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
商事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民事代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与民事代理有一定的区别,它在制度特点上体现了商法精神,适应了商事活动的需要,相较于其他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ﻩ1、商人性
ﻩ商法中的商事代理实际是指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他们主要是专门为生产商和其他商人从事商品销售、货物采购、财产租赁的代理、拍卖、保付、各种经纪(如证券、保险、航运、房地产等)专利权转让、财产管理等与商事有直接联系的中间活动的代理商。代理商是以商业代理为职业的人,从其行为方式上可将其归入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范畴。因而,要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必须首先要取得商人资格。这就把商事代理与一般职务代理和民事代理区别开来。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代理的概念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知识点:代理的概念● 定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 详细描述: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代理活动涉及三方主体,其整体是代理法律关系,又包含着三部分内容: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
例题:1.A银行代理销售B公司某指数型基金,下列关于该笔业务的说法,正确的是()。
A.销售基金收入属于B公司B.销售基金收入属于A银行C.次代理属于法定代理D.投资者认购基金合同当事人是A银行与投资者正确答案:A解析: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A公司代理B公司销售基金,但销售基金的收入应属于B公司。
2.关于代理活动包含的内容,不正确的是()。
A.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B.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C.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D.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失的某种法律关系正确答案:C解析: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其具有以下特征:①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②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③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④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3.合法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A.被代理人B.代理人C.第三人D.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正确答案:A解析: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制度是民法和商法中的重要制度。尤其在 商事活动中被广泛应用。
代理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中的立法上早有商事 代理和民事代理之分,许多国家分别在民法和商法 中确立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在商法框架下形成 的商事代理制度体现的是商法精神,适应了商事活 动的需要,这种代理制度的分立,也是民商分立的 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当今代理制度在立法上的重要 特征。
(二)商事代理的特别权利 商事代理人的特别权利表现为,商事代
理人有权在委托人拒绝支付佣金或者报酬, 或者拒绝支付合理费用或者拒绝支付损失补 偿时,对占有委托人的财产实施留置,即所 谓的代理留置权。
二、商事代理人的义务
(一)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义务
商事代理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代理人对委托 人负有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这种受信义 务的基本内容是,商业代理人应保证自己的代理 行为是善意地、忠实地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包 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商事代理(commercial agency),是指商
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 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商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并 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一种经营活动。
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 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 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第22章规定了“行 纪合同”。
第三节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一、商事代理人的权利 商事代理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一般权利和特别权
利。
(一)商事代理人的一般权利 商事代理人的一般权利主要包括两项:一
是佣金或者报酬请求权;二是合理费用或者损 失补偿请求权。
商事代理本身就是一种有偿代理,因而,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代理
案例二: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总结词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则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详细描述
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产生依据不同: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不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2)适用范围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等;而委托代理适用于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3)行使权利不同: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时具有独立性,其行为不需要被代理人追认;而委托代理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和追认。(4)终止条件不同:法定代理关系因法定原因的出现而终止,如未成年人成年、监护人死亡等;而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取消委托或死亡等原因而终止。
商事代理行为的种类
商事代理行为的效力
总结词:商事代理行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内效力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效力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05
商事代理的终止
CHAPTER
பைடு நூலகம்
商事代理终止的原因
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当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案例一:越权代理的效力问题
VS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详细描述
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主要涉及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4)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在实践中,如果符合以上要件,则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
《商事代理》课件
商事代理的法律责任
商事代理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等。
商事代理的法律责任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 的商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因代理人不当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 损失的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代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因 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刑事处 罚。
专业化趋势
商事代理行业逐渐细分,专 业化的代理服务越来越受到 市场的青睐,如知识产权代 理、税务代理等。
信息化趋势
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商事代理 提供了更高效、便捷的服务 手段,如在线代理、电子合 同等。
