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笔记(陈兴良)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行刑制度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行刑制度行刑制度是指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中的行刑制度有以下三种:(1)缓刑;(2)减刑;(3)假释。
(一)缓刑1.案例被告人程某,男,35岁,某广播器材厂工人,1982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198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与程某之父因摘门前的香椿树叶而发生口角,王某持竹钩追打程之父。
被告人程某中午下班时,其父将被王某追打一事告知程。
程欲找王评理,被其母制止。
当日下午5时许,程某下班回家,恰遇王某准备外出。
被告人程某上前抓住王的胸襟,对着王的鼻梁猛击一拳,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被告人程某在其母的责骂下,将王送去医院诊治,并主动赔偿医药费、误工费3564元。
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赔偿王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2.缓刑的概念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其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
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实刑为前提。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分为一般缓刑与暂时缓刑。
3.一般缓刑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是:(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4.战时缓刑战时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是:(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5.缓刑的考验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适用范围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行为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责:过失责任
(⼀)案例
1994年4⽉3⽇下午4时许,被告⼈陈建兵携带⾃制的⽕药枪打野鸡。
返回途中,恰遇被害⼈胡⾦昌迎⾯⽽来。
胡问
陈:“野鸡打到没有?”陈答:“没打着。
”⼆⼈搭话时,陈⼿中⽕药枪的枪⼝正对着胡的头部。
由于陈建兵疏忽⼤意,致使⼿中的⽕药枪⾛⽕,枪内散弹正好击中相距4⽶处的胡⾦昌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满脸是⾎。
陈建兵见状,⽴即与他⼈⼀起将胡送医院抢救。
然后⾄公安机关投案⾃⾸,被害⼈胡⾦昌因伤势过重⽽死亡。
(⼆)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为⼈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特征:⽆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2.意志特征:疏忽与轻率
(三)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意的过失
2.过于⾃信的过失
3.疏忽⼤意的过失与过于⾃信的过失的区分
(四)案例分析
被告⼈陈建兵主观上具有疏忽⼤意的过失,因⽽其⾏为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一般主体 聚众哄抢 的首要分 子和积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主体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 刑罚 3年-10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单 死 处罚 刑 金 2年-5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备注
5
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单处罚金 (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 公司、企 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 数额较大 7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罪 业、其他 公司,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业,其他单 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1 位经营,管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数额 直接故 理,主管本 较大, 挪用资金 单位资金 意: 超过3个月未还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8 罪 暂时占用 2 的,不具 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经营活动,不论 有国家机 时间长短 关工作人 3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资金多少,时 员身份的 间长短 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 掌握特定 挪用特定 款物的会 重大损害 9 故意 款物罪 计人员,发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民,救济款物 役; 放人员,有 敲诈勒索 直接故 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 10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罪 意: 、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 故意毁坏 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 11 一般主体 故意 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财物罪 破坏生产 故意: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其他方法破 12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经营罪 泄愤报复; 坏生产经营 6 侵占罪 一般主体
1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
(⼀)案例 被告⼈⾼建⽣,男,24岁,某市建筑⼯⼈。
1985年7⽉16⽇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南路民⽤电器贸易中⼼门前的便道上。
此时恰逢三轮车⼯⼈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拉货⾄该贸易中⼼门前。
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
⾼建⽣不让动。
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建⽣便⽤右⼿打了康左胸⼀拳。
康仰⾯摔倒在马路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效死亡。
⼫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度⾎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出⾎,⼼包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内出⾎,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
此⼀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建⽣的⾏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拳的⾏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 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种如⽆前者,即⽆后者的联系。
