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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P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P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GG)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

告答复表示接受。实际上,被告的伦敦董事会并没有批准该笔贷款并在最后决定拒绝提供该笔贷款。英国上诉法院一致判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贷款,理由是原告有权相信被告的代理人即该高级经理的伦敦董事会已批准该笔贷款的信息。

6、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

斯普林委托GW铁路公司承运西红柿从泽西至柯芬加登市场。因被告的船员罢工,轮船延期,当轮船到达中途港时,西红柿已有部分腐烂,被告随决定将西红柿就地全部出售。斯普林认为GW铁路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售其西红柿构成侵权,随起诉要求被告按承运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给付全部价金作为赔偿。法院认为,西红柿虽是易腐物品,但是当时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告联系。因此不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应按原告的要求做出赔偿。

第二节代理法律关系

1、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明特纳案(MarPlandMetalsIncv。Metzner)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职员准备也成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

法院认为:被告在任期内并未开立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务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不违反商业信誉的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的问题,原告败诉。

2、代理人义务案

原告A为一地产经纪人,被告B聘请A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一位买主。后来A获悉该地的地价会飙升,便决定自己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他,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但在执行该协议之前,被告却

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告自己找到了一位愿意以1250美元/英亩的价格购买该地的买主,当得知该地已被卖给他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差价损失。

美国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作决定的信息,否则即为违背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原告败诉。

3、盖雷温斯诉B保险公司案(1996)

盖雷温斯为自己的一份产业(Sunnoco服务站)从B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单,其最高保额是20PP0美元。不久服务站被盗,实际损失超过了保额。盖雷温斯聘请了一位律师向保险公司请求追加赔偿。盖雷温斯没有与律师讨论过他愿意接受调解的数额,也没有授权律师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当律师与保险公司就18000美元的赔偿达成协议时,盖雷温斯否认了该协议,同时聘请另一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法院认为:律师必须在委托人授权或同意的范围内行事,所以原告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

4、世纪保险公司诉北爱尔兰运输公司案(CenturPInsuranceCov.NorthernIrelandRoadTransportBoard)1942 被告雇用的一个油罐车司机运汽油到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他点了一支香烟,引起了爆炸。

法院认为:司机的侵权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故运输公司要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5、斐奥考诉卡芜案(Fioccov.Carver)1922

被告的司机用卡车运送一批货物到A地,司机在途中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不幸撞伤了一个小孩,原告小孩起诉了司机的雇主。

法院认为:主人对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一个条件是侵权须发生在履行代理

的工作中,司机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即脱离了原工作路线,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人是不负责的。

6、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案(20GG)

一审原告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乙方)与一审被告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甲方)于20GG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规定:按约定的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由前者为后者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限自20GG年2月18日至20GG年12月31日共22月,到期后7天之内凭双方书面通知终止;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客户缴纳首期款、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甲方应按其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20GG年2月18日至20GG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GG 年2月7日进行结算;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的销售佣金,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但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的,乙方可得30%,超过单价500元以上的部分可得35%。

20GG年1月4日,泰隆公司书面通知中盛公司终止以上的代理协议并于同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941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GG年8月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

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佣金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即实为3517349.04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的5160391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佣金,其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643041.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依法收缴。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而提出了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GG年12月27日维持了一审中关于驳回中盛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部分,并改判了其他部分,理由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纠纷发生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对于约定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泰隆公司

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5间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5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7、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诉Aut曲ofWeidensdorf公司案(20GG)

本案中的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下称“沃尔沃”)与作为代理人的AutohofWeidensdorf公司(下称“AWH”)达成的经销前者车辆的协议规定:凭提前两年的通知终止代理协议。

与此同时AHW的数位董事与AutovermietungWeidensdorf公司(下称“AVW”)一起谋划运营,AVW便通过另一家公司与沃尔沃确立了适用“大买主框架协议”的商业关系,涉及特别折扣供应新品牌的沃尔沃汽车。根据该框架协议,AVW以约定的折扣购买从AHW处购买沃尔沃汽车,作为回报,AHW 从沃尔沃处收取津贴。

1997年3月6日,沃尔沃按照该规定通知AWH要于1999年3月31日终止经销协议。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间,AWH违反约定了最低持货时间的经销协议提前向AVW转售28辆汽车。沃尔沃在经销协议终止后才知道这一违约行为。沃尔沃如果及时发现该违约行为,则有权根据德国法律立即终止协议。

