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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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关于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关于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英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法律传统上差异很大但都存在着能够适应济发展水平要求的完善的代理度。

我国在改革开放曾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会经济活动全部由府组织,客观上无代理制产生的土壤和基础。

改革开放来,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基于投资的扩大、商品交换繁荣、贸易范围的拓展以及社会工的精细化、市场交的信息化等需求,我国在《民法通》、《合同法》等法中建立了代理制度,但是与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理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在法律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部分规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部分制度尚付阙如,尤其是我国基于大陆法的传统借鉴和吸收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结果导致我国的法律中两大法代理制度产生了猛烈的碰撞,从而市场经济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本文是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消除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冲与矛盾,通过总结经济全球化背景国际代理法的发展势,在分析我国现行代理度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代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要求。

一、经济全球化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一)经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化1经济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这一语,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中期。

前世界银行首席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约瑟夫斯蒂格茨曾经对经济全球化做出过下解释:“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将世界各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一起的综合过程。

在这一过程,阻碍各国之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为障碍将被打破,交成本(包括运输和通讯成)将大大减少”[1]。

由此可知,经济全化就是指人类经济动跨域民族、国家限在世界范围内相互融的过程,具体来讲,是各种生产要素在世界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逐步以至最终完成消除国之间各种壁垒,使其相互渗透、互影响、互相依存并不断加深,而实现经济上的世界一化[2]。

人类进入20世90年代以来,经全球化的作用更加普遍、趋势更加显,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个方面:一是全球大市场的形成和护,即市场全球化二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配,即生产要素全球化;三是劳动力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即劳动力全化;四是市场风险波及全球,即险全球化。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标签: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指由一方(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研究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进行规范。

美国则没有明确的代理法律,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处理。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在1993年通过,对代理关系的法律地位和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代理权和义务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有权收取一定的佣金,并要履行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美国的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约束,代理人有权行使委托人所赋予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则对代理人的权益和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并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限制。

从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合同内容包括代理地区、产品范围、佣金等。

代理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方式终止。

美国的代理关系则更加灵活,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的口头、书面或者默示同意建立,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

德国商务代理法规定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建立,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解约程序。

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履行勤勉尽责的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代理关系由普通法进行约束,违约行为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判和赔偿。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对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

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法律基础、代理权和义务、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

了解和比较这些不同的制度有助于在跨国经营和合作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商事代理制度。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关键词: 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体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可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和谐的地方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很多原那么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那么,民商合一的原那么,立法者强制干与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那么。

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能够设计为三部份,第一部份是一样规定,第二部份是直接代理,第三部份是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一起适用的法律规那么安排在一样规定当中,而在标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要紧散见于《民法通那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另外,还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的假设干意见》。

《民法通那么》第4章第63条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成效和代理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做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64条规定了代理的三种形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

第67条规定了代理人明白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被代理人明白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第68条规定了复代理。

第69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研究

社会经济 因素的不 同,致使 各个 国家赋 予它的含义不完全一样。本文通过对 两大法系代 理制度 的历 史发展 、 两大法 系关于代理的规定的 比较研 究 。揭 示其 差异的原 因。并对我 国的代理制度进行评价 。
关 键 词 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0 4 2 o )0 05 0 98 0 9— 2 x Io 6 l- 0 5— 4
me tllws a d pi cp e e at e ta tf r t e hso c ld v lp e t fs s m td p r e t o u d m e tl na a n xn ils d p rm n c o it r a e eo m ns o y t h i e e a  ̄a n ff n a n a a lwsa dp i ilsp o ii no I sa e t ea v l t d n r p e r vso n a I a g n r lt eysu y,I a n u e 招 t er a o so dfe e c n g n nc g s i t n o nc si h e s n f i r n ea d a e -
ta e a  ̄a n a e a e c al 。M e n i h td p r e th v g n y i l n s a wh l n fnd m e tl a n r cpe h i e n e fd p rz e t , e,i u a n a ws a d p i i lst e df r c so e a l n s l n fe n h v iht elw ce c h edfe e c so t e re fb a c 1o sl ea da t sa e tS e vl, B c u et e a e wh c h a s in et i r n e f h o iso r n h o k i n cs a g n O h a i k y eas h

