏【审理法官】何红宋安娥王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兴;张林文【当事人】王文兴张林文【当事人-个人】王文兴张林文【代理律师/律所】焦跃忠云南精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跃忠云南精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跃忠【代理律所】云南精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兴【被告】张林文【本院观点】证人王某1系上诉人王文兴的女儿,其陈述款项交付时没有见到借条,该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文兴与被上诉人张林文间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且其陈述王文兴与张林文之间存在过合伙转账、过账等情况;证人何某不清楚王文兴与张林文之间是否存在过借款关系,证言反映出王文兴与张林文间存在做矿生意的情况;证人周某、赵某、王某2、钱某对王文兴与张林文之间谈话的具体内容及涉及的具体金额、性质均不清楚,仅能证明2019年5、6月的一天,王文兴向张林文要过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陈永强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永强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利陈实黄占山【审理法官】李利陈实黄占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永强;朱伟【当事人】陈永强朱伟【当事人-个人】陈永强朱伟【代理律师/律所】胡斌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孙云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斌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孙云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斌孙云峰【代理律所】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永强【被告】朱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中《欠条》的性质应为借款凭证还是欠款凭证;二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本案中《欠条》的性质应为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凭据,即通常意义中的“借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中《欠条》的性质应为借款凭证还是欠款凭证;二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与“欠条”均为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债权债务凭证,但“借条”多基于特定的借款事实而形成,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欠条”可基于多种事实产生,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如买卖、劳务、损害赔偿等关系)进行结算的结算依据,仅代表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代表借款合同关系。
实际生活中,因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借条与欠条的法律含义认识不清,致使书写凭据时,“借条”和“欠条”错写、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
毕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朱海波【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朱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成;朱某某【当事人】毕成朱某某【当事人-个人】毕成朱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毕成【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3000元欠款毕成是否已清偿完毕;2.朱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3000元欠款毕成是否已清偿完毕;2.朱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3000元欠款毕成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
朱某某依据毕成向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毕成应承担还款责任。
毕成虽认可该欠条和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案涉款项已全部清算完毕,双方借贷关系已消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毕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毕成作为成年人,如按其所述在案涉欠款已清偿完毕的情形下,不向朱某某索要欠条和借条或要求朱某某出具收到条,亦不符合常理。
因此,朱某某依据案涉欠条和借条向毕成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毕成应对案涉3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书亮、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书亮、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12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书亮;王志伟【当事人】王书亮王志伟【当事人-个人】王书亮王志伟【代理律师/律所】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玉龙【代理律所】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书亮【被告】王志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王书亮偿还被上诉人王志伟832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52:45王书亮、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31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书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书亮、被上诉人王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书亮上诉请求: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刘贤伟、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贤伟、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70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伟王惠谦陈加胜【审理法官】李红伟王惠谦陈加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贤伟;朱斌【当事人】刘贤伟朱斌【当事人-个人】刘贤伟朱斌【代理律师/律所】谷瑞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谷瑞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谷瑞粉王进【代理律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贤伟【被告】朱斌【本院观点】2014年5月29日,朱斌与刘贤伟、王春喜签订《借款合同》后,朱斌实际向王春喜转账900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庭审过程中,刘贤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贤伟《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刘贤伟2015年6月1日向朱斌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向朱斌指定的收款人王磊转账50000元和10000元;证据二,刘贤伟《洛阳长春支行营业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刘贤伟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向朱斌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22日向朱斌转账2000元;证据三,董雅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路支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董雅利向赵姣转款20000元;证据四,何淑萍向朱斌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0日何淑萍向朱斌转款400000元;证据五,赵姣与朱斌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因以前还款有时还给朱斌有时还给赵姣,故在2016年8月17日向赵姣转款还朱斌钱的时候,并不知晓朱斌与赵姣离婚一事。
李学祥、齐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学祥、齐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士军史华振翟雪利【审理法官】马士军史华振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学祥;齐元胜【当事人】李学祥齐元胜【当事人-个人】李学祥齐元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学祥【被告】齐元胜【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李学祥对其所出具的欠条并无异议,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且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在公安机关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学祥与齐元胜对先前欠款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的,且其已不欠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欠条形成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敏、陈永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敏、陈永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辽10民终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德强范丹丹高鹏【审理法官】吴德强范丹丹高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敏;陈永纯【当事人】纪敏陈永纯【当事人-个人】纪敏陈永纯【代理律师/律所】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彬【代理律所】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纪敏【被告】陈永纯【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纪敏以案涉借条向陈永纯主张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并称该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出具借条时所发生的借款,而系之前多笔借款重新核算所形成。