AWH向德国Landgericht地方法院请求判决沃尔沃作出商誉补偿和按照业绩记录支付酬金。该法院判决AWH胜诉,令沃尔沃赔偿前者180159.46欧元并按照业绩记录支付酬金。

沃尔沃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程序中,德国Oberlandesgericht高等法院在

确定AWH存在违约之后,请求欧洲法院就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有权获得补偿的问题进行先行判决。

欧洲法院20GG年10月28日作出了先行判决,内容是:由于根据德国法适用于商业代理人的规则被类比适用于经销关系及德国实施欧盟《指令》的立法必须以前后一致的方式解释,因此欧洲法院不应被排除对请求问题的管辖权;欧盟《指令》第19条规定在代理合同终止前,当事人不可以背离第17~18条以损害商业代理人;欧盟《指令》第18条中的“因为”一词表明,只有代理人违约行为与代理的终止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代理人才无权获得补偿;本案中的代理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不是代理人违约行为终止,因此代理人仍有权获得补偿,但是,根据欧盟《指令》第17条在评估补偿水平时可以考虑违约导致补偿降低的正当性。

8、士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嘉家进出口有限公司案(20GG)

20GG年6月,被告东阳市嘉家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士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运从宁波往纽约两个集装箱的女装外套。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共产生和垫付了海运费7300美元,人民币费用21708元。20GG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其在20GG年6月28日前付清上述费用,逾期每天按总额的5‰缴纳滞纳金。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清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7300美元、人民币费用21708元,共计71267.7元及滞纳金(自20GG年6月28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日5‰计算)。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20GG年甬海法商初字第267号)。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即在一审中的原告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保函系被上诉人伪造,滞纳金过高;被上诉人擅自转委托,本票业务实际由江苏盖威特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关及出运,该转委托违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受托进行报关的履约过程中由于HS海关商品编码错报,导致上诉人的涉案货物被扣20天,且被海关处罚人民币2万元;涉案货物可进行核销退税,被上诉人却私自扣押且至今没有交付报关单、核销单。给其带来了十多万元的重大损失。

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于20GG年1月24日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理由是:

对于该院归纳的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转委托情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票货物出运产生的费用金额的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虽系分公司,但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及年检,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所完成的受托行为也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业务范围以内,在此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嘉家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对“其他组织”的条件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货运代理中,由于国际化、专业化程度较高,货运代理人又将受托的事宜委托其他货运代理人进行,系货运代理行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将一部分事宜委托其他货运代理公司完成的行为没有损害嘉家公司的利益,为此,上诉人不能主张该转委托行为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出具的显示本票货物出运产生费用金额的保函真实性予以否认,却未提出司法鉴定,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其未明确否认;滞纳金有惩罚的性质,约定较高也不应调整;对于被上诉人私自扣押报关单、核销单以及HS编码填写差错被行政处罚等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

9、RossettiMarketin9有限公司诉DiamondSofa有限公司案(20GG)

第一被告DiamondSof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iamond”)是一家基业在

泰国的皮革家具品生产商,第二被告SolutionsMarketin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L”)则从事代理众多被代理人在英国销售家具的业务。

20GG年1-3月间,SML与Diamond通过各自负责人在展销会上认识交谈、会后电子邮件来往、交流记录转递等方式达成了一项协议,确定自20GG 年3月1日开始为期1年的由前者按10%的佣金标准代理在英国销售后者的皮革家具品。该协议期满后,与Diamond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继续保持着代理关系。

因SML所代理的Linkwise中国公司的皮革产品在处理过程中使用的化学品引起零售顾客过敏导致在英国对零售商的集体诉讼,为了避免伴生责任,SML 在20GG年1月将Linkwise中国公司代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代理业务转给了其负责人新设立的RossettiMarketin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ML”)。

20GG年6月4日,Diamond以数种理由通知SML和RML的代表终止代理关系。其后因继续代理的佣金问题没有谈妥,RML作为原告提起了要求Diamond给予代理终止损害补偿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都没有向第二被告索偿,第二被告也未向前两者寻求任何救济。针对RML的赔偿要求,Diamond提出SML和RML不具有英国1993年《商业代理人条例》下“商业代理人”的资格而不受该法的补偿保护、SML和RML代理多个与自己竞争的被代理人行为违背了忠实义务等抗辩。