规范化趋势
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行业 自律的加强,商事代理行为 逐渐规范化,提高了行业的 公信力和服务质量。
代理需求和利益。
选择合适的代理人
被代理人应根据自身需求和情 况,选择经验丰富、专业能力 强的代理人。
合同约定
在代理合同中明确代理范围、 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以便 在出现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 据。
监督与评估
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
行为。
商事代理风险的法律救济
合同救济
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追究代理人的违 约责任,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救济
在代理人因过失或故意给被代理人造 成损失时,被代理人可通过侵权之诉 寻求救济。
仲裁或诉讼
在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可以选 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法律制度的完善
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商事代 理行为的规范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
05
商事代理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商事代理的发展趋势
简述商事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代表被代理人从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行为。
商事代理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关系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商事代理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简述。
二、商事代理的法律后果概述商事代理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2. 代理责任3. 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1. 代理行为的成立代理行为的成立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达成代理协议,并经被代理人同意,使得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1)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代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被代理人具有处分权:被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事项具有处分权,能够授权代理人代表其从事相关商事活动。
(3)代理协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应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明确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
2. 代理行为的效力(1)对被代理人的效力: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2)对第三人的效力:代理行为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应遵守代理行为的规定。
四、代理责任1. 代理人责任(1)代理人应当遵守代理协议,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滥用代理权。
(2)代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避免因疏忽大意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
(3)代理人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
2. 被代理人责任(1)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2)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3)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五、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1. 代理关系的解除(1)代理协议到期: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代理关系自然解除。
(2)双方协商一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关系。
(3)法定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代理人丧失代理资格、被代理人丧失处分权等,代理关系解除。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代理
委托他人代为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代理人
受托代为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或组 织,根据本人的授权行使权利和义务 。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代理权
本人授予代理人代为从事商事活 动的权利,包括代理行为和转委
托代理权。
代理行为
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的商事活 动,包括代理销售、代理采购等。
商事代理终止的原因
期限届满
代理期限届满,代理关 系自动终止。
提前终止
双方可以协商提前终止 代理关系,但需提前通
知对方。
法定终止
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代 理关系自动终止,如代 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
约定终止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终止代理关系的条件。
商事代理终止的法律后果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保密义务 通知义务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代理
目录
CONTENTS
• 商事代理概述 • 商事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 商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 •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 商事代理的终止 • 商事代理的案例分析
01 商事代理概述
CHAPTER
商事代理的定义
商事代理是指商事主体通过委托合同授权给他人,由他人代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 法律制度。
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应将因代理而获得的财产返还给被代 理人。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 任。
即使代理关系终止,代理人仍需对在代理过程中了解到的被代 理人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应将终止事宜通知与代理关系相关的 第三方。
商事代理终止后的义务与责任
代理权的终止
商事代理权可以随时终止, 但应当遵循法定或约定的 通知义务。
《商事代理》PPT课件
应及时将变更事项通知代理商。
商事代理的特别权利
代理留置权
如果被代理人不给付报酬或不补偿费用, 代理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被代理人的财 产。
(二)商事代理人的义务 核心原则:忠诚义务
1、代理人的义务 (1)亲自履行代理职责。 (2)以正常的技能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 (3)对本人应诚信、忠实。 (4)不得泄露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
3、性
4、职业性
5、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的
限制
6、连续性
二、国际商事代理
国际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按照 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代表被代理人从 事与第三人签订国际商事合同或为其他国际商事 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 效力的一种商事行为。
世界著名货运代理公司
美国邮政 德国邮政 美国联合包裹运输 德国联邦铁路 法国国营铁路 联邦快递 日本JR会社(铁路
运输)
(三)外轮代理 外轮代理是承运人(船公司)的代理人。 E.g.中国深圳外轮代理(China ocean shipping agency
Shenzhen ) 主要经营散杂货船舶、油轮、液化汽船舶、集装 箱班轮的代理业务:
世界船运精英
英国半岛东方航运 中国 中远集团 中国香港东方海外轮船
中国外运 日本大坂三井商船
法国达飞轮船
德国胜利船运 韩国 韩进
有关法规、规章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
《实施办法》 2、《外国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
规定》 3、《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
国际商事代理特征 (1)“国际性” (2)“商事性” (3)“代理性”
商事代理
本章思考题:
1. 如何理解商事代理的独立性? 2. 居间商、行纪商、与雇员处于何种不同法律地位? 3. 商事代理中的代理商的主要义务和权利是什么?