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
(四)案例分析 本案⾼建⽣的⾏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建⽣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内出⾎,这是⼀种故意伤害⾏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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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未完成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定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量刑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位犯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案例前几天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鉴定材料中,采取的是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因而盗窃数字正好是1千元。
但按照严格的计算方法,盗窃数额为996元,不够定罪标准。
因为按照北京市司法机关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的才构成犯罪。
因此,海淀区检察院将本案退还给公安机关。
问题:盗窃行为为什么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一)罪量的概念和特征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
罪量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2.综合性3.程度性(二)犯罪数额数额犯: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违法所得数额2.非法经营数额3.特定数额(三)犯罪情节情节犯: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情节严重2.情节恶劣3.特定情节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一)案例2000年2月3日和6日被告人王晓岚家先后两次被盗,使得全家人十分恐慌,王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海勇来家中作伴。
当日下午17时许,王、姜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
在睡觉前,王晓岚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北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
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
当晚12时许,王晓岚的邻居谭家伟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晓岚家中行窃。
谭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而后跳入王家院内。
王、姜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北头冲着门口。
谭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
姜往后一躺,谭又往姜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倒在地上。
与此同时,王、姜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谭跑到外间屋北面隔断的小屋门口,抄起脸盆回击王、姜二人。
北大刑法分则笔记
北大刑法分则笔记本科生刑法分则笔记(陈兴良)说明:一本部分以《规范刑法学》,03级陈兴良老师的讲课录音为基础,结合其他资料整理而成。
二本部分只涉及刑法分则中的重点罪名以及相关罪名,包括:1 危害公共安全罪★⑴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⑵交通肇事罪;【第133条】★⑶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⑶贷款诈骗罪;【第193条】★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第205条】★⑸合同诈骗罪;【第224条】★⑹非法经营罪;【第225条】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⑴故意杀人罪;【第232条】★⑵强奸罪;【第236条】★⑶绑架罪;【第239条】4 侵犯财产罪★⑴抢劫罪;【第263条】★⑵盗窃罪;【第264条】★⑶侵占罪;【第270条】★⑷敲诈勒索罪;【第274条】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⑴妨害公务罪;【第277条】★⑵招摇撞骗罪;【第279条】★⑶寻衅滋事罪;【第293条】6 贪污贿赂罪★⑴贪污罪;【第382条】★⑵挪用公款罪。
【第384条】其中★是根据陈兴良老师的本科讲义确定的<21个>Ⅰ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节总述一、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
注意:1、这里的“不特定”和“特定”相对。
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犯罪,通常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反之也成立。
这里的不特定是“客观的不特定”,而非“主观的不特定”。
故,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是针对特定人的,但在客观上危害到了不特定的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于一般的犯罪,其原因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即使实际只伤害到个别人。
3、该罪的构成要求“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
“手段”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即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是它采取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同样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陈兴良老师刑法总论笔记——犯罪及罪体
实质概念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我国为混合概念(苏联1960年)2、规范概念和事实概念1、契约违反说(贝卡利亚)2、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3、法益侵害说(费伦巴莫)√4、义务违法说(夏佛斯塔因)5、规范否认说(雅各布斯)二、犯罪构成总论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概念(或者是法律规定),又是苏联引进。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关系构成要件来源于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一般纠问、特别纠问),犯罪事实到德文引申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客观。
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可能是该当性。
犯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特征:法定性(罪刑法定)、类型性(观念与实在的区别)——模具、逻辑性(构成要件的层次性)逻辑性:第一层:犯罪构成。
第二层: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三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也是位阶性。