英国高等法院在就审前先决.问题的判决中驳回了Diamond的以上抗辩,理由是:

欧盟《指令》和实质相同的英国1993年《商业代理人条例》语言是清晰的,并没有将代理相互竞争被代理人的商业代理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中“被代理人”一词使用单数也没有将复数排除在外,与此相违背的看法不符合这些法律保护商业代理人的目的;代理多个相互竞争的被代理人有驱动产品价格下降的危

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4abf63231e

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 案例: 1、甲、乙、丙于1997年9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三个月后,三人发生矛盾,乙要退出合伙企业并抽走自己的10000元资金。甲、丙此时清查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到1998年4月,企业亏损达5000元,甲、丙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做处理。债权人丁公司得知合伙企业解散,便找乙索取5000元债款,乙称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丁找甲,甲称合伙企业是按比例承担债务的,自己只能承担800元。 问:乙的退伙行为是否合法? 乙应否承担企业债务?应承担多少? 甲的说法可否支持? 丁可以如何实现债权? Key:1、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47条 2、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54条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合》2、39、40 条。 2、某市市民A有私人住房五间,背靠大街。1998年3月,B来此地开餐馆,欲以一万元月租租用该房,但A欲参与分成。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规定A、B按3:7的比例分配赢利,A不干预B的经营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从1998年到2000年9月,两人按约分配,A共得4万元。2000年10月,B不慎购进一批有质量问题的牛肉,造成中毒,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罚款等费用共20万元。A认为自己未经营饭店,是饭店的出租人,B将自己登记为合伙人未经本人同意无效,中毒事故与己无关。 Key:1、A、B签订的书面合同和之后的实践表明,A是餐馆的合伙人,因其以房屋出资并按约参与了赢利的分配。 2、合伙人可以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要合伙协议中有约定,不能 仅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责任。 3、A、B对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按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亏损。 最高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147条规定,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依据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3、199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丙,开发长宁区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甲、乙的投资比例分别为10%和90%。乙公司又有数家单位参股,其中丁公司出资占乙公司总投资额的45%。1996年,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公司向戊公司转让其在丙公司45%股权的40%。同年10月,丁公司在丙公司的股东会上曾提出将其在丙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戊公司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戊公司在依约支付转让金1500万元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得到丙公司的控股权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金及利息。请问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丁该如何实现股权转让?股权交付又该如何完成?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

第三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案例题目 案例1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案例2 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3 货物的风险转移。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案例4 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

第二章 商事组织法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案例 案例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 2004年10月28日,周某到乐安县谷岗乡投资兴建水电站,投资项目的名称为“乐安县**水电站”,该项目经县水利局同意,经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4月30日,陈某夫妇分别以现金和实物的形式5次为兴建该水电站投资共计人民币125122.47元,周某之妻向陈某夫妇开具了5张收据。2005年8月30日,周某私自到乐安县工商局申请,要求将**水电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局根据周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当场做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陈某夫妇不服该项工商行政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乐安县工商局2005年8月30日核发给周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无效。 思考:1、工商局核发给周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合法? 2、分析法院判决的理由? 案例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1) 某个人独资企业成立的前几年由投资人甲自行经营,共盈利1000万元。后甲因年老体衰,不能继续经营,便委托乙管理企业。由于乙经营不善,企业连年亏损,现欠债150万元,企业很难再维持下去,故准备解散并清算。 请问:企业结算后的150万元债务应由甲承担,还是由乙承担?为什么?如果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怎么办? 案例3: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2) 某独资企业与1997年成立,投资人甲由于身体原因,将企业委托给乙管理。1998年5月,乙购买了住房,并从银行贷款10万元,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以该独资企业的财产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后,乙没有还清全部贷款,银行要求处分抵押权时遭到投资人甲的拒绝,最后银行以乙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问: 1、乙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乙的抵押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3、乙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4:事实上的合伙 [案情]甲于2001年12月开办了A企业,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03年甲欲将A企业转让他人时,乙、丙诉至法院,理由为A企业是二人与甲共同合伙开办,请求判令二人与甲的合伙关系成立。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当地政府下发同意乙在该地投资开办A企业;2、乙与A企业所在地的村民达成书面承包该地的协议书;3、甲作为A企业的负责人与当地村委员会签订承包该地的合同书,乙交纳的承包费;4、乙收取丙投资款5万元;5、甲办理了经营者为甲、投资人数1人、从业人数5人,投资额10万元的个体工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登记申请表一栏写明投资人乙,出资10万元;6、出售产品收款表均有甲、乙、丙当中二人的签名;7、三名证人证实A企业是乙、丙投资,甲管事,三人是合伙关系,; 8、甲及甲的哥哥录音带证明A企业有乙、丙的投资等。 分析:法院是否会支持乙丙的诉讼请求? 案例5:合伙企业的设立 2004年4月,我与王紫藤、李靖等3个朋友计划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酒吧,合伙协议决定使用王紫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决定:我与王紫藤各出资5000元,李靖1万元。利润分配为25%比25%比50%。王紫藤向朋友借款4000元,购买酒吧办公用品。后王紫藤提出,这4000元债务应该按照25%比25%比50%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我与李靖都不同意。发生争议。 请问:1、本案之酒吧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么? 2、4000元借款如何处理?

