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是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重要任务。
为了规范和完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高民用航空业的安全水平,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制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保障航空工作的安全、顺畅进行,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运行、飞行员训练、机场运营等。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的原则是以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分级负责、公平公正。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性,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安全信息的采集和分发第六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采集应当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相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自动监测系统、卫星导航系统等。
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航空器的飞行数据、维修记录、运行情况等。
第八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应当依据需要和权限进行,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国家相关机构等。
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网络传输等。
第三章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第十一条凡是发生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民航局报告。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等详细信息。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由当地民航局或者国家相关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遵守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章安全信息管理的要求第十六条所有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信息管理体系,确保安全信息的采集、分发、报告和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以下简称航行情报员)是指从事航行通告、航行情报讲解、飞行程序设计、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航行情报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
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标准,并负责航行情报员执照审批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的审查、考试,并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未设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航行情报员执照包括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
航行情报员岗位分为航行通告员、航行情报讲解员、飞行程序设计员、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员。
申请参加岗位签注考试的人员应当首先取得执照基础部分。
航行情报员持有有效岗位签注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条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年满20周岁;(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楚,能清楚地读、讲和理解汉语,无色盲等缺陷;(四)具有大专或者大专以上的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人员除外;(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学习航行情报专业课程一学年或者一年以上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
民航空管系统航空情报运行管理规程
民航空管系统航空情报运行管理规程一、前言民航空管系统航空情报运行管理规程是指导民航空管系统航空情报运行管理的重要文件,旨在规范民航空管系统航空情报的收集、处理和发布,保障民航安全运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总则1.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我国民用航空领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2.基本原则本规程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定。
三、航空情报收集管理1.收集渠道(1)气象部门: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气象预报信息。
(2)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机场天气状况、飞行区状况等信息。
(3)飞行公司:飞行公司负责提供自身所属飞机的状况及其它相关信息。
(4)其他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民航局提供相关信息。
2.收集内容(1)天气预报:包括各种天气现象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2)机场状况:包括机场气象、飞行区状况等。
(3)飞机状况:包括飞机故障、维修情况等。
(4)空域情况:包括空域限制、管制措施等。
3.收集要求(1)及时性:信息应在最短时间内收集到,确保信息的及时性。
(2)准确性:信息应准确无误,避免误导飞行员、航班调度员等相关人员。
(3)完整性:信息应涵盖全部内容,避免重要信息遗漏。
四、航空情报处理管理1.处理方式航空情报的处理方式主要有手工处理和计算机自动处理两种方式。
手工处理适用于少量数据的情况,计算机自动处理适用于大量数据的情况。
2.数据分析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将有用的数据提取出来,并进行分类整理。
对于不同类型的数据,采用不同的分析方法。
3.质量控制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对于存在错误或不确定性的数据,需要进行二次确认或剔除。
五、航空情报发布管理1.发布渠道航空情报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发布:(1)气象部门:气象部门可以发布与气象相关的航空情报。
(2)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部门可以发布与机场相关的航空情报。
(3)飞行公司:飞行公司可以发布与自身所属飞机相关的航空情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法规类别】航空运输【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令第60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5月8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7.01.06【实施日期】1997.01.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为了加强对航行情报员的技术管理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决定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实行执照制度。
现将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办法规定如下:一、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技术合格凭证。
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系统和航空企业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
无执照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员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部门颁发。
