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关键词: 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
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还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做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64条规定了代理的三种形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
第67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
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摘要: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着重探讨除直接代理以外的其他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存在定性不清的问题,通常认为这两条构成间接代理,但笔者认为这两条是对英美法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借鉴,不符合间接代理这一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运用要准确,否则会导致判决书对该概念的回避,也不利于国际交流。
关键词:间接代理两大法系比较法《合同法》分则的委托合同一章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一、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分类1.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
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准,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对于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公开本人的间接代理,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他是与代理人订立合同。
2.英美法系中的代理制度。
(1)显名代理。
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是代表公开姓名的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不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显名代理与直接代理在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基本一致。
(2)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指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在两个国家中,法律体系的差异在商业交易时有影响吗?
在两个国家中,法律体系的差异在商业交易时有影响吗?在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企业涉及到跨国交易,尤其是跨国商业交易。
在这种背景下,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对商业交易的影响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在两个国家中,法律体系的差异在商业交易时有影响吗?1.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合同的影响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
然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合同的定义和应用也会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更注重各方的意愿和自由意志,而在大陆法系中,合同则更注重公序良俗和司法保护。
因此,在跨国商业交易中,签订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所处的法律体系及其对合同的规定。
2.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争端解决的影响在商业交易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争端和纠纷。
而争端解决的方式也会受到所处法律体系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中,常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而在大陆法系中,则更倾向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此外,在跨国商业交易中,还需要考虑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互助机制以及争端解决时产生的跨国诉讼成本等问题。
3.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知识产权是商业交易中的重要问题,而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非常严格;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更注重知识产权的使用和共享。
因此,在跨国商业交易中,需要了解所处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政策,进行合理的风险评估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4.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金融交易的影响金融交易是商业交易中的重要部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定也会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金融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较高,交易主要以证券、期货等标准化金融产品为主;而在大陆法系中,金融交易更强调监管和保护风险。
因此,在跨国金融交易中,需要了解所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遵守相关规定,规避交易风险。
5.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营商环境的影响在商业交易中,所处的法律体系也会对营商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商业环境开放、自由,创业和创新氛围浓厚,商业法律制度完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更注重社会公正、稳定,商业发展步伐相对缓慢。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两大法系代理概念比较以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两大法系代理概念比较以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廖荣华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1(000)001
【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可以归结到对代理概念的理解不同.我国应采用大陆法系"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的代理概念.
【总页数】3页(P84-86)
【作者】廖荣华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D92
【相关文献】
1.代理法范式比较研究--在两大法系融合的语境下,重构代理制度的新视角 [J], 吴清旺
2.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统一的基础——通过古罗马法学家的发现 [J], 王莹莹
3.试析我国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以两大法系比较为视角 [J], 李静;李思
4.代理制度的地域性与国际性——以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之比较为视角 [J], 汪渊智;和佳佳;
5.两大法系代理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J], 胡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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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_百度重点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代理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
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的观点,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并不是永远不承担个人责任。
美国纽约法院在Agersinger v.MacNaughton 一案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因为,“允许代理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代理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
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
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 责任的判案原则。
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隐名被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却无此权利。
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seller 等。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二)英美法系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制度的定义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
因为,代理人既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也不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拥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既不说明被代理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被代理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活动。
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
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被代理人、而仅愿意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undisclosed principal)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
按照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一书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
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因此,鲍斯泰德一书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显名被代理人和隐名被代理人。
《美国代理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Agency)一书则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
所谓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指第三人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人是代理人,但不知道被代理人的身份。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指由一方(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研究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进行规范。