委托代理案例分析

委托代理问题 一、委托代理的出现 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组织或形式不断发展和变化,出现了个人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现代公司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更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化大生产要求。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拥有企业所有权,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经营者拥有企业的控制权对经营活动进行决策和管理,企业表现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针对这种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委托代理理论是一种强有力的解释。 委托代理就是研究经营者和所有者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主要涉及委托人和代理人, 前者指股东后者指董事和经理,这种企业中的代理问题自科斯提出企业的性质理论以来,一直成为经济学家关注的重要课题。代理理论认为:代理人和委托人是两种不同的人,他们之间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对称:一是利益的不对称,股东追求的是公司利润和股东权益最大化,而经理作为代理人追求的是个人收入最大化,社会地位、声誉的提高,权力的扩大以及舒适的条件等。二是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了解的信息是有限的,而代理人在掌握信息方面存在明显优势。 二、委托代理的分析 1.经济学假设 (1)经济人假设该假设认为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

(2)目标函数不一致假设作为独立的经济人,委托人与代理人都有着较强烈的自利倾向,追求既定条件下的自身利益最大化,两者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利益冲突。 (3)信息不对称假设该假设认为委托人和代理人在信息占有关系中地位是不对等的,委托人一般处于劣势,从而给委托人的监督和控制带来很大困难,增大交易和谈判成本。 (4) 不确定性假设代理结果除了受代理人努力程度的影响外,事实上还受许多代理人难以把握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 2.代理成本 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是独立的经济人,并具有不一致的目标函数,代理人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加大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难度和成本,在企业的代理链条中必然出现非效率或低绩效现象,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代理成本。 由于信息不完全所导致的次优契约使利润潜力丧失60%~70%,加上代理人“风险中立”,利润实现程度可以回升20个百分点左右,因此,全部代理成本中,信息不完全的成本占到2/3,而由代理人风险规避所导致的代理成本占到1/3(相当利润潜力的20%)。 3.经理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2、-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2、-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2、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二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1、吉卜逊诉曼彻斯特市议会案(Gibson v.Manchester City Counci1 1979)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房子,写信给原告吉卜逊称:“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按要求写好申请,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市议会信中的“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申请属于要约,市议会后来没有接受要约,所以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没有合同。原告因此败诉。 2、林肯被刺国防部悬赏缉凶纠纷案 林肯( Abraham Lincoln,1809-1865)是美国第16届总统。林肯被暗杀后,有三个犯罪嫌疑人,其中两人被逮捕,剩下一人怎么也找不到。为此,国防部悬赏25万美元查找这个嫌疑犯。原来,这个人跑到意大利当兵去了。隐姓埋名许多年之后,有一天,该人酒后吹牛,把当年暗杀林肯的事说了出来。听到该话的意大利人大惊,就把消息通过意大利官方告知美国国防部。由于长期没有音信,美国国防部已经撤回了这个悬赏。但意大利方面并不知道。后来,通风报信的人要求美国支付这25万美元的悬赏。美国本土撤回的悬赏,在不知情的意大利人看来并未被撤回,后来起诉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妥协,美国国防部给了意大利报信人10万美元了结此案。 3、纽曼诉斯奇夫案(Newman v.Schiff) 1985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l凌晨3:00-4:00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要求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如果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马上打电话给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 000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 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要求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随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要求得到100 000美元,CBS把这一要求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法院认为斯奇夫的要约是有时间期限的,即当天夜里3:00-4:00的那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合同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支付100 000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合同可言,原告败诉。 4、斯蒂克诉马立克案案(Stilk v. Myrick) 1809 船方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两名船员开了小差,船长答应其他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

