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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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众所周知,当前唯一统领我国民法典并且还广泛适用于整个民商法规则的法律总则就是民法总则。

而我国对于民法总则的具体确定,对于民法典的整体安排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及意义。

下面是民法总则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民法总则论文第一篇:《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主要规范与反思摘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 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 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

《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 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 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 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

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 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 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总则; 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 商法规范体系; 商法性;Review of the Chinese Model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Li JianweiAbstract:Establishing the commercial law norms in the Civil Code which follows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faces a number of challenges. It not only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of normative system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 commercial law, but also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realization of the unified private law system withthe dual structure.Much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tyle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nd this is not only because there has been no legislative tradition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Code adopting the Pandekten system around the world, which results in unprecedented pioneering problems, but also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style and idea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establish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the opening chapter of the Civil Code, exert decisive influence on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trend in the compilation of specific provisions. The review of the losses and gains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mmercial law normative system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is of great val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ivil Code compilation plan adapted to the real needs of Chinas civil law legislation, which also contributes to the moderniz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引言我国民法典编纂遵守民商合一体例, 但是民商合一的含义从来既不固定也不统一, 我国究竟采怎样的民商合一体例,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会一直讨论下去。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二十世纪是中国重要的历史时期,中国社会从此开始了极大地变迁,而中国法制现代化也拉开了序幕。

由于社会的极大变迁,传统的中华法系无法实现对于社会的促进,因此不得不引进和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随之开始,公司法这一新型的法律制度也出现。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1晚清时期对公司法设立的探索中国法制现代化开始于清末对西方宪政的追求。

在追求宪政的过程中,《大清商律》是第一部具备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由《公司律》和《商人通律》共同组成。

从根本上讲,这部法律颁行的目的在于挽救清政府岌岌可危的政权,其框架体系、内容乃至语言都是“依葫芦画瓢”,总体来讲并不成熟,它是近代中国对于公司立法的一次尝试,具有浓厚的时代性。

从客观上讲,《大清商律》的本质是清末政府对外部压力和解决社会矛盾所做出的权衡,仍然具有强烈的封建主义特点,也是封建旧势力以及西方列强对中国进行经济剥削的工具,但是却在客观上为我国后来的公司法的发展做了铺垫,是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上一次伟大的尝试。

2民国政府时期公司法的发展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历史,彻底否定了清末的改良主义,但由于当时国情的局限,对于清末法制改革的成果采取了吸收态度,例如1914年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在《大清商律》的基础上修改实施了新的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的颁布是民国政府希望以法律形式保护中国工商业发展,实现实业救国。

公司条例给予工商业阶层极大的自治权限,以期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

与《大清商律》相比,公司条例更为现代化,其体系、内容、语言等方面均更为规范,更奠定了我国公司法的基础构架,具有极为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是,由于北洋军阀当政时期的中国军阀割据,国家并未实质统一,从而使公司条例并未得到有效的实施。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实现了国家形式上统一,军阀混战局面基本结束,南京国民政府作为中央政权其权力得到极大加强,民国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代化国家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一、引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 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

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仓U 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其次,中国丰富的商事法制实践,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

旧中国农本商末、崇尚耕战的意识形态、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的基本国策,未能充分培育商法生长的土壤。

因为种种原因,新中国的商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受到关注的,但在短短十几年内,由国家权力机关颁行的商事单行法已经比较齐全。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代理制度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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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XXX为例摘要:本文以XXX为例,分析了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性,探讨了代理制度在当前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运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代理制度的起源、性质、范围和行使等方面的论述,本文提出了代理制度发展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代理制度;发展;完善;现状;问题;对策一、引言代理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代理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对代理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以XXX为例,旨在探讨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代理制度的起源和发展1. 代理制度的起源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即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2. 代理制度的发展代理制度在古罗马时代主要以贸易代理和诉讼代理等形式存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逐渐扩展到了各个领域,如房地产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等。

代理制度的不断发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服务,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繁荣。

三、代理制度的性质和范围1. 代理制度的性质代理制度具有以下性质:(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制度的范围包括:(1)贸易代理;(2)诉讼代理;(3)房地产代理;(4)保险代理;(5)证券代理等。

