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为他人借款担保,不料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推拖不还,无奈之下担保人向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令担保人懊恼的是向二借款人追偿时,借款人避而不见,后来索性不辞而别,玩起“失踪”。
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借款人孟某、崔某偿还担保人董某款48395.8元。
汝南县汝宁街道一包工头孟某,挂靠汝南县某实体公司,董某时任该公司经理。
为支持孟某经营,2002年9月6日,董某为孟某之妻崔某在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元,2004年3月20日,董某为孟某在该联社担保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孟某夫妻未按约还款。
后汝南县成立了汝南县清理党员干部职工超期贷款和拖欠公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汝南县清欠组),该清欠组对原告下发清欠催收通知书,2004年12月16日、12月24日董某分别替被告崔爱华还贷清利4967元和7218元,结清了崔某所欠的本息。
2004年3月22日、2005年3月29日董某分别替孟某清利674.96元和1121元。
2006年3月29日为替孟某清利2250.6元,同日,县联社更换了新契约,董某又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11月10日分别替孟某清利2603元、还贷4996.06元。
2010年10月13日,董某无法忍受日益增长的贷款孳息,向县联社偿还清孟某所欠本息24565.1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由于经营需要,与金融机构产生合法借贷担保关系,在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了相应担保义务,由此产生了对二被告的担保追偿权。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条款,遂作出以上判决。
刘新晓、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晓、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新晓;宋志华;赵朋非【当事人】刘新晓宋志华赵朋非【当事人-个人】刘新晓宋志华赵朋非【代理律师/律所】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隋文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隋文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赟隋文杰肖健康【代理律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新晓;宋志华【被告】赵朋非【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宋志华收到刘新晓案涉300000元款项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0000元的款项性质应如何确定,宋志华是否应当向刘新晓偿还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
首先,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
刘新晓起诉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宋志华、赵朋飞抗辩为投资款,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就转款的起因、经过、刘新晓追要款项的过程等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刘新晓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综合分析,刘新晓与宋志华就案涉款项最初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投资,但刘新晓不参与经营;后因无任何收益,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重新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转为借款,故,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
违法发放贷款罪著名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阳原系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员工。
王某阳在任西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向张某路发放贷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6日,张某路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贷款资料,以其妻子陈某琴的名义在西万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
王某阳作为西万信用社信贷员,在未依法对贷款对象、贷款资料、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00000元。
张某路归还利息10092.56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2.2012年8月30日,张某路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贷款资料,以陈某琴的名义在西万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
王某阳作为西万信用社信贷员,在未依法对贷款对象、贷款资料、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400000元。
张某路归还利息296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阳被抓获到案。
归案后,王某阳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中,王某阳表示认罪。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阳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诉讼中王某阳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23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H公司内,通过对废旧热玛吉探头加装芯片、恢复发数的方式,对回收的热玛吉探头翻新充能,并将更换过芯片的探头重新包装连同打格纸等耗材一并销售给王某某、宋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共计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加装芯片、恢复发数的方式对回收的废旧热玛吉探头翻新充能并对外销售,仍向郭某某提供翻新探头所使用的芯片,并从中牟利。
经审计,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向郭某某销售热玛吉芯片金额近50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切实加强。
拆解和重组废弃注册商标商品后予以“翻新销售”的行为破坏了产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案例明确了该种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医美领域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同时也对引领医美领域持续健康发展、激励技术创新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案例2/金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7月起,被告人金某、刘某某、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韩某等人成立W公司从事餐饮招商加盟活动。
2018年初起,为牟取巨额利润,并规避法律风险,被告人金某等人又将W公司包装成“W集团”,并以“快招”形式诈骗加盟商钱款。
被告人金某等人为骗取高额加盟费,在明知W集团不具备相应运营能力及资质的情况下,或自营或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作,采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的“快招”方式对外招商加盟。
在招商过程中,W集团谎称所推介品牌和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进行“贴牌”,通过虚构运营能力、提供虚假授权、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诱使被害人签约,骗取加盟费。
之后W集团一方面对已加盟被害人的正当运营需求敷衍了事,甚至不管不顾,放任经营失败,在因此产生诉讼后,又通过转移资金的方式逃避退款义务,另一方面再以相同手法包装推介新品牌,继续以“贴牌”“快招”方式骗取更多被害人加盟费。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监督宋某某一案再审的报告1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的报告尊敬的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监督处:2012年1月19日,陈某亚(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云A1111风神牌小型轿车搭乘陈小、李相、刘超、刘风沿雷州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与宋某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的云AXXXX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陈某亚的车发生侧翻,造成车内李相、刘超、刘风死亡,其他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
后经查,陈某亚驾驶的小型轿车(云A1111)是与其父陈兵共同购买用于非法经营运输,该车已加入宁县君和出租车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实为黑的士运营公司)使用、管理、调配,君和出租车公司收取车辆运营管理费和利润。
事发后,宋某某起诉至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君和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亚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保险,故要求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后,判决报告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报告人不服,向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时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理由如下:一、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仍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审理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开始实施,且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既然二十一条已对本案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本案的依据,不应该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法院认为报告人仅提供保险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定“相关免除其赔付责任的条款并未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陈慧、宋璐璐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慧、宋璐璐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慧;宋璐璐;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慧宋璐璐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慧宋璐璐【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长磊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长磊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长磊张某某【代理律所】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慧;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宋璐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双方签订合同后,宋璐璐向陈慧交纳12万元(含2万元定金),向志尚中介公司交纳46000元。