有关代理的案例分析<案例五>

有关代理的案例分析<案例五>: 2008年,王某和某夫妻俩准备在城里买一套房子住,便委托自己在城里居住的亲戚某留心是否有1000元左右一个平方的房子,后某发现一个非常好的地段有一个每平方1500元的房子准备出售,因来不及和王某夫妻俩商量,就自己出资10000元以王某的名义订了一套房子。 问题:假如王某和某夫妻二人认为该房子价格高于自己预期,能不能不要房,让某自己承担这10000元的损失?(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 【分析】 某的代理行为属于民法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围或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认,可为有效。而在本案中,王某夫妇委托某买房,而某超越了代理权限为其购买了房屋,属于无权代理,但此代理行为并不必然无效,某的代理行为经过王某的事后追认转化为有效代理。 <案例六> 名流服装店将盖有服装店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交给文仲。介绍信上写明:“委托文仲为服装店购买服装”。文仲以服装店的名义向和记服装厂订购了总价款140万元的工作服。这批服装销售很不理想。名流服装店认为自己委托文仲购买的是时装而不是工作服,而且自己店面很小,一次也不可能进140万元货,文仲的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据此拒绝交付货款。问:对此订购合同名流服装店是否有权拒付货款?文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代理的合同效力,超越代理权限) 分析方法:根据试题所提的问题,看有无代理证书、授权委托方有无过错、代理权限是否明确、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围进行代理活动、转委托有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等。如果属于无权代理或者其他不法代理,要看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或拒绝、被代理人有无过错、相对人有无过错等,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案例就是超过了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授权不明引起的,因此应当由被代理人名流服装店承担责任,代理人文仲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 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08年3月,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付款。乙家电厂在与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某已被开除。乙家电厂向某交货一个月后,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1 案例一:一家日本公司同中国某服装厂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中国厂商向日本公司供应西装1000套,但是西装的布料和里料等材料均由日本公司提供。 问:若本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能否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解决争端, 分析:不可以,因为此合同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和服务. 案例二:一国际机器买卖合同,卖方同意交付机器并负责其安装,并提供技术人员负责机器操作一年。该批机器价值为$1,000,000 ,技术人员工资等价值为$ 200,000(工资、奖金等)。若双方当事人就该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则该买卖合同是否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管辖,(假设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已批准该公约) 分析:该合同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范。因为该提供服务部分价值没有超过 $1,000,000 ;若服务价值超过$1,000,000 ,则该合同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2 案例一: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A由此提起仲裁。 问:(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1)合同成立。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为反要约。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 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美国不是CISG的缔约国) 1. 承诺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反要约 2. 承诺方式: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 案例二: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一切合同争议将在莫斯科仲裁。之后,为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Filanto(意大利一家意大利制造和销售鞋的公司)发出要约购买鞋子,以履行对苏联Raznoexport 的合同。在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经其签字的备忘录协议,以供原告签字。该备忘录协议包含了价款、付款方式与交付条款,并就争端解决方式规定按照被告和苏联Raznoexport所达成的仲裁方式。但原告并未签署并交还被告。5月份,被告向原告开立一份信用证。8月份,原告签署并交还备忘录协议,并附上一封信,声明它不受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9月份,被告在付款后接收了原告的两批鞋子。随后因鞋子质量问题,被告便拒绝接受原告交付的剩余鞋子。原告因此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此诉讼。但被告抗辩认为此案应在莫斯科仲裁。问:(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1、合同成立 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为签署并返还,即拒绝要约 5月,被告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无关,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8月,原告签署备忘录,为新要约 9月,被告付款并接受鞋子,以履行的方式作出了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1.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寰宇租船公司。 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

议。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被告。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寰宇代理人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寰宇的代理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

