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独立保函的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侯爽
朱宏生:最高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生效后案例分析回顾(二)
朱宏⽣:最⾼院独⽴保函司法解释⽣效后案例分析回顾(⼆)连载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实施两年来案例回顾与分析(⼆)企业之家中国国际商会昨天⽂/ 朱宏⽣最⾼⼈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35辑,⼈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作者简介:朱宏⽣,国际商会(ICC)银⾏委员会保函⼯作组成员、国际商会银⾏委员会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ISDGP)起草组成员、国际商会DocDex专家、国际商会福费廷顾问⼯作组成员,中国国际商会ICC China银⾏委员会保函专家组组长。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保函司法解释”)于2016年7⽉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2016年12⽉1⽇起施⾏。
《独⽴保函司法解释》采取尊重国际银⾏实务和国际规则的开放兼容态度,既尊重当事⼈的意思⾃治和独⽴保函的特性,⼜体现各⽅当事⼈利益的平衡,保护中国企业和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简明扼要地回答了案件审理和保函实务中的焦点问题。
《独⽴保函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都受到实务届的欢迎,例如《独⽴保函司法解释》将独⽴保函与传统担保做了明确区分,明确了独⽴保函独⽴性和单据性的根本特征,与国际规则保持兼容,有利于我国开展对外贸易和投资;采⽤⾮常严格的欺诈标准和证明标准,有助于减少司法对独⽴保函迅捷付款机制的不当⼲预,促进交易的达成;《独⽴保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间接保函结构主保函开⽴⼈善意付款的,对反担保保函,法院不得裁定⽌付,有助于增强我国银⾏开⽴反担保函的可接受度,促进交易,并减少反担保函开⽴⼈陷⼊平⾏诉讼的风险等。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个对独⽴保函有详细法律规范的国家,⾛在世界的前列。
两年时间过去了,我们需要对两年来《独⽴保函司法解释》的实施案例进⾏梳理分析,回顾《独⽴保函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分析其对实务产⽣的影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独⽴保函司法解释》实施案例总体回顾据笔者通过“北⼤法宝”检索,截⾄2018年10⽉17⽇,各级法院根据《独⽴保函司法解释》做出的司法裁判⽂书计78份,剔除检索结果中与《独⽴保函司法解释》⽆关的⽂书,与《独⽴保函司法解释》有关的司法裁判⽂书60份。
对我国社会保障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论反思
对我国社会保障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论反思——基于权利救济的考察张姝2013-1-31 21:45:28 来源:《当代法学》(长春)2009年6期【英文标题】Theoretical Reflection on the Mechanism Solving Disputes over Social Security in China: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Rights Relief【作者简介】张姝(1973-),女,吉林舒兰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内容提要】我国宪法以制度保障的方式宣告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无救济即无权利”,而其中以司法救济最具有决定意义。
社会保障争议主体多元、内容复杂,不同于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也有别于劳动争议。
西方各国普遍将社会保障争议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形式,通过立法建立专门法院或法庭,或授权普通法院通过特殊程序处理社会保障争议。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解决机制,对社会保障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或行政争议的方式处理,存在诸多不足,应借鉴国外经验,根据其特殊性探索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理论,完善非诉讼解决机制,设立社会保障法庭,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解决程序制度,加强权利保护。
The rights to social security are affirmed and protected in the constitution. "No remedy, no rights", and the judicial remedy is considered the most important.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aw, only the rights to social insurance for the labors and the rights to the minimum living guarantee for urban residents can get judicial remedy, that is limited and needs to be improved. Social security dispute is regarded asa kind of independent dispute in western countries, and there are special courts and procedures for its settlement. In China, the social security dispute is settled according to labor dispute or administrative dispute, this is not suffici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to social security. We can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ocial security disputes on the basic of its characteristics.【关键词】社会保障争议/社会保障权/社会法院/权利救济/简易程序social security dispute/rights to social security/social court/remedy for rights/simple procedure[中图分类号]DF3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6-0102-7我国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制度,并在宪法中以制度保障的方式宣告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浅谈合同支付的法律审查
浅谈合同支付的法律审查作者:侯志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5期摘要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是合同全过程管理的重要一环。
本文描述了本单位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的流程、内容和方法。
文章提出了诸如“未预留质保金或提前支付质保金”、“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等在实践中存在的五个主要问题,并从管理的角度阐述了作者对此的体会与看法。