四、代理制度的行使与问题1. 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制度的核心环节。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 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代理市场混乱,代理机构良莠不齐;(2)代理行为不规范,存在违规操作和虚假宣传;(3)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代理人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4)代理制度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足。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周晔【摘要】在大陆法系传统商法中,职务代理与代理商之代理合为广义的商事代理.《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代理制度基于中国特色"民商合一"之立法思想,致力于提取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公因式,通过设置通用型条款,欲统一适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造成第17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未得到合理限制,发生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混合.而第170条第2款又属于商事代理规范,以致不合理地将商事代理规范适用于民事代理.自解释论而言,应就职务代理制度的法律适用对第170条进行目的性限缩.【期刊名称】《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8(000)003【总页数】7页(P77-83)【关键词】民事代理;商事代理;表见代理;职务代理;目的性限缩【作者】周晔【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长宁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9一、引言在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及立法模式上,素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议[1]P145。

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采用民商分立,瑞士、意大利等国采用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均能担负起合理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制定之初,便确定以民商合一作为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方针[2]P67。

但在制定过程中却渐渐偏离了传统的“民商合一”注重“实质性商事规范”的立法思路,而着力于提取民法和商法的公因式,设置“通用型条款”,杂糅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特征以统合民商事法律关系[3]P77。

《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代理规范正是此种立法思想的典型。

《民法总则》出台后,基于《民法总则》第170条在统一调整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上存在的种种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民法总则》之外另立《商事通则》的立法主张[4]P108。

然纵观我国当前的立法计划,并无另立《商事通则》之意向。

即使将来有制定《商事通则》之可能,亦是数年之后,于当前问题之解决无益。

《国际商法》PPT课程课件全编精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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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适用法律公约》等。
国际条约(或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各国为了奉行条约必须信
守的古老法律原则,一般将其相关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予以体现。但是,国际商法
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损国际公约
(或条约)的效力,由此致使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执行力。例如,各国国情不同,在
英美法系
(二)英国法的结构、特点和渊源
3.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
➢ 英国的法院体系比较复杂,有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两类。前者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
法委员会)、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三种,后者包括王冠法院、郡法院和治安官法庭三
种。郡法院和治安官法庭作为英国最低一级的法院,分别审理辖区内争议标的在5
除法国、德国外,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荷
兰、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典等都适用大陆法系。
另外,曾受大陆法系国家殖民统治过的拉丁美洲、非洲,以及近东
的一些国家也实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个别地区,如美国
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也实行大陆法系。另外,日
本、土耳其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引入了大陆法系。
各种方式把商法纳入
本国的国内法,使之
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它
原有的国际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特别是20世纪60年
代以后,随着世界生
产力的增长,各国之
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
切,经济生活越来越
国际化,互相依赖的
程度也大大增强。
洲地中海沿岸是世
界各国贸易的中心,
意大利的威尼斯、
热那亚等一些城市
则是这一贸易中心
➢ 英国法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这种二元性结构是英国法的一个主要特点。

国际商法(沈王第三版)

国际商法(沈王第三版)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际商法概述(1)指出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异同点(2)论述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调整国际商事主体和国际商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跨国境的商业活动,尤其是跨国间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国际商事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包括国际(商务)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商事立法。

三、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核心部分)1.绪论2.商事主体法,包括代理法、合伙法、公司法和我国三资企业法3.商事行为法,包括商事合同法、买卖法、票据法、信托法、投资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第二节大陆法系(1)大陆法系包括哪些国家和地区?(2)大陆法系是如何解释公法和私法之间关系的?一、大陆法系的概念及其分布范围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它主要是在罗马帝国的消亡过程中,在欧洲大陆,尤其是在西欧国家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

因此,罗马法的概念和原则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强烈和直接的影响。

大陆法系分布范围非常广泛,其特点是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世界各地。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1.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它在结构上强调法律的系统化、归类化、法典化和逻辑性2.大陆法系各国把全部法律区分类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3.大陆法各国都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4.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效力渊源,主要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三、大陆法系各国的法院组织共同特点:法院的审级层次基本相同;各国除普通法法院以外,都有一些专门法院与普通法法院并存。