国际商事合同法习题

国际商事合同法 一、填空题 1.德国1976年的()是适用于国内和国际商事合同的单行法,而英国、美国的成文合同法分别为()、()。 2.()指被禁止本人治理自己财产的人,它是()法系国家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称谓。 3.根据合同变更的内容,可将合同变更分为()变更和()变更。 4.1996年12月,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获得通过,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数据电文的示范性法律,分别()和()两大部分。 二、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 1.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具备的要素是( )。 A.书面形式 B.对价 C.签字蜡封 D.约因 2. 下列属于要约的是( )。 A.某公司收到的商品目录 B.某公司向交易双方寄送的报价单 C.普通广告 D.悬赏广告 3.在订立合同时,如买方已知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的,则( ) 。 A.卖方对此应承担责任 B.买方对此应承担责任 C.买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D.买卖双方对此都承担责任 4.在机器设备的买卖中,卖方所交的机器设备里有一个重要的零件与合同不符,使整个机器不能使用时( )。 A.买方可以要求退换货物 B.买方可以要求减价 C.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D.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5.甲汽车配件厂对乙汽车厂负有合同债务,此时两公司合并,致使该债务归于消灭,从而使原合同关系亦不复存在。这种合同消灭的方式被称为()。 A.抵消 B.免除 C.混同 D.混合 三、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有2个或2个以上正确答案) 1.国际商事合同订立的法律程序包括()。 A.要约 B.商谈 C.承诺 D.签字 2.关于合同权利转让表述正确的有()。 A.美国采取自由主义 B.法国采取通知主义 C.中国采取同意主义 D.日本采取自由主义 3.关于因国际商事合同违约而进行损害赔偿的叙述正确的是()。 A.德国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B.法国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为恢复原状例外 C.损害赔偿是最常见的合同违约救济措施 D.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德、法两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 4.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主要是( )。 A.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B.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有关代理的案例分析

精品文档 有关代理的案例分析<案例五>: 2008年,王某和李某夫妻俩准备在城里买一套房子住,便委托自己在城里居住的亲戚孙某留心是否有1000元左右一个平方的房子,后孙某发现一个非常好的地段有一个每平方1500元的房子准备出售,因来不及和王某夫妻俩商量,就自己出资10000元以王某的名义订了一套房子。 问题:假如王某和李某夫妻二人认为该房子价格高于自己预期,能不能不要房,让孙某自己承担这10000元的损失?(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 【分析】 孙某的代理行为属于民法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或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认,可为有效。而在本案中,王某夫妇委托孙某买房,而孙某超越了代理权限为其购买了房屋,属于无权代理,但此代理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孙某的代理行为经过王某的事后追认转化为有效代理。 <案例六> 名流服装店将盖有服装店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交给李文仲。介绍信上写明:“委托李文仲为服装店购买服装”。李文仲以服装店的名义向和记服装厂订购了总价款140万元的工作服。这批服装销售很不理想。名流服装店认为自己委托李文仲购买的是时装而不是工作服,而且自己店面很小,一次也不可能进140万元货,李文仲的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据此拒绝交付货款。问:对此订购合同名流服装店是否有权拒付货款?李文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代理的合同效力,超越代理权限) 分析方法:根据试题所提的问题,看有无代理证书、授权委托方有无过错、代理权限是否明确、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转委托有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等。如果属于无权代理或者其他不法代理,要看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或拒绝、被代理人有无过错、相对人有无过错等,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案例就是超过了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授权不明引起的,因此应当由被代理人名流服装店承担责任,代理人李文仲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 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 精品文档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律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这对善意的交易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市场行为的混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2005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B公司本应在2005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截止2007年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33333.34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

[实用参考]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doc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P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P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GG)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1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被告某县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汤某先后12次向该县石油公司所属加油站赊购汽油,前8次服务公司均在赊购汽油后一个星期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完毕,但拒绝支付后4次汽油款5.2万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汤某后4次赊购汽油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石油公司举不出当时是服务公司委托汤某赊购汽油的证据,同时购油登记表上也仅有汤某的签名,未加盖服务公司的公章,故应由汤某个人履行支付汽油款5.2万元的义务。 本案从表面上看,服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似乎是成立的,因在举证期限内石油公司均举不出证据证实汤某后4次赊购汽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例如:石油公司举不出服务公司委托汤某向石油公司购买汽油的委托书或介绍信,而仅能举出有汤某个人签名的购油单,且上面均未加盖服务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石油公司似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认真审查12次交易行为,发现双方的前8次汽油买卖行为均系汤某个人签名,而事后在一星期内由服务公司支付汽油款,而且石油公司加油站工作人员均知道汤某系服务公司分管采购物资的副经理,也就是说,经多次的交易,双方单位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在汤某声称