陈永纯抗辩纪敏所述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非正常民间借贷款项,另其在该借条担保处填写的是陈永宏而未签署自己名字。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欠条形成之前并非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不予支持纪敏对陈永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纪敏所提供的《房照》、《商业网点租赁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综上,纪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纪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07: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陈永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陈永会从纪敏手借人民币132000.00元,壹拾叁万贰仟元正。
周华德、熊霞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华德、熊霞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华德;熊霞林【当事人】周华德熊霞林【当事人-个人】周华德熊霞林【代理律师/律所】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於雷【代理律所】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华德【被告】熊霞林【本院观点】本案无须追加关智仁、关建辉为共同被告。
周华德对熊霞林在山东圣泰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上诉称案涉劳务费欠条系其被胁迫出具,对该上诉理由,周华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回避第三人共同诉讼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给付劳务报酬引发的纠纷,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否追加关智仁、关建辉为共同被告;二、熊霞林请求支付劳务费16825元,本院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周华德对熊霞林在山东圣泰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上诉称案涉劳务费欠条系其被胁迫出具,对该上诉理由,周华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案涉欠条系周华德对熊霞林提供的劳务工作量结算后出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华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劳务费支付义务,故其应按欠条约定向熊霞林支付劳务费16825元。
据此,周华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黄泳翔、刘纪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泳翔、刘纪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1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东徽金颖蒋士锋【审理法官】朱东徽金颖蒋士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泳翔;刘纪雷;赵钎伊【当事人】黄泳翔刘纪雷赵钎伊【当事人-个人】黄泳翔刘纪雷赵钎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泳翔【被告】刘纪雷;赵钎伊【本院观点】刘纪雷提出黄崇启欠借款4万元未偿还,提供了黄崇启出具的欠条和黄某的证人证言,借条中的签名虽为“黄崇啟”,但黄崇启于2013年12月11日在《峄城区蓝水湾房屋征收安置结算单》上的签名也为“黄崇啟”,因此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明黄崇启拖欠刘纪雷4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
黄崇启于2018年10月去世,在确认黄泳翔继承的遗产价值时,不能仅以2013年9月确定的新房价款175139元为依据,而应结合案涉房产的增值情况合理确定黄崇启去世时的房产价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纪雷提出黄崇启欠借款4万元未偿还,提供了黄崇启出具的欠条和黄某的证人证言,借条中的签名虽为“黄崇啟”,但黄崇启于2013年12月11日在《峄城区蓝水湾房屋征收安置结算单》上的签名也为“黄崇啟”,因此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明黄崇启拖欠刘纪雷4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
黄泳翔对案涉欠条不予认可,但对欠条上“黄崇啟”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时不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其提出的欠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黄泳翔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二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纪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黄泳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董云龙与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云龙与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云中李勇陈胜泉【审理法官】余云中李勇陈胜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云龙;重庆扬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世举【当事人】董云龙重庆扬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世举【当事人-个人】董云龙董世举【当事人-公司】重庆扬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朝君余向驰易川江【代理律所】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云龙;董世举【被告】重庆扬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欠条载明款项的性质是欠款还是借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欠条载明款项的性质是欠款还是借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条载明款项的性质是欠款还是借款的问题。
董云龙主张涉案款项为欠款,而非借款。
董云龙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董云龙差购房人的部分借款,购房人向其要求还款,董云龙就用扬笛公司的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用于抵偿债务,故董云龙向扬笛公司出具了欠条由董云龙向扬笛公司支付房款。
租赁合同欠条
租赁合同欠条
甲方(出租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核对身份证后据实填写)
乙方(承租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核对身份证后据实填写)
住所地:(核对身份证后据实填写)
鉴于甲、乙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双方经对账对于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条拖欠租金的情况
截止至年月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元,直至清偿之日,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条还款约定
乙方承诺在年月日前偿还全部租金,若未能依约偿还,除了承担利息外还需要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经各方签署后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乙方:
签署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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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欠条上的租金未过诉讼时效
周剑峰周献辉1987年3月11日,被告阮某福租赁原告吴村村委会座落在吴村当地的门面房二直经营饮食生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1988年3月11日。
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
200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租金人民币9447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2004年8月17日,原告以门面房转让为由要求被告在2004年8月24日搬出,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房并支付剔除原告应给被告的餐费2644.50元外的房屋租赁费13802.50元。
被告辩称其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9447元的欠条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200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9447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2月5日之前的租金,因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丧失了胜诉权。
最高院2000年12月20日答复河南省高级法院复函认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最高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批复》:“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 因此,根据以上《批复》,本案原审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欠9447元租金欠条,并未因此改变原来的租赁关系,诉讼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审原告收到欠条的第二天(即200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
原审原告自2000年12月6日后一年内从未主张权利,200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 2000年12月5日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日以前的租金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第一次主张租金之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效问题,具体说是时效起算点的认识问题。
当然,原告收取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般的诉讼时效(二年)还是特殊的诉讼时效(一年),是本案的一个分歧,但与本案的处理关系不大,这里不作讨论。
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据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本案的租赁关系在1988年后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双方未就租金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事实上也没有支付租金,应当认为租金的支付期限不确定,被告方欠付租金不能构成违约。
2000年12月5日双方就以前的租金进行协商和结算,欠条是结算的结果,但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仍未达成协议,故至此原告的权利没有被侵犯,这种情形不同于最高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批复上的情形,合同上是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的,到时未付就侵害了对方的权利。
为
此,欠条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原告的2000年12月5日欠条上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