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出处】《民商法论丛》第49卷【摘要】一、经济全球化与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同化(二)代理法律制度的趋同与融合二、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二)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三、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四、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一)关于代理权规定的建议(二)关于代理行为规定的建议(三)关于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代理法律制度【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虽然在法律传统上差异很大,但都存在着能够适应经济发展水平要求的完善的代理制度。

我国在改革开放前曾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社会经济活动全部由政府组织,客观上无代理制度产生的土壤和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基于投资的扩大、商品交换的繁荣、贸易范围的拓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市场交易的信息化等需求,我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建立了代理制度,但是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代理制度还处丁•初级阶段,在法律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部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部分制度尚付阙如等,尤其是我国基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结果导致在我国的法律中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产生了猛烈的碰撞,从而对市场经济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本文正是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消除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冲突与矛盾,通过总结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代理法的发展趋势,在分析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代理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

一、经济全球化与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同化1、经济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前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曾经对经济全球化做出过如下解释:“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将世界各国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合过程。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一、概述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对商事代理的调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商事代理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从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出发,深入探究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机制,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商事代理法律制度,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比较法层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体系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单行法的方式对商事代理进行专门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其纳入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框架内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背后反映了不同法系的法律传统和立法理念。

通过对这些差异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调整的共性和特性,从而为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在规范分析层面,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代理关系的终止以及代理行为的效力等方面。

这些规范构成了商事代理的基本框架,为商事代理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通过对这些规范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探讨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机制,以期为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1. 阐述商事代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商事代理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事代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商事代理是市场经济中信息流通的桥梁。

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信息的获取和传递对于企业的决策和运营至关重要。

商事代理人作为专业的中介,能够有效地收集和整理市场信息,并将其传递给委托人,帮助委托人做出更为明智的商业决策。

商事代理人还能够代表委托人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沟通和协商,促进交易的达成。

商事代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

在商事活动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风险的存在,往往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效率的降低。

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在过去几十年里经历了快速发展和,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继续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法律立法、法规执行和司法审判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首先,完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更加注重法律立法。

当前,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滞后问题,无法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注重倾听市场主体的声音,充分调研和了解企业和市场的需求,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应加强与国际惯例和国际先进经验的对接,积极吸收和借鉴国际上的最佳实践,以提高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其次,完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加强法规执行力度。

当前,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执行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力度不够、执法效率低下等。

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和完善执法机构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同时,要建立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以提高法规执行的效果和威慑力。

此外,应增加法律制度宣传力度,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便于法规的执行和遵守。

最后,完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司法审判。

当前,我国商事审判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判程序复杂、审判质量参差不齐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加强对商事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统一,统一司法标准和规范,提高商事审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加强对商事审判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司法素质,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此外,要审判程序,简化审理流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服务效率。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任务,需要在法律立法、法规执行和司法审判等方面综合施策。

只有进一步完善商事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浅析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析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析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愈加详细,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更新发展。

笔者应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阐述的方法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行纪;完善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通常是指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1]各国商事法中,一般将商事代理分为两类,包括通过职员形成的代理和通过代理商形成的代理。

笔者认为,通过职员形成代理的代理人属于商事辅助人,应受雇佣关系调整,德、日、法也在其商法典中修改了相关方面的内容。

故本文所指商事代理,仅指代理商所为之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主体商事代理人应具有商能力。

商事代理与一般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人范畴,以商事代理为职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营业能力。

2.商事代理以被代理人明确委托为代理权的来源。

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向代理商授权,商事代理行为才能形成。

代理商代理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

3.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具有营利性。

代理商受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关系,为代理行为,本人须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因为代理商职业决定了代理商的行为必须具有营业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营业性,才能保证代理商为本人的事情而全力以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商事代理无需显名。

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代理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但是当商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为隐名代理,第三人无法判断,此时行为所生效力不归属于本人,而直接归属于商事代理人。

5.商事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商所为之行为,因其并未显名,所以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商只是代为从事营业活动。

二、商事代理和相关概念的对比(一)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对比1.产生的依据不同。

商事代理只能基于本人的委托而产生,而民事代理则可以基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而产生。

中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中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经济 发展 中所 面临的各类 问题 , 一定程度上 制约 了我 国经济的发 章 和最高法 院检察 院的 司法解释之 中 。