基本分为三级,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第三节普通法系(1)普通法系分布在哪些国家和地区?(2)英美国家的法律渊源与法院组织有哪些异同点?一、普通法系的概念与分布范围普通法系(common law),又称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并不仅指普通法,它是指在英国的三种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总称。

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

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

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罗马法、日耳曼法以及教会法中都有体现,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在具体规定上仍存在差异。

下面将详细介绍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古代代理制度的起源在古罗马时期,代理制度就已经出现。

当时,古罗马社会繁荣,商业活动频繁,为了适应这种需要,人们开始寻找能够代表自己进行交易的人,即代理人。

这些代理人通常是由商人或律师担任,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古罗马法中,代理制度被分为两种类型: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一般的委任关系,由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进行各种法律行为。

特别代理则是指代理人仅能在特定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

二、中世纪欧洲的代理制度中世纪时期,欧洲的商业活动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

在这个时期,欧洲各国的代理制度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和传统。

英国是中世纪欧洲代理制度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

在英国,代理制度最初是由律师和商人组成的团体来担任代理人,他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代理关系逐渐发展成为了一种合同关系。

在法国,中世纪时期的代理制度则更加注重对代理人的资格和权利进行规范。

在法国,只有具备一定资质的律师和商人才能担任代理人,而且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都需要经过明确的约定和规定。

三、近现代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近现代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这个时期,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和理论体系。

英国的代理制度在19世纪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在这个时期,英国的法官通过判例的方式确立了许多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逐渐成为了英国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篇1: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第三章 商事代理法

第三章  商事代理法

练一练

A公司业务员甲常年负责A公司与美国B公司的 业务往来。7月1日,A公司开除了甲,但未及时告 知B公司。7月11日,甲又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 订了一份业务合同,该合同对A公司是否有效? 甲公司委托乙负责购买几种原材料,后甲撤销 了对乙的授权委托,但未收回乙手中的数份盖有甲 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年后,乙 凭这几份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名义与丙、丁、戊公 司分别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问这三份合同之效 力?


• (一)两者有何区别?
• • • •
1、从代理产生的根据看 2、从代理人实施代理的目的看 3、从代理关系的主体及资格要求看 4、从代理行为的名义看
• (二)商事代理的分类
1、独家代理:在约定的地区和期限,代理人对某类商品或业务有专营权的代理。
2、总代理:在确定的地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从事全面业务活动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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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①本人(被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②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③法律的改变使代理成为非法。
• ④主要标的物灭失。
• (二)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
本人
第 三 人 代理人
案例分析 •
克里斯坦诉弗拉特利 1985年
原告是一家会计事务所的合伙人。1979年夏季,原告 代表该事务所与被告在波士顿的财产管理人吉布斯接洽, 以便租到一套办公用房。吉布斯让原告看了一套面积为 1500英尺的房间,原告表示满意。1979年9月,在双方 经过充分协商之后,原告向吉布斯递交了一份表示愿承租 该房间的信件,以便让后者转交给被告。 • 被告在复信中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波士顿格里特不动产 委员会推荐的格式租约。其中大部分栏目已经填好。该文 件规定的租期为7年,每年的租金为13500美元。该文件 中,开始租用那套房间的日期的栏目是空着的。 吉布斯告诉原告。一旦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双方 就成交了。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近年来,随着多元文化的交流和全球化的进程,各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日益受到重视。

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在研究比较法方面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

本文将从法律哲学、立法原则和法律实践等方面对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

一、法律哲学的比较中华法系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强调家庭伦理、社会和谐和个人道德。

它追求的是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关系,通过亲情、友情、师生、君臣和法律关系等来确保秩序。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以启蒙思想为基础,注重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

它追求的是公正、平等和竞争的社会秩序,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来保障人民的权益。

中华法系注重的是个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大陆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和自由。

二、立法原则的比较中华法系中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集中统一”的原则和“以命权相对主义”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掌握在权威机构的手中,以实现社会和谐。

而在大陆法系中,立法原则主要包括“权力分立”的原则和“基本人权保护”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和解释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和司法审查,以确保人民的权利受到保护。

中华法系注重集中权力,强调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大陆法系更强调权力分立和保护人权。