再 见!
第二节 代理商
一、居间商
居间商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活动的 商事主体。
二、行纪商
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交易行为,但行纪商的 行纪行为所产生的交易结果不是为行纪商本人,而 是为了委托人。
三、商事企业雇员
是建立在雇佣关系基础上的隶属关系,其代理权限 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其业主明确授予代理权。
协助 3. 如果被代理人不给付报酬或不补偿费用,代理人可以留
置其所占有的被代理人的财产。
二、代理商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缔约时,该合 同就是第三人同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 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其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代 理商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
本章教学要求:简要地讲解商事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比 较深入地分析和阐释商事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 律关系,同时一般性地介绍各种类型的代理商,从而使 学生能够清晰、透彻地理解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联系 与区别,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
本章教学重点:商事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商的种类 本章教学难点: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商事代理
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一节 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以自己的 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提供服 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经营性活动。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
(一)商人性 (二)职业性 (三)独立性 (四)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五)有偿性 (六)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 (七)连续性
国际商事代理法课件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直接由 委托人承担。
存在授权关系
代理关系的产生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 围内进行活动。
法律后果的转移
根据代理制度,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由 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的分类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 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其法律
04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法律责任
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被代理人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追偿权
被代理人有权向有过错的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损失。
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诚实守信地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滥用代理权。
促进交易安全原则
代理行为的合法性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 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从 事违法活动。
代理人的诚信义务
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不 得隐瞒真相、欺骗被代理 人或第三人。
保护第三人利益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 当谨慎处理与第三人的交 易,确保第三人的利益得 到保护。
尊重各国法律原则
法律适用原则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适用应当尊重各国 法律,遵循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和法 律适用规则。
跨国公司通过在东道国的代
理商进行市场拓展。
02
03
代理商负责销售、宣传和售 后服务。
04
05
跨国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合 作出现问题,如何解决?
案例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代理问题
总结词:涉及代理人在国际 商事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
商法学 教学大纲
《商法学》教学大纲商法学内容广博,学科结构体系存在学术争议,体现在教学上,各学校关于商法学课程的安排也不一致,依据学校的课时量安排,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课程按照各具体商事单行法律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与重要性,参考商事单行法律的的应用广泛性,将《商法学》课程分为5大部分:商法总论、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分为两个学期进行讲授。
其他商事单行法在中国政法大学作为单独的课程进行讲授,不包含在《商法学》的课程范围内。
第一编商法总论前言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的调整对象是纷繁复杂的商事关系。
商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内容丰富,体系庞杂,博大精深。
在商法总论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登记、商事代理、商事公告等主要内容。
商法总论的教学目标,就是使学生掌握商法的基础理论知识,教学重点应放在商法总论中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上,以提高学生对商法理解的能力。
总学时:12学时第一章商法概述(3学时)第二章商事主体(1学时)第三章商事行为(1学时)第四章商事登记(1学时)第五章商业名称(1学时)第六章营业(2学时)第七章商事代理(1学时)第八章商事账簿(1学时)第九章商事公告(1学时)第一章商法概述本章教学目的:使学生对商法有总体的了解和认识,对商法的基本性质和特点以及商法的基本原则有清晰的掌握,为进一步学好商法的各个部分打下良好的基础。
本章教学要求:简要地阐释商事的概念及其范围,深入地分析和讲解商法的性质、特点和商法的基本原则,对商法的地位和历史给予一般性的介绍和探讨,使学生对商事概念和商事关系的范围有基本的认识,对商法的性质、特点和基本原则有清晰、透彻的掌握,对商法的历史发展和各国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和发展趋势有初步的了解。
本章教学重点:商法性质和特点、商法的基本原则本章教学难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分析与评价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商事的涵义商法学上“商”或“商事”,是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总称。
6、 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
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
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民法总论第七章代理
【实例】
1988年11月8日,青州市画店请画家石林(男,60岁)为其 作画。双方约定石林在年内为画店作四幅国画(二幅仕女、 二幅山水),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第二天,画店将预 付款2000元及纸张、笔墨送交石林处。但由于石林忙于自 己的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同年12 年月初,其又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石林将印章、纸墨 留给学生王某,宋某,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 至画店。王、宋二人按石林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12月28 日送至青州市画店。该画店经鉴定,发现这四幅画不是石 林所作。1989年2月1日,石林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石林 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石林执意不肯。于是,青州市 画店诉至该市人民法院。法院经查认定王、宋代为作画行 为无效。最后,经法院调解,石林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 两个月内亲自给画店作画四幅。