从宋璐璐提交的录音中显示,陈慧认可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陈慧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陈慧称录音材料存在剪切的情形,录音不应被采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陈慧上诉称其未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陈慧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因与被上诉人宋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因与被上诉人宋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颂琳【审理法官】谢颂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宋国俊【当事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宋国俊【当事人-个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宋国俊【代理律师/律所】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祖琳琳周战峰马星野【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建国;宋朝阳;杨利【被告】宋国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庭审中宋国俊称其出借款项为335万元,宋建国认可出借款项为330万元,双方所主张的借款金额的出入在于宋国俊所主张的2015年5月26日的5万元,宋朝阳已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
故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为330万元不再具有争议。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宋朝阳、杨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泌阳县农业农村局、李金栓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泌阳县农业农村局、李金栓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令华程海龙马国中【审理法官】孟令华程海龙马国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泌阳县农业农村局;李金栓;李金栋;李金果;李金迎【当事人】泌阳县农业农村局李金栓李金栋李金果李金迎【当事人-个人】李金栓李金栋李金果李金迎【当事人-公司】泌阳县农业农村局【代理律师/律所】汪恒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恒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恒真吕新如【代理律所】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泌阳县农业农村局;李金栓【被告】李金栋;李金果;李金迎【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上诉人李金栓与被上诉人李金栋、李金果、李金迎如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泌阳县农业农村局在前述程序未予履行、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李金栓颁证,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诉李玉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诉李玉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所在地址:泌水镇团结路北段。
代表人张勇,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禹充,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璞,男,现年52岁,汉族,住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诉被告李玉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义龙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泌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禹充、被告李玉璞委托代理人郭书魁、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农行诉称,被告李玉璞自1994年6月至1999年10月先后在我行贷款9笔,金额为270260元,以他人冒名贷款4笔金额为42000元,合计13笔,共计312260元,经我行多次催要,仅付了部分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李玉璞在农行贷款借据13份,向李玉璞主张权利的催收通知书5份。
我行列举的贷款13笔的清单一份及证人赵太宽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玉璞辩称,1、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的以他人名义贷款4笔共计金额42000元与我无关,原告应起诉主债务人,不应该起诉我本人;3、原告从未向我发过催收通知书,所谓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行为,系原告伪造。
4、此贷款系扶贫款,不应支付利息。
5、原告申请扣押我的房产有误,因为其中八间已于去年折抵给别人。
为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02年8月26日被告同债权人王道三签订的将八间房屋折抵给王道三的协议书一份及春水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出具的见证书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①原告提供的在债务人位置签有“李玉璞”名字的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7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当事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当事人-个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代理律师/律所】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娟娟牛艳艳李芳芳【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鹏【被告】陈春香;王伟;张亚楠【本院观点】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春香,陈春香接收并持有该借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刘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某张某担保人:王某"。
该借条上刘某、张某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某、张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
陈某、王某称,2012年王某从陈某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某、张某账户,刘某、张某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某100万元,刘某出具了该借条,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某不在场,该借条系王某交给陈某。
刘某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某,交给王某时没有张某及王某的签名。
张某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某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惠宋富家【当事人-公司】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健李泽旭【代理律所】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惠【被告】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3月26日晚20时许,赵某1在刘妈菜馆附近多次试图进入一房间,后被拽出并被人轻微殴打;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张志新在刘妈菜馆门前对赵某1多次进行踢踹和木棍殴打。
此外,赵某1的医疗记录记载“呼吸可闻及酒味”,且刑事案件中多位证人陈述事发时赵某1喝酒了,能闻到酒味。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脱逃一案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脱逃一案文章属性•【案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脱逃罪•【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9.11.30裁判规则行为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进行集会、串联活动,抗拒国家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不履行公民法定义务,导致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的严重后果,其后,行为人分别结伙到其他省市进行非法串联、煽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正文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脱逃一案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江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文书。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脱逃一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29日移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1月1日该院依法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一、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海南法轮功骨干分子组织、策划法轮功有关人员在岛内进行的非法串联、集会等邪教活动。
(1)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伙同张晓彤、闵谦(二人另案处理)等集中在海口市海景湾花园观海楼908房赵欣家观看了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公安部“六禁止”通告的电视节目后,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并伙同陈某某及张晓彤、闵谦等人一起到省政府门前非法集会,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后被公安人员疏散。
(2)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某、梁某某以及黄超、骆秀峰、徐静凤(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海口市万绿园非法集会。