美国则没有明确的代理法律,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处理。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在1993年通过,对代理关系的法律地位和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代理权和义务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有权收取一定的佣金,并要履行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美国的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约束,代理人有权行使委托人所赋予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则对代理人的权益和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并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限制。
从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合同内容包括代理地区、产品范围、佣金等。
代理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方式终止。
美国的代理关系则更加灵活,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的口头、书面或者默示同意建立,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
德国商务代理法规定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建立,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解约程序。
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履行勤勉尽责的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代理关系由普通法进行约束,违约行为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判和赔偿。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对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
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法律基础、代理权和义务、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
了解和比较这些不同的制度有助于在跨国经营和合作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商事代理制度。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研究
社会经济 因素的不 同,致使 各个 国家赋 予它的含义不完全一样。本文通过对 两大法系代 理制度 的历 史发展 、 两大法 系关于代理的规定的 比较研 究 。揭 示其 差异的原 因。并对我 国的代理制度进行评价 。
关 键 词 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0 4 2 o )0 05 0 98 0 9— 2 x Io 6 l- 0 5— 4
me tllws a d pi cp e e at e ta tf r t e hso c ld v lp e t fs s m td p r e t o u d m e tl na a n xn ils d p rm n c o it r a e eo m ns o y t h i e e a  ̄a n ff n a n a a lwsa dp i ilsp o ii no I sa e t ea v l t d n r p e r vso n a I a g n r lt eysu y,I a n u e 招 t er a o so dfe e c n g n nc g s i t n o nc si h e s n f i r n ea d a e -
ta e a  ̄a n a e a e c al 。M e n i h td p r e th v g n y i l n s a wh l n fnd m e tl a n r cpe h i e n e fd p rz e t , e,i u a n a ws a d p i i lst e df r c so e a l n s l n fe n h v iht elw ce c h edfe e c so t e re fb a c 1o sl ea da t sa e tS e vl, B c u et e a e wh c h a s in et i r n e f h o iso r n h o k i n cs a g n O h a i k y eas h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一、概述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对商事代理的调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商事代理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从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出发,深入探究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机制,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商事代理法律制度,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比较法层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体系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单行法的方式对商事代理进行专门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其纳入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框架内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背后反映了不同法系的法律传统和立法理念。
通过对这些差异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调整的共性和特性,从而为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在规范分析层面,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代理关系的终止以及代理行为的效力等方面。
这些规范构成了商事代理的基本框架,为商事代理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通过对这些规范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探讨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机制,以期为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1. 阐述商事代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商事代理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事代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商事代理是市场经济中信息流通的桥梁。
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信息的获取和传递对于企业的决策和运营至关重要。
商事代理人作为专业的中介,能够有效地收集和整理市场信息,并将其传递给委托人,帮助委托人做出更为明智的商业决策。
商事代理人还能够代表委托人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沟通和协商,促进交易的达成。
商事代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
在商事活动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风险的存在,往往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效率的降低。
浅析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析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愈加详细,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更新发展。
笔者应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阐述的方法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行纪;完善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通常是指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1]各国商事法中,一般将商事代理分为两类,包括通过职员形成的代理和通过代理商形成的代理。
笔者认为,通过职员形成代理的代理人属于商事辅助人,应受雇佣关系调整,德、日、法也在其商法典中修改了相关方面的内容。
故本文所指商事代理,仅指代理商所为之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主体商事代理人应具有商能力。
商事代理与一般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人范畴,以商事代理为职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营业能力。
2.商事代理以被代理人明确委托为代理权的来源。
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向代理商授权,商事代理行为才能形成。
代理商代理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
3.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具有营利性。
代理商受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关系,为代理行为,本人须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因为代理商职业决定了代理商的行为必须具有营业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营业性,才能保证代理商为本人的事情而全力以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商事代理无需显名。
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代理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但是当商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为隐名代理,第三人无法判断,此时行为所生效力不归属于本人,而直接归属于商事代理人。
5.商事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商所为之行为,因其并未显名,所以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商只是代为从事营业活动。
二、商事代理和相关概念的对比(一)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对比1.产生的依据不同。
商事代理只能基于本人的委托而产生,而民事代理则可以基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而产生。
中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经济 发展 中所 面临的各类 问题 , 一定程度上 制约 了我 国经济的发 章 和最高法 院检察 院的 司法解释之 中 。
、
商事代理 制度现 实状况—— 两大 法系看 世界
( ) 一 大陆法 系立法情势—— 建立 在 “ 区别论” 础之 上 的代 他类 型的代理 无法 在现 行法律 中找到 充分 的法律依 据。现行法 基
各 国所 重视 。我国 尚没有关于 商事代 理 的专 门立 法 。运 用的散
见 于其他 法律法 规之 中的相应 法律规 范又不 能完 全适用 于当 今 展。 由此 可 见认 清我 国有关商事代 理制度 的立法 不足 , 合实 际 结 和理论 基础进 一步对其 完善显得 尤为必 要和紧 迫。
关键词
商事代理
等同论
区别论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909(000-3・2 10.522 1) 080 5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商 事代理 是随着 商 品经济发 展产生 的商事 活动 。追溯其 历 代理人或 者代理人之 一要求 其承担责任或 是对 其起诉 , 一旦选定
英美法 系立 法基础 “ 同论” “ 等 较 区别论 ” 灵活 更具包 容性 。 施的 行为视 同 自己亲 自实施 的行为 。 ”
“ 同论” 等 思想 贯穿使英美法 系在对代理 分类方面 , 及到了 涉
若因外 商原因致 使国内铍代理 方利益受损 害, 内被代理方 国 因为 不是合 同的当事人而 无法直接 向外商索偿 , 只能依靠外 贸公
理 法
“ 区别 论” 是指委任 合同 ( 代理人 与被代理人之 间内部关 系合 民事代 理的相 应规 范之下 。致使 商事代 理特殊 性 的纠 纷无法妥 同) 与代理权 限( 代理人代表 被代理人与 第三人之 间的外部关 系) 善 解决 。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 3 卷 第 5 2 期
Vo. 2 No 5 13 .