关键词合同管理合同支付法律审查作者简介:侯志鹏,江苏省徐州市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供应处,经济师,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75-02一、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的意义1.突出体现内控制度有效性问题。
合同支付前的法律审查是合同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控制环节,其与内控制度相衔接,突出了风险控制点的管控措施。
如果缺少了这一关键环节,那么再严密的合同条款都有可能形同虚设。
管理上的出血点可能会逐渐放大,最终伤害到整个合同管理制度。
2.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要求。
我们认为企业风险分为五类,即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
其中合同管理是防范法律风险的重点,加强合同支付前的法律审查,有助于在这一阶段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分析合同支付中存在的问题,详尽识别法律风险源和法律风险点,进而揭示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领域和重要环节,预警法律风险。
二、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的流程、内容和方法1.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的流程。
供应处合同支付一般流程如下:合同支付起草—→合同管理员审查—→会签部门审核—→法律事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领导审批—→支付从上述流程图看,支付前的法律审查作为承上启下的一个环节,可见其重要性。
从支付起草到支付完成,就法律审查来讲,就经过了合同管理员审查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两个环节,从法律角度把住了支付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一关,从而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不流失。
2.合同支付前法律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老会计经验】工程保函索赔案例引发的思考
【老会计经验】工程保函索赔案例引发的思考案例简介A公司是从事公路施工、工程总承包的大型建筑企业,B分行以信用形式为其核定2亿元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授信额度。
A公司在某省修建高速公路项目中中标,在A公司提交开立保函申请书、中标通知书等申请资料的情况下,B分行于2003年11月以全额授信形式为其开立以C项目指挥部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保函中规定B分行同意在接到受益人提出的因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书后的14天内,向受益人支付累计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无须受益人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
保函同时规定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在担保金额支付完毕,或受益人向A公司颁发竣工证书之日起失效,但保函有效期最迟至2006年11月15日止,任何索赔均须于上述日期前送达B分行。
2006年11月5日,C项目指挥部致函A公司并抄送B分行,反映A公司拖欠大量民工工资等款项,引起当地社会的严重不稳定,要求该司立即解决。
12月15日,C项目指挥部致函B分行,声称A公司未偿还材料预付款1000万元,要求B分行履行赔付责任。
A公司要求B分行以已过保函有效期为由拒绝赔付。
B分行法律部门在审核有关保函及合同资料后,认为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受益人至今仍未向A公司颁发竣工证书,主债务尚未履行完毕,B分行单方面约定保函有效期最迟至2006年11月15日是无效的,因此B分行不能以已过保函有效期为由拒付。
为此,B分行加紧对A公司施加压力,向其说明该行立场并督促该司立即备妥赔付资金。
随后,B分行一方面与受益人进行交涉,说明索赔书未按保函规定明确指出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要求通过银行证实有关索赔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加大向A公司的催讨力度,经多方努力,A公司同意该行扣划其账户资金至保函保证金账户内备付。
银行保函法律案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银行保函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保函引发的争议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银行保函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争议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某年,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国某公司向国外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美元。
为保障合同履行,我国某公司向我国某银行申请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的银行保函。
银行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开具了保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外某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以我国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我国某公司支付赔偿金。
我国某公司则认为,银行保函已经开具,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1. 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2. 银行保函与买卖合同的关系3. 质量问题是否属于银行保函项下的违约行为二、案例分析(一)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书面保证,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期限内,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银行保函具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和受益人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我国某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应按照保函约定履行义务。
因此,银行保函的法律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二)银行保函与买卖合同的关系银行保函与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保函是担保关系,旨在保障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买卖合同是合同关系,旨在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保函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主要体现在:银行保函的开具是为了保障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银行保函的履行则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履行。
