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在各个国家及地区得到广泛应用。
该制度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商业活动,从而实现合法经营的一种商事行为合作模式。
本文将比较分析了中国、美国和欧盟的商事代理制度,探讨了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异同之处。
一、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中国的代理总体上分为普通代理和专业代理两种形式。
其中,普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并不具备任何专业性的特殊知识或技能,只需遵循一般的代理程序,完成商事行为即可。
专业代理则是指专业性强的代理人,需要在代理过程中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比如代理医生、律师等职业。
此外,中国商事代理制度还规定了代理的限制、代理的终止、代理人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美国联邦法律中对商事代理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任务时必须获得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任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美国代理制度主要包括关于代理人的职责、代理人的权利、代理人的代表性等内容。
欧盟的商事代理制度不仅涉及到商事代理,还包括国际代理、代理合同等方面。
欧盟的代理制度较为灵活,可以根据个体需求进行设计和修改,比如在保护代理人利益、规范代理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规定。
欧盟代理制度涉及到的内容较多,比如代理人的职责、代理行为的限制、代理人的保密责任、代理合同的形式等等。
综上所述,各国商事代理制度存在差异,但又有相似之处,比如都规定了代理人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应履行代理查询、代理人应在代理过程中遵循代表性等规定。
同时也存在一些异同之处,比如美国的代理制度对授权范围的要求更为严格,欧盟代理制度较为灵活且规定较为详细。
因此,在跨国商业活动中,涉及到代理事务时必须了解各国代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在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在现代商业环境下广泛使用的经济合同模式。
在该模式下,商事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各种商业交易,例如建立商务关系、销售产品、购买物品或者提供服务。
商事代理制度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帮助委托人扩大业务范围,进一步开拓市场,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与此同时,代理人也可以从这个过程中获得收益。
不同国家的商事代理制度可能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可能涉及法律框架、监管要求、合同结构、费用和利益分配等方面。
为了更好的了解商事代理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情况,我们需要对不同国家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以下是对比较研究的一些概述:一、法律框架商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任何一个国家内的商务交易行为所依赖的法律基础。
在美国,商事代理法规定了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责任。
委托人有权授权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因此代理人的权利是有限的。
在欧洲,代理制度的规定非常广泛,包括了独家代理、联合代理、批发代理和零售代理等类型。
这些不同的代理模式都有各自的法律框架和规定。
二、监管要求商事代理制度在不同国家内的监管要求也存在差异。
在美国,代理人必须获得有关当地商务部门颁发的授权证书才能从事代理业务,并需要遵守相关法规。
在欧洲,代理人必须按照欧洲联盟成员国的法规进行交易,而这些法规非常细致且固定。
例如,在法国,代理商必须支付罚款或者被取消代理权,如果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事。
三、合同结构商事代理制度的合同结构在不同国家内也可能存在差异。
在美国,代理合同通常是由代理人和委托人签署的。
合同中规定了代理人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
在欧洲,代理合同也需要包括著名商标、价格、销售领域等内容,这些都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费用和利益分配商事代理制度涉及到的费用和利益分配在不同国家内也存在着差异。
在美国,代理人通常会收取固定的佣金。
例如,代理人如果代表一家汽车公司销售汽车,则会根据每次销售所得到的佣金进行计算。
国际商事代理法
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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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权限和职责而非受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可视为概括授权。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与承运人如何收取运费无关。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不能约束托运人与承运人,承运人有权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无此约定按照航运惯例收取运费。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
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自己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 自己出具保函,事先未经托运人授权,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保函无法律效力。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争议
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造成运费无着,对此上海外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商事领域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在很多商业活动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
其中代理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下面将从代理制度的定义、分类、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代理制度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介评。
一、代理制度的定义代理制度是指一种合法的、由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代理人在此基础上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行使权利,并承担委托人规定的义务的制度。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应用,其具体内容也因应不同的业务而有所不同。
二、代理制度的分类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代理制度主要可分为普通代理、特别代理和独家代理三种。
普通代理是指代理人可以在委托人授权下销售其产品,但不能排他性的销售,并且委托人还可以自行销售产品。
特别代理是指委托人向代理人授权其专门代理销售某一或某几款产品,代理人对该产品有排他性的销售权利,委托人在代理人授权期内不得再向其他代理人或自行销售相同产品。
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向代理人授权其在某一特定地区代理销售产品,代理人对该地区有排他性的销售权利,委托人在代理人授权期内不得向该地区的其他代理人或自行销售相同产品。
三、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人在行使其授权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委托人所制定的内容并履行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
同时,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还需具备以下权利和义务:1、代理人有权知悉委托人的商业机密,但必须维护商业机密的保密性;2、代理人享有委托人所提供的技术支持和培训;3、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销售报告和销售计划等业务报告资料,并定期提交销售报告;4、代理人需要有效地打破市场,在规定授权期内为委托人创造收益。
四、代理制度的保护在实施代理制度时,需要考虑到代理人的保护,这也是国际商事法律所重视的一点。
在代理协议中,可以增加代理人的保护条款以充分保护代理人的权益。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1、双方应明确规定代理时限和代理范围,以前置和后置条件明确代理人的绩效要求;2、明确代理人的交易利益分成,以避免单方面损失;3、以现有国际机构规定为参考,通过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裁判途径解决交易争议,提高代理交易的可信度。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研究与分析
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代理权的授予(Grant of Authority):本人将代 理权限授予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Exercise of Authority):代理 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本人处理商事事务的行为。
代理权的终止(Termination of Authority): 本人或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的行为,如撤销授权 、解除代理协议等。
代理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人和 代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代理费用支付 、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等。