代单位购油时,不须出具其单位委托书或介绍信,只需汤某个人在购油单上签名即可,亦即石油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汤某的后4次与石油公司缔结买卖合同时是有代理其单位实施此行为代理权的。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服务公司举不出当时汤某与石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服务公司利益的证据。因此,汤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服务公司承担。 当然,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国际商事争端 仲裁案例(2014.4.23)

案例一: 1998年4月,荷兰A公司与广州B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广州B装饰公司承包荷兰A公司租用的大厦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于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付清工程余款。经协商未果,B公司于1999年1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荷兰A公司还清工程款项。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1999年2月作出裁决,支持B公司的诉请。 裁决送达后,荷兰A公司一直未履行裁决义务,广州B公司于1999年5月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同时,荷兰A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在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没有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也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受理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根据《仲裁法》第16条及第18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进而主张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1.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具备哪些要素?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是否可以确定?其理由何在? 3.按照2006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是否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假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二: 申请人英国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乙公司曾经签订一份丝绸买卖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CIETAC按其公布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终局性的。”争议发生后,CIETAC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并提交了答辩书。在首次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乙方应用电传或传真确认合同生效。”而甲方至今也没有办理确认手续。因此,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提交仲裁。 问:(1)CIETAC对该合同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2)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三:香港锐夫公司诉上海远东进出口公司案 申请人锐夫动力公司和被申请人在补偿贸易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简称“仲裁院”)已受理该案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1992年7月作出中间裁决,裁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 由于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了抗辩,拒绝参加仲裁审理,并于1993年4月在上海一中院就该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故拒绝执行仲裁院的中间裁决。上海一中院依据《民诉法》受理了此案,其受理理由是依照中国法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或不能履行为前提。 仲裁院于1993年7月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判申请人胜诉。为此,申请人于1993年12月向依据《纽约公约》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一中院以被申请人诉讼案尚在进行中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执行裁决的申请。 问:(1)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衡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适用《纽约公约》还是适用中国的《民诉法》? (3)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何地的法律?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

国际商事合同法 案例题目 案例1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案例2 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3 货物的风险转移。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案例4 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00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

几个经典的代理案例

几个经典的代理案例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答案: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

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2、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第二章国际商事合同法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1、 吉卜逊诉曼彻斯特市议会案(Gibsonv . ManchesterCitPCounci11979 )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房子,写信给原告吉卜逊称:“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 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按要求写好申请,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市议会信中的“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申请属于要约,市议会后来没有接受要约,所以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没有合同。原告因 此败诉。 2、林肯被刺国防部悬赏缉凶纠纷案 林肯(AbrahamLincoln , 1809-1865)是美国第16届总统。林肯被暗杀后, 有三个犯罪嫌疑人,其中两人被逮捕,剩下一人怎么也找不到。为此,国防部悬赏25 万美元查找这个嫌疑犯。原来,这个人跑到意大利当兵去了。隐姓埋名许多年之后,有一天,该人酒后吹牛,把当年暗杀林肯的事说了出来。听到该话的意大利人大惊,就把消息通过意大利官方告知美国国防部。由于长期没有音信,美国国防部已经撤回了这个悬赏。但意大利方面并不知道。后来,通风报信的人 要求美国支付这25万美元的悬赏。美国本土撤回的悬赏,在不知情的意大利人看来并未被撤回,后来起诉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妥协,美国国防部给了意大利报信人10 万美元了结此案。

3、纽曼诉斯奇夫案( Newmanv . Schiff)1985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 CBSI凌晨3 : 00-4:00 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要求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如果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马上打电话给 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000 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 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要求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随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要求得到100000美元,CBS把这 一要求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法院认为斯奇夫的 要约是有时间期限的,即当天夜里3: 00-4 : 00 的那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合同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支付100000 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合同可言,原告败诉。 4、斯蒂克诉马立克案案( StiIkv.MPrick)1 809 船方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两名船员开了 小差,船长答应其他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因为缺少对价,理由是,船员在开船时,已经承担了义务,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意外情况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普通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原来签订的雇佣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简而言之,凡属原 来合同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对价。 5、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Mountfordv . Scott )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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