三、申请执照的条件:(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经中国民航或其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体检,证明身体条件符合《航行情报员体检要求》。
(二)新参加航行情报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航行情报或航行管制专业学习毕业,并在航行情报工作岗位和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经过一年实习期满,成绩良好,品德优良,鉴定合格者。
飞行员、领航员、飞行报务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改做航行情报工作时,应在持照航行情报员帮助下,经过三个月以上见习和工作实践,工作表现良好,品德优良者。
四、符合上述规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查批准后,可领取并按规定填写《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书》,并由单位负责,按隶属关系,不迟于考核前四十五天,寄送地区管理局或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航空企业应寄送所在地区民航管理局航行部门。
五、对申请人的考核工作,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按照民航局航行部门的授权条件,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是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而制定的。
以下是该规则的部分内容:
1. 民用航空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
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2.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3. 民用航空情报员,是指从事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情报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
4. 民用航空情报检查员(以下简称情报检查员),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民用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5. 情报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6. 情报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访问中国民用航空局官网查阅《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原文。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大纲》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大纲》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民航规〔2024〕2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大纲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资格培训第三章业务提高培训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结合航空情报专业岗位培训实际情况,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用于岗位资格培训和业务提高培训。
第三条培训方式包括理论知识培训和实操技能培训。
理论知识培训采用课堂教学的方式进行;实操技能培训采用模拟操作、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培训深度分为了解、熟悉、掌握三个等级,具体要求如下:(一)“了解”是指对培训内容有基本认识、基本理解、能够描述或列出关键要素;(二)“熟悉”是指能够记忆培训内容,理解培训内容的要求、原理和组成,对培训内容能进行分析应用;(三)“掌握”是指能够快速和准确地应用所学知识和技能,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判断。
培训深度为最低要求,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情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岗位需要确定培训深度。
第五条各级情报机构应当根据本大纲编制培训教材和培训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若本机构或相关岗位人员不承担附件中所列知识点涉及的相关业务,情报机构应当在培训计划中予以说明,该知识点可不开展培训或降低培训深度。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要求完成本大纲规定的培训。
第六条岗位培训完成后,培训主管应当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受训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能通过岗位培训。
考核方式由本单位确定。
考核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第二章岗位资格培训第七条岗位资格培训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航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2年4月20日附件1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R1)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和定期评审。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符合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格式和可追溯性的要求。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地形、地理信息等。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符合规定的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格式和可追溯性要求。
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核实和验证程序,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二)符合规定的格式;(三)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四)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五)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1988年5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第五章航图第六章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第七章航行资料修订第八章航行通告第九章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第十章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第十一章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第十二章航行情报员执照附录: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三、一级航行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四、定期制航行通告共同生效日期表五、雪情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六、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七、定义第一条《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依据。
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领导、航行情报人员以及提供航行情报原始资料、接受航行情报服务的一切有关人员,均须遵照执行。
制定航行情报工作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航行情报工作的职能是收集编辑、设计制作和发布提供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航行情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编辑出版《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二)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设计审理机场仪表飞行程序;(三)编辑出版各种航图;(四)收集整理、发布提供各种航行通告;(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六)负责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供应管理工作;(七)组织实施航行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三条组织实施航行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不断地提高航行情报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航行情报资料是组织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