【导入案例2】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案《公报》2006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 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 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楠与原 告郭景忠口头订立,但李楠只是被告天泰公司的代理人, 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郭景忠和天泰公司。李楠 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天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天泰 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天泰公司的控告,李楠因涉嫌诈骗被 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楠的行为无 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 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 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代理制度概述 代理的分类 代理权 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代理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代理的种类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知识点:代理的种类● 定义: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 详细描述:①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
②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如劳动活动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
委托代理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系。
③ 指定代理:是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指定代理主要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
例题:1.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而依法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是()。
A.指定代理B.合同代理C.法定代理D.委托代理正确答案:C解析: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而依法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是法定代理2.下列代理中不属于代理的种类的是()。
A.指定代理B.委托代理C.法定代理D.表见代理正确答案:D解析:代理的种类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3.委托代理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可以是()。
A.以上都不是B.委托合同关系C.工作职务关系D.劳动合同关系E.合伙关系正确答案:B,C,D,E解析:委托代理可以有合伙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情况下是委托合同关系。
4.委托代理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
A.委托合同关系B.合伙关系C.工作职务关系D.以上都不是正确答案:A解析:委托代理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系。
5.根据《民法通则》,代理包括()。
A.委托代理B.自愿代理C.法定代理D.指定代理E.强制代理正确答案:A,C,D解析:《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2-商事代理
• 上海宝山某电缆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欲向意大利 某电缆公司购买二条生产线,遂委托上海外贸公司与外方进行洽谈, 最终意大利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引进二条生产线。 • 根据协议内容,设备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后支付50%,设备验收后支 付30%,投入生产后支付尾款。 • 后宝山公司所需的设备按期到达场地,外方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在 调试中存在一些问题,虽得到部分解决,但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不稳定 的情况。 • 为此,宝山公司对余下的50%货款拒绝支付,要求外方继续进行调试。 而外方则要求在支付了尾款后再行进行指导,双方协商多次未果。 • 外方遂向外贸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外贸公司支付尾款。
•
相关法律规定3
• • •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 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 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结论
• 外贸公司是适格主体。 • 设备安装后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作为拒绝 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相关法理解释5
• 三、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区别
•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由一方代 为另一方办理委托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这两种合同又 有所区别:
关于商事代理
关于商事代理一、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一)概念:1、民事代理:一般认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行为。
各国规定在代理人都必须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将代理分为委托和授权两个方面等方面存在一致。
2、商事代理:一般被认为是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二)特点1、民事代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代理权的非权利性。
代理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2)代理人的非独立主体性。
(3)被代理人的广泛性。
自然人,法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在代理原则上,坚持“显名主义”原则,(5)代理权产生的多样性。
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或指定代理。
(6)对代理人行为的限制。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都是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
(7)在代理内容上,民事代理既有财产关系的代理,又有非财产关系的人身代理。
(8)在法律责任上,民事代理人一般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9)在代理权的终止上,可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禁治产、破产或丧失权利能力或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代理目的完成,都可使代理关系归于终止。
民事代理人多数是不以代理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他们的代理活动多数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这样致使发展代理事业的稳定性差。
2、商事代理主要特点:(1)商人性,商法中的代理是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
(2)独立性,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
(3)职业性,是从事固定持续营业的职业代理商。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既有直接也有间接。
(5)职责的双重性,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
(6)法定的行为能力性。
(7)有偿性,布莱克布法官称为“抽佣商人”。
(8)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此外还不因企业所有人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
二、概念的完整表述:商事代理专指为获取商品的经销权、货物的采购权及提供经济中介服务,受他人委托并从中获取报酬,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固定的、独立的、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商事代理
第七章商事代理【导语】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理,称之为代理商。
