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婚同居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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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第一,同居主体双方应为男女两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具有婚姻能力。
因此,排除“同性恋”同居。
第二,当事人自愿建立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结成夫妻的主观意愿。
第三,有同居事实,其同居行为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为秘密的。
第四,同居通常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一,观念的改变。
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
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
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
“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
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
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第二,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内涵已大大超越了基本的物质层面。
在组建家庭的各种条件中,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
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
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不断地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
人口的大量流动,又使得维系婚姻家庭稳定性的环境因素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
非婚同居的低成本性和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松散性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
第三,非婚同居是当事人理智的选择。
在处理男女关系上,选择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乃至独身,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表现。
第四,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婚姻法》为私法范畴。
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当这种关系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
它属于人们的“私生活”,别人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或干涉,不发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主动干预。
因此,对非婚同居一概说“非法”是不妥的,因为“非法”含有否定即禁止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
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
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
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
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
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共同的生活和劳动中获得或积累的财产、共同或分别产生的债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这一领域还是一片空白,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这一规定是针对有婚意的同居而言的,其并未涉及到无婚意的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且规定中“共同所得”、“一般共有”非常笼统,很不明确。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易采用契约制来解决非婚同居财产问题,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
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共同生活产生财产关系,与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归根结底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物所有以及债务承担,订立财产处置协议。
而此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效力,用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就是:对于共同财产,既双方共同购置的不动产、轿车等资产,双方既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为“分别所有”。
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以共同共有为补充。
一般情况下,双方同居前和同居关系持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只有在不能分割财产或不能证明为哪方所有时,才能推定为共同共有。
对于共同债务,既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既可以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也可以约定分别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于共同债务,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同居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对于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于同居当事人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同居财产分割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对“家庭”贡献的多少,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着重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如一方因同居关系解除而陷入严重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且赋予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补偿请求权,可以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对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没有协议时可参照适用夫妻财产制。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继承权。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意见》第13条规定,“……,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也就是说,对死亡方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婚同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实际上也就是否认了非婚同居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这种情况下生存方能够得到的财产是非常有限的,对负主要扶养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不仅要承受失去同伴的痛苦,在经济上还得不到对等的补偿,实在有欠公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日渐增加,我国法律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就此,可以作出以下规定: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亦即同居双方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但在下列情况可以取得继承权:第一,同居生存方依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第二,同居一方死亡而未立下遗嘱的,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同居生存方,可以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一部分遗产;第三,同居一方死亡而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居生存方享有继承其全部遗产的权利。
1.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
(1)同居的主体须为两个无禁婚亲或禁婚疾病的成年人。
第一,同居关系主体的人数,限定只能为两个人。
非婚同居双方自愿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非婚同居的双方应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经济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限定为两人也是从伦理角度的考量。
第二,同居关系成立的主体年龄,双方均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
已成年的民事主体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充分认知其行为本身,并能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同居关系的主体双方须均无法定的结婚障碍情况存在。
此处所指的结婚障碍是按《婚姻法》规定不能结婚的情形:(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四,同居关系主体的性别,双方可以为异性或同性。
虽然有很多学者对同性同居持抵触意见,但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和价值中立的立场,我们没有理由忽视这一现象存在的合理性。
(2)同居双方均须无配偶。
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
(3)同居双方须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
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和“一夜情”等行为区别开来。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的持续期间应以两年为宜。
2、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效力
⑴人身关系方面
非婚同居关系在人身方面的法律效力明显弱于婚姻关系,体现在非婚同居者之间不因同居而产生任何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人身权,包括夫妻之间所具有的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请求权、生活互助权等等,也不与对方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关系。
同时,也不具有相互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
例外情况就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可以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这是维持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
⑵财产关系方面
第一,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同居协议的,应当尊重他们对财产的权属及分配的约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原则分配。
这里的“共同所得”是指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
第二,非婚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和生产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第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照民事赠与关系处理;同居后一方接受的遗赠归受遗赠人所有。
第四,对于同居期间用于一方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一方偿还,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⑶亲子关系方面
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笔者主张还是
应先确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收养权。
在符合收养条件时,非婚同居伴侣可以以单身身份收养子女,包括自己生育的子女和对方生育的子女。
但不能允许当事人以非婚同居伴侣身份共同收养,共同收养权只能是具有夫妻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也是从保护养子女切身利益,确保收养目的的实现出发的。
目的主要是为了尽量避免因非婚同居关系破裂可能对子女造成的影响和伤害。
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夫妻的身份,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任何人不得歧视。
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后,未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仍然有负担子女扶养费的义务,同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