因此,银行保函与买卖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三)质量问题是否属于银行保函项下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国外某公司以我国某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再保险财务监管中的独立担保运用
作者: 侯爽[1]
作者机构: [1]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出版物刊名: 中国外汇
页码: 70-72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Z1期
主题词: 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再保险人;离岸再保险;分保手续费;原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独立担保
摘要:国内保险公司需要考量在我国"偿二代"监管体系下,如何依法运用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以境外再保险人的担保冲抵自身信用风险的最低资本金,以增加资本的流动性及利用效率.再保险主要是指保险人通过分保将承保的部分保险业务转移至他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分出承保风险责任的一方为原保险人,分入该部分承保风险责任的一方为再保险人.。
廖爽、肖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爽、肖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5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伏华孟庚秋熊伟【审理法官】郭伏华孟庚秋熊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爽;肖娴【当事人】廖爽肖娴【当事人-个人】廖爽肖娴【代理律师/律所】何之以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张领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之以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张领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之以李印张领【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廖爽【被告】肖娴【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独立保函业务的风险及防范问题研究
doi:10.3969/j.issn.1003-5559.2022.08.008独立保函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工具,避免了传统从属性担保方式的固有缺陷,适应了快节奏的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并广泛应用于工程承包、船舶制造、涉外融资等交易中。
在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我国对外贸易量逐步攀升,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开展独立保函业务,但随之而来的业务风险却日益突出。
本文从独立保函业务风险的根源着手,阐明了独立保函业务的风险根本来源于其独特的业务处理模式,即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和不可撤销性。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独立保函交易中常见的识别风险、效期风险和受益人欺诈索赔风险,并指出了控制此三类风险的有效手段,旨在增强我国独立保函交易的高效性与安全性。
一、独立保函业务风险的根源(一)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传统民商法认为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附属于基础合同。
在从属性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合同的效力建立在主合同之上,主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担保合同就不发生保证的效力。
如果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而未经担保人同意,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担保人享有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与债务人相同的抗辩权和自己的专属抗辩权。
但独立保函不同于从属性担保,其独立于基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5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保函与基础关系和申请是独立的,担保人绝不需要关心这些关系或者受他们的约束。
保函项下担保人的支付承诺不受因为担保人和受益人关系之外的人或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或者抗辩的影响。
”在独立担保中,担保合同一经产生即独立存在。
担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只遵循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影响。
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修改、无效以及申请人所拥有的抗辩权对抗受益人,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只要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提交的单据或文件符合担保合同条款的要求,担保人就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1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敏宋德勇【审理法官】李艳敏宋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侯苏峻;王海涛【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侯苏峻王海涛【当事人-个人】侯苏峻王海涛【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侯苏峻;王海涛【本院观点】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问题。
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编号为xxx的上诉人格式单据记载内容,王流英购买涉案电动车时已缴纳保险费用130元,包含三年盗抢险和一年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元,保险服务时间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
0009358号单据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等相关保险合同内容,且该单据上明确载明“用户凭此单客户联理赔"。
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侯某的损失进行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海涛进行赔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纠纷审判难点探究