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
因而,商法中对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一、商事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
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
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
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
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023-10-26•商事代理概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目•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案例分析录01商事代理概述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商事代理是一种间接代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代理人和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被代理人。
1 2 3代理人可以独立地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商事代理具有独立性代理人一般为有偿代理,被代理人需要支付代理费用。
商事代理具有有偿性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
商事代理具有人身专属性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如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
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但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如经纪人代理买卖房屋。
商事代理的分类02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商事代理法律关系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区别。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定义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01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权。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代理权需符合法律规定和被代理人的授权。
0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申请专利等。
0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
代理人通常是由被代理人选定或推荐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
代理人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0107第七章商事代理-文档资料
第二节
代理货物采购权及提供经纪中介服务,从中获 取佣金,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的, 固定、独立、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一、居间商 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 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活动的商事主体。 居间商也是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但居间商的任 务只是缔约中介,仅仅是为缔约双方提供缔约信 息和机会,居间商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缔结契 约,不直接介入缔约的任何一方,也不负有对契 约的履行去主动地尽自己努力的义务,对于其所 从事的商事促成活动以及这种活动导致的结果并 不负有义务。而且,在商事居间中,只有当缔约 双方达成协议并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时,居间商 才有资格获取佣金。
第七章
商事代理
本章包括三节 :
第一节 商事代理概述
第二节 代理商
第三节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第一节 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 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 人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 经营性活动。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 1、商人性 2、职业性 3、独立性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5、有偿性 6、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的限制 7、连续性
一、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代理商的主要义务 (二)代理商的权利
二、代理商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 三、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
二、行纪商 与代理商一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事 行为不同,行纪商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 托人实施交易行为,但行纪商的行纪行为所 产生的交易结果不是为行纪商本人,而是 为了委托人。
三、商事企业雇员
第三节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代理商的代理 行为而形成的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 部法律关系,以及代理商和被代理人与第 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商事 代理契约而成立,后者则基于商事买卖契 约或其他商事行为契约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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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商事代理【导语】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理,称之为代理商。
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
因而,商法中对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一、商事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
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
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
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
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
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
”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雇佣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商、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购买、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常的职业代理人。
”在美国商事代理主要是在行业惯例范围和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专项商务代理,如代销商(即代办商)、代销保证人(即保付商行)、各类经纪人、特权代办、拍卖人等实施的代理行为。
可见,不同国家对于商事代理的含义人是不尽相同,但概括来说,可以做出如下定义: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经营性活动。
在我国,商事代理活动在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代理商或商事代理行为的专门立法。
只有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第二节与《合同法》第三章的第47-49条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此外,《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第396条至第413条还对包含了代理合同的委托合同做了一些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代理也适用这些规定,这些着眼于民事代理的规定很多方面都难以满足商事代理发展的要求,因而,对于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完善,都有重要意义。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商事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民事代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与民事代理有一定的区别,它在制度特点上体现了商法精神,适应了商事活动的需要,相较于其他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商人性商法中的商事代理实际是指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
