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云运车管[2006]152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云运车管[2006]152号)各州(市)交通运政管理处、昆明市维管处:为使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中的职责,严把维修市场准入关。
省局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制定了《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白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今后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严格按本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许可。
附件:《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附件: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完善维修经营市场准入制度,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定我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一、申请程序(一)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业务办理厅(窗口)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1、填写或打印完整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表》;2、企业管理手册。
内容应包括:企业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含计量设备、仪器的检定制度)、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技术资料和技术标准名称明细表、环境保护措施、服务承诺等;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及复印件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复印件;5、技术人员职称证、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管理待交通部有关管理规定颁布后实施)和技术工人职业资格证明及复印件;6、维修检测设备(仪器)计量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7、企业经营场地平面布置图和主生产车间维修工艺布置图复印件,生产厂房、接待室、主要维修检测工位照片;8、法律、法规规定需附送的其它资料;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9、专用维修车间、专用停车场、主要专用维修(检测)设备和环保、安全设施照片;10、应急预案文本(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11、安全操作规程文本;12、安全管理人员相应证书及复印件;除有关证明、证书原件当场核对完成后,可退回申请人外,申请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需提供1-8项材料一式三份;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需提供1-12项材料一式三份。
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道路运输价格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和《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四条制定道路运输价格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管理形式及权限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和行包运输价格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农村道路客运以及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竞争充分的客运班线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货物运输、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方案和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率及浮动幅度,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并组织实施,审定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班车客运班线。
(二)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含浮动部分)。
(三)在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道路客运价格。
(四)跨省份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两省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州(市)、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县(市、区)的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后拟定,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云南省境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使用及管理行为,保障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和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云南省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从业人员、运输业务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指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中,使用电子技术生成、储存、传输、接收、输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运单。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指从一定的始发地点到达一定的目的地点,运输危险货物所采用的道路运输。
3.道路运输企业:指依法成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
4.运输从业人员:指为道路运输企业提供运输服务,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渠道员、调度员、安全员、司机等人员。
5.运输业务员:指从事道路运输货物配载、发货、收货、结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管理第四条制发电子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子商务主管部门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生成电子运单的真实有效性。
第五条电子运单信息内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应当包括运输企业名称、运输从业人员及运输业务员姓名、运输方式、货物名称及数量、收(发)货人名称、运费金额、运输时间、起运地点和目的地点等信息。
第六条电子运单管理要求1.电子运单应当存储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确保安全。
2.电子运单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果。
3.电子运单应当原件和同样的格式进行打印。
4.电子运单应当按期备份。
第三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使用第七条电子运单使用要求1.确认电子运单真实有效后,方可用于运输、收发货物及结算等相关细节。
2.不得使用错误、失效或被篡改等电子运单。
第八条电子运单保存要求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时将电子运单保存到防火、防盗、防病毒、备份及录像监控等相关措施的电脑中。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贯彻、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域进行监管;(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五)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行政许可;(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监督稽查;(八)高等级公路服务设施检查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 委会组成人员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的制定对维护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十分 重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及时与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进 行了沟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到安 宁、丘北等地作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了基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代表 等方面的意见;还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一些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2009年5月8日,法制委员 会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练员证”。
修改
(五)删去《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综合性能检测”、第八章的章名 中的“和检测”。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将第四条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云交管养〔2017〕9号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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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
云交管养[2017]9号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路政总队:
“十三五”以来,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我省大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快速推进,全省进入高速公路建设的攻坚阶段。
为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好公路建设成果,确保高速公路完好、畅通,现就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高速公路网上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省路政总队直接管理,具体的管理单位由省路政总队决定。
地方政府负责建设的地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州、市路政队伍负责,具体的管理单位由地方自行决定。
二、各路政管理机构应按职责权限,在管好在用高速公路的同时,还要积极介入其他在建高速公路的建设,协调建设指挥部共同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三、为方便管理,对不同公路性质的一些高速公路的断头路、交叉路,可双方协商、明确责任,由一方进行管理。
二、省路政总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全省地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2月4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第三节客运交通一般规定第四节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三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25【实施日期】1998.09.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上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涉及其他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歇、停业第五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三章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四章公路管理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编辑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云交法规〔2016〕704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交法规〔2016〕704号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运管局:《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经省法制办审查登记通过(登记编号为云府登136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16年8月29日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云南省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道路运输单位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以下简称“考核”)工作,促进云南省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道路运输单位两类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专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汽车客运站和汽车货运站的独立法人单位。
(一)主要负责人是指道路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对本道路运输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以及道路运输单位授权的负责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道路运输单位营运生产活动中专(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营运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道路运输单位两类人员的考核工作。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12.07•【字号】云交运管〔2010〕115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运管局:为规范我省汽车客运站建设、管理秩序,提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客运站经营行为的监管水平,提升全省汽车客运站服务水平,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我厅起草制定了《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云南省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三个规定(办法),经征求全省各州、市交通局意见,已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2.《云南省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办法》3.《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10年12月7日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变更、终止第三章服务质量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五章经营安全第六章社会责任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管理,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站,是指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交易活动和站务服务的场所,具有公益性的交通基础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三级及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站的经营、服务和管理应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范经营、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方便旅客、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云交管养〔2016〕790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交管养〔2016〕790号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根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交通运输部制定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62号令,以下简称62号部令),并将于2016年9月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从组织上保证62号部令的顺利实施。
同时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政府的最大支持。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62号部令实施前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宣传手段,通过多种渠道,面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开展宣传工作,让广大群众特别是车主和司机充分认识超限运输的危害性,了解超限运输管理的基本要求。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组织公路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认真学习62号部令,掌握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新政策。
四、统一超限运输认定和处罚标准。
62号部令实施后,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超限运输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行62号部令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五、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
62号部令实施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超限运输执法过程中,要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人性执法,避免因执法引发社会矛盾。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章名第二章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章名第三章路产管理第八条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第十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第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第十四条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第十五条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第十七条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章名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第十九条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第二十二条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第二十三条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第二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八条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章名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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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9.25
【实施日期】1998.09.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上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涉及其他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歇、停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八条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期和缩短
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车内安装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
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给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