西南师范大学学 报( 文社会科学版 ) 人
J u n lo o t we tChn r lUnv riy ( ma iisa d S ca ce c sEdto ) o r a fS u h s iaNo ma iest Hu nte n o ilS in e iin
计 上对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有所完善 。
关键 词 : 商事代理 ; 民事代理 ; ; 区分 制度建构
中图分 类号 :93 D 2
文 720)5 2— 6 0 0
法定代理除外) 的最初产生, 也是随着社会经济 商事代理普遍存在于经济生活中, 是商品经济社会不 代理制度( 商品交换规模的不断扩大, 人们为了获得更大的经 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 商事代理是 的发展, 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我们民商法学人不能回避的重 济利益, 突破“ 债不能自为” 原则的结果。可见, 经济利益是 要课题。特别是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商事代理的专门 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动力, 而这恰恰是商事活动的特点。我 立法的背景下, 对商事代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从民法与商法的价值取向来看 。虽然在我国, 民商合
、
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的观念深入人心, 已经成为学界的
利性性质。因而, 笔者认为, 所谓民事代理是发生于民事主 主流思想。但是对于民法与商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并无 体之间, 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争议, 这一点也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确认, 主要的原因 的代理; 而商事代理则是以营利为目的, 表现为商事法律行 在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 内容上有明显 的差异 为的代理。那么, 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关系如何, 二者有无 性, 除此之外, 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不同以及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1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四、借鉴英美代理法和国际代理公约,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若干设想(一)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
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乃为该章的第三节。
《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代理和代理权”。
将“代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
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但将这两种代理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
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
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代理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代理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载体。
至于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
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代理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
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代理公约也导入了英美代理法的合理成份。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就是很好的例证。
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代理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代理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
论商事代理(一)
论商事代理(一)摘要:该文简要回顾了两大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状况,着重论述了商事代理的定义、特点、行为方式与效果归属,及其在法律关系构成上与民事代理之区别,并就我国商事代理法的制定提出了建议。
文章认为,商事代理是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委托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而在思考代名代理时,则应摆脱大陆法行纪概念的影响,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关系对待,使之能在商事法上得到灵活、高效的调整。
关键字:民商法商事代理代理法律关系商事代理这一商事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随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并因商事代理人成为独立的商人类型而随之产生,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事代理已经成为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方式。
虽然作为商事经营方式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代理已经通行于世界,并在我国勃然兴起,但是要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却非易事。
这不仅因为商事代理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比,较为幼嫩,有待于完善,还因为各国对之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规定,难以概括。
有鉴于此,我们很难用演绎的方式来论述这一问题。
为了较完整地阐述商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本文拟在简略考察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以及世界主要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理论、立法及发展趋势之后,再讨论商事代理的概念特征等基本问题。
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发展概况商事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出现于我国已是由来甚久了。
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搓合的经纪。
唐时称“牙人”1].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
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
近代,帝国主义列强以坚船厉炮侵略我国,在强行掠夺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海口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
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
商事代理业务在西方国家至迟于11—12世纪已经出现。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
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
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
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
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
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
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
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
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
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
浅议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程巧玲 200710525062 内容提要代理制是当前流通领域、外贸领域进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沟通产销的一种崭新的流通模式。
虽然我国已经有一些法律对商事代理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很多商事代理行为将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这种立法严重滞后现象,使因商事代理而引起的争议面临着令人困惑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适时制定和完善商事代理立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有鉴于此,笔者在对代理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作出了分析后,试着对商事代理的立法作出一点分析和探讨,力图有所突破和贡献。
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立法原则国际化引言:商事代理一词,含义丰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释。
首先,它指企业的经营方式,即企业通过代理商来推销商品,扩大业务,或实现某一营业日的经营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商事代理,系市场营销学的研究对象①。
其次,它指民事代理的特殊形式,即民事代理在商事领域的应用。
旨在说明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渊源关系、从属关系,及其间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种解释对于商事代理法的适用有一定意义,是民法学与商法学所应共同研究的问题②。
现代商事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所谓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商事营业的代理。
从事这种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商业上称为代理商,亦称代办商。
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利益而进行商事营业的一种经营活动。
在这种关系里,形成了两层关系,即受托人与委再次, 的商事(交易)关系。
这两个关系,各自独立存在,相互并无联系。
间接代理在传统商法上即是把后果上类似于代理的一些委托关系纳入代理,是传统民事代理延伸的结果。
间接代理的具体形式又多种多样。
为便于与直接代理人相区别,习惯上将间接代理的各种形态归纳起来称为狭义上的“商事代理”,直接代理人则称为代理商。
各国商事法律中,不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
就商事代理的具体形态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常见的、且具有悠久历史的形态:代理商、承销商、独家代销商、经纪人(亦称商业居间人)、行纪人、信托商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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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
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
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
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
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
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
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
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
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
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
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
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
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代理、广告代理、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经济流转、拓宽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
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
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
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
但德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
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
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
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部关系通常受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
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
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
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
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
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
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
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
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
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
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
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
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