独立保函纠纷审判难点探究作者:翟红余希发布时间:2013-06-07 15:16:51打印字号:大| 中 | 小分享到:0前言: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审判现状分析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后来有人称之为独立担保运动。
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
独立保函,作为广义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立法对其并不明确,但独立保函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异于传统担保的制度特征使得独立保函纠纷审理中存在较多新型疑难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十分必要。
本次调研中,我们选取了天津、江苏、辽宁、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安徽等省市从2000年到2011年来的十一个独立保函纠纷案例进行调研分析。
我们观察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构成和抗辩理由、分析了纠纷发生原因、归纳了案件争议问题、分析了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审判态度和裁量尺度。
经过分析,我们将独立保函的案件类型分为三类:(1)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受益人起诉讼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3)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
受益人提起诉讼,一般诉请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这类案件,被起诉人的抗辩多为担保合同不是独立保函,即涉及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此为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
申请人起诉均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理由为索款行为构成欺诈。
我们所看到的这些案例中,各级法院认定欺诈与否往往都要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等事实问题的审查,但在审查事实问题之前,每个法院都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独立保函案件能不能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也就是本文第二部分进行的探讨。
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
这类案件除了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判断以外,涉及的争议难点基本上也是识别和欺诈例外。
浅析经济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认
作者: 候慧娟;郭建华
作者机构: [1]黑龙江省行政学院;[2]黑龙江省行政学院
出版物刊名: 北方经贸
页码: 17-18页
主题词: 经济纠纷案件 诉讼主体 诉讼当事人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法律关系 不具备法人资格 合伙型联营 经济合同 人民法 参加诉讼
摘要: 经济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就是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在审判实践中,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比较复杂,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够依照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论主体,但也有对个别案件,列错当事人,导致错误追究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常见的这方面的错误列举出来,并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进而对几类特殊经济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认提出自己的观点。
独立保函与保函之间有什么区别
独立保函与保函之间有什么区别保函是商事保证,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保函是经常用到的法律术语,根据保函是否独立,保函又分为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
那么,这个独立保函与保函之间有什么区别吗?律师365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为你做详细解答。
▲保函是商事保证,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保函是经常用到的法律术语,根据保函是否独立,保函又分为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
那么,这个独立保函与保函之间有什么区别吗?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为你做详细解答。
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
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
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
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
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属性质的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
保函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以赔付规定的金额。
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独立性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的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须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
独立日:独立保函的诞生日 ——浅析独立保函的定义
独立日:独立保函的诞生日——浅析独立保函的定义
王璐
【期刊名称】《轻松学电脑》
【年(卷),期】2018(000)012
【摘要】本文根据相关国际规则、公约及国内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独立保函的定义做出梳理,并对独立保函的性质、开立主体、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此与传统的非独立保函作出区分。
【总页数】1页(P375-375)
【作者】王璐
【作者单位】[1]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风险管控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
【相关文献】
1.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研究——兼论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适用 [J], 董琦
2.论独立保函不当拒付损害赔偿:以中国银行与UBAF独立保函纠纷案为中心 [J], 王金根
3.独立保函之司法认定困境与解决路径——以“基础交易违约作为付款条件的保函”为例 [J], 郭瑶
4.论中国规则下独立担保的功能与定位——以利益与风险分配为视角解读《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J], 李世刚