三、法律实践的比较在法律实践方面,中华法系通常以官僚体制为依托,通过宗族关系和群众调解等方式解决争端。

它强调的是社区的自我调节和道德约束。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注重法院和相关机构的作用,通过法律程序和案件审判来解决争议。

它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此外,在法律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方面,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特点。

中华法系通常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相对较独立,注重保持自身的特色。

而大陆法系更倾向于与其他法系进行对话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经验和制度。

综上所述,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哲学、立法原则和法律实践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方面,中华法系强调家庭伦理、和谐关系和个人道德,追求的是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而大陆法系注重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追求的是公正、平等和竞争的社会秩序。

代理法律制度案例(3篇)

代理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拓展国内市场。

为了更好地管理国内业务,甲公司决定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

乙公司成立后,甲公司委派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丙在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甲公司决定更换法定代表人。

甲公司拟委托丁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授权丁代表乙公司进行相关法律事务。

二、案例争议甲公司拟委托丁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授权丁代表乙公司进行相关法律事务。

然而,乙公司内部存在部分股东对丁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丁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同时,部分股东对甲公司授权丁代表乙公司进行法律事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双方就以下问题产生争议:1. 丁是否具备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 甲公司授权丁代表乙公司进行法律事务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案例分析1. 丁是否具备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品行;(三)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四)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结合本案,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良好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符合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2. 甲公司授权丁代表乙公司进行法律事务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设立法定代表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企业签订合同;(二)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三)代表企业接受、处理法律事务;(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结合本案,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全资股东,有权决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

第七章商事代理【导语】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理,称之为代理商。

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

因而,商法中对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一、商事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

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

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

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

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

两大法系各有所长,中国法制建设中可借鉴哪些有益制度?世界上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他们各自以自己不同的方式存在并不断成长,两大法系体制迥异、各有千秋。

法律有约束人行为的功能,中国法制建设中可以借鉴两大法系成长中的成功经验,研究两大法系的成长历程和现实特点,让我国法制建设更加“丰满”、更加实用、更加有效。

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吉利法系,是以英格兰普通法为基础,在英国对外贸易、军事征服和殖民统治过程中,随着英国法的域外传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传统之一,因其以英国法、美国法最具代表性,故称英美法系。

二、比较研究两大法系,各有所长首先在司法的地位和职能比较中,英美法系下,司法不仅具有普遍的调解纷争的职能,并且具备发展法律和价值平衡的功能,人们对司法有更高的期望,而大陆法系中司法不具有发展法律的职能。

其次在法官进行法律审判的过程中,大陆法系的法官们严格以法律为中心,以法典为依据,辅之以自身的经验进行判断嫌疑犯是否有罪,英美法系的法官们则更大程度一判例为依据,重于经验,辅之以对法律的逻辑的理解。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经历了漫长的奴隶制与封建制的过程后,逐渐融合,大陆法系中判例在司法实践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与以往大不相同的空间,而英美法系的成文法也逐渐增多,两大法系的优越性相互融合,协调发展。

三、中国法制建设可从两大法系借鉴的有益制度1、有关陪审制度的借鉴两大法系中都有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案件的制度即陪审制,陪审制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生长,在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形态各异。

陪审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经历了起起伏伏;英式陪审制到了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却行不通,异化为“参审制”。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及中国实践的发展阅读随笔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及中国实践的发展阅读随笔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及中国实践的发展》阅读随笔目录一、内容概要 (2)1.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性 (3)2. 中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角色与实践 (4)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概述 (5)1.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 (6)2.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7)a. 国际化趋势加强 (8)b. 信息化和智能化应用 (10)c.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1)三、中国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历程 (12)1. 中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起源与发展 (14)2. 中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 (15)a. 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应用 (16)b. 法院诉讼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 (18)3. 中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未来展望 (19)a. 制度完善与创新 (19)b. 国际化与本土化的融合 (20)四、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在中国实践的具体案例分析 (22)1. 案例一 (23)2. 案例二 (24)3. 案例三 (25)五、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发展的挑战与对策 (27)1.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面临的挑战 (28)a. 法律制度的差异与冲突 (29)b. 跨境执行问题 (31)c. 电子竞技等新兴业态带来的新问题 (33)2. 对策建议 (34)a.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35)b.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37)c. 创新争议解决方式和方法 (38)六、结论 (39)1.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及中国实践的发展特点与趋势 (40)2. 对未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发展的展望 (41)一、内容概要本章节主要介绍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概念、发展历程以及在中国实践中的现状和特点。