他们主要是专门为生产商和其他商人从事商品销售、货物采购、财产租赁的代理、拍卖、保付、各种经纪(如证券、保险、航运、房地产等)专利权转让、财产管理等与商事有直接联系的中间活动的代理商。
代理商是以商业代理为职业的人,从其行为方式上可将其归入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范畴。
因而,要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必须首先要取得商人资格。
这就把商事代理与一般职务代理和民事代理区别开来。
2、职业性代理商是从事代理等行业营业的人,他们的营业活动在时间上都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
而专利、商标、证券、保险、保付等商事代理活动,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经营者是具有职业性的代理商。
而民事代理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即使是基于亲权或监护权而的法定代理,也只是在被代理人偶尔产生代理需要时才实际发生。
因此,民事代理并非是一种职业行为。
3、独立性商事代理关系中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这一点不同于由职业代理的商业使用人,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对此有明确规定。
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
这种独立性具体体现在:(1)代理商有独立的经济利益。
对于一般民事代理,一般来说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活动,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
而商事代理中,代理商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可同时为几个厂商和用户的代理人,并通过代理活动向本人收取佣金组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对其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因此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2)商事代理人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
商事代理人不同于商业使用人,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而委托合同较之一般民事代理在权限上又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不必严格按照商人赋予的职权与行为方式从事职务活动,而是灵活的决定其活动,行为过程中拥有明显独立的权利。
(3)代理商有自己独立的商号、独立的营业场所、独立的账簿,并独立进行商事登记,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商事主体。
(4)代理商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本人所委托的事项,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身份。
(5)从责任制度来说,在商事代理中,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可以选择是向本人求偿,还是向代理商求偿。
这也是商事代理独立性的体现。
可见,商事代理虽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内部关系)为基础,但代理权一经确立,久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这种独立性,不仅相对于内部关系,而且更体现在外部关系的效力上。
这种效力不仅可使代理商独立行使代理权(尤其在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情况下),而且使得第三人不必关注本人的情况,只需了解代理人的资信,使商事交易更为便捷。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商事代理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既可隐名代理,又可显明代理;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既可以采用委托书方式授权,又可以采取追认和客观必需的授权。
如此灵活的制度,适应了现代商事活动复杂多变的需要。
5、有偿性民事代理中有有偿代理,但很多却都是无偿代理。
而商事代理合同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订立的,代理人有权按交易的数量和价值抽取佣金,因此商事代理都是有偿代理,这也是代理商营业所得的主要来源。
对此,《德国商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对在合同关系期间成立的、应归因于其从事的活动的或与其作为客户为同一种类的交易争取到的第三人成立的一切交易,均享有佣金请求权。
”6、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代理制度中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时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主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止。
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而商事代理中却原则上不受此限制。
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
7、连续性民事代理中,由于代理关系是一种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死亡是,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
而商事代理却不因代理商企业主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因而具有更强的连续性。
第二节代理商代理商是专指受他人委托,代理商品经销、货物采购权及提供经纪中介服务,从中获取佣金,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的,固定、独立、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与一般商事主体不同,代理商所从事的是间接商事行为,即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直接商事行为提供中介服务和条件的行为。
实际上,在商事活动中,除了代理商,还有很多类型的为其他商人、企业服务的商事活动辅助人员,主要包括商事中间人和商事企业雇员等商业辅助人(也有称为商业使用人),前者除了代理商,还包括居间商、行纪商。
他们的性质、活动方式及法律地位都有不同,现将代理商与这些商事活动辅助人员进行区别,以明确商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居间商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活动的商事主体。
如《德国商法典》第93条1款规定:“不是根据某一契约关系而受他人委托,而是一起为职业,促成他人订立有关商品、有价证券购买或销售契约、保险契约、货物运输契约、船舶租赁契约,以及商事交易中其他标的物契约的行为人,享有居间商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居间商也是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但居间商的任务只是缔约中介,仅仅是为缔约双方提供缔约信息和机会,居间商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缔结契约,不直接介入缔约的任何一方,也不负有对契约的履行去主动地尽自己努力的义务,对于其所从事的商事促成活动以及这种活动导致的结果并不负有义务。
而且,在商事居间中,只有当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并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时,居间商才有资格获取佣金。
因此,订约委托人除了在居间商履行了自己的中介活动并达到预期的法律结果后应当向居间商支付佣金外,不再负有向居间商支付其他费用补偿的义务。
这一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民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不一样,也与我国《合同法》第427条关于居间人必要费用请求权的规定不一样。
1二、行纪商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行纪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商事主体。
”与代理商一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不同,行纪商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交易行为,但行纪商的行纪行为所产生的交易结果不是为行纪商本人,而是为了委托人。
由于行纪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因此,他是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行纪商与第三人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当然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