5.“一带一路”实践下独立保函若干法律问题阐释——兼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J], 殷敏;张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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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单选题(共50题)1、王某向法院起诉养女小王要求其承担赡养费,审判过程中小王否认自己的养女身份,认为无需承担赡养费用,法官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收养法》有关规定认定小王养女身份成立,并判决小王应该承担王某的赡养费用。
针对此案,下列哪一选项的说法正确?()A.法官对本案的处理应该考虑有关养子女的社会心理习惯,并在司法裁判中作为法的非正式渊源直接适用B.法官在处理此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法律推理,其法律推理的唯一基础是小王和王某用证据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C.从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角度来讲,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属于事实判断D.法官对案件中是否为养女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属于外部证成【答案】 D2、青田轮承运一批啤酒花从中国运往欧洲某港,货物投保了一切险,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写明“凭指示”,因生产过程中水份过大,啤酒花到目地港时已变质。
依《海牙规则》及相关保险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承运人没有尽到途中管货的义务,应承担货物途中变质的赔偿责任B.因货物投保了一切险,保险人应承担货物变质的赔偿责任C.本提单可通过交付进行转让D.承运人对啤酒花的变质可以免责【答案】 D3、①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既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可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那么,立法解释也可以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
②当然,立法解释毕竟是解释,所以,立法解释不得进行类推解释。
③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当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抵触时,应适用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原则。
④不过,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的效力,所以,立法解释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进行扩大解释。
关于上述四句话正误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第①句正确,其他错误B.第②句正确,其他错误C.第③句正确,其他错误D.第④句正确,其他错误【答案】 B4、某工商局在办理完毕某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1年之后,发现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未认真核实有关材料,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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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独立保函的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侯爽发表时间:2020-03-26T17:17:52.07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作者:侯爽[导读] 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关系下各方之间有力的增信桥梁,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商业信用保障了保函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的债权的便利实现。
在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的索赔单据后,付款请求权的主体否适格是判断索赔是否相符的首要条(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 100086)摘要: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关系下各方之间有力的增信桥梁,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商业信用保障了保函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的债权的便利实现。
在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的索赔单据后,付款请求权的主体否适格是判断索赔是否相符的首要条件,这尤其体现在已发生保函款项让渡或保函转让的情形中。
这要求担保人对款项让渡和保函转让具有清晰的认知,在进行款项让渡和保函转让时审慎措辞,以避免产生关于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
关键词:银行保函;转让;付款请求权本案中产生的纠纷首先源于受益人认为申请人在基础交易项下产生了违约行为,继而在保函项下担保人与交单行产生了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
文章主要以保函项下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独立保函的基础交易关系背景申请人作为卖方与买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
合同中约定卖方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组装、测试。
担保人于向买方开出了一笔预付款保函,担保申请人作为卖方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否则将返还买方支付的预付款。
保函开立方式为银行直开并委托他行将保函通知给买方。
保函开出后未满一个月,通知行将其与买方双方签字的保函转让协议寄至担保人,并发电要求担保人确认如下内容: Pls Confirm by your authenticated SWIFT message to us that you have duly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the assignment on your above guarantee in our bank’s favour and you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 (买方) directly and/or through us to our bank only.经担保人与申请人沟通得知,在开立保函之前,通知行已与买方签订《货物通用担保协议》为买方提供融资服务。
保函开立后,买方与通知行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保函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通知行,并允许通知行代表买方向担保人发出有关转让协议的必要通知。
在与申请人确认后,担保人以加押电报回复通知行,报文确认的内容与通知行来报相同。
在后续的延期修改中,担保人明确指示通知行将修改通知买方。