05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的法律问题
国际商事代理的承认与运行
1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国际商事代理的承认与运行 存在差异。
2
一般来说,各国对于外国代理商的承认和运行 均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但各国具体规定有 所不同。
强调代理人权利保护
美国代理制度注重保护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委托人 随意终止代理关系,同时赋予代理人一定的抗辩和请求 权。
英国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
强调代理人诚信义务
英国代理制度强调代理人的诚信义务,要求代理人尽最大努力为 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同时禁止代理人进行欺诈或不正当行为。
多种代理模式并存
英国代理制度也允许采用多种代理模式,如独家代理、一般代理 、公开招标等,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的需求。
推进市场建设
加强政策引导,鼓励更多的企业进入国际商事代理市场,推动市 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我国未来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的构想
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
未来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国际商事代理法,明确代理关系的基本 原则、适用范围和基本法律责任,形成完善的法律框架。
强化行业监管
建立专门的国际商事代理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国际商事代 理市场,确保市场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指由一方(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研究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进行规范。
美国则没有明确的代理法律,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处理。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在1993年通过,对代理关系的法律地位和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代理权和义务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有权收取一定的佣金,并要履行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美国的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约束,代理人有权行使委托人所赋予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则对代理人的权益和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并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限制。
从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合同内容包括代理地区、产品范围、佣金等。
代理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方式终止。
美国的代理关系则更加灵活,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的口头、书面或者默示同意建立,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
德国商务代理法规定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建立,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解约程序。
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履行勤勉尽责的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代理关系由普通法进行约束,违约行为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判和赔偿。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对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
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法律基础、代理权和义务、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
了解和比较这些不同的制度有助于在跨国经营和合作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商事代理制度。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商业合作方式,通过委托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业活动。
这种
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本文将对商事代理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特点进行比
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在德国的特点是比较灵活。
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以民法为基础,商事代
理人是一种独立法人身份,具有独立的权益和义务。
商事代理人在德国法律中被视为一个
独立的实体,与委托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商务活动时享有很大的自
由度,可以自行制定代理合同和代理协议。
商事代理人在德国法律中被授予了很多权利和
责任,例如代理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权,对代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权等。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代理制度在特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灵活,注重商事代理人的独立地位;美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注重个人独立性,商事代理人在商务活
动中较为自由;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政府监管严格,商事代理人需要依法执照并遵守法律
法规。
在进行国际商务活动时,需要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代理制度特点,制定相应
的合作方式和策略。
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
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 [1]。
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
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 [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 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
国际代理商管理制度
国际代理商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业务逐渐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在这个过程中,国际代理商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国际代理商的管理,提高代理业务的效率和质量,制定一套合法、合规且实用的国际代理商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定义国际代理商管理制度是指一套规范、指导和管理国际代理商行为的规章制度。
这套制度涵盖了代理商的资格要求、注册程序、日常管理、退出机制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代理业务的有序开展和合法合规。
三、管理制度1.资格要求:国际代理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商业地位和经营资质;(2)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行业经验;(3)具备与代理业务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能力;(4)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要求。
2.注册程序:代理商在开展代理业务前需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注册程序,包括提交相关资料、签订代理协议等。
注册过程中需对代理商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资格要求。
3.日常管理:公司需对国际代理商进行日常管理,包括监督代理业务执行情况、定期考核代理商绩效等。
同时,公司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培训,帮助代理商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4.退出机制:对于不符合资格要求或违反代理协议的代理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采取相应的退出机制,包括终止代理协议、扣除违约金等措施。
四、合规与法律本制度需遵循以下合规与法律要求: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2.尊重并保护代理商的合法权益;3.确保代理业务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五、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为了确保国际代理商管理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我们采取以下措施:1.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指南,方便代理商和公司员工理解和执行;2.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解决代理业务过程中的问题;3.定期对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和更新,以适应市场和业务需求的变化;4.提供培训和支持,帮助代理商和公司员工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管理制度。