商事代理 制度现 实状况—— 两大 法系看 世界
( ) 一 大陆法 系立法情势—— 建立 在 “ 区别论” 础之 上 的代 他类 型的代理 无法 在现 行法律 中找到 充分 的法律依 据。现行法 基
各 国所 重视 。我国 尚没有关于 商事代 理 的专 门立 法 。运 用的散
见 于其他 法律法 规之 中的相应 法律规 范又不 能完 全适用 于当 今 展。 由此 可 见认 清我 国有关商事代 理制度 的立法 不足 , 合实 际 结 和理论 基础进 一步对其 完善显得 尤为必 要和紧 迫。
关键词
商事代理
等同论
区别论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909(000-3・2 10.522 1) 080 5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商 事代理 是随着 商 品经济发 展产生 的商事 活动 。追溯其 历 代理人或 者代理人之 一要求 其承担责任或 是对 其起诉 , 一旦选定
英美法 系立 法基础 “ 同论” “ 等 较 区别论 ” 灵活 更具包 容性 。 施的 行为视 同 自己亲 自实施 的行为 。 ”
“ 同论” 等 思想 贯穿使英美法 系在对代理 分类方面 , 及到了 涉
若因外 商原因致 使国内铍代理 方利益受损 害, 内被代理方 国 因为 不是合 同的当事人而 无法直接 向外商索偿 , 只能依靠外 贸公
理 法
“ 区别 论” 是指委任 合同 ( 代理人 与被代理人之 间内部关 系合 民事代 理的相 应规 范之下 。致使 商事代 理特殊 性 的纠 纷无法妥 同) 与代理权 限( 代理人代表 被代理人与 第三人之 间的外部关 系) 善 解决 。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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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卷 第 5 2 期
Vo. 2 No 5 13 .
西南师范大学学 报( 文社会科学版 ) 人
J u n lo o t we tChn r lUnv riy ( ma iisa d S ca ce c sEdto ) o r a fS u h s iaNo ma iest Hu nte n o ilS in e iin
计 上对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有所完善 。
关键 词 : 商事代理 ; 民事代理 ; ; 区分 制度建构
中图分 类号 :93 D 2
文 720)5 2— 6 0 0
法定代理除外) 的最初产生, 也是随着社会经济 商事代理普遍存在于经济生活中, 是商品经济社会不 代理制度( 商品交换规模的不断扩大, 人们为了获得更大的经 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 商事代理是 的发展, 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我们民商法学人不能回避的重 济利益, 突破“ 债不能自为” 原则的结果。可见, 经济利益是 要课题。特别是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商事代理的专门 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动力, 而这恰恰是商事活动的特点。我 立法的背景下, 对商事代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民法与商法的价值取向来看 。虽然在我国, 民商合

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的观念深入人心, 已经成为学界的
利性性质。因而, 笔者认为, 所谓民事代理是发生于民事主 主流思想。但是对于民法与商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并无 体之间, 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争议, 这一点也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确认, 主要的原因 的代理; 而商事代理则是以营利为目的, 表现为商事法律行 在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 内容上有明显 的差异 为的代理。那么, 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关系如何, 二者有无 性, 除此之外, 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不同以及

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

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

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内容摘要] 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存在很大的区别。

对此,我国学者仅照搬了施米托夫的“区别论”和“等同论”而来深入分析。

本文对施米托夫不同的表述作了分析,指出:如从内容而不从文字上说,“区别论”和“等同论”的对象是相同的,都是委任和授权。

用“区别论”和“等同论”区分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不同的法理根据是两大法系的传统不同:相对而言,大陆法走的是抽象之路,从逻辑出发;普通法走的是具体之路,从经验出发。

[关键词] 代理,区别论,等同论,委任,授权一、“区别论”和“等同论”的本来表述无论在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中,代理都是重要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中的代理和普通法中的代理存在很大的区别。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是否反映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法理根据的区别?学者对此作了探索。

原联合国法律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席、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大陆法代理的法理根据是“区别论”,普通法代理的法理根据是“等同论”。

①就笔者所见,大陆学者在论述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法理根据时,都采用了施米托夫的观点。

②那么,“区别论”是什么意思呢?具体地说,是什么和什么的区别呢?施米托夫原文是:大陆法上的代理理论最重要的特征是把委任(mandate,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authority,即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的概念严格地区别开来。

用克拉里斯(Clarise)的话来说,这两个概念:阐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方面……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代理则指交易的外部方面,即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③从引文可知,在文字上,施米托夫所谓的区别,指委任和授权的区别。