1、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2、定型性(形式)判断优于非定型(实质)——期待可能性3、事实判断优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意义:区分罪与非罪;区分轻罪和重罪犯罪构成体系:1、大陆法系——假定不存在;递进式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结果故意过失)、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
2、苏联及我国:耦合性——无位阶性;假定存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年龄、能力)、主观(动机)3、英美法——刑事责任双层次条件:本体要件(行为、意图),抗辩事由。
4、陈兴良:罪体(行为事实、客观归责)、罪责(心理事实、主观归责)、罪量。
(位阶性)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2、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加重、方式加重3、简单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选择的(手段、客体、主体)、复合的(行为、罪过)4、叙述、空白(要件没有叙明)5、封闭的、开放的罪体:法定性、客观性、侵害性不能归咎行为:1、反射动作 2、机械行为 3、本能动作属于刑法归咎:1、自动化性行为2、冲动行为3、精神胁迫——可能紧急避险4、忘却行为5、原因自由行为(自我造成)行为实行性:正犯行为表现方式:作为,有形性。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累犯与自首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累犯与自首(一)累犯制度1.案例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年3月24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
经查,1998年7月的一天,还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杨某在某自由市场碰上彭某,以借其野狼125摩托车接人为名,将摩托车骗走卖掉,价值8000元,但直至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案发。
2.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普通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
我们在这里主要讲普通累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3.累犯的条件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管前后两罪判的是什么刑罚,也不管前后两罪间隔多长时间,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4.累犯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5.案例分析被告人杨某前后所犯的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为诈骗罪,后罪仍为诈骗罪,后罪距离前罪没有超过5年,因后罪数额巨大,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但杨某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后罪,这不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条件,因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二)自首1.案例1998年6月间,某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和办公楼,甲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应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要求,分别同意周某参加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帮助其中标;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倪某。
陈兴良主讲:财产犯罪疑难问题
陈兴良主讲:财产犯罪疑难问题这些小的案件,实施中也有争议。
之所以发生,主要是我们对侵占、盗窃等犯罪的逻辑关系,缺乏整体的把握。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我们往往是孤立的理解,实际上存在逻辑关系,我们就可以很顺利的辩别财产关系的性质。
我给大家发的资料里,有财产犯罪的图表,我以为,这张图表是一个财产犯罪的路线图,可以让我们大家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侵犯所有权,侵犯使用权的犯罪。
在理论上讨论,侵犯使用权的犯罪,包括使用盗窃,另外一种,就是使用诈骗。
在我国刑法中,一般使用盗窃,有一种挪用公款罪,这其实是一种使用盗窃。
另外一种犯罪类型,是使用诈骗,骗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就是一个典型。
不是以非法占有目的,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是有区分的。
虽然都是弄虚作假,贷款诈骗罪,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虽然有欺骗手段,但并不是想非法占有,而是想取得使用权,将来还是想还的。
这是我国刑法中,首次规定使用诈骗,以前是贷款诈骗罪,现在有了骗取贷款罪,关键看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几天在媒体上,有一个消息,说黄光裕的哥哥,以前指控涉嫌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在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确实存在弄虚作假,但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足以偿还,难以认定主观上有占有的目的,是骗取贷款的行为。
但当时没有设立骗取贷款罪,因此,认定其无罪,是有道理的。
这是以上二罪的区分。
现在我们重点讨论是,侵犯所有权型的犯罪。
先有一个区分,占有型和毁坏型的区分。
这两种方式不一样,一种是将他人财物据为自己有,这是一种非法占有,目的,是要利用这个财产的经济和使用价值。
占有型的犯罪,不涉及财物目的。
毁坏性的财物犯罪,表现在毁坏,使用价值丧失。
对于所有人和保管人来说,对所有权的侵害,效果是一样的,都是丧失了物权。
在我国刑法中,主要在第五章二个罪名,一个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个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后者一个毁坏型的犯罪。
我曾遇到一个案件,矿山之间发生纠纷,一方到另一方占领,不让人家施工,时间长达半个月,少部分财产损坏,经济损失,主要是由于阻挡施工造成,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是不对的。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情节较轻的: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剥夺政 同上 5年-10年
10
间谍罪
一般主体
直接故意 故 意 (动机不 影响定 罪) 直接故意
情节特别严重 : 10年以上 死刑 √
有期徒刑;无期
为境外窃取 、 11 刺探、收买 、 12 资敌罪
一般主体
同上
同上
死刑 √
√
中国公民
情节较轻 : 3年-10年有期徒刑
1/1
刑法 1*危害国家安全罪
罪名
主体
主观方面
客体
客观方面
刑罚
危害 特别 严 重, 情节 特别
可 并 没 收 财 产
剥 夺 政 备 治 权 利 × √ √ 从重处罚: 策动、胁迫 √ 、勾引、收 买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 从重 处 罚: 与境 外机 构、 组织 、个 人相 勾 结, 实施 这几 条罪 名
其他参加的
积极参加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 3年-10年有期 拘役、管制、剥夺 徒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死刑 √ 无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
首要分子,罪行
其他参加的
积极参加的
首要分子,罪行 重大的 5年以上 有期徒刑 期徒刑, 死刑 √ 3年-10年有期 拘役、管制、剥夺 10年以上有期徒 徒刑 政治权利 刑
其他参加的
积极参加的
首要分子,罪行