六、结语通过以上制度和措施的规范实施,我们期望达到以下目标:1.提高国际代理商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2.保障代理商和公司的合法权益;3.促进国际代理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4.为公司的全球化战略提供有力支持。
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问题与解决探究
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问题与解决探究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加速,商务代理作为外贸服务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
同时,商务代理行业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市场乱象、信息不对称、诚信缺失等。
如何解决商务代理行业中的问题,提高其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从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问题及其解决探究方面阐述商务代理的发展瓶颈,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一、商事代理的定义和作用“商事代理”,指的是依法经营,代表客户从事商事活动,代理权可涉及商品、技术、工程、服务等。
一方面,商事代理帮助客户开拓市场,推广产品,开展合作;另一方面,商事代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代表客户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协商和履行合同等。
二、商事代理的问题1.商事代理市场乱象严重目前,商事代理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同时也带来了市场乱象。
一方面,一些商务代理公司通过庞大的营销行动,骗取客户的签约意愿并收取高额费用;另一方面,一些商务代理公司经营上的不规范,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导致损失和拖欠客户的货款。
2.信息不对称商事代理作为中介服务,应当代表客户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
但是,由于商务代理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等的现象,导致部分合同存在漏洞,合同责任不清,害了客户和投资方。
3. 诚信缺失商务代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缺失现象。
一些商务代理公司在客户交了代理费之后,不但未能履行代理职责,还带走了客户的钱。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对商务代理行业也会造成巨大的危害。
三、商事代理的解决方案1.加强联合监管一方面,商务代理公司的行为需要受到政府、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监管,应该设立监察部门对商务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
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加强自身建设,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提供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
2.加强信息公开商务代理公司需要向客户公开其经营状况,将有关证照、资质等信息公之于众,建立诚信档案。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允许代理人代表他人或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制度,不同国家的商事代理制度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在中国和美国的不同之处。
一、商事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商事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中有详细规定。
其中,代理人必须遵守代理人的义务,代表人进行商业活动,并根据他人授权的范围进行行动。
同时代理人也应对代表人的财产和商业秘密进行保守。
中国商事代理人往往在代表人和业务之间充当了一个桥梁的角色。
美国则没有单独的代理法,商事代理的规定散布在一些州的合同法中。
美国商务代理人必须自己为代表人负责,遵守其职业操守,同时代表人也会被视为直接雇佣代理人。
同时商事代理人也需要遵守反垄断法,维护代表人的利益,确保商业活动的畅通。
美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更着重关注商事代理人的自身利益和代表人的利益平衡,而非将两者归为一体。
二、商事代理的形式在中国,商事代理形式的选择较为灵活,可采取独家代理,单一代理或非独家代理等多种方式。
此外,中国商业代理人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为代表人提供服务,并可以自行组建团队或选择授权合作公司。
美国在商事代理方面比中国更加开放,商业代理合同并不要求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口头或者默示行为的方式获得代理,而代理协议可以由双方达成共识并以电子邮件或口头方式确定。
此外,美国也允许商业代理人通过Franchise(加盟)模式进行商业活动。
三、商事代理的费用分配在中国,商业代理人收取费用的模式较为单一。
一般来说,收益将与销售总额挂钩,以相对比例收取代理手续费。
但此后许多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放另收部分费用的模式,如在客户找到代理人进行业务之前,需要交纳代理金。
美国则更加开放,商业代理费用的分配是灵活的。
美国商业代理人一般按照销售员的工资模式收费,将一部分佣金归商业代理人所有,另一部分则划归代表人。
此外,商业代理人也可以通过税前或税后的形式收费,如提供代表人所需的广告服务或为代表人维持日常运营等。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PPT 82页)
Summers V. Solomon案
1857年,被告雇用一名经理经营一家珠宝商店, 并定期为该经理从原告处订购的用以在该商店转 买卖的珠宝付款。该经理辞职后,继续以被告名 义从原告处订购珠宝,并携珠宝潜逃。原告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应对被该经理拿走的珠宝承担付款 责任,理由是他通过自己过去的行为使原告相信 该经理享有利用其信用的权利,而且他没有通知 原告该权利已经终止。
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主 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有或者没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 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
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 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
(二)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把大陆法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授权的默示担 保
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呆,要求丙尽 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 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 过协商以1800元 的价格出售给乙。
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800元的价格被 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 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 此发生争议。
例如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保 护财产的必须行动,如出售易于腐烂的或 有灭失可能的货物。
但取得这种代理权是很困难的,根据英美 法判例,行使这种代理权必须具备以下三 个条件:
(1)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或商业上必 须的
(2)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与委 托人取得联系得到委托人的明示
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 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20 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某因 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他 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店,装裱 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 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国际商事代理的设立和终止会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代理关系的解除、债权债 务的清理等。
争议解决
在国际商事代理制度中,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同时,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专门的法律程序来解决国际商事代理争议。
04
国际商事代理的运作与管理
运作方式与规则
商事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代理关系、规定代理运 作规则的基本法律文件,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代理费 用和报酬、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终止和终止后的事项处理 等条款。
完善建议与制度创新
建立和完善国际商事代理立法
应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代理法律规范,明确代理关系的法律定义、权利义 务和责任承担等问题。
强化代理法律关系认定和调整
应建立健全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认定机制,通过国际仲裁、调解等方式灵活处理代理纠 纷,确保代理制度的稳定和有效。