但根据他所引用的克拉里斯的话,“区别论”是指委任和代理的区别。

需要指出,授权和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施米托夫没有解释为什么在这里可以互相替代。

那么,“等同论”又是什么意思呢?具体地说,是什么和什么等同呢?施米托夫原文是:普通法把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作为代理的理论基础。

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作者:陈波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5年第11期一、绪论代理是各国普遍存在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二元区分。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和理论基础,在代理制度上分歧较大。

而大陆法系又因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立法例的不同而出现对代理制度的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坚持民商合一,并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只是将代理制度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从法理行为与合同效力角度加以区分。

但法律制度的缺陷不能否认商事代理行为的普遍存在,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显然不能满足商事代理的实践发展,并带来了司法困境。

二、商事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在民商合一的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因而对裁判者要求更多的商事思维无疑是对他们的更高考量。

基于我国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一概念及法律特性进行界定,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从字面上看,商者,以营利为目的;事者,职业性的活动;代理,是传统民法学法律行为的概念。

大陆法系对商事代理的概念,主要有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撒谎那个说。

商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一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即一般代理制度的具体化,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民商合一的国家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

代理人主体资格说认为,商事代理是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即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商事代理人,其所为的行为才能成为商事代理,如日本和德国。

代理商行为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代表国家是法国。

与大陆法系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有关代理的法律行为主要在商事代理法或者判例中。

其强调代理的合法性,即代理人是否有权等同于被代理人对外发生商事法律关系。

此外,英美法上代理或者代理人的概念几乎是无所不包,凡是受他人之托、为他人处理具有法律意义上事务的人都称为代理人。

(二)商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商事代理是商事实践发展的总结与必然产物,其不仅仅来源于法学家们的逻辑思维,更来源于商事实践。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

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

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假如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之商业代理人。

假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存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说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约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而间接代理人通常资雄厚,他们不一致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者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与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同时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能够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早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1 有 关 国家 对 驰 名 商 标 反淡 化 的做 法
我I代理商制廑的完善 圄 l
囊于庆生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 摘 要 ]鉴于我 国 目前商 事 代理 中 出现 的 代理 形 式不 规 范、 适 用法律 不 统 一 、 代理 行 为 无法 可 依 等诸 多现 象, 快 完善我 国的 代 尽
标 其保护对 象将扩大为知名商标或著名商标 ,在条件成熟 时扩
大 到所 有 的商 标 上 。 () 2 中策 我 认 为 .中策 就 是修 改 目前 的 商 标 法 》和 《 反不 正 当竞 争 法 》 增 加 驰 名 商 标 反 淡 化保 护 的 内容 . 立 起 系统 的反 , 建 淡 化 制度 以处理 日益 复 杂 的 商 标 淡 化 行 为 。
效 的 反淡 化 保 护 。 3 完善 我 国 驰 名 商标 反 淡 化 保 护 的 构 想
的事 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 制度方面 的表现便是我国
民法 通 则 》 仅 规 定 了直 接 代 理 制 度 而 对 间 接 代理 制 度 .则 未 予规 定 。直 到 1 9 年 , 合 同法 》 方 将 行 纪 合 同纳 入 了法 律 调 整 9 9 《 的 范 围 。将 直 接 代 理 规 定 于 民法 典 .间接 代理 规 定 于 合 同法 . 这 是 大 陆法 系 民 事 代理 与 商 事 代理 二元 体 系在 我 国 法律 制 度 上 的体 现 。第 二 民 事 代 理 和 商 事 代理 没 有 明确 的界 限 。由 于 立 法者 将 18 年 民 法 通 则 》定 位 于 ” 法 的 商 法 化 “ 6 9 民 ,因 此 我 国 的 民
商 事 代理 法
显名主 义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 况及其特点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关键词: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容提要: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

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总体框架及若干问题的建议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代理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代理制度,还是间接代理制度,都将有着巨生存空间。

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鉴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代理,而且适用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

这种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容:代理的围、代理的效力、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代理权的产生、委托代理权的授予、委托代理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代理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委托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委托代理情形下的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数名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事项时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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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

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

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

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

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

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

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

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

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

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

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

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

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

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一)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

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

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

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

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

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

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

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

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

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

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

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

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

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

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

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

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

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

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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