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定义和重要性出发,阐述了调解、仲裁、诉讼等常用解决方式的优缺点。

回顾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包括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以及近年来出现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如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SDS)。

代理法律制度

代理法律制度
分析:甲企业的主张是无效的,因为A代理权中止后甲公司 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的通知乙企业。乙作为第三人是 善意的并有理由相信A有代理权,视为有权代理,应由被代 理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5

隐名代理
含义
2.5.1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 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 《合同法》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 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 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 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① ② ③
2.2.2
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 进行无权代理。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② ③

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 转委托。
2.2.3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① ②
认定条件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 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 代理权。 已经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具体种类 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4.2
构成要件
1) 2)
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前提条件。
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 人有代理权。 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3)
2.4.3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 授权。
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 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交给他人,他人以 该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 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 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国际仲裁沟通普通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传统实践初探

国际仲裁沟通普通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传统实践初探

国际仲裁沟通普通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传统实践初探伴随着在国际商事领域的不断应用与拓展,国际仲裁作为一项跨法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就国际商事仲裁的具体制度规范而言,其在普通法系传统与大陆法系传统之间的沟通与纽带作用,有大量的研究做出了深入的探讨。

一方面,有学者通过对比两大法系在证据披露程序、特权和审理准备程序、证据出示、专家证人、法律论辩方式等具体的制度层面的异同,将国际仲裁在两者中做出的平衡予以分析;另一方面,也有作者通过具体的国际仲裁规则研究,对在国际仲裁领域中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传统相结合的具体实践予以探讨,例如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取证规则的研究等。

本文在此将围绕一个具体的国际仲裁规则——“临时保全措施”,对这一问题予以讨论。

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对国际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予以阐述;第二部分将分别对“临时保全措施”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相关传统中的具体体现予以阐述和分析;第三部分对国际仲裁在普通法与大陆法两种传统中的积极作用,就“临时保全措施”这一具体的制度为例,进行说明;最后,对文章做出总结。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就概念而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具体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过程中,仲裁一方认为另一方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危及最终仲裁裁决的执行的情况,而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采取的诸如扣押、查封财产、责令保管或出售争议目标物、保全证据及维持某种状态等具有强制性的临时措施。

临时保全措施这一称谓,最初源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以下简称*****L)在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和1976年制定的《仲裁规则》(*****L Arbitration Rules)中的“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摘要:律师制度属于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的内容;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

律师制度是民主与法制的重要保障;是市场经济良性运作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关键字:律师制度性质执业宗旨律师资格一、律师制度概述(一)律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各国及历代律师制度都有其共同点,以下加以概括和总结。

1、律师制度的概念律师制度属于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律师制度的这一概念,联系各国律师制度发展的进程,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在原始社会里没有诉讼纠纷,当然也就不存在律师制度。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确立了法律制度,在最早的古罗马奴隶制国家产生了职业律师,并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种制度。

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否允许和需要提供服务,如何提供法律服务,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由法律来确认。

没有法律的确认,律师提供的服务就没有合法的地位,律师制度就不可能存在。

(2)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内容律师制度与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一样,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但他们各自的任务和工作方式、工作角度又有很大的差别。

律师只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用自己掌握的知识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复杂,法律浩翰如海,一般人无法通晓所有的法律,只有律师的参与和服务,才能使包括诉讼在内的国家、社会生活正常的运转。

(3)律师制度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律师制度是民主化的产物。

发达的律师制度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同封建等级制度、宗教特权和封建专制斗争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民主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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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

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

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

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

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

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

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

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

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

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

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

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

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

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theoryofseparation)。

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

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

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

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

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

如委任合同(contractof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

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

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

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theoryofidentity)。

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facitperalterumfacitperse)。

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

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

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

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

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

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

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

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

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

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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