推进信息共享和透明化
要点二
提高代理人的素质和 能力
企业应当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考核 ,提高代理人的素质和能力,确保代 理人能够胜任国际商事代理工作。
要点三
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
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商事代理的风险 管理和控制,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 预警机制,避免或减少因代理活动产 生的风险和损失。
05
国际商事代理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1 2
代理制度的概念
代理制度是指由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自己事务 或行使自己权利的法律制度。
代理制度的本质
代理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契约关系,使得被代 理人能够借助代理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
3
代理制度的特征
代理制度具有独立性、自愿性、平等性和强制 性等特征。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概述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概述国际商事代理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关系的建立、代理权利义务的形成、代理行为的效力等问题的调整与解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则。
国际商事代理法是国际商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概述主要包括代理关系的建立、代理权利义务的形成、代理行为的效力等方面。
首先是代理关系的建立。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关系的建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明示代理,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其代理关系;二是暗示代理,即当事人在行为中暗示其代理关系,如在交易中代表另一方行事;三是法定代理,即按照法律规定的代理关系,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其行事等。
代理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当事人的双方协商或明示同意。
其次是代理权利义务的形成。
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代表当事人行事的权利,但同时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代理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代表当事人行事,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违反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代理人还有保密义务,即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
最后是代理行为的效力。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能会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代理行为的性质和代理人的权限不同,代理行为的效力也不同。
代理人未经当事人授权代理的行为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代理人超出授权行事的行为也将无效。
因此,在国际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必须保证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国际商事代理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涵盖了代理关系的建立、代理权利义务的形成、代理行为的效力等方面。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仔细了解和遵守国际商事代理法的规定,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国际商事代理法课件
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诚实守信地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人的保密义务
对于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代理人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利用相关 信息。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应当谨慎选择代理人
第三人因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损失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选择方式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
判断标准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强制性规则的概念
强制性规则是指那些在调整国际商事代 理关系时,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些 规则通常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 会秩序而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和不可选 择性。
VS
适用范围
在适用国际商事代理法时,如果遇到强制 性规则,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不得选择 其他法律进行规避。这些强制性规则可能 涉及代理权的产生、行使和终止,以及代 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
国际商事代理法课件
目录
•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原则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代理的定义与特征
代理的定义
代理是指一方(委托人)在另一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从 事商事活动的法律关系。
代表委托人行事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直接由 委托人承担。
法律平等原则
法律协调原则
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商事代理法时 应当加强协调与合作,促进法律的统 一和协调发展。
各国法律在国际商事代理法中应当平 等对待,不得歧视任何国家的法律。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法律关系
国际商法商事代理法教学课件
仲裁协议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 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
交仲裁解决。
仲裁机构
选择权威、专业的仲裁 机构进行仲裁,如国际
商会仲裁院等。
仲裁程序
遵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和程序,确保争议得 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和
执行。
国际商事诉讼
管辖权
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通常 是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
商事代理人的定义
商事代理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从事 商事活动,并能够为委托人谋取商业利益的人。
03
商事代理行为的特点
商事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代表性和有偿性的特点。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但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商事代理法的起源和发展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这是商事代理的基本特征 之一。
代理人具有独立地位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独立地位,代理人可以自行决定如何行使 代理权,但需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
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事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不承担商业风险。
商事代理法的法律框架
商事代理法的法律框架包括
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
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代理权的终止、代 理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等方面。
代理权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产生,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并 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权的终止
代理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
代理权可以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终止,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
全权代理与有限代理
第四讲 国际商事代理法
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 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 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 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 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 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 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 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知识要点