×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3年-10年有期 拘役、管制、剥夺 10年以上有期徒 徒刑 政治权利 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罪行 重大的 5年以上
有期徒刑
× ×
√ √
√ √
直接责任人
笔记
从刑法的制度构造上来说,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又在罪刑法定的界域之内予以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选择。
中国古代法律开一个分为三种样式:
1稳定型的法律规范——成文法典。
2半稳定型的法律规范——法令。
3非稳定型的法律规范——判例
156在法理学中,
第二阶段:以经济、政治及哲学中的自由主义为标志。这一阶段更注重的是自由。
第三阶段:强烈主张人民的主权和民主。中心其民主。
法治论者的人性假定:
1对人的理性的偏好与推崇,认为法可以规范一切人的行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2人性恶的推断。只能利用法律加以约束。
人治论者的人性假定
1对人的理性能力的怀疑,肯定人的经验性。2人性善的推断。
2权力制衡
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为内容的。
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制机能不仅表现在对司法权的限制,而且表现在对立法权的限制,这种对立法权的限制需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立法范围的限制,即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把任何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规定为犯罪。二是对立法方式的限制,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对罪状的明确性要求,不明确则无效。最后,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制机能还保险一使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形成某种制衡关系,互相牵制。
3人权保障
是罪刑法定主义所追求的终极价值。
就刑法,包括刑事诉讼法而言,其根本职责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权,使刑法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
在罪刑法定主义下,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
刑法是否把人权保障放在首要位置,是法治社会与专制社会的刑罚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
《刑法研究(第十二卷)刑法各论 (国家出版基金项目 陈兴良刑》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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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作者介绍 05 读书笔记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目录分析 06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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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专题
犯罪
国家Biblioteka 理论领域财产
故意杀人罪
出版
刑法
论文 行为
死刑
基金项目
财物 研究 罪
修订
裁量
律师
内容摘要
本书稿是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论文集《刑法研究》的第十二卷,主要内容是陈兴良教授所发表的刑法理论 方面的论文,主要涉及刑法教义学、刑法哲学、刑法知识论等三个方面的主题,所选论文按照相关专题进行分类 和排序,时间跨度较大,从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10年代。本卷涉及刑法各论中三项类罪,分别是侵犯人身犯罪、 侵犯财产犯罪以及社会秩序犯罪。所选论文反映的不光是陈兴良教授个人在刑法相关专题领域的研究历史和研究 心得,还有我国刑法研究相关领域的理论发展,所以,该文集的出版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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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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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兴良(1957年3月21日-),浙江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他的主要研究方向为刑 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科研成果丰富,著有《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 等,曾入选国家教委首批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并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陈兴良刑法总论笔记
第十六讲单复数罪(上下)(一)案例198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上厕所时把女儿放在外面靠篱笆站着。
陈在厕所内听到女儿哭声,出来见女儿扑倒在地,将其抱起见脸上、嘴上都是鸡屎,怀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杨某(男,4岁)推倒的,就抓住杨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
杨被推倒在地,头部碰在石头上,后脚蹬了几下。
陈将女儿的脸擦干净后转身一看,见杨仍倒在地上,就将杨抱起,发现地上、石头上都是血,并听见杨的喉咙里象打鼾一样响了一声,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哼。
被告害怕承担责任,就将杨抱进自家猪舍,出来将地上有血的石头、树叶拾起丢进厕所,用铁锹铲净地上血土。
陈第二次进猪舍,见杨仍躺着未动,即拆散一捆稻草盖在他的身上。
尔后出屋张望,见无人影,又第三次进猪舍。
这时被告好象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顺手拾起一块石头向杨的头部砸去,并用一块石磨压在杨的身上。
三天后被告将杨的尸体转移到河边涵洞里,后尸体被水冲出方得以侦查破案。
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被告用石砸杨之前,杨已死亡。
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
(二)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凡是一次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二次符合二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二罪,余此类推。
(三)继续犯1.继续犯的概念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2.继续犯的特征(1)一行为(2)一行为具有持续性(3)行为持续而非不法状态持续3.继续犯的处理继续犯属于单纯的一罪。
(四)转化犯1.转化犯的概念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转化犯的特征(1)两个行为(2)由较轻之罪向较重之罪转化(3)转化根据的法定性3.转化犯的处理转化犯应以转化后的犯罪论处。
《刑法各论精释 下 》读书笔记思维导图
04
四、两个以 上挪用人的 共犯关系
06
六、挪用公 款罪的罪数 形态
05
五、挪用人 和使用人的 共犯关系
一、挪用公款 的数额计算
二、挪用公款 犯罪的追诉期 限
第二十四章 受 贿 罪
第二节 受贿罪的 认定
第一节 受贿罪的 构成
第三节 受贿罪的 处罚
1
一、主体
2
二、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
3
三、受贿行为
第一节 非法经营 罪的构成
第三节 非法经营 罪的处罚
一、非法经营 罪的保护法益
二、非法经营 罪的客观构成
二、非法经营罪与 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适用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第(四)
项应注...