为各种飞行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
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07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四《航图》、附件十五《航空情报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其管理。
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航空数据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图服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必需的数据和资料的流通。
第四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是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组成部分。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公布的民用航空数据和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民航总局主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民航总局根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民用航空情报发展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情报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划民用航空情报业务体系,依法监督、管理全国民航航空情报运行状况,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执照和设施使用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管理规章;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提出建议,并跟踪规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航空情报运行状况。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规章、制度、决定、指令;拟定民用航空情报运行管理制度、标准和程序;实施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空管系统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系统建设;研究开发民用航空情报新技术,并组织推广应用;组织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的培训;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情报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负责空管系统航空情报业务统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规章、制度、决定、指令;根据民航总局空管局拟定的民用航空情报运行管理制度、标准和程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辖区内空管系统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系统建设;组织推广民用航空情报新技术在本辖区的应用;组织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的培训;负责空管系统航空情报业务统计。
民航培训管理制度
民航培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航领域的培训工作,包括飞行员培训、机务人员培训、空管人员培训等。
第三条民航培训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公平合理。
第四条民航培训管理主管部门为民航局,负责具体培训工作的部门为民航培训中心。
第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民航局所有。
第二章培训机构资质第六条民航培训机构应具备依法设立的资质,并经过民航局的认可。
第七条民航培训机构应具备良好的办学条件,包括培训场地、设备、师资等。
第八条民航培训机构应定期接受民航局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培训质量。
第九条民航培训机构应及时更新培训设备和教材,以适应航空技术的发展。
第三章学员管理第十条学员应遵守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教育管理,严格遵守学习纪律。
第十一条学员的学习成绩和培训表现应符合民航局的要求,方可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学员如有不适应和适应性差等问题,培训机构有权作出调整和处理。
第十三条学员须接受培训机构的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的航空考试。
第十四条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应注意个人安全和培训设备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根据航空员的不同需求,合理设置培训课程。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配备专业的师资力量,保证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监督学员的学习进度和成绩。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积极引入先进的教学理念和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加强与各航空公司合作,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培训课程。
第五章培训管理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的监测,确保他们适于航空工作。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学员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适应航空员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培训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改进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应积极配合民航局的各项工作,完成相关培训任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作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重要工作之一,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是航空运输行业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航行情报主要是指航线信息和气象信息,它们在航班规划、飞行过程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的定义、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流程等方面,详细介绍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一、民用航空航行情报的定义民用航空航行情报是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需要收集、处理和传输的信息。
其中包括飞行计划、气象情报、导航设备状态、航空管制信息等。
这些信息对于飞行员、空管员、运输调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都具有决策性意义,是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提高航班效率的关键。
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范围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主要分为四个部分:航班规划、飞行前气象预报、空中情报传输和飞行前准备。
下面我们将分别介绍。
1.航班规划航班规划是指飞行计划的制定和审核。
航班规划师需要了解飞机的性能、气象情况、航路和限制等因素,制定最优航线计划。
同时还需要审核其他部门提交的飞行计划,确保其符合航行规定和安全标准。