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需要进行转委托的, 应当事前取得本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本 人同意的,应当事后及时告知本人。如果本 人不同意,代理人需就自己的转委托行为负 责,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 利益而进行转委托的除外。
代理人(受托人)需就第三人的选任及指 示负责。
补充:案例考核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 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 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 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 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 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 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 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并不具有本人的明示或默示
授权,但因本人的过失或与代理人的特殊关系使第三人有 合理根据认为存在授权,则该代理人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 人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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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
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 [1]。
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
荷兰着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 [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com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for the account of the principal),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commi55iozlHaire<法>;Kommissionn;r<德>)。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本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本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人。
在国际商业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本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3]。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本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注注就会终止代理关系,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入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为了保护直接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对直接代理人的专门保护。
例如,根据法国l957年修订的《劳动法典》的规定 [4],如果本人与直接代理人 [5]之间的合同规定期限,则本人在终止合同前必须提前向代理人发出通知,此项期限第一年为一个月,第二年为二个月,第三年为三个月,依次类推。
如果代理人被派驻在法国境外工作,上述期限还应延长,加上代理人返回法国通常所需要的必要时间。
德国法规定,三年内终止的代理合同应提前6周通知,三年以后终止的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 [6]。
大陆法上对直接代理人保护的另一措施是:代理人对于他在为本人工作期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有权向本人提出公平的补偿。
因为本人可继续利用该信誉并从中获利。
其中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的法律,都承认对商业信誉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7]。
这一请求仅是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排除。
对于间接代理人,一般不存在上述保护性法规。
在商业实践上,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8]。
间接代理入与本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并且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的案件中。
[9]在该案中,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法国商入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无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至17lO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 [10]。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 r se) [11].普通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
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普通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公开姓名的本人(named principal),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的存在,也公开本人的姓名,在合同表述上、注明代表××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姓名的本人(unnamed Principal),又称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如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的字样。
3。
不公开身份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又称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
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第三神情况则与间接代理相似。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的本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的本人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12]。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了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本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即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本人提出,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作出选择 [13]。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l986年《民法通则》中。
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代理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本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本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本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责任?从我国现行代理法中,目前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困惑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是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的,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属于《民法通则》规范之列的只有第一种情况,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上的显名代理。
对于后两种情况的法律调整,目前尚没有充分的依据 [14]。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大量出现并需要我们研究探索的正是第三种情况。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
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
作为外贸企业,尽管它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卖方或买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有悖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定义。
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另一方面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又要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
由此产生的恶果是:当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或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外贸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