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征占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7•【字号】•【施行日期】1990.1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
第四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
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转让他人经营。
第八条禁止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
关于《贵州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2021)
关于《贵州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2021)为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现就《办法》规定的政策进行全面解读。
一、《办法》的起草背景为有效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加强草原建设、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能力,促进我省草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有关规定,我省制定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促进草原资源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显得日益迫切。
根据农业农村部《草地分类标准》(NY/T2997—2016)的规定,全国草地共分九类,我省涉及低地草甸类、热性灌草丛类、暖性灌草丛类、山地草甸类等四类。
2006年第二次国土资源调查的数据显示,目前我省天然草地面积为2,402万亩,其中可利用草地1,681万亩。
我省毕节市、黔西南州已开展草原确权试点工作,其中毕节市已确权190万亩,黔西南州已确权9.57万亩。
随着确权不断推进,全省可征收面积预计将增加到240万亩。
2020年以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局积极沟通、多次开展工作研讨,认真学习国家相关政策,借鉴其他省份工作经验,起草形成初稿,于11月征求了各级财政、林业部门的意见。
12月7日,结合征求到的意见,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召开工作座谈会进行充分讨论并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
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局印发实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分为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附则等四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政策依据、应当缴纳和无需缴纳的情形、资金性质、监督检查规定等方面内容;第二部分明确了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缴库方式、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的预收及按规定退费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明确了草原植被恢复费“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统筹使用”使用原则、资金使用范围及具体管理规定;第四部分规定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01【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第五章草原监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
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2012年1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二)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三)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第三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正文:---------------------------------------------------------------------------------------------------------------------------------------------------- 农业部令(第58号)《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
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全文】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全文】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生态空间保护,推进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生态空间(以下简称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涵盖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凡涉及生态空间的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整治修复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鉴于海洋国土空间的特殊性,海洋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坚持生态优先、区域统筹、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并与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和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相衔接。
第五条国家对生态空间依法实行区域准入和用途转用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
第六条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空间进行管理,落实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七条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系统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科学合理编制空间规划,作为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依据。
第二章生态空间布局与用途确定第八条各级空间规划要综合考虑主体功能定位、空间开发需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粮食安全,明确本辖区内生态空间保护目标与布局。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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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原征 占用审核审批: 管理办法》 解读
0 农 业 部 政 策 法 规 司 李 迎 宾
我 国是一 个草 原大 国 . 为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用 的 审 核 审 批 权 限 作 了 原 则
、
范 围
《 原 法 》 在 草 原 征 占 用 草 方 面 共 设 定 了 三 项 审 核 审 批
即行政许 可制度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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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护 、 设 和 合 理 利 用 草 原 .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 依 照 有 性 规 定 . 从 增 强 可 操 作 性 的 建
《 原 法》 第3 4 草 8、0和 4 条 规 关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1 定 了 草 原 征 占 用 的 审 核 审 批 规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制 度 . 授 权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二 是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的 审 门 对 矿 藏 开 采 和 工 程 建 设 征 核 。 《 原 法 》 第 4 条 规 定 : 草 0 用 使 用 草 原 进 行 审 核 、 对 临 “ 要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的 . 当 需 应 时 占 用 草 原 以 及 在 草 原 上 修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草 建直 接 为草 原 保护 和畜 牧 、 I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 生 产 服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进 行 审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的 期 限 不 得 批 。 为 落 实 《 原 法 》的 上 述 超 过 两 年 . 并 不 得 在 临 时 占 草 规 定 . 照 《 政 许 可 法 》的 用 的 草 原 上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按 行 要 求 明 确 有 关 审 核 审 批 的 条 物 、 筑 物 ; 用 期 满 , 地 构 占 用 件 、 程 序 等 内 容 . 农 业 部 于 单 位 必 须 恢 复 草 原 植 被 并 及 20 0 6年 1 2 月 7日 发 布 r 《 原 时 退 还 , ” 草 征 占用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三 是 在 草 原 上 修 建 直 接 ( 下 简 称 《办 法 》 。自 2 0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畜 牧 业 生 产 服 以 ) 06 年 3 1日起 实 施 。 《 法 》 月 办 是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的 审 批 《 原 草 首 部 规 范 草 原 征 占 用 审 核 审 法 》 4 条 第 1 规 定 : 在 草 第 1 款 “ 批 程 序 的 规 章 , 于落 实 《 对 草 原 1 建 直 接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修 原 法 》 护 、 设 和 合 理 利 用 保 建 草 原 的 规 定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关 于 《办 法 》的 调 整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五条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不计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期限为30年至50年。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包方拟定包括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价、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承包方案;(二)公示拟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方案异议较大时,由发包方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修改承包方案并讨论通过;(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oc 5页)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oc 5页)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三)林区的草原;(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8.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2002年8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规划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13•【文号】农办牧〔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17〕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为进一步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工作,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职能,依法加强服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006年,农业部颁布实施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了规定。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实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许可。
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征占用草原的法律法规规定,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规范编写征占用草原申请材料。
对受理的征占用草原申请,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告知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预审协商机制,共同做好征用使用草原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
要对征占用草原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化整为零、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等行为的发生。
二、落实属地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章,对各类破坏草原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
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27•【文号】农牧发[2004]30号•【施行日期】2004.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农牧发[2004]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草原保护与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目前在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方对草原保护的重要性和草原破坏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为了局部和眼前的利益,不惜以牺牲草原生态环境为代价,大面积开垦和占用草原;二是一些地方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征占用草原;三是一些地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获准使用草原;四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政府的禁令和计划,在草原上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
这些问题如不尽快制止和纠正,不仅会加剧草原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阻碍草原生态综合治理的进程,而且会直接影响国家生态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为有效保护草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保护草原的重要意义草原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系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也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
我国人均占有草原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且主要分布在西部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一旦破坏很难恢复。
党中央、国务院对草原保护工作一直高度重视。
《草原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的若干意见》也强调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2〕7号).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2〕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发改委、畜牧兽医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发改委、畜牧兽医局: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保护和恢复自治区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注》。
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2012年9月4日第一条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是国家为加强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立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确保草原资源平衡,向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收入。
第三条草原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有下列征用或使用草原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区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采集野生植物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成本的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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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
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
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
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