航班规划的目的是为飞行员提供详细的航行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安全有效地引导航空器飞行。
2.飞行前气象预报飞行前气象预报是指通过气象传输系统,获取并传输航线天气信息。
天气情况可能对飞行过程产生影响,预报员需要提前预测飞行中可能遭遇的气象变化,如降水、雷暴、云层高度等,为飞行员提供准确的气象信息。
同时需要将这些信息通过网络或其他通讯手段传输至机组,确保安全飞行。
3.空中情报传输空中情报传输是指在飞行过程中提供和更新航班计划、导航信息和气象情报等信息。
空中情报传输需要地面站和运输调度员共同协作,及时将新的情报传输至机组,以保障飞行过程中的安全和效率。
4.飞行前准备飞行前准备是指航班规划员在飞行前需要做的一系列准备工作。
包括研究航路、确定高度、预测天气变化等工作。
此外,还需要对机组进行培训,确保机组人员能够熟练运用各种设备和技能,以保障安全和有效飞行。
2022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2022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
第八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和定期评审。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符合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
第八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
民航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9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
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
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是一份重要的文件,它规定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的管理原则和具体要求。
以下是本文为大家详细解读的相关内容:一、培训目标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提高空中交通管制员的专业水平,培训目标应当明确,包括理论知识、实际操作、心理素质等方面的要求。
具体包括:1.掌握空中交通管制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化文件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
2.掌握空中交通管制技能,包括空中交通管制的基本概念、航空器管制规程和流程、通信技术和流程、航空器机载设备、航班计划处理等方面的知识。
3.掌握心理素质方面的要求,在紧张的工作环境下,能够保持冷静、沉着、敏捷、果断的态度,具备较强的应变能力和抗压能力。
二、培训计划培训计划是空中交通管制员培训的重要依据,必须根据培训目标制定,并按照适宜的课程安排和培训进度进行实施。
培训计划应当具有如下特点:1.符合培训目标,内容明确、时长合理、质量可控。
2.分阶段进行,不断巩固知识,逐步提高培训难度。
3.要注重实践,加强操作技能训练,使学员能够熟练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
4.要严格按照时间表进行,确保培训计划按期完成。
三、培训方法在培训管理中,培训方法是至关重要的。
合适的培训方法可以提高培训效果,促进学员学习兴趣的形成。
可以采用的培训方法有:1.讲授式教学:通过讲课的形式,让学员了解相关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2.自学式教学:将学员分为小组,让他们自学、自研、自查,形成一种自我教育的意识。
3.示范式教学:通过模拟实际操作等形式,进行实际操作的演示,让学员掌握实际操作技能。
4.组织性训练:通过模拟、竞赛等方式,提高学员的应变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四、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是培训的重要环节,考核合格是培训的必要条件。
考核应该以整体评价为主,兼顾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情况。
考核应包括如下方面:1.理论考核:考核学员的理论水平,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化操作流程、航班计划处理等方面。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基础专业培训大纲
一、导论民用航空业的快速发展为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基础专业的需求提供了广阔的就业机会。
为了适应行业的发展需求,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专业培训大纲,以培养符合行业标准的专业人才。
本文将针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基础专业的培训大纲进行探讨和解析。
二、课程设置1. 空中交通管制基础课程a. 空中交通管制概论b.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结构与功能c. 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与标准短语d. 空中交通管制常用设备与技术e. 空中交通管制应急处理与危机处理2. 情报基础课程a. 民航情报概论b. 情报收集与分析技术c. 情报处理与传输技术d. 情报安全与保密管理e. 情报运用与应急处理能力三、教学要求1. 教学目标a. 培养学生对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工作的理解和认识。
b. 掌握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分析的基本技能。
c. 培养学生具备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
d. 增强学生的团队合作和交流能力。
2. 教学方法a. 理论教学与实践相结合,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b. 强调以案例分析和实战演练为主要教学手段。
c. 培养学生的主动学习意识,鼓励学生自主探索和思考。
d. 鼓励学生与学生之间和教师之间的互动交流,营造和谐的学习氛围。
四、培训工作1. 实践环节a. 空中交通管制仿真系统实训b. 空中交通管制应急演练c. 情报收集与分析实操d. 情报传输与处理模拟实验2. 实习实训a. 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中心实习b. 情报信息部门实习c. 空中交通管制指挥中心实习d. 交通情报中心实习五、考核评价1. 学习成绩a. 平时表现b. 实验报告c. 理论考核d. 实践考核2. 实习实训a. 实习报告b. 实习考核c. 业务技能考核d. 综合评定六、结语在当前快速发展的民用航空行业,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基础专业的培训大纲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内容和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专业需求。
也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为行业发展贡献人才力量。
航空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航空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航空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3.12.14•【文号】航技[1983]1788号•【施行日期】1983.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航空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四月,航技〔1983〕178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空科学技术情报工作,适应航空工业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情报工作是一项日益发展的科学技术事业。
航空科技情报工作是航空科学技术工作的组成部分,在航空工业现代化建设和发展中起着“耳目”、“尖兵”、“参谋”作用。
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充分发挥科技情报的作用,是航空工业现代化建设中一项重要的科学技术政策。
第三条航空科技情报工作要贯彻航空工业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围绕航空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向民用移植和交流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及时地提供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为航空工业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航空科技情报工作要积极地、有计划地调整、改革,逐步建成一个布局合理、各有侧重、脉络贯通、效能显著的情报工作体系。