被告人宋某某还对海南法轮功组织体系重新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府城片的工作;被告人梁某某负责秀英、滨海片的工作;徐静凤负责海甸片的工作,骆秀峰协助;黄超负责农垦片的工作。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21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玲玲【当事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玲玲【当事人-个人】张玲玲【当事人-公司】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律师/律所】朱家轩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家轩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家轩【代理律所】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玲玲【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本案中,张某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舞阳县农信社作为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没有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张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无需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其不进行偿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舞阳县农信社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系其工作失误,而其在未征得张某同意将张某为借款人买国华贷款20000元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张某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也会对张某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故一审判决舞阳县农信社将该不良记录予以消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舞阳县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邓军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军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1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华秋智卫东曹春萍【审理法官】沈华秋智卫东曹春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军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事人】邓军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事人-个人】邓军祥李峰【当事人-公司】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徐伟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张景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伟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张景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伟张景刘志军【代理律所】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军祥【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在案涉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邓军祥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过错是否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可抗力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郸城农信社辩称,1、上诉人对案涉冒名贷款明知其对本人不良征信的形成存在严重过错。
一审庭审邓军祥提交的微信聊条记录显示邓军祥不仅对案涉冒名贷款明知而且向李峰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件为冒名贷款提供了方便其对自身不良征信记录的形成存在严重过错。
2、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明知自身存在不良征信记录且未消除仍然签订购房按揭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身承担。
郸城农信社一审提交了邓军祥于2017年2月9日本人临柜查询个人信用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因买车申请贷款时已经得知其本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李贵全,梁君定,余娟等与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贵全,梁君定,余娟等与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胜王潇浴曹建祥【审理法官】舒胜王潇浴曹建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宋某某【当事人】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宋某某【当事人-个人】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黄维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黄维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晖黄维荟【代理律所】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25:52李贵全,梁君定,余娟等与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君定,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对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对面,系梁君定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全,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XX路XX小区某某楼803。
任慧慧、张国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慧慧、张国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慧慧;张国成【当事人】任慧慧张国成【当事人-个人】任慧慧张国成【代理律师/律所】赵荣飞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荣飞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荣飞杨庆军【代理律所】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慧慧【被告】张国成【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任慧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任慧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论述如下:首先,任慧慧虽然系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案涉借据系任慧慧个人出具,借据上既未加盖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又未注明以公司名义借款,其行为有违财务人员应具备的基本业务素质,不能证明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
其次,任慧慧的父亲任启亮与张国成的通话录音清楚地表明案涉借款与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国成的工程款无关,任启亮还一再表示对借款无异议,只是与张国成协商以房抵债、降低利息等事项。
最后,案涉借款利息也一直由任慧慧支付,并且对未支付的利息任慧慧也出具了欠条。
因此,案涉借款不能证明是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所借,一审判决任慧慧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陈丽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5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宏胡晓峰邰本海【审理法官】徐宏胡晓峰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霞;张军【当事人】陈丽霞张军【当事人-个人】陈丽霞张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霞【被告】张军【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陈丽霞对于其收到本案被上诉人张军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陈丽霞主张该款系与张军的合伙投资款,张军对此不予认可,陈丽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中张军为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出具有含有案涉10万的欠条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9:30陈丽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59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霞。
张晓兵、赵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兵、赵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5【案件字号】(2019)豫11民终2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三超寇文启李冲【审理法官】王三超寇文启李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兵;赵永会【当事人】张晓兵赵永会【当事人-个人】张晓兵赵永会【代理律师/律所】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岗峰王晓军【代理律所】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晓兵【被告】赵永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201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赵永会向上诉人张晓兵转账的900000元,上诉人张晓兵对此认可。
上诉人张晓兵认为是刘京鸽等人的出纳会计,个人银行账户供其二人开办的公司使用。
张志中、朱泽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中、朱泽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中;朱泽翔;许峰【当事人】张志中朱泽翔许峰【当事人-个人】张志中朱泽翔许峰【代理律师/律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中亚张太平【代理律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志中【被告】朱泽翔;许峰【本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朱泽翔、许峰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张志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债务已实际清偿。
张志中虽然提交了其偿还25万元的相应证据,但是结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97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朱泽翔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5日分别转款给张志中10万元和9万元的转账记录和相应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除本案争议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朱泽翔主张的25万元系偿还其他债务与其提交的证据基本吻合,因此张志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5万元还款是偿还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
上诉人援引的(2019)豫1525民初854号判决已经被撤销,该案件查明事实不具有既判力。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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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泌民小字第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原告代理人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广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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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泌民小字第00234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祥,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党书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楠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796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