在保函即将到期之际,担保人收到通知行的付款请求。
经审核,担保人判定为与保函规定不相符的付款请求,不符点为:提出付款请求的主体为通知行,而非保函规定的受益人(买方)。
担保人在合理的审单时限内以担保人在保函效期内未收到由买方提出的付款请求为由拒付。
申请人以索赔欺诈且索赔与保函条款不符为由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下达保函止付裁定。
随后申请人针对通知行索赔构成欺诈及权利滥用以及通知行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定保函项下已发生转让,通知行由此成为保函的受益人,因而有权在保函项下索赔;但结合双方提交的基础合同项下的质证,判定通知行的索赔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定保函项下未发生转让,仅买方享有付款请求权;关于索赔是否构成欺诈及权利滥用则无需另行认定。
后通知行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决驳回再审申请。
此后未发生其他与保函和基础合同相关的诉讼,鉴于保函效期已过,担保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并对保函予以撤销。
(二)争议焦点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中,关于通知行是否享有行使保函索赔权的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十分激烈。
保函所适用的国际惯例---URDG458中规定:除在保函条款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受益人在保函项下要求付款的权利不可转让于他人。
担保人保函中无保函可转让条款,也未在后续修改中规定保函可转让,基于此,担保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的观点是:在本案所涉保函的业务操作和往来函电的处理上,担保人始终谨遵和银行间信息传递的商业习惯,通过电报认可保函项下发生款项让渡,而不是发生转让,因此索赔主体应为买方而非自称为保函受让人的通知行,拒付理由充足且合理。
申请人与担保人观点一致,并在庭审准备期间咨询了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
国际商会的观点是:保函项下未发生转让,只发生款项让渡,故受益人仍是买方。
而通知行凭借受益人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担保人回复的报文‘We hereby confirm that we have duly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the assignment on our above guarantee in your bank’s favour and we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此处为买方名称) directly and/or through you to your bank only’主张其享有保函索赔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于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仅作参考,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更偏重于审核担保人回报报文中的前半部分We hereby confirm that we have duly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the assignment on our above guarantee in your bank’s favour及转让协议的内容,且鉴于担保人收到转让协议后本应了解转让协议的意图,并未提出异议,被视为已明确地认可通知行成为新买方。
法院基于在经贸领域in one’s favour的惯常含义及商事交易的诚信、安全、效率原则,认定担保人隐藏态度造成交易双方的误解,对于原告(申请人)及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 “应由买方提出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仅关注到此部分看似不十分明确的表述,但更偏重于理解担保人回报中更加明确的表述:“we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此处为买方名称) directly and/or through you to your bank only”,并注重实务,结合保函专业领域通行的国际惯例对于保函转让的规定,以及担保人在业务流程中具有连续性的操作行为,即在保函后续的延期修改文本中仍要求将修改通知给买方,从而排除了担保人同意将保函转让给通知行的可能性,判定保函项下未发生转让,受益人仍为买方。
(三)案件启示从银行保函实务角度而言,在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各方均应遵循国际惯例行事,由于自身对国际惯例的误读或各自的事务环境和操作习惯就会导致分歧的产生。
此案中通知行与担保人同为商业银行,在保函有明确适用的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各方的实务、观点尚且存在重大差异,那么对于转让人、受让人等不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贸领域的公司而言,银行在实务操作中语义表达如果不足以严谨,就很容易引发各方之间的纠纷。
此纠纷的产生与通知行及担保人在业务流程中对于保函项下款项让渡的处理有密切关联。
通知行的报文中部分语义不清在先,但如果本案中担保人回复款项让渡的操作能够得以完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担保人卷入关于保函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纠纷之中。
首先,担保人应根据通知行的电报判断通知行需要担保人确认的事项是转让还是款项让渡。
通知行电报的前半句表述存在歧义,担保人仅在得到申请人确认后就以原文转述的形式回复通知行的做法并不足够严谨。
对此,应先就通知行的报文要求澄清其意图是转让还是款项让渡。
如果是要求确认转让,根据URDG458中第4条规定:除在保函条款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受益人在保函项下要求付款的权利不可转让给他人,在保函未增加可转让条款以及合同项下未发生买方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应明确回复通知行保函不可转让;如果买方要求确认款项让渡,则应在得到申请人书面确认后通过通知行向买方表明已同意款项让渡。
第二,无论担保人被要求确认款项让渡还是转让,都应以收到买方,即权利出让人提出的要求为前提,而后也是向出让人确认相关事宜。
而不是在收到自称受让人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就予以任何回复和确认。
本案中通知行主动要求确认保函项下款项向其支付的做法并不恰当。
受益人在转让协议中虽然授权通知行将转让事宜通知担保人,但转让协议只能被视为基础交易向下的合同文件,保函自脱离担保人控制后即与基础交易相独立,除非对保函做出修改,基础交易在之后的任何变动都不影响担保人责任。
另,担保人并未签署此协议,也不受其约束。
由此可见,此案中担保人对应受益人的责任除在效期方面之外,没有其他变化,故担保人应在回复通知行时首先表明仅接受受益人提出的有关担保人责任义务变动的要求的立场。
第三,即使在第二点上未明确表明立场,为避免与通知行产生纠纷,担保人确认款项让渡的表述应避免歧义或不明确表述,回复时不应体现歧义表述,仅回复we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此处为买方名称) directly and/or through you to your bank only,或更加明确地表述为We confirm and acknowledge the assignment of the proceeds under our gtee. The other rights under our guarantee shall remain only with the Beneficiary(买方)。
作者简介:侯爽(1987.12-),女,北京市人,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