第二章体系、机构、职责第五条航空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由部科学技术局、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各情报职能和业务机构以及技术情报网和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组成。
航空科技情报工作体系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部科学技术局主管全部的科技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根据国家的科技情报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制航空科技情报工作的各种法规;2.拟制全部的科技情报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3.对各科技情报机构实行工作指导、检查和协调;4.疏通渠道,开辟非订购科技文献来源;5.组织科技情报技术开发工作和重大科技情报活动;6.管理科技情报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7.管理科技声像工作;8.组织重大和重要科技情报成果的评审和奖励工作;9.统筹规划科技情报队伍的建设。
民用航空飞行培训管理制度
民用航空飞行培训管理制度一、引言民用航空飞行培训是培养航空人才、提升飞行安全和运行效率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和管理航空飞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性,制定本飞行培训管理制度,有效控制培训风险,提高飞行培训效果。
二、培训机构管理1. 培训机构资质认证1.1 培训机构应具备合法注册、经营执照,并符合航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1.2 培训机构应经过相应民航部门的资质认证合格后方可提供培训服务。
2. 课程设置与教材使用2.1 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民航部门的规定,制定适当的飞行培训课程。
2.2 培训机构应使用经认可的教材,并及时更新和修订课程教材。
2.3 培训教材应保证准确、全面、易懂,并符合飞行培训要求。
3. 培训师资和人员管理3.1 培训机构应聘请具备相关证书和飞行经验的教员担任培训教师。
3.2 培训教师应定期接受培训,以提升自身教学水平和培训能力。
3.3 培训机构应对培训学员进行入学测试和评估,确保学员能够适应培训内容和水平。
三、培训设施和设备管理1. 培训场地1.1 培训机构应选择适宜的场地进行飞行培训,确保飞行安全和效果。
1.2 培训场地应具备良好的机场和飞行设施,满足培训需要。
2. 模拟器使用2.1 培训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民航要求的模拟器设备。
2.2 模拟器设备应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培训效果。
3. 飞行器材配置和维护3.1 培训机构应拥有适用于培训的飞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3.2 飞行器材的配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民航要求,并通过相关验收和审批。
3.3 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器材维护制度,确保飞行器材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四、培训管理1. 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1.1 培训机构应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确保培训进度和效果。
1.2 培训计划应包含理论和实践教学,充分配备培训资源。
2. 培训记录和考核评估2.1 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培训档案,记录学员的培训情况和成绩。
2.2 培训机构应定期对学员进行考核评估,确保培训效果和学员能力。
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一、什么是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AIS Basic Training Certificate)是指通过航空情报基础培训考试并获得合格成绩后颁发的一种资格证书,该证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规定的,也是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对从事航空情报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之一。
二、为什么要获得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1.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从事或管理民用航空领域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或经过相应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考核确认。
因此,获得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提高工作能力获得该证书可以帮助从事或管理民用航空领域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提高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更好地开展相关工作。
3.增加就业竞争力在招聘中,拥有该证书可以增加求职者的就业竞争力,提高被录用的机会。
三、如何获得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1.报名参加培训可以在航空情报工作单位或相关培训机构报名参加航空情报基础培训课程。
2.参加考试在完成培训后,需要参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组织的航空情报基础培训考试,通过考试并获得合格成绩后即可领取证书。
四、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内容有哪些?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规章包括ICAO关于航空情报服务的规章、标准和建议等内容。
2. 航空气象学介绍天气现象及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包括各种天气现象的特点、形成原因及预测方法等。
3. 航行设施与服务介绍不同类型机场和其设施,包括跑道、停机坪、灯光信号系统等;以及各种导航设备和通信设备等。
4. 航线与飞行计划介绍飞行计划编制方法和流程,以及各种航线和航路的规划和设计等。
5. 航空情报服务介绍航空情报服务的基本概念、分类、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等。
五、航空情报基础培训考试内容有哪些?1.选择题考查对ICAO规章、标准和建议等内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2.填空题考查对航空气象学、航行设施与服务、航线与飞行计划等知识的掌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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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2号《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CCAR-65TM-IV-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4)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4)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7)第三章基础培训 (11)第四章岗位培训 (12)第五章 监督检查 (13)第六章法律责任 (13)第七章 附 则 (14)附件一定义 (15)附件二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17)附件三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
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五) 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五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
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
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第三十一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四章岗位培训第三十四条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三十五条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