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独立保函的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侯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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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独立保函的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侯爽

发表时间:2020-03-26T17:17:52.07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作者:侯爽

[导读] 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关系下各方之间有力的增信桥梁,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商业信用保障了保函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的债权的便利实现。在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的索赔单据后,付款请求权的主体否适格是判断索赔是否相符的首要条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 100086)

摘要: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关系下各方之间有力的增信桥梁,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商业信用保障了保函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的债权的便利实现。在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的索赔单据后,付款请求权的主体否适格是判断索赔是否相符的首要条件,这尤其体现在已发生保函款项让渡或保函转让的情形中。这要求担保人对款项让渡和保函转让具有清晰的认知,在进行款项让渡和保函转让时审慎措辞,以避免产生关于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

关键词:银行保函;转让;付款请求权

本案中产生的纠纷首先源于受益人认为申请人在基础交易项下产生了违约行为,继而在保函项下担保人与交单行产生了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文章主要以保函项下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独立保函的基础交易关系背景

申请人作为卖方与买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组装、测试。担保人于向买方开出了一笔预付款保函,担保申请人作为卖方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否则将返还买方支付的预付款。保函开立方式为银行直开并委托他行将保函通知给买方。

保函开出后未满一个月,通知行将其与买方双方签字的保函转让协议寄至担保人,并发电要求担保人确认如下内容: Pls Confirm by your authenticated SWIFT message to us that you have duly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the assignment on your above guarantee in our bank’s favour and you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 (买方) directly and/or through us to our bank only.

经担保人与申请人沟通得知,在开立保函之前,通知行已与买方签订《货物通用担保协议》为买方提供融资服务。保函开立后,买方与通知行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保函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通知行,并允许通知行代表买方向担保人发出有关转让协议的必要通知。在与申请人确认后,担保人以加押电报回复通知行,报文确认的内容与通知行来报相同。在后续的延期修改中,担保人明确指示通知行将修改通知买方。

在保函即将到期之际,担保人收到通知行的付款请求。经审核,担保人判定为与保函规定不相符的付款请求,不符点为:提出付款请求的主体为通知行,而非保函规定的受益人(买方)。担保人在合理的审单时限内以担保人在保函效期内未收到由买方提出的付款请求为由拒付。

申请人以索赔欺诈且索赔与保函条款不符为由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下达保函止付裁定。随后申请人针对通知行索赔构成欺诈及权利滥用以及通知行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定保函项下已发生转让,通知行由此成为保函的受益人,因而有权在保函项下索赔;但结合双方提交的基础合同项下的质证,判定通知行的索赔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定保函项下未发生转让,仅买方享有付款请求权;关于索赔是否构成欺诈及权利滥用则无需另行认定。后通知行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决驳回再审申请。此后未发生其他与保函和基础合同相关的诉讼,鉴于保函效期已过,担保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并对保函予以撤销。

(二)争议焦点

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中,关于通知行是否享有行使保函索赔权的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十分激烈。

保函所适用的国际惯例---URDG458中规定:除在保函条款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受益人在保函项下要求付款的权利不可转让于他人。担保人保函中无保函可转让条款,也未在后续修改中规定保函可转让,基于此,担保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的观点是:在本案所涉保函的业务操作和往来函电的处理上,担保人始终谨遵和银行间信息传递的商业习惯,通过电报认可保函项下发生款项让渡,而不是发生转让,因此索赔主体应为买方而非自称为保函受让人的通知行,拒付理由充足且合理。

申请人与担保人观点一致,并在庭审准备期间咨询了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国际商会的观点是:保函项下未发生转让,只发生款项让渡,故受益人仍是买方。

而通知行凭借受益人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担保人回复的报文‘We hereby confirm that we have duly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the assignment on our above guarantee in your bank’s favour and we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此处为买方名称) directly and/or through you to your bank only’主张其享有保函索赔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于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仅作参考,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未予采纳。一审法院更偏重于审核担保人回报报文中的前半部分We hereby confirm that we have duly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the assignment on our above guarantee in your bank’s favour及转让协议的内容,且鉴于担保人收到转让协议后本应了解转让协议的意图,并未提出异议,被视为已明确地认可通知行成为新买方。法院基于在经贸领域in one’s favour的惯常含义及商事交易的诚信、安全、效率原则,认定担保人隐藏态度造成交易双方的误解,对于原告(申请人)及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 “应由买方提出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仅关注到此部分看似不十分明确的表述,但更偏重于理解担保人回报中更加明确的表述:“we shall remit all money/s demanded by the beneficiary(此处为买方名称) directly and/or through you to your bank only”,并注重实务,结合保函专业领域通行的国际惯例对于保函转让的规定,以及担保人在业务流程中具有连续性的操作行为,即在保函后续的延期修改文本中仍要求将修改通知给买方,从而排除了担保人同意将保函转让给通知行的可能性,判定保函项下未发生转让,受益人仍为买方。

(三)案件启示

从银行保函实务角度而言,在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各方均应遵循国际惯例行事,由于自身对国际惯例的误读或各自的事务环境和操作习惯就会导致分歧的产生。此案中通知行与担保人同为商业银行,在保函有明确适用的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各方的实务、观点尚且存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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