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探矿的目的是进行采矿,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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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探矿的目的是进行采矿,
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订立合作探矿合同的目的是进行非法采矿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阅读提示
根据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

本案例的当事人已取得勘查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却通过签订合作探矿合同的方式,实际上进行非法采矿。

最高人民法院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角度,认定合作探矿协议无效。

本书作者另检索了非法采矿的相关案例,梳理出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作探矿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进行非法采矿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作探矿协议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总括性清理和结算的对账单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0月,宏大公司取得连云山铅锌矿普查《探矿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8年12月,宏大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合作探矿
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连云山铅锌矿探矿和开发;宏大公司
将本次合作前探矿权的55%股份转让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支付转让款469万元后,宏大公司负责变更鑫源公司为探矿权人;鑫源公司负责将未划入极值坐标范围的区域全部纳入矿区。

二、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先后向宏大公司支付559万元,鑫源公司实际对铅锌矿进行开采。

截至《探矿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连云山铅锌矿探矿权人未发生变更,《探矿资源勘查许可证》中空白
区域范围也未划入矿区。

2011年12月,停止探矿。

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就合作费用对账结算,确认双方实际应退款。

三、鑫源公司向长沙中院起诉,请求:宏大公司退还转让款、投资款,支付投资开发余额、违约金等,解除《合作探矿开发协议》。

宏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鑫源公司支付投资款余额及利息;鑫源公司按45%比例向宏大公司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或折价款。

四、长沙中院认为,《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宏大公司
应承担违约责任。

长沙中院判决宏大公司返还鑫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投资款,支付违约金。

五、宏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

湖南高院认为,鑫源公司追究宏大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鑫源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至今未向宏大公司退还投资款,宏大公司主张退还该款、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湖南高院改判鑫源公
司退还宏大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利息。

六、鑫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第一,《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

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违法开采宏大公司探矿证极值坐标面积包围的铅锌矿。

对此,宏大公司是明知的,且实际获得了非法采矿的收入分配。

故《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探矿权转让等条款均系对双方共同非法采矿行为的掩饰,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第二,虽然《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但双方另行签订《对账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账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总括性的清理和结算,鑫源公司再依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主张宏大公司返还投资款、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第三,鑫源公司在2011年12月停止采矿后从未就案涉纠纷提出过主张,在双方2013年3月结算时也没有就此提出过相关主张,故
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此作出规定。

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当事人应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三、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按过错分担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
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案涉《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违法开采《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所载明的为宏大公司探矿证极值坐标面积包围的铅锌矿。

对此,宏大公司是明知的,且实际获得了非法采矿的收入分配。

故《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探矿权转让等条款均系对双方共同非法采矿行为的掩饰,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宏
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虽然《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但双方另行达成了结算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总括性的清理和结算,鑫源公司再依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主张宏大公司返还投资款、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按照《对账单》的约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鑫源公司在2011年12月停止采矿后从未就案涉纠纷提出过主张,在双方2013年3月结算时也没有就此提出过相关主张,故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来源
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美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8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1:杨立民诉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申209号] 认为:“杨立民在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筛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桦甸市国土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并享有对非法开采行为处罚
的权力。

桦甸市国土局对杨立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杨立民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2:卢业斋与卢家平、韦衍崖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157号] 认为:“被告人卢业斋、卢家平、韦衍崖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经鉴定价值共计746285.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3:苏章干、苏亚江等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155号] 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章干、苏亚江、林国儒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经鉴定价值共计490466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苏章干、苏亚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林国儒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4:赵新旺、曾刚与刘晓鹏、陈建军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刑终132号] 认为:“原审被
告人刘晓鹏受马千里雇佣,在马千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以后勤部长、副总经理的名义参与管理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727.2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5:程长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三终字第75号] 认为:“程长清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6:周建光案二审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二终字第5号] 认为:“上诉人乐东三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周建光作为乐东三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谢峻屹作为乐东三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7:杨勇非法采矿罪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8号] 认为:“被告人杨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沙,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无效。

案例8:黄天耀、董任林等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林城村
城卡屯村民小组、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林城村甲哑屯村民小组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217号] 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之初确实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这是在3申请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3被申请人在未取得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即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9:刘庆祥、陈庆林等与陈守印、史延录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74号] 认为:“关于涉案承包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陈守印等7人与刘庆祥等3人签订涉案承包转让协议,将涉案矿区经营权转包给刘庆祥等3人,但是涉案矿区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承包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10:赵学章、王艳春等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46号] 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林合矿业公司与赵学章、王艳春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书》从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是赵学章、王艳春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林合矿业公
司支付固定数额的承包费。

从承包的范围来看,上诉人赵学章、王艳春承包的不仅是矿山的生产线、设备等实物资产,还包括玄武岩的开采权。

该协议虽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涉及了采矿权的承包问题,林合矿业公司自协议签订至赵学章、王艳春撤场时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林合矿业公司无权就采矿权进行对外发包,其报经当地政府同意临时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赵学章、王春艳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


案例11:赵树楷与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47号] 认为:“该承包合同性质是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从该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双方均认可开采出上千吨矿石的事实,即存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行为。

因此,2012年2月5日,赵树楷与成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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