三、非法经营罪的 未遂认定
一、对非法出版行为 确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非法买卖外汇 行为确定的数额标准
三、对非法经营电信 业务行为确定的数额 标准
四、对非法经营烟草 专卖品行为确定的数 额标...
第十九章 妨害公务罪
第二节 妨害公务 罪的认定
第一节 妨害公务 罪的构成
第三节 妨害公务 罪的处罚
1
一、主体
2
二、行为
3
三、客体
4
四、故意
5
五、两种特别 的行为类型
二、法条竞合
一、本罪与他罪的 界限
三、想象竞合
二、法定刑升格条 件
一、数罪并罚
第三节 交通肇事 罪的处罚
二、交通肇事行为
一、行为主体
三、过失
一、交通肇事 1
罪与非罪的界 限
二、交通肇事 2
罪与其他犯罪 的关系
3 三、交通肇事
罪中“逃逸” 情节的认定
4 四、交通肇事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定罪
(⼀)案例 案例⼀ 1998年8⽉6⽇,某市博物馆因⾯临洪⽔威胁,将部分馆藏⽂物转移⾄安全地点。
博物馆⼯作⼈员成某和范某等⼈负责运送,⽂物搬卸⾄新地点后,因⼀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负责看守。
当天夜⾥,成某悄悄潜⼊⼀⽂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件馆藏画卷。
不料⾛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存放⽂物的房间出来,并⼿持⼀青铜器,⼆⼈均吃⼀惊,⼗分尴尬,但⽴刻明⽩对⽅也是来盗窃⽂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笑后各⾃离开。
以后⼆⼈均未再提起此事。
司法机关对⽂物失窃进⾏调查,在询问他们时,⼆⼈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
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 1984年8⽉26⽇晚,吴平骑⾃⾏车窜⾄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放在⾃⾏车的后架上。
此时,王⽂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刚出车间门⼝,见吴平推⾃⾏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车后架上,⼆⼈⼀起往外运。
⾛出不远,发现执勤⼈员,⼆⼈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为。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犯,其⾏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
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
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 2.组织犯(犯罪集团) 3.教唆犯 4.帮助犯 (四)案例分析 案例⼀被告⼈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不构成共同犯罪,⽽是⼀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被告⼈吴平与王⽂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为,因⽽构成共同犯罪。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一章:刑法方法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一章:刑法方法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在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中私以为较重要的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从本周起陆续推送,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刑法方法论1.1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1.1.1立法论与司法论的概念(第2页)立法论的思考是指关于法律(about law)的思考,而司法论的思考是指根据法律(by law)的思考。
在上述两种思维过程中,法律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立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客体;而在司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根据。
当然,韦伯所说的法学,是指司法论,即法教义学。
在刑法学中,可以分为立法论与司法论,而司法论也称为解释论。
以此为标准,可以将刑法学分为立法的刑法学与司法的刑法学。
前者是广义上的刑法学,后者是狭义上的刑法学。
1.1.2刑法解释学与基础刑法学的区别(第2-3页)刑法解释学与基础刑法学的区别,主要在于思维方法上的差异,即刑法解释学采用司法论思考方法,即根据法律的思考,而基础刑法学是采用立法论思考方法,即关于法律的思考。
1.1.3立法论与司法论的思考方法(第3页)可以说,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
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
1.1.4司法适用无法完全克服法律的缺陷(第6页)适用论是一种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严格地遵循司法的逻辑进行演绛推理。
尽管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克服法律的缺陷,但受制于司法的本质,司法判决结论不可能完全超越法律规定,更不能置法律于不顾。
1.1.5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法理学不能发生语境错位(第6页)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述法条。
罪数总结陈兴良
罪数总结---—陈兴良 -罪数大总结(北大陈兴良先生)罪数及数罪并罚问题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构成要件说。
(一)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 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
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三) 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一) 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法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法条。
实际的一罪.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 1、绑架并杀害,绑架罪一罪处罚;2、拐卖妇女又*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3、拐卖妇女又、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4、组织卖又有、引诱、容留妇女卖的犯罪,以组织卖一罪处罚;5、以iangjian的手段迫使卖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卖的罪行又有iangjian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卖罪处罚,iangjian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
认为iangjian是卖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抗拒缉查的;8、,制造、贩卖、运输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制造,贩卖、运输罪一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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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部分以《规范刑法学》,03级陈兴良老师的讲课录音为基础,结合其他资料整理而成。
二本部分只涉及刑法分则中的重点罪名以及相关罪名,包括:1 危害公共安全罪★⑴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⑵交通肇事罪;【第133条】★⑶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⑶贷款诈骗罪;【第193条】★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第205条】★⑸合同诈骗罪;【第224条】★⑹非法经营罪;【第225条】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⑴故意杀人罪;【第232条】★⑵强奸罪;【第236条】★⑶绑架罪;【第239条】4 侵犯财产罪★⑴抢劫罪;【第263条】★⑵盗窃罪;【第264条】★⑶侵占罪;【第270条】★⑷敲诈勒索罪;【第274条】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⑴妨害公务罪;【第277条】★⑵招摇撞骗罪;【第279条】★⑶寻衅滋事罪;【第293条】6 贪污贿赂罪★⑴贪污罪;【第382条】★⑵挪用公款罪。
【第384条】其中★是根据陈兴良老师的本科讲义确定的<21个>Ⅰ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节总述一、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
注意:1、这里的“不特定”和“特定”相对。
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犯罪,通常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反之也成立。
这里的不特定是“客观的不特定”,而非“主观的不特定”。
故,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是针对特定人的,但在客观上危害到了不特定的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于一般的犯罪,其原因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即使实际只伤害到个别人。
3、该罪的构成要求“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
“手段”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即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是它采取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同样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罪名重点是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节分述《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㈠概念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罪是利用放火的形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危害。
㈡构成1、行为本罪的行为是放火,又称纵火,即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财物,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2、客体本罪的客体包含了人身和财物,具体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此外,这里的财物通常是指他人财物,但焚烧本人的财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3、责任能力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责任形式(主观罪过)放火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
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防火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放火的故意不仅包括“点火的故意”,还有认识到“点火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而决然实行的故意。
相对于失火,放火是故意的,失火是过失的。
失火与放火的转化:过失地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在能够扑救但是不扑救的情况导致了火势的蔓延。
主观上,是在造成火灾之后,故意不去扑救,因而导致火灾的蔓延,主观心理状态是从过失转化为故意;客观上,在不作为地防火后,行为人基于其先前行为有义务阻止火势的蔓延,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可能扑灭火势,这就可能构成放火罪,除非过失引起火灾,但火势已经无法控制或者救火会给本人带来生命安全。
㈢处罚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犯放火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
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
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犯放火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在故意的情况下,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在过失的情况下,放火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法条竞合,结果加重)说明:1、本罪的处罚分别规定在114条(危险犯)和115条(实害犯)。
危险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造成公共安全的某种危险,就可以构成该罪。
该罪的构成不需要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114规定“尚未造成”,刑法理论补充为“足以造成”。
与危险犯相对应的,是“危害已经发生”。
两者结合来看,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
危险犯和实害犯其实不是两个罪名,而是一个罪名互相衔接的两种不同形态。
2、实害犯和危险犯如何界定?危险犯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意味着没有造成任何后果。
既然实害犯的未遂已规定为危险犯,那实3、一个人放火,但是火灾发生以后,又后悔了,阻止了火灾的蔓延,没有引发严重后果,当然成立犯罪中止。
但是这种中止成立实害犯的中止,还是危险犯的中止?陈兴良认为根据犯罪所处阶段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实害犯/危险犯的中止。
比如,大火已经燃烧,然后阻止,可以构成实害犯的中止;而火刚点着,还很小的时候,或者汽油刚刚浇上,然后中止了,没有点火,都可以构成危险犯的中止。
两者的区分实际上是比较复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二、交通肇事罪(P324)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㈠概念㈡构成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行为本罪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注意:⑪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公路航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
⑬重大事故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
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结果本罪是结果犯,其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该罪结果中包含了“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形成整体法和部门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另外,刑法虽然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大损失”,达到则犯罪,反之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